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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亞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 Telegram暱稱「祖先財神」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祖先財神」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亞蓁依「祖先財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旋 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祖先財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李健煬、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 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被害人李健煬 、吳嘉純、江任軒、黃以安、陳秉生、王姿晴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27、29至30、89、91、105至10 9、111至112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祖先財神」,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 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祖先財神」 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 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祖先財神」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祖先財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祖先財神」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 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祖先 財神」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 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㈤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警詢(未經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各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祖先財神」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 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 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庭呈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8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日內受「祖先財神」之 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將全數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祖 先財神」,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李健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健煬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健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2分、57分 30,000元 50,000元 (李健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吳嘉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臉書向吳嘉純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吳嘉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5分 27,050元 (吳嘉純)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9分至13分 10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江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江任軒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江任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1時 15分 11,123元 (江任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18分 11,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黃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臉書向黃以安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黃以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20時 45分 29,066元 (黃以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廖絃霓)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20時57分至58分 2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秉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陳秉生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陳秉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4時 32至33分 73,085元 (陳秉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至48分 7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查詢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王姿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臉書向王姿晴佯稱:欲購買特定物品云云,致王姿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 18日17時 4分 16,988元 (王姿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佩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2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61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為「113年4月29日0時17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 年4月28日15時44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 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查(金簡卷第31至61頁),足 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字卷第164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能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 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 、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 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相關費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得之5千元外,未 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14時許、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 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 唐、湯淳朱、游涵羽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芊樺 (提告) 陳芊樺利用臉書販售蘆筍,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300包,並僅接受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予陳芊樺後隨即以Line假冒吳專員指示陳芊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3時08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韓甯如 (提告) 韓甯如利用臉書販售手機殼,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韓甯如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隨即以Line假冒陳專員指示韓甯如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36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41分 34,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錢威宏 (提告) 錢威宏利用臉書販售apexx拉桿,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錢威宏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指示錢威宏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4時10分 49,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杏玉 (提告) 陳杏玉於抖音看到有關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並要求陳杏玉安裝app(台邦信貸),稱欲檢視陳杏玉的還款能力,要求陳杏玉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57分 9,000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宜珊 (提告) 林宜珊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商品方式參加抽獎,並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告知林宜珊可折167,265元,並要求林宜珊繳交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4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1分 8,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黃鈺傑 (提告) 黃鈺傑於IG點擊了餐飲抵用券之廣告,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帳號以話術要求黃鈺傑追蹤並以黃鈺傑中獎之名義要求黃鈺傑匯款,並要求檢視其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6時0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陳曉涵 (提告) 陳曉涵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曉涵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要求被害者繳交核實金2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4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鄭伊婷 (提告) 鄭伊婷於IG購買商品後,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商家稱鄭伊婷中獎,並要求鄭伊婷繳納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3分 2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程明凱 (提告) 程明凱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程明凱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要求轉帳4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並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04月28日 15時35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42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5分 4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 陳冠丞 (提告) 陳冠丞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冠丞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郵局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57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 洪俞靖 (提告) 洪俞靖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洪俞靖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金管會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2 謝巧琪 (提告) 謝巧琪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謝巧琪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遠東銀行專員指示謝巧琪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15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17分 49,986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21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煜唐 (提告) 林煜唐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林煜唐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林煜唐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1時18分 29,088元至陳志成台新銀行帳戶 14 湯淳朱 (提告) 湯淳朱接獲詐騙集團盜用其親姐姐之Line帳戶,並稱其姊夫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湯淳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20分 3萬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游涵羽 (提告) 游涵羽利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稱賣場無法下標,並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游涵羽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10分 50,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9日 01時16分 4萬3,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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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汪建穎於民國於113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不久即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林佳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7時31分許,對汪建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純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5、17、19、23、25、 27、37至49、6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實屬高度酒醉狀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 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在案,再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 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6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 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 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 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 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 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 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 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 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 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 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NDM-113-訴-6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 、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 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 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 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 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 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 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 、「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 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 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 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 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 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 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 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 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 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 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 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 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 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 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 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 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 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 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 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 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 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 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 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 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 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 ,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 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 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 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 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 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 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 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 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 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南市 六甲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 貨便寄交與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德全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陳德全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德全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左下、47頁)、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被告與暱稱「穎兒」、「沒 有成員」、「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10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2)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55頁,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世豪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世豪後,向其佯稱:在富國(網址:https://app.aje.btn.top/ajebtn/)、聯巨(網址:https://app.lospez.com/web.html)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世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3頁) 113年6月24日11時13分許,匯入9萬元。 2 陳威志 暱稱「賴憲政」、「張君雅」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威志後,向其佯稱:在聯巨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6月21日19時7分許、11分許,匯入2萬元、3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53-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倄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倄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倄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 明葉倄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葉 倄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葉倄彰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5、93 至111、127至129、143至145、169至181、195至197、211至 215、231至234、271至277、402、406、410至415、441至46 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頁)、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477至47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4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既已論處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000000、2 472、3106、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尚構成此罪 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 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1至184、259至265、271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 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 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子欣 暱稱「林湘婷」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詹子欣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設定金流服務始能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子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高美玲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高美玲表弟宋偉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3 王薰鈺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薰鈺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薰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匯入8,000元。 4 陳雯莉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假冒陳雯莉朋友陳鏡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5 湯雅惠 暱稱「淺見佐和子」、「7-ELEVEN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分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雅惠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上之出單機,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9頁) 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匯入1萬1,058元。 6 葉信鉉 暱稱「希」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鉉佯稱:預付訂金及租屋金始可承租房屋云云,致葉信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2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匯入2萬8,000元。 7 沈柏勲 暱稱「文」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柏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重機裝備,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賣場遭凍結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保證授權書開通賣場現金流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沈柏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7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匯入4萬5,088元。 8 邱家葳 暱稱「方方」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家葳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皮包,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須取得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邱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分許,匯入4萬9,983元。 9 李怡葶 暱稱「Mao Harasaw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5時3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怡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APPLE WATCH,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李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洪郁淇 曾文華 暱稱「Roger Bryant」、「姜家豪」、「張雲光主任」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華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存在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遭停權,須提供名字、手機號碼、銀行名稱移交審核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曾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洪郁淇匯款。(警卷第47至49、51至5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00元。 11 劉天使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6時14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使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會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天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8分許,匯入2萬元、1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榮鈞 王佳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佳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榮鈞與王佳靖為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歐陽榮鈞先前於網路上交友,結識通 訊軟體LINE上用戶名稱「倩倩」、自稱「蘇曉曉」之不詳人 士,因該人聲稱要匯款給歐陽榮鈞,歐陽榮鈞遂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3時5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該人 於翌(20)日以匯款有問題為由,要求歐陽榮鈞與通訊軟體 上LINE暱稱「林國泰」之不詳人士聯絡,因歐陽榮鈞重聽, 遂由王佳靖代為溝通;該人隨後以處理匯款為由,要求王佳 靖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王佳靖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7-11新安發門市」,將其名下安定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 靖郵局帳戶)、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安定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郵 局帳戶)及歐陽榮鈞不知情之兄長歐陽献庭名下安定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告知密碼 ,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歐 陽榮鈞、王佳靖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歐陽榮鈞、王佳靖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 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歐陽榮鈞、王佳靖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一第3至13、15至31頁、偵卷第 57至58、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 0、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1至225頁、警卷二第239、243至247 、283至290、296、299至316、355至371、447、451至453、 471至475頁、警卷三第509至514、651至667、673至675、72 1、724至726頁、警卷四第747、749至753、755至866、863 至875、891至900、921至925頁)、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一第113至114頁)、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一第117頁)、歐陽榮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55頁)、王佳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5頁)、王佳靖 安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頁)、歐陽献庭安定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頁)、被告歐陽榮鈞與「蘇曉 曉」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59至63頁) 、被告王佳靖與「林國泰」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5至14 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等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 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9、281至282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 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 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等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秦櫻煌 (提告) 暱稱「陳曉新」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秦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交往要匯款買房,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秦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3至35頁) 113年1月26日9時56分許,匯款7萬元。 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 2 鄭明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明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父親過世,不夠錢處理後事,請求幫忙云云,致鄭明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7至39頁) 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高金雄 (提告) 暱稱「安琪Angela」、「官方客服No.0806」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雄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金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4 林滄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滄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開雲購物平台」APP賣東西賺價差云云,致林滄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5至53頁) 113年1月24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陳禹志 (提告) 暱稱「彤」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禹志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BitK」APP(網址:https://bitk-eth.fyi/#register?code=0l1T)投資CDBC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禹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55至65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6 曾安生 (提告) 暱稱「usZZ00000000000」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抖音結識曾安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出售茶杯一批云云,致曾安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7至68頁) 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3,000元。 7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林雅筠後,向其佯稱:工作上出了差錯,須金錢賠償、請求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9至71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6分許、5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8 靳嘉國 (提告) 暱稱「陳和俠」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中古手機交易平台結識靳嘉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手錶及手機可交易云云,致靳嘉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3至75頁) 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9 姜姿伊 (提告) 暱稱「林浩陽」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APP-XO結識姜姿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pretty網站(網址:https://www.ptylzhy-my.com/users/login)上經營虛擬店鋪接單,代墊費用,可賺取手續費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7至81頁) 113年1月28日11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昱雅 暱稱「王致元」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昱雅後,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Bitgetmfw.com)上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昱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 11 林登煌 (提告) 暱稱「陳嘉玲」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匯款來台定居,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7至89頁)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歐陽榮鈞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瓊慧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APP(網址:https://app.xjhsl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1至94頁) 113年1月24日9時36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王佳靖郵局帳戶 13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提告) 暱稱「陳嘉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珺璘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網址:https://yolisg.com、https://xloosp.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珺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5至104頁) 113年1月23日9時5分許、113年1月24日9時13分許、113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 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14 韓瑞亭 (提告) 暱稱「郭文瑞」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韓瑞亭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韓瑞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113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訴-2038-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4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金額達新臺幣74萬元,受害情節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且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為 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 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原審併予審理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偵審自白之審酌: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中間法 ,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 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造成告訴人張麗娟財產損 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調解賠償,此 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宣告沒收 ,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 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涉詐騙 提領金額74萬元,告訴人雖匯出200萬元,然並非全流向被 告帳戶,是就被告所涉金額,上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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