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易-17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