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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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 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黃莓翠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合議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 月3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於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 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CHDM-113-簡抗-4-20241113-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交訴-133-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 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 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 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 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 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 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 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 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聲-117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楊仁銓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7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楊智翔 」,請查明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6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 卻仍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 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 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 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 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1頁),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且亦願意配合員警偵辦毒品 來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減刑規定適用,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員警鄭峰承以查明其是否有配合查緝,經查:   (1)證人鄭峰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3年1月30 日或是1月31日做檢舉筆錄,檢舉楊智翔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我跟被告說要提供證據,後來被告提供楊閔傑吸食 第二級毒品的畫面,說楊閔傑購買毒品來源是楊智翔, 我們據此向楊閔傑聲請搜索票並查獲楊閔傑施用毒品, 但是楊閔傑所供出的毒品上游是別人,所以並未繼續追 查,被告並未提供楊智翔販賣畫面,至於被告驗尿的部 分是因為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才進行驗尿,被告驗尿後所 稱之毒品上游我們有請偵查隊溯源,偵查隊應該還在搜 證當中,對被告驗尿部分不是我承辦所以我不清楚後續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見被告係向員警鄭峰 承檢舉「楊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閔傑」之情事 ,而嗣後員警依該等事證對「楊閔傑」聲請搜索,查獲 「楊閔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未查獲「楊 智翔」販賣毒品。   (2)又被告於警詢固向警員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 楊閔傑」、「楊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尤國 洲妻子」等語(毒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楊智翔」,施用第二級 毒品來源可能是「楊智翔」或「尤國洲妻子」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結果略以:本案源自於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未依規 定日期到驗,故聲請強制驗尿許可後通知被告採集尿液 ,經檢驗尿液呈第二、三級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筆錄 稱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楊智翔」購買,且係 透過「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目前尚偵辦中而未查獲,而被告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部 份,因被告沒有詳細陳述「尤國洲妻子正確年籍資料, 且被告曾向警方告知將要自己向法院陳述「尤國洲妻子 」販毒情事,故無法做後續追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9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893號函(簡 上卷第55至57頁)可查。   (3)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刑事由。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提供「楊閔傑」 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然證人鄭峰承已稱 被告所提供檢舉影片僅為「楊閔傑」施用毒品畫面,並 無「楊閔傑」向「楊智翔」購買毒品之檢舉影片,況縱 確有上開檢舉影片,亦與被告是否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 來源無關,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部分雖容有誤會,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兼衡其於本案確有配合檢警單位查緝上游,僅 因查緝困難而未符合減刑規定適用,被告自述秀水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讀大學,1個讀高中) ,小孩均由其監護,入監前從事自營代駕,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四、五萬元,目前有車貸約二十幾萬元,還有欠 罰單約一、二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簡上-141-202411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林傳恩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安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傳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附民-66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閎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閎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 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 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 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 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4號

2024-11-12

CHDM-113-聲-1178-202411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施杰宏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安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施杰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附民-661-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明 定。 二、經查: (一)被告柯良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柯良達所涉犯之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柯良達前於偵查 中經本院交保後,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 情況,又取得槍枝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 審理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柯良達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柯良達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 本案被告柯良達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 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 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4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 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 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 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 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 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 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 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已具體表 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P281), 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適用法 律及其證據取捨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來自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母親又要 長期化療,本身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負擔房租兼母親看病費用,在當時壓力下才起了貪念 ,犯後已有深深反省,因尚有20多件竊盜案件未判,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並將被告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參 酌,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道取財,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係因需負擔房租及母親看病費用之經濟壓力才會起貪念犯下 本案(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告前 曾有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 等前科判刑、部分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等部分犯後態度亦為考量,及審 酌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機車修復丙級證照,目前離婚 ,生有2個小孩均歸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前妻、小孩租 屋同住,並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負擔房租 及母親看病費用,有私人借款債務30萬元,無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意見部分,檢察 官表示: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 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為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曾主張其本案有 自首之情,然嗣已不再主張其為自首(本院卷P284),且被 告並不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可參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王梓安、巡官兼所長林棟樑出具 之職務報告稱(本院卷P205):本案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 2日報案後,警方即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根據此等 事證,已確認本案為被告所犯,其後始於112年9月7日接獲 清水分局來電告知被告已因另案遭逮捕,因此前往為被告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是認被告不符法定 自首要件等情可明,並有被害人羅予謙112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被告本案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足徵被告112年9月7日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早已 有相當確切之事證根據,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 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5年內有多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可參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審酌其前即犯有多 次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猶為本案,顯未能從各該前案之判 刑、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 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或 宣告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4-11-11

CHDM-113-簡上-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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