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
37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員警未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合法
,乃將該部分處罰撤銷刪除,而於113年5月6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
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就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5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郁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後座乘客以面朝車尾之方式乘坐,遂追逐系爭機車並於水柳腳65號前方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3時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同日、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7304號、C17237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8-C17237304處分)。另認陳郁聖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裁決書裁處陳郁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48-C17237308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均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抓我的員警2個月抓我2次有點針對我,員警本件
半夜3點多進來我家叫我出來酒測,家人也被吵醒,沒有鳴
笛、沒有搜索票,沒有密錄器畫面,感覺不符合酒駕取締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員警走進其家中要求其出去進行酒測,
不服取締流程等語置辯,惟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圖,舉
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現場為道路範圍,且觀諸原告遭員警攔
停後擺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亦可知原告係於路邊經員警攔停後
停下。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其後座乘客確有以非正常姿勢
乘坐機車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攔停,並無不適法之處;復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其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屬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經員警告知其得行
使之權利及酒精濃度測試拒測效果後,仍堅持向員警表示拒
絕進行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屬實,被告依法對其進行裁處,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48-C17237308處分部分:
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郁聖,並非原告,有裁決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
訟,是原告就48-C17237308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48-C17237304處分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復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
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足認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3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上開裁處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舉發機關
員警是否盡上述告知義務,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4.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限閱卷)、駕駛人基本資料(限閱卷)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2539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員警羅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112年6月2日2時至3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見系爭機車雙載行駛於道路上,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後座乘客以非正常方式乘坐(面朝車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道交條例事實明確,且後座乘客乘坐機車之方式易生危害,遂於水柳腳65號前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並發現駕駛人為原告,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表示於前一日晚間8、9時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飲酒,約6瓶330毫升之啤酒,員警向原告宣告得行使之權利及拒測效果後,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座乘客亦採面朝車尾易發生危險之乘坐方式,是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符合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自屬適法。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不斷向員警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差別,經員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年,原告嗣明確表示不要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第125-137頁)。則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業已告知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固未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撤銷此部分處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48-C1723730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6.原告固稱舉發機關員警係突走進其住處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惟員警羅佐軒到庭證稱:我見系爭機車時距離約2到3台汽
車的距離,跟了大約10公尺,到了可以攔停的距離才按喇叭
、鳴警報器,當時原告還在騎系爭機車,過了3秒原告熄火
下車,我即喊「先生先生麻煩過來一下」,當時原告還沒有
進入住家的範圍,後續即為開啟密錄器錄影的畫面,對話地
點均在原告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觀以道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1
6秒許行經水柳腳29號前,於7秒後之2時9分23秒許警用機車
追逐系爭機車亦行經上址(本院卷第143-144頁),自難謂原
告騎車到達水柳腳65號住家前,熄火停車後尚有時間進入住
家,是原告上開所述難謂屬實。況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
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
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
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
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
於員警攔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員警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
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48-C17237304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2-交-2000-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