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短夾皮包壹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各裝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袋子貳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000元」更
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GUCCI黑色短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
000元)、各裝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袋子2個,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鄒光庭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上之GUCCI黑色短夾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融卡各1張)及各裝有現金1,000元之袋子2個,得手後隨即
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鄒光庭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光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08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