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榮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6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以新臺幣4萬元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起訴書誤載為486包
,應予更正),並施用其中14包後剩餘486包(驗前總毛重14
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7.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純質總淨重約89.79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23
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上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86包、封
口機隔熱替換帶1捲、封口機2台、空咖啡包包裝袋1批及手
機4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榮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
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24至27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193號鑑定書(偵卷
第6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89171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3頁)等附卷可
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查本案被告朱榮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毒
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
煙火店之職業及離婚與女友、幼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
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
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486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
卷第71至7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13
頁、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咖啡包 486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9.79公克(見偵卷第71至7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A1至A340:總毛重1120.74公克,包裝總重292.4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4公克,抽取A270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66.26公克。 ②B1至B7:總毛重24公克,包裝總重6.23公克,驗前總淨重17.77公克,抽取B6鑑定,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1.42公克。 ③C1至C39:總毛重94.31公克,包裝總重27.69公克,驗前總淨重66.62公克,抽取C21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1%,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7.32公克。 ④D1至D98:總毛重202.60公克,包裝總重41.16公克,驗前總淨重161.44公克,抽取D30鑑定,取0.4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14.52公克。 ⑤E1至E2:總毛重4.25公克,包裝總重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公克,抽取E1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27公克。 2 手壓式封口機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封口機隔熱替換帶 1捲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空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包裝毒品咖啡包用,應予沒收。 5 OPPO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IPHONESE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用以聯絡空咖啡包包裝賣家,應予沒收。 7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用以聯絡本案毒品咖啡包賣家,應予沒收。 8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SCDM-113-易-99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