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潘鈺臻即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
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
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
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可
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
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本件利息債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
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簡-73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