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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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樹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43-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顯然不同且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法定 最輕刑、受刑人就本件本來請求從輕定刑但嗣經塗銷改稱不 合併等意見(並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本來請求從輕定刑但嗣經塗銷改 稱不(請求)合併等語,惟除其並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 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 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等 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 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 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縱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 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 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57-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40-2025031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保-42-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179-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編號6至1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 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 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編號6至19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確定時,業已 減輕受刑人相當或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雖均為竊盜 且係於短期間內所犯但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 ,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 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1

PTDM-114-聲-21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竤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 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惟附表 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5日,係在首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科刑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判決(113年5月29日確定)之後,則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 至2間,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不符,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6

PTDM-114-聲-243-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潤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潤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 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㈡ 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㈢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於各罪科刑時均曾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且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時,復減輕受刑人 甚多刑度;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因係單純酒後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但原判 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 之空間;㈤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6

PTDM-114-聲-25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5 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 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6

PTDM-114-聲-237-20250306-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03

PTDM-114-聲保-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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