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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 37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員警未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合法 ,乃將該部分處罰撤銷刪除,而於113年5月6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 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就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5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郁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後座乘客以面朝車尾之方式乘坐,遂追逐系爭機車並於水柳腳65號前方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3時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同日、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7304號、C17237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8-C17237304處分)。另認陳郁聖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裁決書裁處陳郁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48-C17237308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均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抓我的員警2個月抓我2次有點針對我,員警本件 半夜3點多進來我家叫我出來酒測,家人也被吵醒,沒有鳴 笛、沒有搜索票,沒有密錄器畫面,感覺不符合酒駕取締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員警走進其家中要求其出去進行酒測, 不服取締流程等語置辯,惟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圖,舉 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現場為道路範圍,且觀諸原告遭員警攔 停後擺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亦可知原告係於路邊經員警攔停後 停下。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其後座乘客確有以非正常姿勢 乘坐機車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攔停,並無不適法之處;復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其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屬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經員警告知其得行 使之權利及酒精濃度測試拒測效果後,仍堅持向員警表示拒 絕進行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屬實,被告依法對其進行裁處,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48-C17237308處分部分:   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郁聖,並非原告,有裁決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 訟,是原告就48-C17237308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48-C17237304處分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復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 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足認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3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上開裁處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舉發機關 員警是否盡上述告知義務,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4.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限閱卷)、駕駛人基本資料(限閱卷)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2539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員警羅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112年6月2日2時至3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見系爭機車雙載行駛於道路上,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後座乘客以非正常方式乘坐(面朝車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道交條例事實明確,且後座乘客乘坐機車之方式易生危害,遂於水柳腳65號前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並發現駕駛人為原告,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表示於前一日晚間8、9時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飲酒,約6瓶330毫升之啤酒,員警向原告宣告得行使之權利及拒測效果後,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座乘客亦採面朝車尾易發生危險之乘坐方式,是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符合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自屬適法。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不斷向員警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差別,經員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年,原告嗣明確表示不要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第125-137頁)。則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業已告知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固未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撤銷此部分處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48-C1723730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6.原告固稱舉發機關員警係突走進其住處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惟員警羅佐軒到庭證稱:我見系爭機車時距離約2到3台汽 車的距離,跟了大約10公尺,到了可以攔停的距離才按喇叭 、鳴警報器,當時原告還在騎系爭機車,過了3秒原告熄火 下車,我即喊「先生先生麻煩過來一下」,當時原告還沒有 進入住家的範圍,後續即為開啟密錄器錄影的畫面,對話地 點均在原告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觀以道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1 6秒許行經水柳腳29號前,於7秒後之2時9分23秒許警用機車 追逐系爭機車亦行經上址(本院卷第143-144頁),自難謂原 告騎車到達水柳腳65號住家前,熄火停車後尚有時間進入住 家,是原告上開所述難謂屬實。況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 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 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 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 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 於員警攔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員警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 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48-C17237304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0

TPTA-112-交-2000-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9

TPTA-113-交-314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秉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漏 蓋廖秉菘之印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750元及補正廖秉菘印文,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9

TPTA-112-交-449-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馮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l12年1月l1日至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區○○路000號),查 獲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製造日 期:西元2020年8月27日)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下 稱系爭產品,原處分卷第2-4頁,下稱原卷)。被告審認原 告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l07 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本條移列至第7條 ,並定自l10年7月1日施行),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l項規定 ,以112年5月24日府衛藥字第1120137564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l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7-20頁 ),嗣被告另以112年6月27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函更 正原處分說明段「三、(二)理由……受處分人販售之『洗顏專 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 」,即刪除「販售」前之「輸入」2字(原卷第5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 2316101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28頁),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20年8月27日,適用舊法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原告已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 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說明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 上詳細記載時……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及「許 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系爭產品因體積過小,原告已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舊法規要求,於標籤第一層上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已符合舊法規定。同時 於第二層籤標示「全成分」,並在標籤第一層明顯標示「請 由此撕開」,提醒消費者第二層仍有標示內容,此產品標示 內容已符合當時舊法規定。  ⒉承上,系爭抽檢商品之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70ml,其製造 日期為西元2020年8年27日,由原告新竹工廠於國內製造合 法販售,適用舊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標示規定。皆按行 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 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定 自110年7月1日施行」及衛授食字第1081603875號公告:「 廢止『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及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生效日前製造之產品,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 售至保存期限屆至為止。」  ⒊原告派員受檢時,有向檢查機關提出想確認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抽檢之112年1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健興分公司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粧水後標(製造日 期:2020年8月27日),惟原告受檢人員從未檢視被抽檢商品 ,並無從確認被抽檢商品是否有雙層標抑或是僅有單一層後 標,原告期望能釐清此事。原告於訴願時只能以庫存同批次 製造之商品檢視,皆有雙層標並標示全成分。  ⒋原告提出甲證7即與系爭產品同為109年8月27日製作之商品樣 本實體乙件及甲證8該樣本標籤照片。由甲證7樣本實體及甲 證8樣本標籤照片可知,原告在製作產品時,除有依循化妝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且系爭產品雖係於11 0年7月1日「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生效前所製作,然原告於l09年8月27日製作產品時,亦已 開始依循上開規定製作標籤,故縱使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為 空白而未標示任何產品成分,然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 分;因此,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自不得以 事後於ll0年0月0日生效之「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 仿單之標示規定」,裁處原告於l09年8月27日所製作之產品 。  ⒌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 」、「地址」外,且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 爭產品應有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 故被告徒以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空白為由,裁處原告1萬元 云云,除有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法律 優位原則」:  ⑴經查,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可知,化妝品之 所以要標示全成分,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與「保障國民健康」;準此,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 「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外,且 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爭產品除符合「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外,亦該當同法 第7條第1項第5款「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 全成分」規定,故被告機關非但不願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 序時,提示系爭產品予原告確認並核對,且在本件訴訟中 又以系爭產品白色標籤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系爭產品 未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就此,被 告除未考量「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加以審酌外,反單方面以不利於原告之片面 事實,裁處原告1萬元,顯見被告應有違「有利不利注意 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⑵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經查,被告雖以「本案在行政裁處前有先函詢食藥署,依 函示要標示於下層標籤才算有明確標示」云云,然被告機 關上開答辯係徒增「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無限制, 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故法院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  ⒍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註:原告公 司所有投資公司)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 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所簽訂商 品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 公司運輸產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倘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時, 所產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 過程碰撞產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 全台物流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 便利商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  ⑴由系爭契約書第29條記載:「(商品瑕疵之處理規範)甲方 供應之商品有本條情事者,應依本條規範處理(但可歸責 丙方式由所導致者不在此限),如致生損害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或費用者,甲方同意乙(丙)方自其應給付甲方之貨 款中逕行抵充抵銷,要點如下:⒈供應之商品為不良商品 時,甲、丙方之處理:(l)不良商品之定義:凡商品違反 第3條或有變質、髒污、陳舊、腐敗、發黴、細菌分析、 銹蝕、膨包(罐)、夾雜異物、包裝不良、包裝錯誤或陳舊 、賣相不佳致商品無價值、條碼不符、重量與標示不符、 缺零配件、中文標示不實(全)、日期錯打、有效期限模糊 無法辨識、過期商品、內容物未熟、內容物焦黑(過度油 炸或烤焦)、經公家機關、公益團體、新聞媒體或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不合格、品質與商品標示不符合國家相關法 令所訂定各項標準、出現其他銷售通路之價格標籤或非銷 售當期之買方標籤或非經買方同意之印刷品(如:DM、回 函)、商品剩餘有效期間少於全程有效期間二分之一、消 費者自收到商品起14日內因可歸責方之事由所致之退貨… 等情形之一者,為不良商品。(2)因『不良商品』致乙(丙) 方所衍生的送樣費用、檢驗費用或其他相關處理費用,一 律由甲方負擔。」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瓶身外包裝以膠膜包示,在不撕開 外膠膜的情形下,無法閱讀全成分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在 系爭產品包覆膠膜,係因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公司運輸產 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所產生之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過程碰撞產 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全台物流 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便利商 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因此,全家便利商店在販售系爭產 品時,除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外,且消費者亦得在購買系 爭產品前,亦得自行褪去膠膜查看系爭產品之「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從而,被告徒以 原告輸入(應更正為製造)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 保濕化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 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受託人陳君於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說 明略以:「…本產品責任業者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化 粧品標示部分為本公司編輯內容後請新竹工廠製作…因本產 品已於ll1年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資生堂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陳述意見…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曾回復… 得在產品有限效期內繼續販售…故本公司無進行修正措施…此 產品外包裝塑膠膜僅為產品運輸中保護所用…」等云云,經 查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 包裝未標示全成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 足堪認定,被告按違規事實及上開法規,遂以原處分處罰鍰 l萬元,另被告於l12年6月27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 函更正原處分誤繕之內容。  ⒉原告前開起訴理由,經核判皆屬辯駁之詞,相關查證如下:  ⑴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 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 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 、『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 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原 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層 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品僅可檢視產品第一層標 籤刊載之資訊,惟案內產品第一層標籤未標示全成分,亦 未標示全成分資訊係刊載於下標籤等,僅見有標示「請由 此撕開」之字樣,實難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辨識產品全成分 資訊。  ⑵又案內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l12年5月16日FDA 器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 載全成分……案內產品以塑膠膜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 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 除等常識有間……另案內產品塑膠膜內之標籤未於外包裝顯 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掀開上層標籤後 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涉違反上開規 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有相關事項 …」,經查案內產品外層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 品不易於辨識產品全成分資訊,且產品第一層標籤僅見有 標示「請由此撕開」,另經檢視其第二層標籤亦未標示全 成分資訊,有案內產品實物照片8張可證,與原告之受託 人陳君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所提供之 產品標籤貼紙不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核屬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被告依法裁處,並已於原處 分書內敘明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裁處理 由。  ⒊原告既為化粧品販賣業者,本應主動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規範並確實遵守,且應 對其販售之化粧品產品標示內容負查證義務,案內產品實物 確未見第二層標籤標示全成分資訊,足堪認定該產品標示未 正確刊載全成分資訊,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甚明,原告既有違規,即應受罰,遂被告依同條例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已屬從輕,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  ⒋案內抽驗產品第二層白色標籤為空白,該白色標籤下的瓶身 有全成分標示是事實,但全成分的標示必須在消費者選購時 就要能清楚辨識,以案內產品只有第一層標籤載明「請由此 撕開」,撕開後是空白的標籤,未有另外標示再撕開,且該 空白標籤是有黏性固定在瓶身上,消費者未必知曉白色標籤 下方有標示全成分,瓶身上標示被白色標籤覆蓋,且標籤外 又被瓶身的塑膠膜覆蓋,從消費者觀點而言,購買時無法看 到瓶身上的全成分。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被告依 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裁罰1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是否未符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據此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1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 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項)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 、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 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 第2項、第3項或第23條之1規定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 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標示項目:… …八、全成分……外盒包裝或容器:▲」、「說明:一、「∨」 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 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 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 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 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 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 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 者)』等事項。」(原卷第63-64頁)  ⒌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總統以107年5月2日華總一義字 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下稱新法)及全文32條,除新法第6條第4項至第6項 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 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 行。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於上開法律修正 後條次移列為新法第7條,而依前開行政院令所定,新法第7 條係於110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以該日起製造或輸入之化 粧品,始有新法關於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事項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於110年7月1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 化粧品,就其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則應以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為規範依據。查本件系爭產品係於109 年8月27日製造生產,雖新法已修正公布,然新法第7條其時 尚未施行,是系爭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自應 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即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 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下稱95年12月25日公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就應刊載事項「全成分」之標示,有違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應屬適法  ⒈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 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則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係以化粧品 物質直接接觸人體髮膚之方式為之,是化粧品內含何種物質 之全成分,將攸關消費者之使用衛生安全及健康,消費者應 有於消費時獲知該產品資訊之權益,並基於正確認知之產品 資訊以決定是否購買使用之。而為保護消費者於選購時及購 買後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及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身為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品質、衛生及安全負主要責任 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應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外 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為明顯刊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仍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且因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後進入銷售市場,產品所展 示或推介之對象為不特定消費者,則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 示應刊載事項之訊息接收者,自亦以消費者為目標對象,其 產品資訊當以消費者得明確清楚且直接識讀之方式為標示刊 載,始認符合法令對應刊載事項之標示要求,此亦為95年12 月25日公告說明一及二所明示。  ⒉查系爭產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所屬衛生局曾函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系爭產品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乙事,經該署函覆略以: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標示,於110年6月30日(以製造日期為準)前,應依據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 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 標示規定」。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全成分,產品以塑膠膜 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 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除等常識有間。另產品塑膠膜內之 標籤未於外包裝顯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 掀開上層標籤後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 涉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 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982 3號函可按(原卷第92-93頁),而該署前開函覆內容,係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法規之個案適用法律疑義,對來詢之地方 主管機關為釋疑,無涉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⒊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產品實 體供原告觀看並表示意見,經原告當庭表示白色標籤下方( 即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一樣有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並當庭拍照系爭產品全成分標示,而提出甲證5照片2張為 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產品白色標籤下方 之瓶身上印有全成分標示乙情(本院卷第141頁),另參臺中 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抽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且陳列 於架上、保存情形良好,惟有標示不全(無全成分)之違章或 嫌疑事項,又其外包裝標示「全成分」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 ,惟產品以塑膠膜收縮包裝,使消費者選購時不易查覽等情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 20001044號函、該處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 可佐(原卷第2-4頁、第96-103頁),綜上各情,可認系爭產 品於便利商店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應為產品以透明塑膠 膜收縮包裝,產品正面上方之塑膠膜外另貼有「新革命!水 乳完美結合……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等字樣之貼紙,產品 背面之透明塑膠膜內第一層標籤,印有品名、用途、使用方 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 及其地址、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第一層標 籤右下方另有「請由此撕開」等字樣,而以此標示方式對不 特定消費者展售。  ⒋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95年12 月25日修正、97年1月1日起生效之「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標示項目八、全成分,於說明二規定:「『▲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 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說明三規定:「……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 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 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 等事項。」從而,系爭產品在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及95年12月25日公告等相關規定下,如以無外盒包 裝視之者,其產品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容器上,另如容器無法 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即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而觀甲證5 系爭產品於褪去塑膠包膜、撕開第一層及第二層標籤後,產 品容器上確實印有全成分,且除全成分之外,容器上另可見 同於第一層標籤之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及其地址、製造 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顯然系爭產品在製造之初 ,係將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示規定項目,依公告說明二之 方式標示於容器上,卻於產品販售時,另以加覆兩層標籤及 塑膠膜收縮包裝為之,而呈現完全遮蔽容器上標示項目之狀 態,致使消費者無從查覽刊載在產品容器之「全成分」標示 事項。而如將系爭產品容器外之兩層標籤及塑膠包膜認屬其 外盒包裝,則95年12月25日公告關於標示項目「全成分」係 以「▲」記號者,依公告說明二,其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外盒 包裝上,以前開所述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顯 然未於外盒包裝上標示全成分。又無論應在外盒包裝或容器 上標示,若因產品體積過小,無法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惟系爭產品並無仿單,且以系爭產品容 器上標示事項之印製內容,顯然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時,並不 認為系爭產品之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詳細記載。綜上,依 前開說明,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無論將之視為有外 盒包裝者或無外盒包裝者,均不符合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 示規定,且無產品體積過小而另以仿單記載應刊載事項之情 ,自屬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應堪認 定。 ⒌至原告主張消費者得在購買系爭產品前,自行褪去膠膜查看 相關產品資訊,系爭產品於新法未生效前,原告即開始依循 新法規定製作標籤云云,並提甲證9商品交易契約書為證, 然查,甲證9之契約內容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得在購買前先行 褪去產品塑膠膜乙事,又因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狀態 ,係有塑膠膜收縮包裝,塑膠膜外另貼有前述產品特性介紹 之貼紙,而使該外側貼紙、塑膠膜等物,成為系爭產品一體 完整包裝之一部,且產品上亦未明載消費者得於購買前自行 褪去塑膠膜,作為一般理性之消費者,於決定付費購買前, 當不至於如原告所述先自行將塑膠膜褪去以觀覽產品資訊, 且以原告書狀所載系爭產品之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 址等資訊,係不待除去塑膠膜,消費者即能於第一層標籤查 覽,反之,即便除去塑膠膜,消費者亦無從由第一層、第二 層標籤明確查覽「全成分」標示。再者,系爭產品第一層標 籤復未記載或指示「全成分」係刊載於第一層標籤下方,得 由「請由此撕開」之方式查覽,消費者無從知悉第一層標籤 右下角「請由此撕開」之用意為何,或產品全成分係刊載於 下層標籤等情。復且,系爭產品經褪去外層塑膠膜,再掀開 第一層標籤後,所見第二層標籤為空白(訴願卷第18頁),仍 未有產品全成分之標示,雖系爭產品經訴訟中兩造當庭確認 第二層標籤下之系爭產品瓶身印有產品全成分,然被告主張 第二層標籤未另標示要再撕開,且第二層白色標籤有黏性固 定在瓶身上,並不像第一層標籤沒黏性那麼好撕,使用者未 必知曉白色標籤下有標示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 以消費者在未經賣方明確同意下,已無可能自行褪去塑膠膜 查看產品資訊,遑論要再繼續撕開黏著於產品容器之第二層 標籤後,觀看容器上刊載之標示事項。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得 自行褪去塑膠膜觀看產品資訊乙節,當無足採。  ⒍又新法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規定:「(第1項)化粧 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 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 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 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第2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 。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事 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 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第4項)前三項 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5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另依前開第7條第4項授權規 定,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 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第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 容器,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 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 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第4點第1項規定:「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 牌或說明書。」再參甲證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 3月3日FDA器字第1099906446號函說明:「三、前揭所定化 粧品應標示事項,係屬消費者選購及購買後須長久知悉、可 立即查得知資訊,當應使消費者一目瞭然、明顯清晰,可直 接辨識,以利於選擇,達公平交易及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目 的。四、是以,凡屬化粧品管理者,均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 應標示事項之標題及內容。倘前揭化粧品應標示事項所需刊 載面積確於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無法完整標示者,得 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同條文第1項第5款之內容,惟應以清楚 可辨識文字標明該款事項內容之位置,使消費者選購及使用 時易於查覽,且該標籤應具備不易脫落之特性。另,化粧品 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仍依前揭公 告辦理。」依上相關規定及說明,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 示事項應於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即便因最大表面積 無法完整標示者,關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全成分內容得以多 層標籤方式標示,仍應符合明確標明該款事項內容所在位置 ,以使消費者易於查覽,且刊載全成分內容之標籤應具不易 脫落特性等規範要求,因之,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方式,實相 當著重於「明顯標示」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 以符合前開新法規定為全成分之標示乙節,查系爭產品於外 層塑膠膜內,確實分有第一層標籤及第二層標籤而屬多層標 籤方式,然無論於第一層或第二層標籤,均未見新法第7條 第1項第5款全成分內容之標示,且整體觀察系爭產品之標示 方式,復未明確標明全成分內容之刊載位置,而實際印有全 成分內容之容器,則為具黏性之第二層標籤所覆蓋,不利於 消費者查覽。從而,系爭產品就新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全成 分內容之標示方式,難認符合多層標籤標示方式及明顯標示 之規範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依循新法規定製作標籤 乙節,即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事 實並據以裁罰,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指摘被告 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 之標示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會。  ⒎原告既有前開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罰,當屬適法,且裁罰 金額未逾法令規定之上限,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系爭產品 於便利商店販售查獲,係處於消費者極易購買取得使用之物 ,未依規定刊載應標示事項影響消費者範圍廣泛,不利於化 粧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健康維護之保障等因素,應認被告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過當。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認無 違誤,而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9

TPTA-113-簡-1-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裁判費300元。 ⒉提出有抗告人胡有春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09

TPTA-113-交-2900-20241209-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成NGUYEN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69-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瑪雅妮MARYANI(印尼國籍) 主 文 MARY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31-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米塔PUPUT MIFTAHUL JANNAH(印尼國籍) 主 文 PUPUT MIFTAHUL JANN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21-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娃娣NOVI NURYUNAWATI(印尼國籍) 主 文 NOVI NURYUN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24-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帝吉TRIGIAN ANDIWANTO(印尼國籍) 主 文 TRIGIAN ANDIW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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