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方
向時」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區民生路往民光路方向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信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楊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
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陳信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眼
眼窩骨折、右眼眼窩及眼周鈍傷、複視、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雲於偵查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楊美雲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175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