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閎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閎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
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
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
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4號
CHDM-113-聲-117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