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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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即 彭成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姿蒨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 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 四(聲請狀誤載為星期日)下午6時報到,迄今被告均按時 報到,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 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3週1次,每週四下午 6時前,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必定保持手機 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之3,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 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本院於111年 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 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 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 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 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 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 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 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自合乎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 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三週1次云云。然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 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 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 ,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 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而聲請人並未舉出被 告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 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雖 稱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 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 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 認被告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 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08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339號」後應補 充「103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摻有中藥之半杯米酒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工作,10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未成 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28頁),暨其前有多次酒 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14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車牌)。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巷口,因 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猶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6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林寶英 即具 保 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英前為被告陳少麒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交保,現被告 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 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37359號卷一第263至26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然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就被告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15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國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 13年7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 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潘國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33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2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7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19 分對賴竑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賴竑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法務 部○○○○○○○○孝舍28房內因反應身體不適,由值勤人員帶至勤 務中心休息觀察,惟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間,欲隨意走動 ,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 於同日21時55分許予以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2時19 分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 「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情形如屬急 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 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 間,欲隨意走動,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已有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維持秩序,堪認具有急迫之 情形。又值勤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施 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2時19分解除該戒具,施用時 間僅24分鐘,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 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0-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2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謝紫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782-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 原 告 林文文 被 告 謝紫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3246-20241212-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 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 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 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 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 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 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 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3 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 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 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357至361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四第419至433頁之 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47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 涉犯罪名 李俊霖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姿蒨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慧瑩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11-8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4號 原 告 徐廂寗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洪宗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原告雖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4日 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及收狀時間 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 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326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嘉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志嘉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慧聰娃娃帝國之 某遊戲機台前,見告訴人陳仲邦所有之WINSTON香菸1包及打 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70元)放置於機台前而無人看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並於得手後走出店外,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WINSTON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致113速偵4046 字第11391481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5日發現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44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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