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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A03之女,被收養人A03前 為收養人A2、甲○○收養,然被收養人A03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死亡,聲請人接獲被收養人A03之本家親屬通知有相關土 地要辦理繼承,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許可終止被收養人A03與收養人A2、甲○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收養人A03之女,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並非養父母 死亡後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許可終止 被收養人A03與收養人A2、甲○○間收養關係。從而,本件終 止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324-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與生母   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積極學習照顧嬰幼兒之方法,並主動參   與親職照顧訓練課程,目前亦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且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評估其親   職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擔任   家管並作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   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   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同 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 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 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 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34-20250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 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 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 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

2025-01-22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A02(兼A05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3(兼A05之承受訴訟人) A04(兼A05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 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2

PCDV-110-家繼訴-43-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6-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 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 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 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 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4-家繼訴-5-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3-家繼訴-31-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A000000004              法 定代理人 A05 訴 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01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A02、A03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A02、A03(下合稱A 02等2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A01涉有附表1、2、 3所示侵權行為,請求A01與A000000004(下稱A004)連帶賠 償損害等項(詳如附表4第㈠欄),原審命A01、A004應連帶 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A0370萬元本息;駁回 A02等2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4第㈡欄)。A01就敗訴部分上 訴,A02等2人就附表4第⑴⑵列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又A01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A01上 訴效力不及A004,A004僅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A02等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於二審程序 不主張此一請求權,更正先前相關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00頁筆錄),A01與A004對於其更正請求權並無異議(見同 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A02等2人更正法律上陳述, 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主張:A02於99年7月16日至 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 業務督導(即南區督導),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 30日任職於A004,原擔任00000000台中一中店(下稱台中一 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任店長;A02 等2人任職期間,A01為A004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 導,擔任A03上級主管。A01竟利用職務機會或假藉工作名義 ,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5月5日,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分別對A02實施不當肢體接觸或言詞,共計3次;其次, 自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A01於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地 、附表3編號1至11所載時地,多次對A03進行不當肢體接觸 或言詞,總數達23次。A01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 工作情境   ,損害伊人格尊嚴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性騷擾,應依112年8 月16日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 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A004 為A01雇主,對於A01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應依 112年8月16日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規定訴請:㈠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A 01與A004應給付A0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 A0370萬元   ,A01與A004應給付A03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A02等2 人其餘請求部分及A004關於附表4第⑷列第①點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附帶被上訴人A004則以:  ㈠A01辯稱:伊並無附表1至3所示各件性騷擾情狀;伊與A02、 原審共同原告甲○○分別擔任A004中區督導、南區督導、北區 督導,三人之間存在業務競爭關係,不宜遽信A02與甲○○證 詞。A02等2人指控性騷擾情節與先前   申訴內容不符,A02等2人既未證明伊性騷擾,其請求即非可 取。再對照A03溫馨留言,益證伊並無不當言行。又A03於一 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達30、40次,於二審減縮為23次,但是其 請求慰撫金數額仍為150萬元,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A004另辯以:縱使A01確有A02等2人所述各件性騷擾情節,慰 撫金應以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A02等2人前開請求,判決: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A0370萬元,並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A 02、A03其餘請求。A01提起上訴、A02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A01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2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A02等2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A01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A01、A004應再給付A02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1、A004應再給付A038 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A004答辯聲明: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1-273、401頁筆錄)  ㈠A01自107年12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   擔任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導。現已離職。  ㈡A02於9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   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督導。現已離職。  ㈢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於A004,   原擔任台中一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 任店長。現已離職。  ㈣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00000000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下稱A4性騷擾防治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㈡A0 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㈢A01是否對A03進行 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㈣若是A01構成性騷擾,其與A004應 賠償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方面:   A02主張A01於附表1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3件性騷擾(見 本院卷㈡第195-198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按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3月19日在 台茂購物中心,對其摸手、勾肩膀、摟腰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96頁)。經查:   ⑴原任A004營業副理與北區督導之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 庭期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1…?)認識,同事關 係。工作上會有互動跟接觸,基本上我是負責全區兼北區 督導,被告1A01是中區督導,我是在總公司…」、「(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的 下屬。A02是負責南區督導業務    」、「(問: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見過兩人互相 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他們也是同事關係。沒有看 過兩人互相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問:在108 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工作上會與A02接觸嗎?接觸過程 為何?)會接觸,定期是每個月A02會上來總公司開會, 我本身負責全區事務,所以我到南區出差的時候,還有辦 大型活動的時候,還有百貨進撤櫃的時候,我們都會碰到 面」、「(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    ?A02怎麼說的?)我當時是接到A02的電話,他告訴我的 。當天是台茂購物中心進櫃,當時A02先過去台茂,我還 在總公司,我接到A02打來的電話,當時A02的口氣很緊張 害怕,他希望我趕快過去台茂。…他電話中,說希望我可 以趕快去台茂,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被告1A01對 他動手動腳,希望我趕快過去,我就回答他說我知道了, 我把手邊的工作處理完我就會趕快過去,電話就結束了… 」、「(問:A02在電話中有無具體說明被告1A01動手動 腳做了什麼行為?)我問A02他是怎麼動手動腳,A02在電 話中告訴我,被告1A01是在A02搬貨的時候從他的肩膀到 手到腰摸下去」    、「(問:證人到現場後有看到A02嗎?A02有無再針對這 件事情跟你說明?)我有看到A02,他就是就剛剛電話中 的內容再告訴我一次」、「(問:你聽到A02說這些事情 後,你有無處理?)我到現場以後,就立刻把被告1A01還 有A02的工作區隔,就是A02本來在進櫃,我先把他帶出來 ,叫他先去吃飯,我也陪他一起去吃飯,被告1A01應該是 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他。吃完飯之後我還有回到櫃位, A02跟我說希望我不要離開台茂,要一直待在那邊,所以 我當天整天一直陪伴在A02身邊一直到進櫃結束,我到的 時候大約下午一點多,到晚上八九點,這段期間我都跟A0 2在一起」、「(問:這段時間被告1 A01有接近出現嗎? 有無再肢體接觸A02嗎?)被告1A01有出現,我們還是有 一起工作,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1A01沒有再碰觸過A02 ,這段時間被告1A01也有跟A02以及我講話,講話的內容 不記得」、「(問:這跟你說的區隔不同?你只是陪伴    ?並沒有任何區隔的作為?)因為我也沒有權力叫被告1A 01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219至220之2頁筆錄) 。依甲○○證詞,其並未在108年3月19日目睹附表1編號1事 件經過,而是A02在當天以電話向其表示,搬貨過程遭到A 01觸摸手部、腰部;甲○○聞訊前去桃園台茂場地與A02共 同工作,此後,A01與A02並無肢體接觸。   ⑵A02配偶乙○○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 1,和A01是何關係?)我跟他有過一面之緣    。當時我是跟A02辦理婚宴的時候,他有來」、「(問    :是否知道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曾聽A02提到A01 ?)A02說是同事,…A02說被告1A01講話很輕浮、沒有營 養」、「(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A02那時候出差約2-3天,他回到台南的時候跟我說的, 他當時告訴我說,當時要吃午餐,被告1A01要夾肉給他, A02不要,後來他們有拉扯的動作,所以被告1A01有摸到 他的手    ,我問他結果如何,A02說他們鬧得很不愉快,A02說被告 1A01有跟他提到不要讓哥不開心,整段過程他說的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他想吐,A02跟我 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眼眶泛紅」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24-226頁筆錄)。依乙○○證詞,其於108年3 月19日並不在桃園台茂,A02於事後始表示A01在當天午餐 過程要為其夾肉遭拒,二人發生拉扯且A01對其摸手。   ⑶A02另稱108年3月19日曾向同事丙○○告知此事並求助(見原 審卷㈢第109頁)。然A004專案設計師丙○○於原審111年11 月2日庭期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A004 ?職位、在職期間為何?)是,時間是從2016年9 月到20 21年10月,我擔任專案設計師,是隸屬設計部」、「(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與他工作上互動情 況?)我認識,我和他是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    」、「(問:是否認識被告A01,和A01是何關係?與他工 作上互動情況?)認識,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問:證人是否知道10 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A01和A02間發生了什麼事 ?)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碰到A02,我也沒有看到A02哭 ,我當天有跟他講到話,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問:108年3月19日,當時妳在台茂分店是負責什麼工作 ?)進櫃跟監工及店舖設計」、「(    問:妳當天是幾點離開?當時還有誰在櫃位?)應該是晚 上,我沒有印象還有誰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215頁 筆錄)。依丙○○證詞,其於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茂負責 監工等工作,直到晚上才離開,當天雖然有碰到A02,但 是對於A02與A01相處情形沒有印象,也沒看到A02哭。   ⑷綜觀前開三名證人證詞,其在108年3月19日均未目睹A01有 附表1編號1之行為。證人丙○○雖然與A02一同在桃園台茂 現場工作,但是對於A01與A02相處情形、乃至於A02是否 向其求助等情狀,均毫無印象,顯與A02所稱向在場丙○○ 求助情節不符;已難認A02關於當天之記憶為正確。又甲○ ○與乙○○係由A02轉述事件經過,但是甲○○證稱A01在桃園 台茂搬貨過程對A02肢體接觸,乙○○則證稱A01與A02午飯 時發生拉扯、摸手;是A02向二人所轉述過程顯有差異, 且與當天始終在桃園台茂工作之丙○○證詞不符,故甲○○與 乙○○證詞,不足為有利於A02之判斷。是以A02主張A01有 附表1編號1行為,尚無可憑。  ㈢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12月21日, 於桃園國際棒球場伸手撫摸A02腹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查:   ⑴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遭受A01言語性騷擾,並未表 示A01曾經在108年12月21日撫摸其腹部之嚴重冒犯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迨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 委員會成員訪談時,亦陳明:「(問:請問性騷擾相對人 與您共事的期間内是否有其他的騷擾情形?)在沒有見證 人情形的話,是之前108年3月台茂進櫃時,在進櫃休息時 間時,…性騷擾相對人拉我的手對我說:妹,我們先去吃 飯,一手牽我的手並滑到我的腰想找我先去吃飯,…」、 「(問:請問在台茂之後到今年1年的期間內,性騷擾相 對人是否有對您在做其他令您感到不舒服的事?)肢體的 話沒有,肢體就那一次(指108年3月19日在台茂)…」( 見同卷第127頁),上開記載與A02所提供錄音譯文相同( 見同卷第450頁);可知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在109年7月2 4日訪談時,請A02確認A01不當行為之次數、態樣,A02當 場明確表示A01肢體接觸行為只有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 茂場地那一次(指附表1編號1)。衡諸常情,若是A01確 於108年12月21日撫摸A02腹部,A02對於此件嚴重冒犯行 為應留有相當印象,並且向訪談者指控此事;但是其當時 確認A01只在108年3月19日肢體接觸,此後並無肢體接觸 。   ⑵然而,A02於訪談後3個多月即109年11月19日起訴時,忽主 張A01曾在108年12月21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2肢體接觸(見 原審卷㈠第21頁),顯與其在訪談時陳述不符,即有可議 。A02遽稱A004調查委員於訪談時不友善    ,其遭受極大壓力,以致申訴時遺漏此件性騷擾情節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2-294頁);然而,A02在109年6月9日申 訴時並未表示此件肢體接觸行為,迨109年7月24日訪談時 ,確認僅有附表1編號1肢體接觸,均如前述;則其空言訪 談人員態度不友善,以致其遺漏陳述附表1編號2之肢體接 觸行為云云,即有不足。何況,A02迄今無法說明訪談人 員態度如何影響其記憶、訪談後如何回復關於附表1編號2 之記憶;是以A02前開說詞尚屬無憑。至於A004業務專員 丁○○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證詞、甲○○與乙○○於原審111年1 1月2日庭期,固然證稱A02事後對證人轉述A01關於附表1 編號2行為(見原審卷㈢第184-186頁、第220之2頁、第225 -226頁筆錄);然而,上開證人均證稱108年12月21日並 不在場,參以A02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尚難憑以推論A01 確有附表1編號2之行為。  ㈣A02主張A01在109年5月5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見本 院卷㈡第198頁),固為A01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109年5月    5日,證人是否有跟戊○○、A02、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 舖?當天為何會至店鋪?)有去,原因是因為被告1A01有 在那個臺北市茶霸店舖附近看一間門市,他希望我們可以 在那裡觀察人流,所以我們才會坐在那裡觀察人流」、「 (問:當天A01和A02有什麼樣的對話或互動嗎?)有看到 ,當天是戊○○先問A02身體的狀況,有沒有打算要準備懷 孕,被告1A01用台語說你要生小孩,我看你的臉就是生不 出來,你還是不要生好了,乖乖上班就好了」、「(問: 之後有無人說什麼?)被告1A01講完這句話之後,戊○○就 說欸欸欸,之後就沒有人講話了」、「(問:你知道A02 當時狀況如何?)我知道A02在一年前有子宮方面的零期 ,有病變做治療    」、「(問:A02聽到被告1A01講句話之後反應為何?)A 02沒有說話」、「(問:證人聽到A01說的話以後,做了 什麼處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高鐵時刻表    ,時間差不多了,要不要先走。是過一陣子我才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0之2至220之3頁筆錄)。乙○○亦於同 一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109年5月間在茶霸 店舖,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當天是A02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台南高鐵站載他,在車 上跟我陳述說今天他們去臺北市茶霸店舖開會,業績討論 ,A02提到說他不想在這間公司做了,因為他2018年的時 候得了原位癌之後身體很不好,我有勸過A02就回來休息 。A02在車上告訴我說,他有跟他的主管說他想要請辭這 件事情,這個時候被告1A01有來問A02是什麼原因,A02告 訴他他想要備孕這件事    ,結果被告1A01回他說看你的臉就生不出來,重點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完被告1A01說看 你的臉就生不出來以後,A02就開始哭了    ,他哭了大概五分鐘,然後沉默到我們回到家裡,從高鐵 站到我們家車程大約四十分」、「(問:109年5月茶霸店 舖事件發生後,A02是否至醫院就診?為何就診?)我們 很在意生小孩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們去做了孕前檢查, 發現A02不孕症,我們有做試管嬰兒,第一次去取卵沒有 著胎,第二次有幸著胎了,但23週的時候還是早產了,所 以我們對這句話很介意」、「(問:A02有因此去看過精 神科醫生嗎?)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227頁筆 錄)。核證人甲○○、乙○○證詞均與A02所述情節相符,益 證A02所言為真。   ⑵A004經理戊○○固然於原審111年11月8日庭期結證稱    :「(問:您目前職稱為何?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目 前是行政經理,…2019年的職務是業務經理,…」、「(    問:請問甲○○、A02、A01是否會有相互競爭業績    ?)業績是我負責的項目,實體加門市每天的營業額,以 及一個月累積起來的業績。公司會有每個月的業績排行, 這個在我的報表內,每個月會給老闆看,上面三個人是各 自負責一區,他們會有業績的排行」、「(問:工作上A0 2有向您反應過,她覺得A01有什麼問題嗎?)他沒有直接 跟我反應,他是跟我們公司EMT的主管反應」、「    (問:109年5月5日,您與甲○○、A02、A01是否有去茶霸 店鋪?)有去,當天早上我們先開營業檢討會,開完會後 ,大概已經下午一兩點,沒有吃飯所以我就說我帶他們去 看A01找的店舖,因為是台北的店,所希望甲○○也到場一 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茶霸看人流,我們是坐在窗戶旁邊 ,邊看人流也討論店舖員工的問題,…」、「(問:當時A 02身體有什麼狀況嗎?)無」、「(問    :您當天有特別關心A02身體狀況嗎?)無」、「(問    :A02當天有跟你提過要離職嗎?)無」、「(問:當天 你有無關心A02有無要懷孕嗎?)無」、「(問:109年5 月5日在茶霸店鋪,妳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A02說    :『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 時間了啦,好好工作』這句話嗎?)沒有」、「(問:自 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A02有跟妳反應過她遭被告性騷擾 嗎?)沒有」、「(問:A02有向妳提過離職原因嗎?) 沒有」、「(問:108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證人是A004 的董事之一嗎?現在還是嗎?)是,現在也是    」(見原審卷㈢第244、246、251、254-256頁筆錄)。戊○ ○固然在109年5月5日當天並未聽到A01有何特殊發言,但 是戊○○係A004高階主管兼任董事職務,工作忙碌且業務繁 雜,且A02對於A01發言並未當場以激烈言詞回應,則戊○○ 對於當天言論欠缺記憶,亦屬常情    ;則其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A01之判斷。   ⑶A01另稱其與甲○○、A02間有業務競爭關係,甲○○與A02前開 說詞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338頁)。惟依戊○○ 上開證詞,甲○○、A02、A01三人間確有業績排行之評比關 係;但是,戊○○並未提及三人處於惡性競爭狀態。是A01 憑空指控A02、甲○○說詞為不可採,洵非可信。   ⑷是以A02主張A01於109年5月5日對其表達「妳要生小孩喔? 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 」等言語,確有其事。且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稱 ,其在107年罹癌接受治療,108年結婚    ,配偶支持使其恢復信心;但是A01109年5月5日前開言語 造成其心靈受創,陷入低潮,要為自己發聲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23頁)。嗣於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 會成員訪談時,亦明確表示A01當時發言:「妳要生小孩 喔?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 工作」,當下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同卷第126-127頁); 於訴訟中均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9 8頁);參酌A02尚且109年6月25日在安安婦幼診所就診( 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掛號資料) ,足見A02對於懷孕生子至 為重視。而A01上述言語譏笑A02難以懷孕,具有歧視女性 之意涵,形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對於有意懷孕之A02人 格尊嚴造成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構成性騷擾行為。  ㈤綜上,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3所示性騷擾行為,應   屬可採;其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2行為,則非可取。 八、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2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2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00-214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A03即在同年7月29日向A004申訴A01對其性騷擾,略稱 :「A01常常來巡店時,就要叫到旁邊無人之處,且無監視 器照到的地方單獨談話,談話過程皆有肢體碰觸,會摸頭、 勾肩搭背甚至擁抱,每次拒絕的話A1哥都會說『我是你哥哥 ,你就像是我的妹妹,哥哥抱妹妹有什麼奇怪的?所以你現 在不把我當哥哥看待囉?』,長久以來,A1哥都強調我們中 區店長就是一家人,是兄弟姊妹   ,因此每次他要抱我時,就會拿這句話來壓我,若我抗拒不 從,他就會說我是不是只把他當主管不當哥哥看待,原來在 我心裡他只是個主管等之類的話來逼我接受他的擁抱。有時 也會說『哥哥愛你,那你愛不愛哥哥?你真的有愛我這個哥 哥嗎?』又不是我的哥哥卻每次都要用『哥哥』這個名義來脅 迫我做出不想做的事或不想說的話,我連回想起來都覺得噁 心」、「…所謂的『單獨談話』根本不是主管要交辦店長什麼 事情,而是他下手對我性騷擾的每一次的恐懼深淵」、   「A1哥都會舉辦中區聚餐,每次聚餐大家都一定要到,…我 從第一次參加聚餐時就表明我酒量不好,…A1哥…嘴巴說不會 怎樣,但過沒多久之後又再拿酒要我喝酒,測試我「   會不會做人」,我只好硬著頭皮喝下去,當下感受倍感羞辱   ,我覺得我被當成陪酒的酒家女…」、「有一次己○在過年前 發了業績獎金要給各店點,請各區督導拿給店上人員,但A1 哥在發獎金時卻要求我要『主動』抱他才可以拿獎金…   」、「A1哥要求每次面試我都要一起陪同,某次我陪同面試 結束後,告知A1哥我很想上廁所,但他知突然用手摸我肚子 ,故意要壓我肚子,我當下真的很驚嚇,之後也有幾次都會 故意要摸我肚子,我都會越來越害怕他會不會哪天就往肚子 的上面摸或者往肚子的下面摸,每一次的肢體性騷擾、言語 性騷擾都會不斷地擴大我的恐懼、我的陰影、我的不安   ,有好長一大段的時間,我背負著龐大的業績壓力與性騷擾 的恐懼過生活,只能躲在自己的房間哭…」、「摸頭、捏臉   、捏耳朵、時常主動擁抱或強迫我去主動擁抱都是常態性的 性騷擾了,千萬拜託公司拯救並且保護我們在職的女店員, 不要再有人過著這種擔心受怕的日子工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9-200頁)。描述A01於執行中區督導職務如巡店、 會談、團隊聚餐、會議、頒獎、面試等事務時,藉機對A03 摸頭、捏臉、捏耳朵、勾肩搭背、擁抱、摸肚子而為肢體接 觸,或要求陪同喝酒、或以令人反感言詞與A03交談。A03並 整理A01各件性騷擾具體言行,詳如後述。  ㈡A03主張A01向其表示將以兄妹疼愛方式擁抱部分(詳如附表2 編號1):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指明108年3月19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時,其向A01表示想留 在台茂跟南區A2學習,A01當下變臉,向其表示想跟A2學 就調到南區等語;並表示:「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 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 ,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 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 要抱妳」等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1);A03聽聞其言詞, 深感到奇怪(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訪談紀錄、第217頁附件 )。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認識A03 嗎?工作上會與A03接觸嗎?接觸過程為何?)    我認識,他是一中店的店長,每個月公司會舉辦店長會議    ,A03會到場,我會看到他,除此之外,公司如果有展新 店舖,通常公司會拉店長來支援新店舖,那個時候我也會 看到他」、「(問:A03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有上下 從屬關係?)被告1A01是A03的直屬主管    ,戊○○是跟我說被告1A01是代理中區的督導…」、「(問 :據你所知,A03在A004工作期間是否曾因工作表現或事 蹟而受口頭上、實質上獎勵?)A03很特殊,他很常被在 店長會議的時候叫出來表揚,因為個人業績很好」、「( 問:證人是否知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 3怎麼說的?)我在109年7月中    ,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 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 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 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 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 小時」、「(問:這個通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    ?)…我就跟A03說公司現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 」、「(問:你是否知悉A03有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 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我知道。因為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他說他發給家人及當時的男朋友    ,也傳一份給我,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 提出申訴」、「(問:提示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9,這個是 否就是A03傳給你的不自殺聲明?)A03是LINE給我    ,應該就是這個」、「(問:據你所知,除了性騷擾事件 之外,A03和A01是否有其它私人恩怨?)我不知道    」、「(問:你跟A03平常有在聯繫嗎?)我跟他不熟    ,他就是一位店長,他不是我直屬員工」、「(問:在10 8年3月19日在台茂店,A03有無跟你說什麼?)那天我們 是在台茂進櫃,他當時只是新人,他說他想要留下來學習 陳列跟銷售,但是晚上回飯店之後,他臉色不好,我問他 怎麼了,他就說他被被告1A01罵,他說被告1A01說為什麼 要跨區學不同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232 頁筆錄)。依A02所述,A03在108年3月19日即向A02反映 ,其有意跨區學習但是遭到A01責罵,核與A03前開申訴、 訪談資料所描述情節相符。再依證人所陳,A03業績優良 ,經常受公司表揚,與A01並無私人恩怨;若非A01確有上 情,何須向A02哭訴並向A004申訴,益證A03前開指訴為真 實。   ⑶A01固然否認此情,辯稱其與A03在當天相處融洽,    互道晚安,足見其並無前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3    、318-320頁)。惟依A01所舉108年3月19日22時28分至30 分Line對話:「A03:我們回到飯店囉」、「A01:好喔, 大家小心喔,早點休息,大家辛苦了,晚安」    、「A03:好喔,您也是,早點休息唷,晚安」、「A01: 恩恩,晚安」(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Line截圖);核其 內容,僅係一般客套問候用語,參諸A02證稱A03經常受A0 04表揚,可知A03處理人情事故亦有相當經驗,應會避免 與A01公開翻臉,則A03以同事身分而為日常道別、問候, 亦無可厚非。是A01所辯,尚非可信。   ⑷綜上,A03主張A01在108年3月19日對其陳述附表2編號1言 語,託詞兩人如同兄妹關係、將以兄長身分擁抱A03;上 開言詞具有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 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A03主張構成性騷擾一節;應屬可取 。  ㈢A03主張A01另有附表2編號2、3、8、9、10所示利用面試機會 ,以及附表2編號4、5在A004台北辦公室,對A03為擁抱、摸 頭、捏耳朵、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部分: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陳明:「〔問:請詳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的過程(    何時、何地)?〕每次他都會避開監視器的地方,跟我們 進行單獨談話。我有量過二個人坐真的很窄,通道只有11 4公分,因為他比較高大,我們坐會有肢體接觸,他都會 要求要坐旁邊,如果不坐他旁邊他就會兇,會說你現在不 聽話了,…」、「(請問被申訴人的騷擾是從去年8月開始 的嗎?)不是,更早就有,只是那個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 日期,像我們回去台北開月會他也會抱我,我說的8/7(    指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8月7日)不是第一次,這個是我 有印象他抱我的」、「(問:請問他是如何抱的?能夠描 述一下?是在什麼場合?)他是直接環抱,從正面抱。20 19/8/7回台北開月會及聚餐,那天是要表揚上半年度業績 成長的店點,因為那天台茂交接不清楚空櫃…A01氣沖沖地 跑進會議室叫我出去罵,罵我為什麼會犯這麼低級的錯誤 ?那時可能是因為業績壓力大,我就哭出來。之後我們去 餐廳,才坐下沒多久他就把我叫出去在餐廳門口外面    ,問我為什麼哭?我說因為我氣我自己做不好也讓他丟臉 了,也跟他道歉,他就突然抱住我叫我不要再哭了,直接 正面抱而且抱很緊。我當下是嚇到了。他說不要再哭了, 這樣會讓別人以為我在欺負你,我就覺得為什麼要抱我」    、「(請問您當下有跟他反應不要抱,不舒服?)像我去 中港支援,他來都會把我叫去樓梯間說抱一下,我會說我 男朋友會生氣,不行。他就會說你又來了,哥哥跟你說過 什麼。我是把你當自己的妹妹看待,你現在不給我抱是把 我當一般的主管看待嗎?我們是一家人,所以我們沒有家 人的情感囉,每次都這樣講,就會說快點來抱」、「(請 問這件事您的家人或朋友知道嗎?)我的家人、男朋友都 不知道,唯一知道的是三井店長辛○,但他離職了,現在 知道比較多的是中港店長壬○」、「(請問您是什麼時候 跟壬○講這件事?)就是剛才說他在為他的行為鋪路的時 候,我就有跟他講我覺得督導怪怪的,有跟他說A01之後 可能會約我出去吃飯、喝酒,我覺得有點害怕如果他真的 約我的話你可以陪我去嗎,他說好,叫我要盡量小心避開 」、「(請問您說摸頭、捏耳朵都是平常他來巡店時在沒 有人的場合下嗎?)沒有監視器拍到的時候他都會這樣子 ,也會摸肚子,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肚子,有一段時間 我去中港陪他面試,有一次面試結束我說我很想上廁所    ,快忍不住了,但他卻突然很大力的壓我肚子,我就嚇到 說不要摸,我就很想上廁所你不要再摸了,他就說好你快 點去,那次他就會故意摸我肚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這 種肢體接觸我就會很害怕他往上或往下碰我,會嚇到…」    、「(請問在這些過程裡,您有不只一次跟他反應過不喜 歡這樣?)有,我有跟他說我男朋友會生氣不要這樣。但 其實我男朋友都不知道,他就一直說我對你是親情的愛, 是哥哥對妹妹的關愛,我不是把你當女朋友是把你當自己 的妹妹在關心…」、「(問:請問您從去年1月到現在有跟 其他人反映過這件事?)沒有,我們也沒有管道,因為我 的上面就是A01,…我們分級得很清楚不能越級上報    ,…,所以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14頁 訪談紀錄、第217-220頁附件)。A03清楚描述A01利用面 試新人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或是趁辦公室無 人在場,多次對A03為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不尊重女性之舉動,且託詞係兄 妹般感情而有肢體動作;礙於A004當時限制員工越級提出 申訴而未揭露此事,直至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 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A03始即在同年7月29日 申訴A01前開性騷擾行為,逐一整理上開性騷擾具體情狀 如附表2編號2、3、4、5、8、9、10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 0-214頁即原審卷㈠第292-296頁),    足堪採信。   ⑵A01固然否認涉有此等性騷擾情節,辯稱在附表2編號2、3 、4、5、8、9、10所示時間,並未與A03碰面,或者並無 肢體接觸云云;並舉其與A03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63-266頁)。惟查:    ①依108年4月24日、7月9日、8月7日、9月1日A03與A     01間Line對話,內容為雖然為:(4月24日)音響維修 工作、(7月9日)語音電話、(8月7日與9月1日)並未 以Line連絡(見本院卷㈠第291-292、299-301頁Line截 圖)。但是,上開對話截圖並不足以推論與兩人當天未 曾碰面,故無從憑此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②再者,109年3月24日中午對話,A03向A01提及面試人員 到達,下午18時16至18分告知已連絡新人癸○○、庚○○於 同年月26日報到(見本院卷㈠第316、320-321頁截圖) ,核與附表2編號8所載面試行程相符。同年3月31日與5 月26日Line對話,A03分別向A01報告面試新人已到場( 見本院卷㈠第325、328-329頁Line截圖);分別與附表2 編號9、10面試時點相符,益證A03略稱附表2編號8至10 面試空檔遭A01以擁抱等方式性騷擾情節為可採。    ③至於A01辯稱向來與A03相處和諧,並舉A03在108年1月17 日祈求平安福、109年1月24日新年祝賀、同年3月23日 詢問A01是否受傷(見本院卷㈠第310、313-314、315頁L ine截圖),以及109年5月28日向A01分享同事「小菇」 對話內容、同年月29日詢問A01是否返回飯店,同年6月 9日關心A01、同年月12日再度關懷A01(見同卷第330-3 35、348頁,卷㈡第93-97頁);上開對話純屬同事間問 候、關懷,尚不得憑以推論A01並無前述性騷擾情事。    ④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 )我在109年7月中,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 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 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 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 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 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小時」、「(問:這個通 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A03對話裡跟我說一個例子 ,就是因為他是店長,他跟被告1A01要面試人員的時候 ,座位靠的非常近,他覺得為什麼要靠的這麼近,還有 A03說他想要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1A01就動手摸他的 肚子,他覺得很不舒服很難過。…。我就跟A03說公司現 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     ,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提出申訴」、 「(問:A03有無告訴你他提出性騷擾申訴後,A004有 做什麼處理?)我接到他的電話,他哭著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1A01現在要來巡點,公司沒有制止他,他覺得很害 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到總公司跟甲○○說要去制止碰面 ,甲○○說好好好他會去跟人事說要去制止他們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1頁筆錄)     。依其證詞,A03於109年7月間向A02訴苦,遭到A01摸 肚子等行為;迨A03向A004申訴後,公司仍然指派A01巡 視台中一店,A03深感恐懼,經由A02輾轉向A004反應, 始排除此一尷尬場面。益證A03遭到A01上開多次摸肚子 等行為後,不願再面對A01督導,足認前揭指訴確有其 事。   ⑶綜上,A03主張A01於附表2編號2、3、4、5、8、9    、10所示時地,利用面試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    或是趁辦公室無人在場,對A03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確有其事。又上開肢體顯 有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3人格尊 嚴遭受損害,A03主張A01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  ㈣關於附表2編號6、7、11方面:   ⑴A03主張A004109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A01藉機對其 擁抱(詳如附表2編號6);同年3月5日,A01無端向其表 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詳如附表2編號7) ;A01在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 喝酒等情(詳如附表2編號11)。A03並於109年9月3日接 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陳明:「(請問肢體 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在台茂也會嗎?)像3/5KA NO聯名系列上市那天他來巡店,…,他說要去附近的肯德 基買晚餐給我們吃,跟我借機車鑰匙,結果買回來就跟我 說A3你的安全帽有你的髮香味,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你 的髮香味好香喔,我就覺得很噁心,這種貌似癡漢才會做 出的舉動,怎麼會發生在我的督導講出來的話」、「(問 :請問發獎金擁抱和他私下擁抱的情形一樣嗎?)獎金擁 抱那次的擁抱我有刻意避開,但他就主動抱很緊,他沒規 定我們要抱多久,但他就是會突然摟緊。他發激勵獎金也 會要求我們要合照,都會勾肩搭背,要求我們要笑,如果 沒笑就重拍,也要我們靠很近才可以,照片都有上傳到群 組也不能刪照片」、「(    問:請問他在喝酒時會對你們有肢體接觸嗎?)他會逼我 們喝酒。而且他知道我不能喝喝是一杯倒、會起酒疹不舒 服的,也一直跟他強調這件事,他就說你還是要喝,…」 (見原審卷㈡第211-213頁訪談紀錄、第219頁附件)。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亦證稱:「〔問:這個通話裡 面(指A02與A03在109年7月間通話),對話說了什麼?) …A03還有說業績有達標發獎金的時候會拍照,但他會被肢 體接觸,會被摟肩膀跟腰,還被要求要笑,他說他不喜歡 這樣,…」、「(問:A03告訴你他被被告1 A01性騷擾的 事件,就是你剛才舉例的那三個而已嗎?)A03還有告訴 我其他的,比如說他在中區聚會喝酒,有被摸腿,這個我 印象比較深刻是A03跟我說我是來做店員的不是來陪酒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2頁筆錄),核與A03指述109 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被A01逕自擁抱、同年7月2日深 夜至3日凌晨聚餐被迫飲酒等情,大致相符,堪認A01確有 上述不當行為。   ⑶A01固然否認上情,辯稱A03長期與其相處和諧,並    舉A03自109年1月24日之新年祝賀迄同年6月12日間之各次 留言與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314、315、330-335、 348頁以及卷㈡第93-97頁Line截圖)。然而,前開對話純 屬同事間一般問候、關懷,尚不得為有利A01之判斷,業 如前述;則A01仍執前詞,即非可取。   ⑷綜上,A03主張A01於109年1月20日對其擁抱;同年3月5日 ,A01無端向其表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等 ;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喝酒等 情(詳如附表2編號6、7、11所載),確屬可取。A01上開 擁抱等動作、向女性部下形容私人物品味道與反應、強迫 喝酒等言行,顯係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 並致A0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至 於A03於附表2編號11所列A01躺在其他女性同仁大腿、對 之勾肩搭背,核屬A01與第三人間糾葛,尚與A03無涉,附 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2編號12部分:   A03主張108年11月間,A01和A03、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 ,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 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其感到相當噁心 、反胃,事後更立刻換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即 原審卷㈠第297頁)。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經查: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固然表示:「(請問肢體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 在台茂也會嗎?)…像有一次他就在群組線上開會的時候 說我咬唇照也太性感,我當時不知道回答什麼只能沉默, 不知道這種是稱讚還是什麼,當下只覺得噁心,有一段時 間我都不敢放自己的大頭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1-212 頁訪談紀錄)。然而,A03並未具體描述線上開會之時間 、參與者、議題內容與結論等項,難以知悉A01在何時地 為前述發言,即有不足。   ⑵A03在原審固然表示A01在108年11月線上開會時,發表前開 言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但是,A03仍未具體說 明開會時間、參與者與議題等資訊以供查證,復未提供會 議群組原本使用之個人圖像、刪除或更改後圖像資料以供 比對,參以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所證稱A03反 應事項,並未提及此事(見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 尚難遽採A03此部分主張。至於A004109年(109)銳字第000 0000號函文所認定A01成立性騷擾情事(見原審卷㈠第69-7 3頁函文),並未記載A01有前述發言,故無從據以推論A0 1有上開言詞。至於A03所提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就醫資料 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亦未能補充A 03本件主張之所欠缺必要資料(如會議資訊、群組相片等 ),故A03上述主張,尚無憑採。  ㈥綜上,A03主張A01有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言行,確屬 可採;關於附表2編號12主張則無憑採。   九、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1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為A01所否認(見同卷第263-268 頁)。經查:  ㈠A03固然於本院主張A01在附表3所列時、地,對其施以撫摸、 勾肩搭背、捏臉等肢體動作,且以「哥」、「妹」等言詞形 容二人關係,進而表達超同事關係之情緒,致A03感覺遭受 歧視、反感云云。但是A03於109年間向A004申訴內容以及談 話紀錄,並未提及此等具體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99-200、20 7-220頁);於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㈠狀僅泛稱「編號3-12 :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台中一中店公 開場向A03摸頭並表示「乖」),共17次」、「編號3-13:1 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隱密空間摸頭、 摸耳朵、捏臉、拍屁股、要求擁抱等動作),共17次」(見 原審卷㈠第296-297頁),合計34件性騷擾行為;但是上開書 狀僅記載性騷擾次數為每月平均一次,並無具體行為日期, 且與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之間,產生重複記載之疑義 。  ㈡嗣A03於本院113年6月2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將前述性騷擾 次數減縮為11次(見本院卷㈡第130-148頁表格編號2-12-1至 編號2-12-4以及編號2-13-1至編號2-13-7);並於113年8月 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重新製表、編號(見同卷第217-236頁 )。然而,此與其先前向A004申訴內容、原審所稱34次性騷 擾情事有異,顯有不足。其次,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 日庭期所證稱A03反應性騷擾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情節(見 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至於A03所舉一品堂虎尾中醫 診所就醫資料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 亦無從推論A01確有附表3所列11件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A03聲請向A004調閱申訴有關證人庚○○、癸○○(下合稱庚 ○○等二人)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以及庚○○等二人個人申 訴性騷擾之調查報告資料、A004109年7月30日工作環境問卷 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05-308頁)   。由於A03於申訴與訪談資料均未提及附表3所示具體時地之 性騷擾情狀,難認庚○○等二人曾經就此為相關說明;故上開 資料均無調取之必要(關於A01對其他女性同仁言行,例如 附表3編號9要求店員即庚○○等二人改穿裙裝、形容身材等情 節,核屬於A01與第三人間糾葛,與A03無涉,附此說明)。  ㈣綜上,A03主張A01對其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尚無 憑採。 十、關於A01與A004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 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 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1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對A02為該欄位所性騷擾 ,並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對A03為上述欄位所載性 騷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01於行為時係A004營業部副理 及中區督導,於執行職務時,欠缺兩性平等與和諧之基本修 養,恣意為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 ,以致A02等2人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事後A01毫無歉 意;本院並參考兩造事後均已離職,以及身分、地位、經濟 、家庭、交友等一切情狀,認A02與A03對A01所主張慰撫金 ,分別以10萬元、70萬元為適當。A02等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可取。A01辯稱A03於二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遠少於一審 所主張,故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惟查, A01係A03主管,竟然多次對其實施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11件 性騷擾   ,致A03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 定A01應賠付慰撫金為70萬元,尚屬適當,A01前述辯詞即非 可採。又A01係執行A004中區督導職務,卻利用職務機會對A 02等2人性騷擾,A02等2人主張A004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A02等2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A0 2等2人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A02等2人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 原審卷㈠第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A01、A004應連帶給付A03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87、8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A02等2人前開應予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A01上訴、A02 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 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195-199頁表格;一審僅認定編號3成立      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2) 1 108年3月19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台茂購物中心(地址:○○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茂購物中心)協助貨物進櫃時,A01竟直接拉著A02的手,說:「妹,我們先去吃飯」,又勾著A02肩膀,甚至再進一步伸手摟住A02腰部,令A02感到相當不舒服,並立刻把手抽回來,A01竟繼續稱:「不要這樣啦,哥會生氣。」 2 108年12月21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桃園國際棒球場(地址:○○市○○區○○○路○段0號)協助A004辦演唱會,A01見到A02,並以要給A02糖果為藉口,強行把手伸進A02的帽T前方貼身口袋裡,並趁機撫摸A02之肚子,令A02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3 109年5月5日 當日上午A02開完會後,和戊○○經理、甲○○、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鋪(地址:○○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附近統計人流量,當時戊○○經理隨口問及A02去年結婚後之計劃,這時A01竟直接以台語對A02說:「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令A02感到相當難堪、噁心、不舒服,臉色立刻改變。 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14頁附表編號2-1至2-12;一審認      定前11件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9日 當日A03至台茂購物中心支援一個禮拜活動,並認識南區督導A02,因想增加自己能力,故主動表示希望能留在台茂購物中心櫃位向A02學習,惟遭A01立刻拒絕,嗣後A01便要求A03一同外出買便當,並趁四下無人時對A03大罵:「乾脆直接調到南區跟著她算了」、「不忠誠、不服從、不禮貌」。 A03感到委屈便哭了出來,並且解釋只是想學習。 A01便說:「希望妳能真心服從我」、「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要抱妳。」顯然假借權勢之便,假借兄妹之名義,正當化後續性騷擾行為。 之後A01又對A03說:「就算妳真的想調到南區跟A2(即A02),我也不會允許的,我寧可直接毀掉妳。」令A03感到害怕不已。 2 108年4月24日 當日中午於新光三越中港店(地址:○○市○○區○○○道○段000號,下稱: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徐于婷,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由於A004櫃位在11樓,抽菸室在10樓,必須走進711穿越員工樓梯下樓才能到抽菸室,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3 108年7月9日 當日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A01便趁走到樓梯四下無人時,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4 108年8月7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開會,正電話處理公務時,A01便進會議室指責A03工作疏失,A03因業績壓力而開始哭,當日中午員工聚餐時(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將A03叫出去詢問哭泣原因時,竟趁四下無人時強行抱住A03,表示:「不要再哭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在欺負妳」、「哥哥秀秀」等,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噁心至極。 5 108年9月11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市○○區○○○路○段000巷0號)開會,在預備搭電梯上六樓辦公室時不慎被電梯門夾到,A01竟突然拉起A03的手不斷撫摸,A03抽回手後,A01又說他要看A03的手有沒有受傷,又再次將A03的手拉起來來回撫摸,令A03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6 109年1月20日 當日在中港三越,A01要發放公司工作獎金時,竟要求A03一定要擁抱渠才能領取獎金,如不從則不予發放。A03害怕A01之權勢不敢不從。 7 109年3月5日 當日晚間9時間,A01於台中一中店(地址:○○市○區○○街000號之0,下稱:一中店)時,向A03借機車騎去買晚餐,回來後竟向A03稱:「A3(即A03),妳的安全帽有妳的髮香味耶,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聞起來好香喔!」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8 109年3月24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庚○○、癸○○,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開始勾肩,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9 109年3月31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10 109年5月26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廖怡庭,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在離開前A01又要求A03陪渠去等電梯時,問我吃飽沒,竟突然摸A03的肚子,A03請A01不要摸,A01仍舊會冷不防的突然摸A03的肚子,並且得意洋洋的說:「摸到了吧!」。 11 109年7月2日晚上至7月3日凌晨 當日中區店長開會和聚餐唱歌(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開始以督導身分逼迫A03喝酒,A03已明確表示酒量不好,不太能喝,A01仍不斷要求A03陪酒,如同將A03物化成酒店小姐,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 此外,A01在和嘉義店店長子○○說話時,甚至突然要求嘉義店店長坐到渠旁邊,並且將頭躺在嘉義店長的大腿上。此外,A01亦有要求躺在同事丑○○大腿上,對渠勾肩搭背、摟腰,甚至嘗試將手摸進丑○○褲縫中,並在唱歌結束後搭計程車回飯店過程中,再度將頭躺在丑○○大腿上。 12 108年11月間 當日A01和A03(位於○○市○區之住家內)及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A03感到相當噁心、反胃。 ************ 事後A03更立刻換掉照片。 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表格編號3-1至3-11,一審均       認定不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3日 A01於108年3月13日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先是於所有下屬面前告知渠要把A03及另一位新進同仁寅○○○升為正職,當時擔任一中店店長之卯○○臉色一沉並表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 而A01聽到後立刻將卯○○叫去旁邊談話,後A01又找A03談話,剛坐下,A01便拍拍A03之肩膀並說:「你不要把卯○○剛剛說的話放在心上,她是什麼咖啊?以為自己是店長了不起嗎?我她媽比她更大耶!我是督導耶!我要做什麼人事異動需要她來管嗎?」 A03回覆:「我能夠理解她想表達的意思,我不介意,也沒有怪她,確實我是新進人員,還有很多要學習的地方。」 此時,A01便撫摸A03之頭部並說:「我就是覺得妳能力很好很棒,是能夠做大事的人,我就是要突破先例將妳升為正職。」 A03回覆表示謝謝A1哥賞識,然A01又再度拍A03之肩膀甚至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說:「之後去台茂支援要加油喔,可以學到很多東西,我和公司的人都會過去。」A01將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許久,致使A03感覺不舒服,然礙於A01之職權而不敢表明不適。 2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於抵達店內時立刻將A03叫去樓梯間內單獨談話,A01先是自行坐上台階並稱:「來,妹,妳坐哥的旁邊。」即要求A03與渠肩併肩坐在同一個台階上,然該台階狹窄,而A01身形壯碩、人高馬大,只要是兩人坐在一起便會身體貼著身體,不論是肩膀、手臂甚至是腿,都會是貼在一起,A03雖心理極為不適,然其害怕A01如過往般因其稍有不順其意便破口大罵之情境,且迫於主管命令,A03僅能聽從指示。 待A03坐下後,A01便撫摸A03之頭部稱:「心情有沒有好一點了?」 A03回覆說:「恩,有。」 A01又稱:「真的有好起來嗎?哥很擔心妳欸。」然A01一邊說話邊一邊不斷用手撫摸A03之頭部,更往下撫摸A03之頭髮,A03因感到不舒服而試圖閃過A01之手並回應:「有啦,真的有好起來了啦,我沒事了。」 然A01不顧A03之閃避與拒絕,又再次一邊撫摸A03之頭部一邊稱:「好啦,沒事就好!妳是哥最疼的人,哥這幾天都很擔心妳,要不是公司有一堆事要忙,不然我早就來店裡看看妳了。」 更甚者,語畢後A01又將手又往下撫摸到A03之背部,同時說:「這個月一定要把CALL客名單打完,要盡量讓訂貨的客人回來店裡取貨而不是用客寄的。」等語云云。 3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兩人先是站著抽菸,討論該月將舉行之不二良簽名會須準備事項,抽完菸後A01便自行坐在台階上,並要求A03也必須去坐在渠旁邊,致使A03再次被迫與渠之身體緊貼。 待A03坐下後,A01便將手放在A03之肩膀上,向A03交代因為台茂店長剛離職,台茂新人一定要好好帶好,要把新人的業績銷售水準提升到即使沒有我在,也能夠把業績做好,之後他會再把新人補齊,一次訓練好,這段時間就辛苦一點等工作事項。 語畢後便將雙手放在A03左右兩邊之肩膀上拍打說加油,然此時兩人身體極為貼近,讓A03感到非常不舒服。 4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因隔日即是不二良之簽名會,故A01於晚上八點多左右便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規劃桌椅擺設、準備客人入場之動線及其他事項,後便要求A03與渠到樓梯間單獨談話。 A01稱明天有很多公司的人都會來,戊○○也會來,因此提醒A03絕不能出任何差錯,業績也要做好等語云云,A03回應表示:「好。」然A01接著便突然伸出右手撫摸A03之頭部同時說:「妹,我們都要一起加油,一起讓中區成為最強的,幹掉北區和南區他們,他們越是看扁我們,我們就越是要用業績打敗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們的厲害,知道嗎?」A03對於A01此一藉工作討論之由碰觸、撫摸其頭部之行為感到十分噁心、排斥。 5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再次要求A03隨同渠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先是詢問A03對於中港店盤點盤虧之想法、教育台茂新人目前進度以及業績成長幅度之掌握等工作事項,之後便詢問:「A3(指A03)你最近怎麼了?」。 A03不解地回應:「什麼怎麼了?」。 A01又說:「就是覺得妳很奇怪啊,上線都感覺不太講話,到底怎麼了?」。 A03回覆:「沒有啊,就是在聽你們講話而已啊。」。 接著A01突然用雙手抓住A03之雙臂並身體向前、非常靠近A03之臉部並說:「妹,妳看著哥的眼睛,跟哥說,妳最近到底發生什麼事了?」。 A03對此感到非常噁心,一邊表示:「就真的沒有啊!」一邊嘗試甩開A01,然因A01雙手抓著之力道很大,A03無法甩開。 A01又說:「有,我覺得妳一定有,快點啦!跟哥說,有什麼心事可以說出來啊!」由於A01不斷以A03有心事沒說為由不願放開雙手,A03為脫離A01之箝制,僅能隨便敷衍地回應說最近跟男朋友吵架所以心情不好等語,A01聽完A03之回應後才放開手。 6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A03因生日排休假,約晚上7、8時左右正在吃飯時,A01突然來電並破口大罵:「妳在搞什麼?!為什麼又有客訴?」。 A03詢問:「發生什麼客訴了?」。 A01稱:「一中店又有很嚴重的客訴了,妳現在立刻給我過來處理!」。 A03回覆說:「我一定要現在過去店裡處理嗎?可是我休假耶,不能明天再處理嗎?」。 A01稱:「對!不能!妳就是要現在過來給我處理好!妳身為店長還想拖延處理客訴嗎?妳可以幾點過來?」。 A03回覆:「我不確定。」。 A01稱:「為什麼不確定?妳是還要多久?」。 A03說:「因為我還在慶生用餐,不確定何時吃完,如果我給你一個肯定的時間結果我卻遲到了,這樣不是變成我沒信用了嗎?」。 A01稱:「總之妳就是要現在立刻給我過來店裡!」隨後便立刻掛掉電話,A03原本過生日的好心情都瞬間被破壞了,再之後A01才再次打來說是為了要A03慶生,要我過去店裡。 約晚上九點左右,A03到了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之後,A01向A03稱:「生日快樂!」然卻於說話時用一邊捏著A03之臉頰,一邊撫摸A03之頭部。 7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惟一來便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隨後A01便指責A03沒有好好處理店員與店員之間的感情糾紛,導致公司也要介入插手,付了一筆資遣費給店員,稱以後不要這麼感情用事等語云云,又說:「妹我就是知道妳人太好了,但妳要知道太好就是會被欺負,妳看妳一直為人家著想,結果呢?人家根本沒把妳放在心上。」 A03因遭指責而落淚,然而A01竟突然正面擁抱陳。昱蓁並稱:「好啦,妹,不要哭了,我知道妳也很難過,我看到妳難過我也很難過啊!」、「但以後我們要記得怎麼保護自己,妳看妳人善被人欺,妳想幫助人家,但人家有感謝過妳嗎?」。 其後A01又撫摸A03之頭部稱:「好了不要再哭了,這件事有學到教訓就好,總之以後妳不要再這樣為別人著想了,知道嗎?」等語,A03對於A01種種逾越分際之肢體觸摸、擁抱感到噁心難耐,至今仍難以平復。 8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晚上7、8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然A01一進來便訓斥A03、店員辰○○以及來支援之三井店店員巳○○,責罵為何沒有做銷售演練?A01之喝斥聲音連外面街道之路人都聽到紛紛往店裡看,隨後A01便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先是斥責應該要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做銷售演練,並稱A03身為店長應該要做好本分教育好她們,又抱怨渠遭排擠、壓力很大等語云云, 該日A01單獨大聲怒罵A03非常久,A03因受到驚嚇而邊哭邊道歉表示下次會再注意云云,A01隨後稱:「好啦,妹,其實哥也不是要故意這樣兇妳的,只是因為妳是店長,我還是要罵妳給店員她們看,這樣她們才知道我一視同仁,沒有因為妳是店長就不罵妳啊。」 A03回應:「我知道」接著,A01便突然正面擁抱A03並撫摸A03頭部說:「好了,不要再哭了,看妳這樣哭哥會很心疼很捨不得,是哥太兇了,妳不要再哭了。」 然可能是A01怕被其他店員撞見,所以抱不到三分鐘就放開緊抱的雙手,又撫摸A03頭部說:「我知道這陣子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你要一中店跟中港店兩邊跑,但就是因為妳能力夠,哥才需要妳的幫忙,妳在哥的心中非常重要,如果沒有妳的幫忙,中港店根本就是扶不起的爛泥」、「妳跟午○在哥的心中都很重要,之後妳們可能會再升起來當大店長,繼續當哥的左右手,現在這些都是磨練,會很辛苦,但是哥絕不會虧待妳們的,知道嗎?」其後,A01起身說:「回去店裡吧!」 孰料,A03才剛起身要走下階梯,A01便突然拍打A03之屁股說:「好啦加油!」A03頓時驚嚇不已,感覺十分噁心,然礙於A01之威勢與職權,A03僅能忍著心理上之不舒服感,惟遭A01拍打屁股乙事對A03之心理打擊極大,不僅認為A01很髒,也認為自己的身體很髒。 9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下午大約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進店後先叫癸○○及庚○○開始試穿衣服、進行銷售演練,隨後又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並又要求A03以緊貼身體之姿勢坐在渠之旁邊聽訓。 結束單獨談話後,A01便回到店裡,開始不斷拿出短褲、短裙要求庚○○及癸○○試穿,而當癸○○試穿出來之後,A01便用眼光打良癸○○全身上下然後說:「妳的身材真好。」接著又向眾人說:「A3(即指A03)身為店長很辛苦,一下要跑中港顧業績,還要顧好一中店業績,她壓力非常大,妳們要自己獨立,不要總是讓A3擔心,知道嗎?」然A01一邊說話一邊於癸○○及庚○○面前撫摸A03之頭部。 10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渠先要求店員癸○○自行進行銷售演練,然後把A03叫去側門旁邊單獨抽菸談話,A01先坐在樓梯台階上之後叫A03也坐在A01旁邊,然台階很窄,若兩人坐在隔壁一定會手臂貼手臂,是以A01之要求讓A03感覺遭冒犯、十分不舒服,隨後A01便開始訓斥A03。 訓斥完後,A01便要求一同回到店內,A01將店內人員集合談話,並於眾人面前撫摸A03之頭部說:「A3已經很瘦了,不要老是因為妳們事情沒做好害她被我罵!妳們看她多可憐,被妳們折磨到越來越瘦!她是妳們店長耶!妳們忍心看她這樣繼續瘦下去嗎?」等語,A03雖感覺非常不適,惟礙於階級關係僅能沉默不語。 11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且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自行坐在與A03不同之台階上,先是關心近日業績狀況,之後向A03表示:「我知道妳想問我什麼,我最近狀況不太好,一言難盡,只能說公司發生了一點事,等過一段時間就會處理好了,不用再問。」。 A03僅能附和表示:「好,加油,打起精神來。」。 接著A01便又撫摸A03之頭部說:「到時候16號開月會,我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沒辦法進公司跟妳們一起開月會,妳們到時候不管去哪裡都要一起,不能分開單獨行動,知道嗎?如果有人要找妳們講話,妳們也千萬不要理他們,如果他們對妳們說了一些奇怪的話,都要跟我說,也千萬不要說任何有關我們的事,知道嗎?要保護好自己人。」等語云云。 附表4:(A02等2人一審請求、一審判決結果) ㈠A02等2人一審請求 ㈡一審判決結果 ㈢備註 ⑴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2本項其餘請求。 A01、A02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⑵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3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1、A03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⑶A004應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A02本項請求。 A02未上訴。 ⑷A004應給付A0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04應給付A033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3、A004均未上訴。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10-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A002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腦 梗塞送醫急救,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02之孫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 孫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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