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被 告 程琬凌 王啟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 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王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 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程琬凌、王啟睿負擔6分之1。 ⒖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⒗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焦金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⒘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焦金樑占 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⒙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⒚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王劉金 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⒛本判決第4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劉金鑾 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劉 金鑾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 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張惠茹占 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郭碧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郭碧珍占 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淑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淑梅 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程琬玲、 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王啟睿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程琬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程琬玲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程琬玲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王啟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啟睿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8人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59-4、 659-5、65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圍牆及 鐵門及地上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依 序為19.66、19.07、19.25、19.44、19.62、20.55平方公尺 (659-6地號為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3人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㈡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 瑜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9元,為土地 補償金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王嘉瑜已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程琬凌,原告遂撤回 對王嘉瑜之起訴,並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碧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㈤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 琬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本院卷 第162-163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焦金樑 、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 59-4、659-5、65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 .6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6,96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 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9、110年度 )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 (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    】、②王劉金鑾35,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07平方 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 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 元×10%×2年]+[占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 地價4,080元×10%]】、③張惠茹36,19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9.25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 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 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1 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④郭碧珍36,54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 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 、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 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⑤王淑 梅36,8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07、 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2平 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 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 0%]】、⑥程琬凌25,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52平 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 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 報地價4,080元×10%]}×2/3】、⑦王啟睿12,86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 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 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 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所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 (二)被告泛稱原告買賣時已知悉土地使用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107年間,方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無從知悉被告在78、79年間買受房屋時,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或當時交屋情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經 訴外人葉周金雲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盛弘 、葉峻昇二人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取得,堪認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葉盛弘、葉峻昇、前前手葉周金雲 與被告或原建商間之契約關係。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縱使建商與被告等人於成立買賣契 約時,有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僅在被告與建 商間發生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拘束原告。況被告建物 之建築地點(即坐落土地)均為「鹽行段1461-2地號」, 並未包含「鹽行段1461-24地號」,故而被告主張係基於 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徒謂原告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云云,顯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顯非專以損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外之道路用地,本不得 為建築及住居使用,且日後將由政府辦理徵收,俾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原告實無可能於買受土地前,即知悉其上已 遭被告等人建築車庫並占有使用之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則其交易價值自然較市場行情為低,被告徒以原 告以低於市價取得系爭土地,逕認原告於買售土地前已知 悉其上有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遽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車庫建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僅係假設詞 ,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 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15號、17號、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於78、79年 間向建商李秀金所買受,被告等人於78、79年間買受交屋 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同,被告等人 於交屋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再觀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且被告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前建商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鐵門,並以鐵皮屋頂覆蓋供 作車庫使用,亦可明系爭土地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周金 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目的係為被告等 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路,而無法 進出通行,顯無法達房屋最基本之使用目的,對被告等人 損害實鉅,衡酌兩造損益,原告本件請求明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目前占有土地之情形,係78 、79年間交屋時之情形,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使用 情形,又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當然應承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得逾前手權 利行使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淑梅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從交屋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改變 或增建房屋外觀,買賣當時仲介、前屋主都沒有告知有私 人土地占用的情形,但入住幾年後,經鄰居提醒始得知系 爭659-5土地為建商私人用地,當初建商就把那塊地蓋起 來,讓住戶可以無償使用,被告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前幾年 有易手,新的地主未有通知應係默許被告無償使用,故被 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無需給付補償金 ,至於拆除部分,基於拆除容易度,應由當時的建商或前 地主處理。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琬凌、王啟睿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係被告程琬凌繼承自配偶王景立、被告王啟睿及王嘉 瑜則繼承自父親王景立而來,被告並無增建;由系爭21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鹽新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8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王進登(即王景立之父親)於81年 4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王景立則於 94年12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係繼承自前手買受時之狀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形,原告願意買受,其當 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不可逾前手 權利行使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 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無權利濫用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659-6土地面積小、位置奇 異,衡情應無人想承租,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 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62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占用現況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形, 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之權利云 云。惟原告前手縱確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容忍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 或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 情形,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繼續無權 占用土地,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 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於79年間向建商所買受,被告等 人於79年間買受交屋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 現況相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云云。惟觀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 、23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643、644、645、646、64 7、648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目的 係為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 路,而無法進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車庫),被 告等人所有房屋本得與道路(即系爭土地)相連,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109年至110年為3,760元、111年至112年為4,080元,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7,263元【計算式:﹝3,600元(107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 ×10%×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 公尺×10%×(1+137/365)﹞=37,2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王劉金鑾36,14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 至108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 %×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 尺×10%×(1+137/365)﹞=36,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張惠茹36,486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 8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1+226/366)﹞+﹝3, 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2﹞ +﹝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 %×(1+137/365)﹞=36,4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④被 告郭碧珍36,845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 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2﹞+﹝4,0 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 +137/365)﹞=36,8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⑤被告王 淑梅37,187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19.6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1+137 /365)﹞=37,18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⑥被告程琬凌2 5,928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 ×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1 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36 5)﹞}×2/3=25,9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⑦被告王啟 睿12,96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 /365)﹞}×1/3=12,96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36,885元 、25,718元、12,860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蕙如、郭碧珍,及於112年5月30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惠茹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郭碧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王淑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⒒被告程琬凌、 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2-訴-803-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 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 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 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 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 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 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 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 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 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 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 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 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 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 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 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 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 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 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 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 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 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 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 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 ,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 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2-11

PTDV-113-護-302-2024121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瑄亞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 、1240、1678、1680、1789、1802、3076、3763號,在原審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 年度偵字第47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 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彭雨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等35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宙○○、G○○、未○○、戌○○、卯○○、寅○○、E○○、地 ○○、酉○○、甲○○、丁○○、F○○、D○○、戊○○、己○○、辰○○、癸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B○○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黃○○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 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 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 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等3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 帳提領匯或經手黃○○等3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第181 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 、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被害人F○○等16 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中被 害人高達19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520萬 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在原審僅與附表編號1、5、6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 相當,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且尚有被害人擬於第二審 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主動罪表示悔悟 之意,且以己之力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 47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 被害人F○○等16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 、4、5、6、14、15、19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 未賠償大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洽,檢 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詐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 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本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月,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本件遭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 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7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82頁、簡上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遭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 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等7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 徒刑尚得易科罰金,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予緩刑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 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 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 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鄒茂瑜、邱志平 、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黃○○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  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33、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②111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②13,000元 2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能源貨幣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5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3頁、第57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3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警一卷第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3。 4 G○○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使用LINE向G○○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4時34分許 ①30,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G○○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3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4。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400元 5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6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5。 ⒉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6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玄○○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玄○○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9、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6。 ⒉以1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某日起,使用LINE向戌○○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①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3頁、第37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7。 ②111年8月18日  19時4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8月18日  19時51分許 ③50,000元 8 C○○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向C○○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1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60,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C○○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四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8。 9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ZENAS」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6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27頁、第31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9。 10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YIFANG」APP投資期貨及股票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51頁、第55至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0。 11 E○○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起,使用LINE向E○○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七卷第20至2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1。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②200,000元 12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5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51頁、第5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2。 13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午○○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供述(警九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59頁、第61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3。 14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起,使用LINE向申○○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紫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8時53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4。 ②111年8月16日  9時16分許 ②15,450元 15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1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一卷第81至83頁) ②被害人壬○○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92、87頁、第94至9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7至21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 16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2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地○○提出之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1。 ②111年8月15日  12時54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8月16日  4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③260,000元 17 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6日起,使用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 12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26至27頁) ②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4頁、第28至3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2。 18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35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8頁、第39至4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3。 1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5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第5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4。 20 F○○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9分許 9萬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F○○匯款憑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三 21 D○○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28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在IMC軟體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D○○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四 22 辛○○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3 戊○○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3萬3,000元 24 宇○○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5 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26 己○○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7 H○○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33萬3,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8 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 12萬1,2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9萬900元 29 子○○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7分許 3萬9,3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5日15時8分許 3萬9,390元 111年8月16日9時5分許 24萬5,430元 111年8月17日9時3分許 19萬3,920元 111年8月18日8時53分許 16萬9,680元 30 辰○○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5,49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1 天○○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 8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2 A○○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15萬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9時36分許 30萬3,000元 33 癸○○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4 庚○○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5 亥○○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3萬3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1、併二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⑤併五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⑥併六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4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8027號卷 警二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57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31464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83441號卷 警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728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90985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290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883號卷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86533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51203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42833號卷(移送併辦)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8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五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移送併辦)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

2024-12-10

PTDM-112-金簡上-89-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F○○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庚○○、S○○、丁○○【S○○綽號「海海」、丁○○綽號「叮噹」, 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黃○○【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乙○○(00年0月生)、壬○○(00年00月生)【乙○○、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N○○(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宇○○【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5月27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由庚○○依據「勞斯萊斯」之指示,與S○○共同尋找 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之 場所,並由S○○、乙○○、壬○○、宇○○、黃○○監管車主,庚○○ 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丁○○、 黃○○則依「勞斯萊斯」指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 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 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 點內接受監管,而N○○則負責向丁○○、黃○○收取車主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主帶至控點交由S○○等人監管,併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庚○○、S○○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 隆市○○區○○路0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 點(下稱東光路民宅控點)後,乃與N○○、丁○○、黃○○、「 勞斯萊斯」、乙○○、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於111年5月 15日晚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向辰○○(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辰○○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交付予黃○○,並依黃○○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繼隨同黃○○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丁○○、N○○ 等人見面,黃○○將辰○○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N○○後 ,N○○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丁○○、黃○○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交給 辰○○及隨行之「陳志斌」,辰○○因此取得10萬元報酬,N○○ 則將辰○○帶至上開控點交由S○○等人監管;另於111年5月間 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亦提供渠等 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尚 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宙○○(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 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免訴),亦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N○○ ,並隨同N○○前往上開控點,由S○○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 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己○○ 等人,致己○○等人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黃○○、丁○○(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丙○○(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黃○○刊登收購 帳戶之廣告,乃與黃○○相約見面,再由黃○○帶同丙○○至西門 町某旅館內,將丙○○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交 付予丁○○,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丁○○帶同丙○○ 與「小熊」等人碰面,將丙○○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 ,丙○○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 ,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丁○○、黃○○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另 F○○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1年5月7日晚 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F○○之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丁○○,並由黃○○帶 同F○○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丁○○將F○○所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F○○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 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丁○○、黃○○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 。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F○○前揭帳戶 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㉗所示之甲○○等人,致甲○○等人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 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丙○ ○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F○○無涉),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宇○○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向 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28 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黃○○、 宇○○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己○○、C○○、天○○、T○○、辛○○、R○○、癸○○、U○○、V○○ 、L○○、甲○○、午○○、I○○、亥○○、D○○、K○○、未○○、戊○○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N○○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 被告N○○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證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N○○、F○○,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N○○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S○○、丁○○、黃○○、宙○○、辰○○ 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⑪「 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下所載);復 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N○○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F○○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丁○○、黃○○、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 、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附 表二編號①)、午○○(附表二編號②)、G○○(附表二編號③) 、I○○(附表二編號④)、亥○○(附表二編號⑤)、D○○(附表 二編號⑥)、K○○(附表二編號⑦)、未○○(附表二編號⑧)、 戊○○(附表二編號⑨)、B○○(附表二編號⑮)、申○○(附表 二編號㉑)、玄○○(附表二編號㉓)、H○○(附表二編號㉕)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 ,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 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F○○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F○○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F○○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製 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之 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均 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F○○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銀 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應 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門 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丁○○)就帶伊去入住旅館,並 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說 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萬 元;5月9日黃○○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伊 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一 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中 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說 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銀 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丁○○,丁○○帶伊去旅館,之後由 其他人看守,黃○○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丙○○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看管 ,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 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說 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丁○○見面 ,丁○○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所 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丁○○有說要去控點 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伊有向F○○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戶 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幾 萬,F○○同意後,伊發現F○○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旅館 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由小 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帳戶 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語(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F○○ 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出來交 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F○○交給桃園的人等語(111年度 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F○○和丙○○ 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小熊」聯 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丙○○、F○○約在西門町碰面 ,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需設定約定帳 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㈠ 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F○○的部分不是黃○○介紹的 ,但黃○○有帶F○○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是伊跟黃○○說 的,不論是丙○○或是F○○,伊都有跟他們說提供帳戶的人必 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交付帳戶時還需 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之帳號、密碼, 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熊」派人跟伊收 F○○、丙○○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伊不清楚帶到何處 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供稱:F○○的部分是丁○○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F○○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F○○的身分證、存摺封面 ,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丁○○,所以手機內有F○○ 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卷㈠第 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辰○○、丙○○的帳 戶,F○○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 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F○○部分是 丁○○和F○○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F○○,也有帶F○○去綁 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F○○及同案被告黃○○、丁○○上開所述可知,被告F○○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詐 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F○○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F○○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F○○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町 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告 丁○○、黃○○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F○○有加入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① 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F○○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F○○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F○○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F○○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N○○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N ○○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F○○幫助洗錢(附表 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N○○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 中則未到庭,是被告N○○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行為自白之 意思表示,難認被告N○○並無自白之意;被告F○○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N○○、F○○均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N○○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N○○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號③所 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宙○○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天○○係詐欺集團於附表一 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 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 300頁】。被告N○○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庚○○、S○○、丁○○ 、黃○○、乙○○、壬○○、「勞斯萊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N○○就上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N○○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F○○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F○○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F○○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F○○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N○○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 (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N○○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 (二)被告F○○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F○○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F○○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N○○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被告F○○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N○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 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N○○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F○○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N○○高職肄業、被告F○○高職畢業(本 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N○○自述入監前偶 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F○○自述目前從事綁鋼筋工 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N○○所處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 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F○○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己○○將200萬款項匯入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萬900 0元至同案被告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此有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 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 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在被告N○○ 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經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被告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N○○控制下,且已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N○○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上開洗 錢財物再對被告N○○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F○○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F○○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F○○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N○○、 F○○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 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己○○,嗣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②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C○○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③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④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T○○,嗣T○○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⑤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R○○,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R○○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R○○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⑦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巳○○,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⑧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U○○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U○○,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U○○,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V○○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V○○,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V○○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V○○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L○○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L○○,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辰○○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宙○○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⒈被告S○○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乙○○、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黃○○及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S○○)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午○○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G○○,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G○○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I○○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I○○,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I○○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I○○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亥○○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亥○○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D○○,D○○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D○○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D○○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K○○,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K○○,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K○○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未○○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⑪ 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戌○○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O○○,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O○○,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O○○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B○○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B○○,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B○○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⑯ P○○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P○○,向P○○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P○○匯款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P○○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寅○○,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寅○○,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J○○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J○○,並向J○○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地○○,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E○○,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E○○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申○○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申○○,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申○○,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㉒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丑○○,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玄○○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玄○○,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子○○,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丙○○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H○○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H○○,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F○○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F○○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H○○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H○○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F○○)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M○○,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丙○○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M○○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Q○○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Q○○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黃○○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F○○)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1-原金訴-18-20241206-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 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 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 ,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 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 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 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 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 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 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 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護-712-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即兒童 A延長安置期間為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2月9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2月 9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2 月11日。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案母B未能 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改善,評估不 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B 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選任案父D擔 任兒童A之監護人。案父D可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 排,親子關係良好,兒童A可表達受案父D照顧之喜愛,評估 案父D經濟及居住生活狀態穩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後 續定期追蹤訪視兒童A受照顧情形,而兒童A於113年12月6日 由案父D接回照顧,評估延長安置事由業已消失,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將原裁 定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3年12月6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屏東縣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 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兒童A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就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247號准 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至113年12月6日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少保障法第59條規定, 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即兒童 A身心之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2-06

PTDV-113-護-30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2-訴-524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 C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經常於深夜遭案母要求至火 車站叫賣,返家後又需整理家務等,常凌晨2、3點始就寢, 受安置人A、B在校精神不濟常打瞌睡,以致學習效率不彰, 且考量案母於家中囤物行為及多次管教動機、時間點不當,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8時30分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7日,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1)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就讀科技大學餐旅管 理系一年級,安置期間會與同儕外出,能遵守機構規範,並 於規定時間返回機構,漸能將注意力回歸自身,並藉由工作 提升自我價值,自述對學業不感興趣,有考慮是否休學或轉 讀夜校,然對於未來自立有基本規劃及想法,如計畫考取相 關餐飲證照及飯店前台或房務等工作。受安置人B現年17歲 ,就讀高中3年級,安置期間情緒穩定,能配合規範,身心 狀況平穩,目前課業壓力較重,自我要求屬高,花許多時間 與心力於課業,機構已協助安排補習資源,雖進步幅度有限 ,但仍能持續專注於自身課業,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自立生 活準備課程。受安置人C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個人衛 生習慣已有進步,其對於學習無主動積極性,學習表現中上 ,亦協助參與課後輔導班,加強學習動機,另鼓勵其維持閱 讀課外讀物之習慣並積極培養。 (2)親子會面安排:本次安置期間案大姊因工作繁忙及需協助處 理案母車禍後賠償及照顧其身體,故未申請會面探視。後續 將持續觀察評估案母身心狀況,擬以漸進方式安排案母與案 主們穩定探視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強化案母改善動機。 另持續安排案主們與案大姊探視會面,聯繫手足情感。 (3)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4歲,平時仰賴撿拾回收變賣生活 ,與案母核對事件時,案母總是以較誇飾及情緒性形容詞來 描述事件,如「差點出人命」、「全家人有血光之災每天都 出事」,或歸咎於宗教神力說等,惟未仔細回應事發過程及 細節,若社工再細問,案母會以不想多說、都是我的錯帶過 ;另本次安置期間能以公務訊息方式與案母取得聯繫,惟案 母稱因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故回覆頻率較不穩定,另案母 於113年10月透過案大姊轉交寫給案主手足之信件,信件內 容多為鼓勵案主手足精進學業,且要好好照顧自己。另關於 案母諮商概況,係因考量案母管教模式致案主們身心壓力龐 大且親子關係緊張,盼能透過諮商提升案母親子互動技巧, 然案母常稱因身體不適、家裡有事情要處理等,暫時無法出 席,故至今尚未進行諮商,後續將持續關心案母身心狀態, 視案母精神狀態及其親職功能,適時引入諮商資源。 (4)案親屬部分評估:案大姊現年23歲,與男友在外生活,不願 透漏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僅表示從事文書相關工作,偶會 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們受安置生活。 (5)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 安全的環境,並引入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考量案母身心仍不穩定,被動配合中心相關處遇,致難以 評估及提升其親職功能,將持續追蹤案母居住與生活狀況, 並擬進一步評估案母精神狀態是否須精神醫療協助,本案前 已協助案母進行社區精神病人之通報,後續將與衛生單位合 作,藉此評估案母身心狀況並視情況引注醫療資源,以穩定 案母身心暨生活狀況。 (三)綜上,考量案母身心實況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亦尚 未配合完整處遇,且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 不足,易受案母影響,須穩定其等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05

PCDV-113-護-744-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均由案母F 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 二年,並生有兒童A,因著案母F常與案生父H索求金錢無度 且酗酒度日,致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 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 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 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 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已由 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 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 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 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今年10月 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失去聯繫,聲請人主責社 工亦已無法評估案母F之照顧意願與親職能力。㈢113年4月透 過親子鑑定確立兒童A為案生父H所親生後,聲請人主責社工 陪同案生父H確認委任律師並正式協助案生父H作改定監護及 改姓程序一事,聲請人主責社工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利維繫 親子關係;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面,兒童A與案生父H互動 關係正向,也將規劃兒童A   於12月漸進式返家二天一夜,嘗試與案生父H建立更親密的 關係;另外,聲請人主責社工預計將於114年1月提出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期間將持續追蹤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 評估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㈣聲請人為維護兒 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全戶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 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 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然案母F現失聯中 ,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2-05

PTDV-113-護-298-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