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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LEJO BRIGIDA USTARE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 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35元。經計算至原 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 語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8-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535-TG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08-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雯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6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3-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SULIS SUSIANA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 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705元。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㈡、被告為印尼籍人,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以其本國語 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60-20241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明錩 被 告 潘靖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小-470-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卓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被 告 黃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母親黃春月交給我,雖不是原告 開立,但是蓋有原告的印鑑章,原告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前對黃春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控黃春月 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黃春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那兩張本票上面「卓雅芬」的 簽名及用印都是我所為,我都沒有跟卓雅芬講等語。嗣黃春 月即因偽造有價證券遭起訴,然於審判中死亡而經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7-104頁),則 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黃春月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鑑章,原告應負責任云云置 辯,惟原告與黃春月為母女,關係緊密,連被告也將其印鑑 交付黃春月保管(本院卷第100頁),實難認黃春月持有或 保管原告之印鑑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縱然黃春月曾使用原告 之支票帳戶,仍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授權黃春月以其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黃春月既自承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被告 就原告曾授權黃春月簽發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原 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原告曾 授權黃春月代為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該票款或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939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WG0000000 002 102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802-20241218-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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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家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優、昶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吳優」 、「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吳優之僱用人名稱並 非「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吳 優、其僱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復未於起訴狀中 陳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或營 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補-1524-20241218-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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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陳建翰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850元。 訴訟費用11,593元其中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3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力佳綠能 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則為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1,593 元,原告勝訴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1日 1,031,850元 112年10月31日 FA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513-20241218-2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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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潘鈺臻即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 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 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 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可 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 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本件利息債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 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7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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