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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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軍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偉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第二營 第七連二兵(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入營報到,已於同年4月24 日免役退伍),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自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龍泉營區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113年3月20日21 時前返營收假,竟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意圖長期脫免職役 ,離去職役潛逃在外而未再回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核發拘票並由屏東憲兵隊通報雲林憲兵隊協尋,方於同年月 22日21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尋獲。案經屏東 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偉於1 13年3月5日入伍,嗣於113年4月24日退伍免役等情,有免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免役,然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連士官督導長 柯翔仁於憲兵隊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 有證人柯翔仁、新訓中心新兵施以勒、江士翔與被告之簡訊 對話紀錄擷圖、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連請(休)假報告單、 郵局存證信函、官兵離營通報、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安全 調查問卷、新兵約談問卷、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新兵入伍初 步資料概況表、寢室內務照片、新訓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原因調查報告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同意帶隊切結書 、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責付證書、海軍陸戰隊新兵訓 練中心113年3月28日海陸新人字第1130011715號令暨所附懲 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39頁、第51至53頁、第73至83頁、第97至11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 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300239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0-17

PTDM-113-軍簡-3-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弘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陳述、本院113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 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 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亦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角色較為次要,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竊 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未據扣 案,然被告否認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其取得,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該電動自行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10-202410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 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手機號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向經營購物型電商 平台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註冊並取得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20時38分許,在臉書上佯稱有販 賣楓之谷M之遊戲幣,並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 達成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20時43 分許匯款5,3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82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 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 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 ,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原本亦同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 ,則國民身分證照片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同將造成誤判 而危及上開保護之法益。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檔案提 供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 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他人,作為冒名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或轉匯,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12日一建國字第 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5,300元 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 虛擬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PTDM-113-金簡-443-202410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8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謝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 縣恆春鎮興北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其 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内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八肋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請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謝冠生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9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鑑許字第75號鑑定許可書、南門醫療社團法 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31-35、39、43-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 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 禁制,2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於此,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復自摔肇事,顯見其酒後駕車之犯 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益徵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 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PTDM-113-交易-298-202410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他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1日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被告亦供稱:是累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 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 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 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表明願 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被害人,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 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PTDM-113-金簡-446-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韋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前時,見該住家之鐵門未下拉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下拉之鐵門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之機車鑰匙3 把、印章1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韋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20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被告行車路線圖、Go ogle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 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TDM-113-易-883-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誠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第16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3、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被害人,請求緩刑之宣告等 語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 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提出其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症之 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上訴後已 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67、68頁),可見被 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 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 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 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PTDM-113-金簡上-65-202410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1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文雄持   有之毒品皆係供被告本人吸食,無意流入市面,被告配合警   方調查本案,坦承犯罪,有心悔改,惟被告另有徒刑在執行 中,家中又有6 個月大的嬰兒,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以便 早日返家照顧小孩等語。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又因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其有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㈢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而論以累犯,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法 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 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適當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且本院細察其前科紀錄後得知,被告於本案查獲 (112 年8 月10日)前4 個月之112 年4 月10日,即曾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1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89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1 罐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包被查獲,嗣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 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7頁)。然其竟於該案被查獲後 4 個月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逾5 公克 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徵其與毒品提供者 有密切接觸,方得如此輕易、接續地取得大量、多樣之毒品   ,且對法律禁令懷有輕蔑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性高。本院 因認不宜量處輕於前案判決所處之刑。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906D091號成份鑑定報 告(見偵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 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案件被判3年10月,本案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485 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貿然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法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 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 53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包裝盒,因與其上所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8號鑑定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1)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77頁),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 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見警卷第40頁編號1】 42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5.29公克(包裝總重約4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6公克。 ㈡經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1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MAGIC字樣) 【見警卷第40頁編號2】 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 ㈠驗前毛重2.45公克(包裝重0.96公克),驗前淨重1.49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72頁】 3 愷他命 【見警卷第40頁編號5】 1包 白色結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4764公克,驗餘重量0.469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以上見偵卷第77頁】 4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3】 1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5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4】 1盒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水車) 【見警卷第40頁編號6】 1組 2 IPHONE手機(黑色) 【見警卷第40頁編號7】 1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1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大麻、愷他命及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阿猴」 之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FACETIME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2 證人劉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及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警員於112年8月10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237188200號函所附鑑定書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煙草狀檢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述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科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 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吸食器,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聯繫買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認屬被告 所有,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及塑膠管 所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 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一:毒品扣案物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42包 編號1-1至編號1-42 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MAGIC字樣) 1包 編號2 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3 愷他命 1包 編號5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檢驗純質淨重。 4 大麻 1袋 編號3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3公克。 5 大麻 1盒 編號4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51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1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編號6 2 智慧型手機(IPHONE;黑色) 1組 編號7

2024-10-07

PTDM-113-簡上-9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7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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