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何漢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舊港橋旁,飲用藥
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何漢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駛期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漢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二者之罪質、罪名相同,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TDM-113-審交易-112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