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偉(原名古俊偉)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4月,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酒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
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6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2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811號函檢附該署桃園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
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10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