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雲亮(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照(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霜(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榕(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色(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清茂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訟進行中原告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甲○○、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1至75 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1,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
9月20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
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
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
於前方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己○○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21,827元、看護費用1,071,800 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3,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97,42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7日出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59,494元及看護費用166,600元,然其餘費
用與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超
出部分請求無理由;慰撫金之數額應著重在於精神受損程度
之判斷,且系爭事故與己○○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應判賠亦
應考量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對被告酌減至適當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卷
內事證,綜合本件己○○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發現之疾
病、死亡時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己
○○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己○○於審理中死亡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1,827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 15頁、本院卷第14
1至181頁),被告固抗辯112年1月7日出院後之部分係因其
他病症所另外衍生,與系爭車禍事顯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體狀
況等情記載:㈠骨科主治醫師回覆:己○○左股骨骨折,以人
工關節置換後骨折恢復良好,但己○○合併有顱內出血,會影
響其行動力,需會診神經外科確認恢復力。㈡腦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回覆:己○○於111年11月4日車禍入院,經診斷左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骨科手術後
固定,至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追蹤後穩定,於112年3月
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
勢造成左下肢肌力,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影卷第101-105頁)。本院審酌己○○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治療,所留存
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國內著名之中
型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
歷資料,就己○○所受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評斷,應
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
文,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股骨骨折,以人工關節置換後
恢復良好,另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部分
,經追蹤後穩定,且己○○於112年3月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
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左下肢肌力,
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認己○○於112年3月3日就診
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提
出己○○112年3月3日前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7,104元,
應屬確有接受門診治療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再者,原告主張112年3月4日以後之就醫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為證。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函覆稱:……二
、己○○因頭部損傷併右肢體無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11
2年4月於本醫院住院期間曾照會神經部,112年5月出院後至
本醫院神經部門診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當時己○○之認知功能
障礙與車禍發生日有半年的差距,期間無法確定是否有別的
因素造成其殘存之神經學症狀……三、根據己○○家屬之描述,
己○○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於111年12月,即車禍後才出現,
且語言錯亂情況持續惡化;112年9月20進行之神經心裡學檢
查可見己○○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結果CDR:2為
中度失智症;神經部僅能就認知功能部份,己○○於111年11
月電腦斷層檢查之腦出血,確實可以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病
人家屬稱其認知功能障礙於車禍後1個月才變得明顯,因此
,兩者間應有相關性,惟門診就醫或是認知功能鑑定離車禍
事故已隔半年以上的間距,故無法由此斷定直接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第107至108頁)。是依
上開醫院函文,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112年4月
就診關於之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4日之後之醫療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71,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
0,600元,加計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過世期間共2
79天,以每天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1,200元)等,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審酌上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等情記載,另考量己○○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19日(即系爭事故之111年
11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
用應以2,6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9,400元(計算式:2,600元
×119日=309,4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800
元(均零件),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後擔任報關行
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暨己○○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7,92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7,104元+看護費用30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
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77,929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113,414元
(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另領取140萬元強制險部
分,就原告自陳此部分領取保險金之原因為己○○腦部受創導
致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承上所示,己○○罹患認
知功能障礙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失智
所領取之保險金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於本案中扣減,附
此敘明。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64,515元【計算式
:777,929 元-113,414元=664,515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4,515元,及自112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1244-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