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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辯 護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母親心 臟疾患,希望能具保,請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人 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已排定審理期日,就人證 部分尚待合法調查,且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被告所犯多為重罪,其試 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 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請求具保之原因,無非係以母親疾病等情為由,然此 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從而,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 押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無足採。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29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俊傑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是被告曾仁傑拜託我,並保證法院通知 開庭時會隨傳隨到,不會讓我找不到人,我才幫他交保;但 後來我要與他聯繫時,已無法聯繫,且經其鄰居告知其已搬 家,至今行蹤不明,電話亦為空號,故無法通知實非我所願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 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 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審酌第三人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 擇退保之理由,並考量若其退保後,有無其他適當措施,足 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為判斷,俾能於國家刑事審 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 本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 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具保,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停止羈押諭 知裁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固於審理中到庭 ,並坦承所犯,然因其所涉罪名不輕,且其於聲明上訴後, 即失去聯繫,嗣經另案通緝遭緝獲後,始主動與本院聯繫, 並表明欲補正上訴理由,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故嗣後 仍有以保證金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再衡酌 被告既已遭查獲,聲請人非無再取得與其聯繫之可能性,是 仍應負嗣後促使被告到庭審判、執行之義務,故衡量聲請人 權益之保護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具保人 之身分不許退保,對其權益之影響,尚未重於上開國家司法 權之維護,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2-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文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113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元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 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 即在門市外,以每支門號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以0000000000號門號綁 定OPEN錢包(編號GIZ00000000000000)、三中東區百貨會 員(編號0000000)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中華 電信客服之名義,分別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得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安全碼、有 效期限)以獲取回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渠等所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帳戶,進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因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且並於對簡易判決 之上訴,有所準用,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 ,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8月7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5頁),此自為原審所無從審酌,然因對已歿之被告為實體 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不 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寄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詐騙時間 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用卡 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侑慈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OPEN錢包(編號GIZ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1萬元 交易成功 2 林樹華 112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中東區百貨會員(編號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2,952元 交易成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4萬3,050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萬7,220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4,560元 交易失敗

2024-10-01

TPDM-113-簡上-1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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