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即 彭成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姿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
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
四(聲請狀誤載為星期日)下午6時報到,迄今被告均按時
報到,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
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3週1次,每週四下午
6時前,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必定保持手機
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
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
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
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
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
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
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自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
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三週1次云云。然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
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
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
,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
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
告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
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雖
稱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
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
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
認被告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
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CDM-113-聲-408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