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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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 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 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柯灃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 日起迄同年5月底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 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中獎可得 投注金額0.9倍至100倍不等之賭金,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 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柯灃育使用其不知情母親林淑惠申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8 日及同年5月28日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100元、2,900元 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某日起迄同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7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 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郭軒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月17日上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同年1月18日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0時54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8

TNDM-113-簡-359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許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以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 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 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許良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正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9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 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 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 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 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 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 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許良正即藉由前揭所 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 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吳志榮間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另案被告吳 志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6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呈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自民 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後,應補充「接 續多次」、第14行載稱「喝關」部分,應更正為「荷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非短,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楊呈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 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並由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設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賭博網站經營者部分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儲值 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楊呈鴻上開網站帳 號,楊呈鴻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等網站 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楊呈鴻以點數之下注額 度,最低下注新臺幣100元,投注莊家或閒家贏,俟喝關各 發2張撲克牌予2家亮牌比大小(最高9點,超過9點即歸0開 始算點數),贏則獲得投注金額0.95倍或1倍之賭金,而與 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其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許賭博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4

TNDM-113-簡-3758-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妤告訴被告康晉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詳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 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 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   告 康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西區南門路99之8號前,欲向右進入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此時適有郭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慢車道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機車滑行後撞擊 上揭車輛,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康晉嘉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晉嘉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妤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 監視器光碟1片。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交易-126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26、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建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 在其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德安路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 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建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6、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63-19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 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9 、1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沈建平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 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 年12月13日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 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3-19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37頁)及 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 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8-59頁), 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 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 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 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 等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 有2個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易-1753-202411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何柏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蔡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韶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何柏緯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3 人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務均非真實,被告李宗浩於與告訴 人李知蒨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3人與鄭紹誠、廖思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3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3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 日上午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此 部分犯行尚未繫屬於法院】,且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3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 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 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何柏緯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3人合 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故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韶倫於警詢時供出指揮之人為鄭紹誠、廖思淳,經警 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蔡韶倫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鄭紹 誠、廖思淳之正確身分,並就鄭紹誠、廖思淳詐欺之犯行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鄭 紹誠、廖思淳涉犯詐欺犯行,有被告蔡韶倫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47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5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臺南 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宙113偵26218字第113907592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供參,足認本件因被告蔡韶倫 之供述,因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考量被告蔡韶 倫犯罪情節及其供出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被告蔡韶倫本 案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  ㈦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蔡韶倫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李宗浩、蔡韶倫復無犯罪所得 ,被告何柏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且因被告蔡韶 倫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鄭紹誠、廖思淳,已如前述,被告3 人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韶倫另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 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等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 告蔡韶倫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給予交保並限制 住居,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判決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量處過 輕刑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 懲儆。  ㈩被告李宗浩、何柏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 ,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 告3人於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時表示其等於113年8月6日上 午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綜合上情,被告李宗 浩、何柏緯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 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 ,業據被告何柏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何柏 緯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繳交國庫,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但被告何柏緯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 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3 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15所示 之物,則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被告李宗浩搭乘高鐵 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係警方為蒐證被告3人之犯行所 提供,業據證人李知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6頁),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3人之意,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 為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2至14、16至17之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1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證(姓名:馬誌陽)1張 李宗浩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1張 李宗浩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李宗浩 4 高鐵車票1張 李宗浩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李宗浩 6 現金新臺幣17,000元 李宗浩 7 愷他命2包 李宗浩 8 愷他命菸1支 李宗浩 9 愷他命盤1個 李宗浩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蔡韶倫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蔡韶倫 12 愷他命1包 蔡韶倫 13 愷他命盤1個 蔡韶倫 14 現金新臺幣4,780元 蔡韶倫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何柏緯 16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何柏緯 1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何柏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李宗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韶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紹誠」、「廖思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蔡韶倫與何柏緯 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並收取李宗浩向被害人收得之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百鼎投資」與李知蒨聯絡,向李知蒨佯稱:下載百鼎財 富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且須補足中籤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 等語,致李知蒨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蔡韶倫與何柏緯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知蒨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百鼎投資」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6日 當面交款。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即簽署「馬誌陽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李知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百鼎投資」 ,並向李知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49萬元假 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蔡韶倫與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 柏緯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 小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 何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蔡韶 倫與何柏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於警詢時 、本署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知 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被告李宗浩與「賽特」對話之手機照片、被告李宗 浩手機內存有現儲憑證收據例稿之照片、被告李宗浩手機內 存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李知蒨與暱 稱「百鼎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蔡韶倫與暱 稱「statement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員警職務報告、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 宗浩、蔡韶倫、何柏緯就本案犯行,與「鄭紹誠」、「廖思 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李宗浩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㈡扣案之蘋果手機4支、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為被告3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為被告等人本 件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宗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百鼎投資工作證(姓名:馬誌陽)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百鼎投資印文、簽有馬誌陽署押) 1張 3 蘋果手機 1支 4 高鐵車票1張 1張 5 現金50萬元(含假鈔49萬元) 6 現金17,000元 7 愷他命 2包 8 愷他命菸 1支 9 愷他命盤 1個 附表二(蔡韶倫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蘋果手機(無門號) 1支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盤 1個 5 現金4,780元 附表二(何柏緯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19-20241112-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91頁),且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乙○○並均同 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 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侵簡 上字卷第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犯行後,對 甲女造成精神上傷害,亦未賠償甲女,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 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 之素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 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對甲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亦未認定被告業已賠償甲女等情 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況甲女之母亦已陳明甲女不願與被告行調解程序,有本院 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侵簡上字卷第37頁)附 卷可參,被告自無從透過調解程序賠償甲女。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侵簡上-2-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 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 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 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 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 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 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 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 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 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 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 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 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 ,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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