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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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廖健宇 廖益寬(即盧淑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3

TLEV-113-六小-404-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張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00元( 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塗裝7,000元),原告已 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系爭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119,500元(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 塗裝7,000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受有 車損時即113年4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 求折舊後之殘值18,0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8,500元÷(5+1)≒1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原告 得請求29,083元(計算式:零件18,083元+工資4,000元+塗 裝費用7,000元=29,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簡-1334-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光怡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2

KSEV-113-雄小-2937-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鍾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90-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麗愼於民國113年3月6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號 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2.2公里 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 慎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黃美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後,向內 側車道偏移,並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陳正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撞 挫傷、左手撞挫傷、左膝撞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蔡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831元、補償款10,581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224-2025021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簡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1

ILEV-113-宜小-43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1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梁玉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5234-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雁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庭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原告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 而終結,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惟被告其後具狀陳報此次事故係其前夫駕車所致,本院審酌   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如欲聲請通知其前夫到庭作證,請於5日內陳報其前夫 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俾供本院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小-13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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