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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及食用含有些許酒 精成份之檳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 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酒測前我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吃檳榔會酒測超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出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29、41、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騎車上路前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扣案之檳榔確實含有加少許酒精於白灰裡以提味,且案發 時經警察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固然有酒精反應等情,業據 證人謝惠珍於警詢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翰琛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9-130、141-143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案檳榔測試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159頁),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 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 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 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 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且觀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包檳榔約10多顆,酒測前我大概吃 一包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前述,遠超過法定酒 駕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非僅嚼食10餘顆市售檳榔 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 ,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 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 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成立本罪。 (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呼氣 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 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 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除 食用上開檳榔外,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 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 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 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而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似物 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告主觀 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自知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若干,並 食用含有些許酒精成分之檳榔10餘顆,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刑罰執 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3-交易-9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 070號、第2158號、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張 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於112年9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9月25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 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26 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四)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 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1月3日到場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6日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繫屬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3頁),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5日 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頁),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 號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104-105、 126、1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 基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2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 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一) 1.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81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819卷第8頁) 2 事實欄一、(二) 1.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192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1929卷第8頁) 3 事實欄一、(三) 1.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070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070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8頁) 4 事實欄一、(四) 1.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58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58卷第8頁) 5 事實欄一、(五) 1.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112毒偵2185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 (000毒偵2185卷第8頁)

2024-10-04

SLDM-113-易-286-20241004-1

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黃培怡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 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 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江明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而原告黃培怡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 結後之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判決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刑事案件 雖已確定,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管轄法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簡附民-12-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 得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282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 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單禁沒-2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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