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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張譯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新 莊體育園區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 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口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9

PCDM-113-簡-462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芊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最末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皆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在新北市三峽地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警先後於113年3月2日17時51分許、113年6月19日1 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均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均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林芊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芊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544、13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13年3月2日17時5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 113年6月19日1時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三峽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9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八德街口為警方緝獲, 復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芊秀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4)、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223)。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9

PCDM-113-簡-470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9日20時20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張豐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 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等分別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9

PCDM-113-簡-470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7時44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2145、3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9日7時44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日7時20分許,因另案 遭到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等分別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8

PCDM-113-簡-462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貳點貳零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登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或17日,在新北市三峽 區大埔路,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20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 復興路口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 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 總淨重約56.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0公克),並供 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 字第1126034873號)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 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0公克),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吸食器 1組、磅秤1個,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簡-478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12月29日」,更正為「1 12年12月19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王薪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4、655、6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宿舍廁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 12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方緝獲,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閔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分別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874-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 (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等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 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現移列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 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按上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 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蔣麗萍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 訴人蔣麗萍,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為圖小利 ,再為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 、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 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在精神科就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 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 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 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蔣麗萍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5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前 述對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 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 奕豪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王 彥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利用自112年5月間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知道」)結識蔣麗萍之機 會,而向蔣麗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使蔣麗萍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8日10時27分許、同日10 時32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蔣麗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麗 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擷圖、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分別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亦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111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16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9月19日」,更正為「111年10月2 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含另案罰金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43公克、驗餘淨重0.131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附近某空屋,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零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 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31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787-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 1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凃又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業務助理工作、需扶養罹患肝病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懷孕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凃又瑜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又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1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 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又瑜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 7號)等分別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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