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2,8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4,844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3,721.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1
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77/4320,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
。爰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14,122,820元【(3,7
21.36×11,100)×1477/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核定為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