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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TW·快速貸」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 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需完成 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19,9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9,915,應予更正)、29,8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我從網 路搜尋快速貸款後,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接著就換「TW· 快速貸」跟我聯繫,他跟我說需要用金融卡做實名認證,一 開始我不太相信,後來他就傳了很多其他客戶貸款成功對話 截圖給我看、安撫我,後來我因為想要成功貸款,我就把提 款卡放在沙鹿家樂福寄物櫃,並將密碼LINE給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1時9分許,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賣場寄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快速貸」之人,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家、賣 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需完成 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9 ,987元、49,981元、19,915元、29,800元本案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持用本案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金訴310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復有被告與LI NE暱稱「TW·快速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5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 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47至51頁、第69至75、第97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 與LINE暱稱「楊聰慧」、「Shinny Shine」、「7-ELEVEN客 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 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TW·快速貸」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0至23頁),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驗證貸款之條件時,被告回應:「我想請問 這不會存在被拿去利用的高風險」、「我會怕進帳戶再提領 有洗錢的風險」、「請理解,被騙怕了」等語;當對方進一 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之密碼時,被告回覆:「提供密碼我 在想一下」等語;而被告向對方詢問何時可取回金融帳戶之 同時,並質問對方稱:「不會變警示帳戶吧,有朋友就這樣 」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抱 持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 ,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 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 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 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擔心對方說的認證方式會讓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 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另衡以申辦貸款非如商品 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 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 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貸款公司的資料 ,我也沒有去查貸款公司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 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 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 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4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尤以被告先 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雖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然被告歷經上開 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是本案被告應有 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 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8號 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金簡724號卷第17頁),用以證明向 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 僅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云云。惟關於「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 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TW·快速貸」以虛 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TW·快速 貸」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歷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 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斟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由男友扶養(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4萬9683 元(計算式:49,987+49,981+19,900+29,800=149,668),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歷偵查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本件依據 被告提供予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對方可能作為非法用途而遭警示之風險,卻仍貪圖貸 款之金錢而任意交出本案帳戶,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聲稱 自己僅為遭騙取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可見其漠視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堪認其再次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性極高,則不問本案洗錢之 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3 、59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萣倉及告訴 人黃歆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建瓊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瓊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柯 秀蓮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盒內之現金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柯秀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於112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 萣倉所經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2樓之黃色小豬存 錢筒1個(含存放之現金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 藏在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吳萣倉發現而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 歆雁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徒手竊取黃歆雁置於店內椅子上之 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6,200元、美金3,300元、 越南盾3,260萬元、黃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歆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歆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堤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萣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歆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 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9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7罪)、4月(2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 號裁定將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黃詔曰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 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楠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年2月(7次)、3年8月 、5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 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4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1樓黃詔曰租屋 處,因不滿黃詔曰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 處後,未等待其即自行返回之事起口角爭執,黃楠泰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詔曰,致黃詔曰受有右 腕0.5公分撕裂傷、右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詔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詔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8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JOS GERALDEN JALA(中文姓名:葛瑞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 站附近某街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綽號「BADONG」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AJOS GER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AJOS GER 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天玉、林楷翔、李孟宴、蔡佳玲 林潉燦、劉冠宏(以下林天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天玉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楷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宴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 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潉燦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劉冠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天 玉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款項,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天玉等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 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頁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 天 玉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 林楷翔(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孟宴(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4 蔡佳玲(提告) 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林潉燦(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 9萬元 6 劉冠宏(提告) 112年9月6日11時許 投資批發平版電腦可賺取差價 112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4344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伯峯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8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顏亞侖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藍芽耳機行車紀錄器1臺,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   被   告 江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據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21時2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見顏亞侖所有裝設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上之黑色藍芽 耳機行車紀錄器(品牌id221、型號MOTO BC1、價值新臺幣30 00元)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顏亞侖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亞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亞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述所示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31

TCDM-113-簡-24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吳清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安全帽壹 頂、充電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查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清萍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與另案遭 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 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分工情形及參與程 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邱國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可知本案遭竊之電動自行車1台、安 全帽1頂、充電組1組之實際價值高於被告邱國斌與被害人之 調解金額新臺幣1萬元;且該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1頂、 充電組1組,均係由被告邱國斌取得,被告吳清萍並未分得 乙節,業經其2人供明在卷,則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自應於被告邱國斌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邱國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因其在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以致尚未全額給付賠 償金,倘被告邱國斌嗣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7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9日),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吳清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5日),於108 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國斌、 吳清萍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5時28分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失竊機車(經警另案偵辦)附載吳清萍,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由吳清萍在旁把風,邱 國斌下手竊取LASYANTO停放該處路旁之電動自行車(車上有 安全帽1頂及充電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7,700元)得手 後,並將該之牽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16巷藏放,而吳清 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跟隨在邱國斌後方,待邱 國斌藏放車輛後,再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附載吳清萍離去;迨於同日20時54分許,邱國斌再搭乘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開藏放車輛處 所,由邱國斌再將電門正負極交叉後啟動電門騎乘電動自行 車,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LASYANTO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LASYAN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清萍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吳清萍在旁把風,被告邱國斌下手竊車藏放,得手後其等再一同騎車離去,被告邱國斌再搭乘「阿宗」機車至藏放地點取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被告吳清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邱國斌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目賭被告邱國斌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後,並將之置於他處,得手後其等共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邱國斌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云云 3 告訴人LASYANTO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車(車上有安全帽1頂及充電組1組)遭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前揭時、地共乘機車,由被告吳清萍在旁把風,被告邱國斌下手竊取電動自行車並藏放贓車,得手後其等再共乘機車逃逸離去,被告邱國斌再搭乘「阿宗」機車回到藏放地點取走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 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前案 執行完畢2年5月、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1

TCDM-113-簡-182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清泉崗○○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詔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8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 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詔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張詔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屏東車站附近工作,某天傍晚發現提款卡遺失,伊雖有找但沒找到,當天晚上有掛失,並報案,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宥賢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宥賢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容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宇容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宇容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冠螢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冠螢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泓瑞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泓瑞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雲惟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雲惟恩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雲惟恩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李雨儒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李雨儒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于恩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黃于恩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宥賢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 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被 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以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 為,並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 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 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陳宥賢等7人匯款甚明。被 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 云,顯難採認。  3.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不 詳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 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宥賢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陳宥賢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2 劉宇容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劉宇容佯稱:其在「全家好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41分 ③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 ①9983元 ②8965元 ③9983元 3 黃冠螢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黃冠螢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5分 1萬3021元 4 陳泓瑞 (提告) 113年1月20日6時48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APPLE筆電廣告,致告訴人陳泓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51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5 WOON VE ERN (雲惟恩) (提告) 113年1月20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雅雯」及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雲惟恩佯稱:其在蝦皮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3分 2萬9985元 6 李雨儒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李雨儒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08分 3萬15元 7 黃于恩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中獎及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兌獎之假訊息,致告訴人黃于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 ②113年1月20日17時12分 ③113年1月20日17時14分 ①1萬4100元 ②2萬9765元 ③3000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3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尋獲並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 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所載 竊得之車牌號碼XL9-195、XL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 公園入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陳誼儒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之電門後, 騎乘系爭A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公園入 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廖淑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電門後,騎乘系 爭B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因陳誼儒、廖淑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文 璋到案說明,扣得陳文璋主動交付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淑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淑端及被害人陳誼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有機車鑰匙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5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因已尋獲及發還予告訴人廖淑端 及被害人陳誼儒,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18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1 6 、4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之停車場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A-820 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記載為「重輕型」,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熱河路2 段之路口前。  ㈡於11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 ,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2 萬4000元,復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 二、嗣丙○○、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並各自發還丙 ○○、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43616 卷第47至49、137 至139 頁,偵47 277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616 卷第51至 53、55至57頁,偵47277 卷第49至50、51至52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1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7-ELEVEN發票、7-ELEVEN之會員資料、被告 留在案發現場之摺疊傘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3616 卷第45、59、61 至67、69至73、75至83、93頁,偵47277 卷第43、67 、69 、71、73、90、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47277 卷第7 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 年7 個月即短期內兩度為竊盜犯行 ,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甲○○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未扣案之2 萬4000元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雖另有查扣安全帽1 頂、雨傘1 支,然此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易-4391-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41頁)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 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 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與告訴 人陳湟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未能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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