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宗揚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余子沂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3-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葉家甄 被 告 黃茂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茂澤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94)對被告之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對其餘林子勛等被 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2-附民-378-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澄洳 被 告 黃茂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茂澤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8、272、339) 對被告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對其餘林 子勛等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117-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瓊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為211ng/ml、1769ng/ml、1 177ng/ml、23360ng/ml,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 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無疑義,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均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於上訴改辯稱並未施用海 洛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 考量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 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HM-113-上易-291-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葉家甄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被 告 曾麒峵 楊寧 蘇倍萱 張宸瑋 陳建嘉 蔣咏娗 謝家琪 鄭欣韻 邢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9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另以判決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2-附民-378-202410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蔡佑祺(原名錢品名)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4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170-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雙寶環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寧 張宸瑋 鄭欣韻 蘇倍萱 蔣咏娗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另以判決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88-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10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97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至9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與被告前案涉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罪相較,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模式均不相同,罪質相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因為被告罹患脊椎側彎等病症,為 求能減輕身體疼痛之苦,與一般毒癮患者長期施用毒品係為 滿足自身幻覺之私慾不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在此狀況下仍認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仍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至5、8、9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一時失慮方會犯下本案,而施用毒品亦係為求減輕身體病痛 ,並非為滿足個人毒癮慾望,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 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均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均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 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只有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導致加重違反比例原則, 才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尚未修法),即 原則上,法官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 法。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院卷第249、251至252、347至348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9次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3、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前述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為證,並說明:被告於109 年7月4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又於112年2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由原本之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擴大 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被告 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 形。被告固罹患疾病,但不應將毒品販賣他人,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75頁),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 論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均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上訴雖執以前 詞,然有病痛應就醫,自行以施用毒品緩痛並非正當理由, 況其自82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多 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所辯係為緩 解疼痛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 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 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 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 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之販 賣對象雖單一,但販賣次數已有3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 ,且適用前開加重、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加重事由後 ,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 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適用如前述說明之加重減輕事由 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除影響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因施用毒品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價額等情,兼衡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卷內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及其配偶之健康、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6、374 、407、409、411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共8罪),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㈡、是原審量刑並無違失偏頗,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 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對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時間 (民國) 地點 1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1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6,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港后門市前 2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2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3,5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 2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扁檳榔攤」前 3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1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4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2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5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3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2年1月10日17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 17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6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1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3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7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2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9日20時36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 20時36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8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23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9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3月20日 8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純度49.33%,純質淨重5.33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1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59頁)。 2 新臺幣2,900元 無 3 電子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殘渣袋1包 6 鏟管1支 7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KSHM-113-上訴-427-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玉芬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4-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