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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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蘇奕騰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采綝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36,230元,應繳裁判 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76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64-2024112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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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思涵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思涵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6,773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61-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雲亮(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照(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霜(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榕(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色(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清茂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訟進行中原告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甲○○、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1至75 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1,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 9月20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 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 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 於前方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己○○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21,827元、看護費用1,071,800 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3,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97,42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7日出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59,494元及看護費用166,600元,然其餘費 用與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超 出部分請求無理由;慰撫金之數額應著重在於精神受損程度 之判斷,且系爭事故與己○○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應判賠亦 應考量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對被告酌減至適當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卷 內事證,綜合本件己○○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發現之疾 病、死亡時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己 ○○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己○○於審理中死亡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1,827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 15頁、本院卷第14 1至181頁),被告固抗辯112年1月7日出院後之部分係因其 他病症所另外衍生,與系爭車禍事顯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體狀 況等情記載:㈠骨科主治醫師回覆:己○○左股骨骨折,以人 工關節置換後骨折恢復良好,但己○○合併有顱內出血,會影 響其行動力,需會診神經外科確認恢復力。㈡腦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回覆:己○○於111年11月4日車禍入院,經診斷左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骨科手術後 固定,至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追蹤後穩定,於112年3月 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 勢造成左下肢肌力,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影卷第101-105頁)。本院審酌己○○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治療,所留存 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國內著名之中 型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 歷資料,就己○○所受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評斷,應 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 文,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股骨骨折,以人工關節置換後 恢復良好,另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部分 ,經追蹤後穩定,且己○○於112年3月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 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左下肢肌力, 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認己○○於112年3月3日就診 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提 出己○○112年3月3日前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7,104元, 應屬確有接受門診治療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再者,原告主張112年3月4日以後之就醫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為證。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函覆稱:……二 、己○○因頭部損傷併右肢體無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11 2年4月於本醫院住院期間曾照會神經部,112年5月出院後至 本醫院神經部門診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當時己○○之認知功能 障礙與車禍發生日有半年的差距,期間無法確定是否有別的 因素造成其殘存之神經學症狀……三、根據己○○家屬之描述, 己○○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於111年12月,即車禍後才出現, 且語言錯亂情況持續惡化;112年9月20進行之神經心裡學檢 查可見己○○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結果CDR:2為 中度失智症;神經部僅能就認知功能部份,己○○於111年11 月電腦斷層檢查之腦出血,確實可以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病 人家屬稱其認知功能障礙於車禍後1個月才變得明顯,因此 ,兩者間應有相關性,惟門診就醫或是認知功能鑑定離車禍 事故已隔半年以上的間距,故無法由此斷定直接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第107至108頁)。是依 上開醫院函文,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112年4月 就診關於之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4日之後之醫療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71,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 0,600元,加計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過世期間共2 79天,以每天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1,200元)等,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審酌上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等情記載,另考量己○○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19日(即系爭事故之111年 11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 用應以2,6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9,400元(計算式:2,600元 ×119日=309,4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800 元(均零件),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後擔任報關行 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暨己○○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7,92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7,104元+看護費用30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 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77,929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113,414元 (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另領取140萬元強制險部 分,就原告自陳此部分領取保險金之原因為己○○腦部受創導 致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承上所示,己○○罹患認 知功能障礙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失智 所領取之保險金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於本案中扣減,附 此敘明。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64,515元【計算式 :777,929 元-113,414元=664,515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4,515元,及自112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1

KSEV-113-雄簡-1244-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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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小-2516-202411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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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陳歷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歷鋐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補-28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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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小-24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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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43,951元 ,利息8,550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 受讓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帳 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2,501元及其中143,951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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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賴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 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98年11月9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7,917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簡-21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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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4號 原 告 温玉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翔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補-28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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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 已於113年4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從而,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5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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