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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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 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 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 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 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 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 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 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 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 ,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 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 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 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 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 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 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 ,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 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 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 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 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 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 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 ,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 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 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56-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楊阮美綉、 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阮美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阮美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阮美綉主張: (一)楊阮美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為○○○0 00-0地號)、000(重測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 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重測前為○○○ 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000號等6筆土地)、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號,下稱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 重測前為○○○00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均係楊阮美綉 之配偶○○○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楊阮美綉,惟○○○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二)⒈訴外人○○○(已歿,對造上訴人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 王錫等6人)未經000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下稱○○○農舍建造執照)。⒉被上訴人楊進松未經000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下稱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下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 。⒊被上訴人楊進田未經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 4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下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 (三)○○○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 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楊阮美綉等共有人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阮美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 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 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 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二、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辯以: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 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楊阮美綉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 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楊 阮美綉自有容忍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楊阮美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楊王錫等 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筆土 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楊阮美綉其餘之訴。楊阮美綉及楊王 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阮美綉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阮美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共有 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㈢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 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楊王錫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 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阮美綉主張其夫○○○於104年5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予伊,楊王錫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 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000 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000號土地 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上開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等事實,有上開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原審卷一第85-89、179-287、30 9-310頁)為證,且為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 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 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 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 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 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 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 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 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 ,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 分。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楊 阮美綉自承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前述三款情形(本院卷第243頁 ),則其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 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楊阮美綉請求再開 辯論,調查其得否執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套繪手續等情,因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調 查之。至於楊阮美綉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其案情事實係農舍所有人可依法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 為住宅,據以解除相關土地之套繪管制,卻拒絕辦理,致妨 害他人就相關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另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內容,則並非針對農舍套繪管制所為,與本 件訟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楊阮 美綉之依據。  (三)再者,楊阮美綉雖主張○○○、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 時,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農舍所 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之弟、楊阮美綉之夫○○○證稱:我知道楊進田約74 年間有在000號土地上、楊進松約73年間有在000地號上興建 房屋,他們在蓋我經過有看到。我有與父親○○○同住。○○○約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我知道,我都有從 那邊經過有看到,那是祖先分的土地,是祖先分給他們的所 在(台語)。○○○、楊進松、楊進田先後興建農舍時都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處理或反應,想說都是祖先 分的,他們管理的,我不會去擋。祖先分的土地,我們有分 管,就祖先分的那個地方給你管理,田這樣給你做。○○○、 楊進松、楊進田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分給他做田的範圍。我 也有分到,範圍在楊進松、楊進田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至109頁)。依其所證,可知○○○、楊進松、楊進田係在 渠等各自分管之祖產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即便自始 明知農舍興建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舉,衡量此等利害 關係與時空背景,○○○、楊進松、楊進田當初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欲徵得祖產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各農舍所坐落之土地 ,應非難事。  ⒉○○○雖另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伊同意 ,且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並非真正,亦非伊所蓋 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惟查○○○興建農舍時,其 父○○○始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此為楊阮美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故 ○○○興建農舍時本無須徵得○○○同意,而其與○○○既為父子至 親關係,且所使用之土地本為其分管之土地,衡情○○○應有 同意○○○興建農舍。且證人○○○(與○○○、○○○為堂兄弟關係)亦 證稱:伊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的 ,○○○要興建房屋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來找伊 蓋印章。當時○○○是向伊大哥○○○說要請土地共有人蓋章,伊 就將伊印章放在○○○處,並授權○○○蓋章表示同意,○○○也有 同意,堂兄弟要蓋房子,大家都會表示恭喜,不可能去反對 。另外有兩個堂兄弟也有蓋房子,伊也有同意並用印,印象 中三個堂兄弟蓋房子大約都是同一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8 3-186頁),堪認○○○興建農舍時,應有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同意並蓋章出具同意書。  ⒊雖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00號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等申請書卷內, 經確認查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87頁)。惟參前開 ○○○明確證述有蓋章出具同意書面;再觀之臺中市○○區○○於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卷所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上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另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之「(3)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審查結果欄內打「ˇ」(見原審卷二21頁);且○○○ 農舍申請興建時,依法須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 135頁),足見○○○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有檢附全部土地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其他不明 原因,致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 鄉建字第382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未存在該等文件,尚不得 以此推認○○○興建農舍未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  ⒋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000號土地、 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其上均有土地共有人○○○、 ○○○之印文)為證。○○○雖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且非伊所蓋用云云。惟如前述,○○○自始明知 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 舉,堪認楊進松、楊進田應有徵得○○○同意,否則○○○當不致 長期容任渠等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 地之重大權益,故○○○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 伊同意一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 ○○○已證稱: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 是伊拿去給○○○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之父○○○之 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與○○○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楊進田之配偶○○○○○○亦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伊在○○○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夫妻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但伊忘記當時是○○○夫妻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9-32頁),復核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確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同意楊進松、楊進田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  ⒌楊阮美綉雖以○○○於70年11月4日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於 印鑑單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5頁),及於104年1月12日在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 1頁),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為由, 主張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一般人擁 有並使用多顆印章蓋用於不同文件,事屬平常,自不得以前 開文書上之印文不同,否定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 文之真正。  ⒍從而,被告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農舍、 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前上述,○○○、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 有經當時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與之分別成 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中○○○興建農舍時,○○○雖非000號 等6筆土地共有人,惟其父○○○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同 意○○○興建農舍,○○○與○○○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 於69年9月24日贈與移轉000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予○○○,○○○ 復於104年5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阮 美綉(見原審卷一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於期長密切之 親屬生活與地緣關係,○○○與楊阮美綉於繼受000號等6筆土 地持分時,對於○○○與○○○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所知 。至於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已係該等農舍所坐 落之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楊進松、楊進田 興建農舍而各與之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於104年5 月6日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 予楊阮美綉,則基於夫妻至親及親族地緣長期關係,楊阮美 綉於繼受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時,對於○○○與楊進松、楊 進田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知之甚明。是○○○、楊進 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與各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 楊阮美綉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之繼承人即楊王錫等6 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阮美綉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係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且○○○、楊進松 、楊進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楊阮美綉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 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 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王 錫等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有未洽。楊王錫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楊阮美綉敗訴部 分,核無不合,楊阮美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王錫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楊阮美綉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阮美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3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建兆 視同上訴人 賴美惠 被上 訴 人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及由 被上訴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賴建兆、視同上訴人賴美 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賴建兆、視同 上訴人賴美惠、被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賴建兆、賴美惠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賴建兆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賴美惠 ,爰併列賴美惠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並主張系爭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 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附表二所 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賴建兆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伊與賴美 惠(下稱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賴建兆則以:系爭土地應以抽籤方式,較為公平。如不抽籤 ,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擅自將兩造母親○○○所有位在系爭土地 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如將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有完整之8分地 ,且不致將伊分在被上訴人該2筆土地中間,徒增兩造摩擦 與衝突,故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即分割如附圖 ,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再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五所示 金額補償伊與賴美惠(下稱乙方案)。 ㈡、賴美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但兩造為兄妹關 係,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分得位置應由三人抽籤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判決分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未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3頁)。又參諸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於000年0月29日以繼承原因取 得(原因發生日期000年0月17日,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 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而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協議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33至43頁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雪山路 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0地號土地未接臨現有道路,以私設 巷道接連雪山路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地號由四界向中心位 置之水塘部分傾斜,坡度較陡;另西北側地勢由東向西傾斜 ,因部分為山溝,相對落差較大,坡度更為陡峭;0000地號 土地現況種植果樹,於土地內側設置有一水塘,部分土地現 況為道路(雪山路出雲巷、私設道路),土地西北側有部分 土地為山溝;另0000-0、0000-0包夾於0000地號內,其上皆 有二層鐵皮建築坐落等情,亦有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於現場勘估做成之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6至27頁)。 2、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並就如附圖編號0000(4 )、0000-0(1)道路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 共有乙節,均無意見,惟對於3人分得之區塊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由伊分得系爭土地 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賴建兆分得北側土地,道路部 分由3人共有,再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賴建兆、賴美惠 則主張應抽籤決定,如不抽籤,賴建兆則主張應依乙方案分 割,即如附表四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賴建 兆分得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土地,道路部分由3人共 有,再依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迭表示 不同意以抽籤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85頁、430頁),且兩 造未曾協議願意抽籤方式定分配位置做為分割方案,則本件 無從強令兩造依抽籤方式定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3、被上訴人、賴建兆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即附圖 編號0000(1)、0000(9)、0000(10)、0000(11)、00 00(12)、0000-0、0000-0(2)部分之土地。而查,毗臨 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而參之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除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生前所有而由兩造繼承外,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生前 已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9頁,本院卷㈡第13 頁)。此外,觀之附圖所分出之三區塊,分割結果,西南側 與東南側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然北側區塊則呈不規則狀 。惟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將系爭土地 北側區塊分歸予被上訴人,可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合併後土地形狀大塊完整,顯有利於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 整體開發,亦有益於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倘將北側區塊分 予賴建兆,除該區塊多角不規則,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夾 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與分得之東南側區塊之間,依賴建 兆所述,兩造間關係水火不容(參兩造間、及被上訴人配偶 間確多起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起訴或不起訴書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1頁), 賴建兆主張倘依乙方案分割,將伊與賴美惠同分在系爭土地 南側,可減少因土地利用所生衝突,亦非無據。 4、又系爭土地南、北側皆有二層鐵皮建物,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11)、0000(12)(下稱 甲建物);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6)、0000(7) (下稱乙建物),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149至179頁)。據賴建兆陳稱:甲建物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巷0000號,先前為父親興建,並先後為其父、母親 使用,供產銷班開會,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並居住其內;乙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巷00號,先前其母親亦曾居住在該建物,現 供其做甜杮包裝及放置相關機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 9頁、卷㈠第85頁)。兩造對於甲、乙建物使用之現況並無爭 執,而衡以甲、乙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且為鐵皮建物,依其 外觀有相當年代,價值亦非甚鉅;且縱依乙方案分割,被上 訴人可選擇重建或遷至乙建物居住使用,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利。 5、又系爭土地位在和平區,為山區地形,臨雪山路出雲巷兩側 土地之坡度相對較平緩,位在私設巷道兩造之土地坡度相對 較為徒峭等情,有華聲事務所勘估現場情形可參(見鑑定報 告第85頁),另華聲事務所並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區塊土 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 評估,並選定鑑定報告第63、65頁圖示編號A【即附圖編號0 000(5)、0000(6)、0000(7)、0000-0、0000-0(1) 、0000-0(2)】為基準地,並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分割土 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 單價,而鑑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情形,即應由分得系爭土 地北側區塊之人補償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東南側之共有人 。是以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 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個別因素差 異,評估其價格,再依共有人分得面積(即除兩造共有道路 面積652平方公尺部分外,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面積為3710平方公尺,賴美惠分得東南側部分土地面積為34 94平方公尺,賴建兆分得西南側土地面積為3278平方公尺)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屬公平可採。 6、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如依 乙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得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 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為屬 適當。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19日   設定普登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市○○○○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45頁、47頁),本院已依 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市○○○○○為訴訟告知,未據參加訴訟, 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其 等權利即應移存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其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被上訴人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賴建兆、賴美惠。原審裁判系爭土地應 依甲方案分割,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市 ○○區 ○○段 ○○○段 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0797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2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18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3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219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附表二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月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裕峯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建兆 0000(6) 15 賴建兆 0000(7) 7 賴建兆 0000(8) 1115 賴建兆 0000(9) 274 賴裕峯 0000(10) 37 賴裕峯 0000(11) 82 賴裕峯 0000(12) 61 賴裕峯 0000-0 106 賴建兆 0000-0(1) 7 賴建兆 0000-0(2) 5 賴建兆 0000-0 195 賴裕峯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裕峯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裕峯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建兆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附表四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建兆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裕峯 0000(6) 15 賴裕峯 0000(7) 7 賴裕峯 0000(8) 1115 賴裕峯 0000(9) 274 賴建兆 0000(10) 37 賴建兆 0000(11) 82 賴建兆 0000(12) 61 賴建兆 0000-0 106 賴裕峯 0000-0(1) 7 賴裕峯 0000-0(2) 5 賴裕峯 0000-0 195 賴建兆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建兆 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建兆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裕峯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2024-10-30

TCHV-112-上-384-20241030-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並 於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嗣於本院則主張○○○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 所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 張,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訟標的之變動,無庸 另為准駁,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村、陳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據○○○之遺囑,尚有附表 三編號5即○○○對陳麗美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遺產 。○○○之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已剝奪被上訴 人之繼承權,○○○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縱被上訴人無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然○○○之遺產亦應扣除伊所代墊如附表四 之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則以:否認附表三為○○○遺產範圍; 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係自行 製作,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僅能證明其 有保存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㈡、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 歸上訴人。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 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 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亦為○○○之遺產,惟查,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7903股;而關於○○公司7903股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查無該部分股份(見原審 卷第235至238頁),而據上訴人稱:該公司已經下市,已無 股票利益,不列入遺產分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遺產,自無從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為○○○遺產乙節, 據其提出載有「○○○」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我名下財 產在三女陳麗美處有暫保管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知悉者有 次子陳國興及長女陳麗雲。本人曾於106年間跟三女陳麗美 返還,但得到的答覆是等我死後才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亦否認 陳麗美有保管180萬元現金之事實。觀之該份遺囑,除立遺 囑人簽名欄及日期「108」年「5」月「6」日為手寫外,其 餘內容均為打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其形式上觀之,均 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之要式,已無具有遺 囑之效力。再者,該份遺囑上○○○之簽名,與本院向各該金 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 233至300頁),且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顯示○○○開戶時間 (95年、91年、72年、78年、87年、89年間),距上開遺囑 所載108年5月6日均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認定該份遺囑 是否為○○○親簽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由○○○ 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 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 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遺囑確係○○○親簽,亦未舉證證明陳麗美有向○○○借款 ,或為○○○保管1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遺產包括 對陳麗美債權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之遺產範 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主張此為○○○生前所立,○○○已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系爭遺產自應分歸其一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證明書簽名蓋印之真正,亦否認其有系爭證明書所載喪 失繼承權之事實。查,系爭證明書僅於立書人欄有「○○○」 之簽名及蓋印,內容均為打字,而其上之「○○○」之簽名以 肉眼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上「○○○」簽名已不相 同,亦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 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又○○○向各該金融 機關開戶日期,距系爭證明所載之000年0月26日亦相隔甚久 ,無從做為比對系爭證明書上「○○○」真正之依據;上訴人 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 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系爭 證明書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 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親 簽,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蓋印確係○○○於生前本人所 為,則無從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不聞不問、未 盡扶養義務、不法侵占○○○所有尚成、良駿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常以言語辱罵○○○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均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即無足 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29 1頁),經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應為○○○喪葬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代墊 此部分喪葬費用共4萬905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00元 +1,060元+390元+3萬5000元=4萬9050元】,應屬可採,自得 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 之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 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費用等情,固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 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114 頁)。惟查,上訴人與○○○居住在同一棟樓等情,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取得○○○相關生活支出及醫 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且亦不排除前揭單據係在○○○於 過世後,自○○○住處取得。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單 據,即可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況且,上開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記載收件人為陳麗雪(見原審卷第47至13 9頁),並非上訴人,則此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繳納,亦非 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記 載:「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只付看護 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 是我(即上訴人)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 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 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 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文字,其上有「○○○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 之該支出明細表,除其上日期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之簽名為○○○本人所為,已無從認定○○○本人 有承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以資佐證,即難僅憑上開支出 明細表即認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該等費用。況且,○○○所遺 之遺產均為存款,於○○○過世後尚有百餘萬元,足徵○○○生前 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無從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為其為 ○○○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 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6,457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先取得4萬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26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2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9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501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股 428.4元 8 投資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156股 2527.2元 9 其他 ○○現金股利 6,98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國興 1/6 陳建村 1/6 陳國播 1/6 陳麗雲 1/6 陳麗雪 1/6 陳麗美 1/6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主張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7903股 15萬1895元 2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30萬元 3 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25萬元 4 現金 12萬6000元 5 其他 陳麗美借款債權 180萬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表) 編號 項目及明細 費用(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2936元 2 氧氣瓶租借費用 2萬900元 3 看護費用:111年7月7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2萬元、看護未休假獎金1萬2000元 19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 10萬7283元 5 外籍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9萬7600元 6 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殯儀館費用、牌位安靈區使用費、塔位費用、紅包支出費用共、手尾錢、餐費、相驗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 9萬5250元【計算式:1500元+1萬1600元+1000元+3萬5000元+3萬4600元+8400元+1700元+1060元+390元=9萬5250元】

2024-10-30

TCHV-113-家上-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 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 1000元,然據其所提出委任○○○之委任書所載,○○○並非律師 ,而係曾就讀前中興法商學院法律研究所。則再抗告人所委 任之○○○既非律師,亦無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復未依本院裁 定所命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即首 揭規定不符。從而,再抗告人未於所命補正期限補正所欠缺 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抗-268-202410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洪瑞同 相 對 人 王添安 湯玉琴 洪阡珊 趙玲汝 洪健多 洪健生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88萬888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 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土地及建 物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新臺幣(下同   )3688萬8888元拍定,本件應以該拍定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竟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491萬 5812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上開拍定價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王添安陳述意見略以:伊尊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迄今已6年,拍定價格能否作 為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非無疑,抗告人既已繳納裁 判費,應已服從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㈡、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健多、洪健生、洪德旺 (下稱湯玉琴等6人)經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諭於文到 10日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據其等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 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 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 四、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定之同一條件,於抗告人給付拍定價金之同時, 將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 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於113年8 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等情 ,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卷宗無訛。 五、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 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無需合併計算,先予敍明。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湯玉琴等6人所有,經債權人金樹 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王添安於107年7月5日以3688萬8888元投標,並以最 高價得標而拍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可 稽。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前段,關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即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定價格為3688萬8888元,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88萬8888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1萬582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如有溢繳,應予退還,附此說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359-20241028-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686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 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 定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星合公司違 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5000元 ,應徵裁判費1萬76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金訴易-25-20241028-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鍾孟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26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非 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 罪行為,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 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 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 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星合公司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2600元,應 徵裁判費1萬2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金訴易-2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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