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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79-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984、7115、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周立忠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復就沒收 部分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 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麗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表示被告所受刑度與告訴人呂麗珍所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相當鉅大之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呂麗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其開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係 憑其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收受本案原審判決,亦 未提起上訴,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倘被告並無犯罪情事,何 以未據理力爭,反有前揭自承犯罪且未上訴之決定,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屬可疑。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酌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為一般社會通 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殯葬業等情,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知悉要求其提供涉案 帳戶資料之人係為以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遂行不法犯 罪之用。是以,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 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等情,應有預見。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屏 東縣潮州鎮潮生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近處之7-11交付涉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並以FB傳送密碼予對方,對方自稱是代工廠 員工,沒有說名字等語,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 涉案帳戶資訊,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 之險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想要增加我的收 入等語,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資料獲取利益,對於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將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益 徵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收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人以涉案帳戶資料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依 前揭說明,被告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 幫助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及被害人 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前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酌被告迄未與任何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是故意犯,我剛 開始不知道,是檢察官跟我講完後,我才意識到我不對,我 不應該被廣告騙,事實既然已發生,我應該有責任,我真的 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只是想收加我的收入。我也有想要和解 ,但對方沒有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194頁),就 其本案犯行所涉法律責任雖有承擔之意,惟又認自己係遭人 詐欺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法治觀念仍待加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 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 其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原審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 人呂麗珍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 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受騙匯入金額甚鉅等語甚 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 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陳冠炫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陳冠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3 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日,後補充「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生路與四維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7-11,當面並以臉書(Face Book)」;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⒉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1月12日前 之某日」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五)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2年1月10日」均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許」;  ⒊併辦意旨書(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6日1 0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3、18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立忠 提供其申辦之如附件一、四所示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 、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被告陳冠炫提供其申辦如附件一、二、三、五 所示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2人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 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係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112年度偵字第 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1 13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2 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 額甚鉅,共計多達1千餘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2人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歐陽正宇、余彬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周立忠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忠、陳冠炫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立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數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立忠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周立忠中信帳戶內。嗣呂麗珍、張華 珍、劉蘭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冠炫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炫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湘 妍、劉馨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陳冠炫中信帳戶內。嗣李湘妍、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劉馨鎂告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3 1.告訴人呂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華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蘭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蘭槿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李湘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麗珍、張華珍、劉蘭槿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周立忠所提供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馨鎂、被害人李湘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冠炫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立忠、陳冠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周立忠、陳冠炫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呂麗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呂麗珍謊稱:可加入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2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數位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華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華珍謊稱:可加入團隊指定之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劉蘭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蘭槿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 100萬元 被告周立忠中信帳戶 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李湘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湘妍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劉馨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馨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冠炫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炫雖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後,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達達」,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俟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投資媒體聞人 「孫慶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琇佩傳遞子虛偽投資訊息 ,致陳琇佩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queduct」APP儲值投 資軟體,並於同年1月13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 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達達」指示 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因陳琇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琇佩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琇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7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莊雅嵐、洪秋香、潘怡棻、王家淇及楊標章,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陳冠炫依「 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莊雅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雅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嵐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4 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秋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秋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相關LINE對話內容 6 告訴人潘怡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怡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怡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相關LINE對話內容 8 告訴人王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家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家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內容 10 被害人楊標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標章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楊標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2 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466號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辦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莊雅嵐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自稱「財經主持 阮老師」、「Even郭伊雯」,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莊雅嵐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531,626元 2 洪秋香 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自稱「郭伊雯Even」、「財經-阮老師」,慫恿洪秋香匯款操作股票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潘怡棻 自111年11月底起,自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萬和證卷(Aaliyah)」營業員,以LINE慫恿潘怡棻上「萬和投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 111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王家淇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財經大師「孫慶龍」、以LINE慫恿王家淇下載「寰球」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1時許 300,000元 5 楊標章 自111年10月底起,自稱「《w投資家日報》總監-孫慶龍」,以LINE慫恿楊標章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400,000元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周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立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數位帳 戶、中信帳戶內。嗣顏幸達、林金燕、紀妙伶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顏幸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被害人紀妙伶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永豐銀行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五)被告所有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中信數位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2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匯入帳戶 1 顏幸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銀光盔甲3」群組宣傳股票明牌資訊吸引顏幸達,後以個人LINE帳號「吳均龐」向顏幸達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幸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 林金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群組宣傳股票資訊吸引林金燕,後以個人LINE帳號「AQUEDUCT寰球」向林金燕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 紀妙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紀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向紀妙伶佯稱:可加入「AQUEDUCT寰球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妙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中信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陳冠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炫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中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 「達達」提供之金融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之功能。陳冠炫隨即與「達達」相約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達達」,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李佳展,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炫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前述 陳冠炫依「達達」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李佳展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佳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佳展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㈡中國信託戶名:陳冠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展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自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佳展至「銀獅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月16日9時18分、19分、20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TDM-113-金簡上-52-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鐘名璋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88-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潘怡棻 被 告 陳冠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潘怡棻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冠炫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前揭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判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 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並業經本院將前揭案件卷宗送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6日入監 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有起訴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是被告前揭刑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始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77-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10

PTDM-113-簡上附民-6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且有2名子女需撫養照顧,是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外地 工作,將被告印章交由家人保管並囑託倘有傳票務必通知被 告,然家人因幫忙照顧前揭2名子女,再加上母親身體不佳 、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事,而疏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到 院應訊,被告經此事已深切反省,日後必遵期到庭,家人實 需被告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 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載 「上訴理由狀」,然觀其內容實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旨在 聲請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 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坦承確實有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舉措,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工作,未實際居住在其屏東縣鹽埔鄉住所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第47、51頁),再 者,被告另提出其親屬撰寫之陳述意見狀,其上記載被告在 屏東縣牡丹鄉內工作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存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與被告所述工 作地點顯見歧異,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現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 工作,確非無疑。又被告前有3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本院1 12年度屏院惠刑敬緝字第288號通緝案號,尚包含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6至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等共4案件乙 情,有該通緝案號之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第249、250頁,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被告身涉數刑事案件仍經 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 告分別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與11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迭稱:我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在我舊手機內,我找 不到該手機;我回去找找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聲請法院 調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54、55、99、12 3頁),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應 於庭後一週內提出,惟迄未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非 屬拖延訴訟規避刑責之行止。綜上所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之風險,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 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 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 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被告前詞主張,俱 不足採。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9

PTDM-113-聲-136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確認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院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經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由被告以行動電話 拍照功能掃描上開QR CODE後,開啟「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等檔案後以彩色列印,被告並於上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上簽署「黃柏霖」之簽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⑵於112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⑶於112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收據 予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共受有200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在案( 下稱相關刑案),復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6 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2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 0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6

TYDV-113-訴-152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于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振家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王于 瑞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前揭裁定書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自訴人 所在監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故其提起之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6

PTDM-113-自-10-2024120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路宏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認被告蔡紹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23頁),揆前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8號   被   告 蔡紹德    輔 佐 人  蔡桂萍(蔡紹德之姊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德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拉扯路宏雯,造成路宏 雯受有頸部、右手擦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路宏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紹德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有人噴我辣椒水,我就抓狂,把對方踹倒在地,這不算打他云云。 2 告訴人路宏雯之指訴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PTDM-112-易-1183-202412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 原 告 蔡綉絹 被 告 林倢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告自非因 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依前揭規 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2024-12-05

PTDM-113-附民-9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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