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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凌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43萬3,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正倫(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鄭翔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在澳門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龍   英之人,擬在臺灣推展由澳門地區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   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下稱紅利貴賓會投資   方案),先由鄭翔鴻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   ,以銳聚公司名義於對外招攬時宣稱,該方案係投資銀河渡 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入會等級區 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即港幣100萬 元、50萬元、25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5%、1 .25%、1%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8%、15%、12%,以一年為 期,期滿後若不續約,保證可贖回本金,會員並可藉由推薦 、介紹他人加入而抽取佣金(即介紹獎金),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 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鄭翔 鴻將另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 ,又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級別可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至3次澳 門旅遊,並得在貴賓廳內消費,但為規避觸犯我國法律之嫌 疑,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而係由 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 二、温淩緯於102年4月22日、103年5月27日經鄭翔鴻招攬各投資   400萬元,成為紅利貴賓會會員後,為貪圖佣金,明知銳聚 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徐正倫、鄭 翔鴻、鍾龍英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30日起,直接或透過下線會員,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為利業務推廣,渠等並自 104年8月11日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4成立紅利貴 賓會桃園辦事處(或稱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 負責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交付紅利,安排會員至澳門等 業務,並由温淩緯擔任負責人。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其投資 款依溫凌緯指示匯入鄭翔鴻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曾詮方(與下載許芸萍、沈蔓均、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 、彭金偉,或未經偵辦,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温淩 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温淩緯或桃 園辦事處員工,再由温凌緯轉交徐正倫或鄭翔鴻。鄭翔鴻收 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會計許芸萍將投資款匯入由徐正倫 實際管領使用之李慰慈(本院另案審理中)名下新光銀行慶城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鄭翔鴻則將應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或介紹獎金交 付溫凌緯或由其轉交。温淩緯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非法吸金9,96 0萬元,並因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介紹獎金共   計143萬3,333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淩緯固坦承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並介紹陳昇緯   、彭金偉、呂瑞澂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蕭宇惟、陳昇緯 、呂瑞澂同時掛名負責人,伊僅負責安排會員出國事宜,並 未招攬他人,也不曾經手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由銳聚公司以投資澳門博奕產業,依 投資金額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區分白金級、黃金級 、鑽石級會員,保證每年可獲取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紅利 、免費至澳門旅遊、推薦他人並得獲取獎金等說詞對外招攬 投資人,且因避免涉嫌賭博故投資協議書未明載上開紅利情 形,附表一投資人因而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 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辦事處業務,並有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投資後約半年,鄭翔鴻問 我要不要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表示若成 功招攬會員,我可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分月領取 ,非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是以 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鄭翔鴻稱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 在臺灣的合作夥伴,因為鍾龍英在澳門,所以後續會員要 拿回本金的事,我會找徐正倫聯繫處理,在銳聚公司期間 ,確實是我向許芸萍領取分紅後發給各業務或客戶,彭金 偉、呂瑞澂都是透過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確實 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55-59頁,即本院卷 ㈢第79-8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招攬投資人,徐正倫 說這個投資報酬很高,要我們去招攬投資人,只要跟投資 人說把錢匯到澳門的賭廳去,獲利不用擔心,桃園辦事處 104年8月11日開幕後,徐正倫跟我說以後我就是紅利貴賓 會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桃園辦事處可以說是我負責,投 資人如果決定投資就請他們匯款至鄭翔鴻、李慰慈或我個 人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於104年9月30日遭到凍結,乃向曾 詮方借用他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投資人的款項匯入 後由曾詮方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徐正倫。在臺 灣時我都是跟徐正倫、鄭翔鴻接觸,有招攬到客戶時,會 向徐正倫報備,會員的紅利是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由我們 去澳門的賭廳拿現金回來,或徐正倫指派人將紅利交給我 ,我再交給我所負責的投資人,我是把我投資到的介紹給 我朋友,我只介紹我身邊5、6個朋友加入,朋友名字我不 記得,我所負責的投資人不超過8人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 ㈡第58-62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有對人說過投資紅利貴賓 會保證獲利,期滿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已坦 承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獲取介紹獎金,以保證獲利、 期滿償還本金等術語招攬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其 個人或鄭翔鴻、李慰慈、曾銓方帳戶,其再將投資款交付 徐正倫,並轉交紅利予投資人,亦曾領取介紹獎金等情。     ⒉證人即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鴻於偵訊時證述:紅利貴 賓會在桃園有禮賓處,由被告負責,成員的詳細情形要問 被告(偵字第28978號卷第41頁及反面);伊是銳聚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臺北、臺中、    桃園都有辦事處,是獨立運作,桃園是被告負責處理,他 是仲介人也是會員,先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投資入會 等級及享有福利如同協議書所載,如投資人有興趣入會, 再安排接待、訂機票到澳門,協議書由投資人在澳門與鍾 龍英簽立,投資人的款項部分會匯到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帳戶,我指示會計許芸萍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 戶,許芸萍會將投資人的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傳給 沈蔓均或澳門,我會去澳門確定內容無誤,之後由沈蔓均 將業務員應獲取的佣金報表交給許芸萍,佣金由澳門匯給 李慰慈,李慰慈再轉匯給我,我交給被告,由被告發給業 務人員,所有投資人的款項都應該匯到澳門帳戶,但有些 投資人不會匯款,就匯到我前開帳戶或轉匯到李慰慈的帳 戶,至於匯到被告帳戶的投資款,是匯到我帳戶再轉匯李 慰慈帳戶,或被告直接換成港幣轉匯到澳門,陳昇緯、蕭 宇惟、呂瑞澂是會員,不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人 就是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80-81頁),亦明確指證 被告係桃園辦事處唯一且實際負責人,經手投資款及紅利 等事實。   ⒊證人即桃園辦事處員工李柏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是友人蕭宇惟介紹,桃園紅 利貴賓會開幕時,蕭宇惟與被告一起開幕,被告是桃園辦 事處最大的承辦人,有專屬辦公室,是蕭宇惟的上司,大 家稱他老闆,我們固定開會,每週開會大約有10幾至20人 到場,由被告宣達董事長指示及公司運作、政策,會員紅 利是100萬元12%、200萬元15%、400萬元18%,協議書未記 載分配比率,被告、蕭宇惟口頭跟我說因為在臺灣賭博不 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配比率會是無效記載,我有介紹戴 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參加,都是桃園辦事處的 會員,印象中被告有直接跟戴佩渝、陳吳銘講過會員制度 ,他們4人都有去澳門,投資款是匯給鄭翔鴻或由我在桃 園辦事處轉交彭金偉,我有獲得介紹獎金約50、60萬元, 大約是6%至9%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被告、蕭宇惟有 跟我介紹獎金制度,他們開會時有說過協議書所載不涉及 母公司盈虧,是因公司賺更多錢時不會再多分給客戶,最 多就是一年10%至20%,我去澳門有看到被告、鄭翔鴻,戴 佩渝、吳權家、陳吳銘都有參加桃園辦事處的開幕會,有 遇到被告、鄭翔鴻、徐正倫,彭金偉在桃園辦事處擔任收 錢的帳房,因鄭翔鴻在高雄被收押,被告、蕭宇惟跟我說 鄭翔鴻帳戶遭凍結,必須用現金方式交付,是被告宣導客 戶交付現金的,否則我怎麼敢向客戶收現金,客戶來公司 ,如果被告在,幾乎都會跟客戶談,帶客戶去澳門,被告 也幾乎都會去等語(他字第4101號卷第105-107頁、原審卷 ㈠第287-305頁、本院卷㈡第215-221頁),除證述被告係桃 園辦事處「最大承辦人」,人稱老闆,有專屬辦公室,固 定主持會議,宣導組織政策、獎金制度外,並證實縱非被 告直接招攬之客戶,其亦會對其說明相關會員制度等事實 。   ⒋證人彭金偉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21)兼桃園辦事處員工於 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辦事處的主事者是被 告,我負責行政,桃園辦事處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 紅利貴賓會,參與方式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 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每個月10日 分給紅利,當初是被告推薦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我以個人名義投資2次共300萬元,另與曾耀暐合資,以曾 耀暐名義投資400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再匯 給紅利貴賓會,被告有說介紹客戶可以抽介紹費,分紅比 率是我依被告的說法去跟曾耀暐轉述等語(他字第3529號 卷第30-33頁,即本院卷㈢第54-57頁;本院卷㈡102-109頁) ,亦證實被告為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推薦彭金偉投資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代收投資款,並告知介紹客戶可獲取 獎金等情。   ⒌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5)陳昇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 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桃園辦事處交 付現金給被告或彭金偉,交付的現金並非裝潢款,紅利則 由被告或彭金偉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8頁)。       ⒍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9)呂瑞澂於調查局指證:是被 告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每年可固定分紅,我覺 得投資案非常吸引人,決定投資400萬元,簽立合約後交 給被告,每個月領取約6萬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介 紹他人參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公司匯給我投資金額10 %作為介紹費,但不是一次給,而是按月給,桃園辦事處 很多資訊都是被告負責告知我們的,每個月的分紅也是被 告匯給我的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43-47頁,即本院卷㈢ 第67-7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是被告介紹的,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8%至10%的 碼佣,我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10724號卷第9-10頁, 即本院卷㈢第173-174頁)。    ⒎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3)褚月秀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 :是簡妤靜向我介紹她先生蕭宇惟有這樣的投資管道,蕭 宇惟帶我找該投資管道負責人即被告,蕭宇惟介紹被告是 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或跟紅利貴賓會接觸都是由被告回覆 ,桃園辦事處開幕當天被告有致詞、剪綵,貴賓介紹、致 詞也都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有跟我說明紅利分配情形, 就是100萬元12%、200萬元 15%、400萬元18%,但不能寫 出來,我有與被告、蕭宇惟、簡妤靜一起去澳門,被告要 我將首次投資款200萬元匯到鄭翔鴻帳戶,後續部分投資 款也是被告透過蕭宇惟要我匯入鄭翔鴻帳戶,我曾經在銀 行門口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蕭宇惟,我有提出投資疑 慮,被告有跟我說明,被告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 損多少,都不會影響本金,李如雅、高文石、呂翰霖、張 雯雯、陳素秋是我介紹的,有領到介紹獎金,但不記得多 少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㈠第315-3 27頁),亦證實被告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復明確證述其 暨所介紹之李如雅等投資人,縱非被告直接招攬,但被告 仍會解釋投資內容、說明紅利分配,並代收部分投資款等 事實。   ⒏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6)陳素秋於偵訊時證稱:褚月 秀幫我轉匯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23頁 );證人曾詮方於偵訊中供證其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借予被告並依指示提領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59頁 ),及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載部分投資款匯入 被告個人或借用之曾銓方銀行帳戶,俱有同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憑證等在卷可憑。此外,桃園辦事處104年8月11日開幕 典禮邀請函署名「紅利貴賓會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人温淩 緯敬邀」,有該邀請函在卷可佐(他字第4101號卷第11頁) 。   ⒐綜上事證參互觀之,被告非僅止係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    名義負責人,更固定召集辦事處員工開會、宣導組織政策    及相關制度,且除自行招攬投資人外,於桃園辦事處員工    或其他會員引介投資人時,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加以說    明、釋疑,告知介紹他人可賺取獎金,復代收投資款及交    付投資人紅利,已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收取資金之違法    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所辯僅係桃園辦事處掛名    負責人,未招攬投資人及經手投資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改稱被告僅是桃園辦事處名義負責人,   與陳昇緯、呂瑞澂、蕭宇惟是共同負責人,只處理訂機票、   安排會員行程、住宿等事宜云云 (原審卷㈠第407-417頁), 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投資人紅利 是由其交付被告轉交投資人,桃園辦事處是被告表示要成立 ,並自行召集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等語(原審卷㈠第411 、414頁),堪認所稱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一節,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彭金偉於原審證稱:桃園辦事處是 由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㈠第 419頁),證人林彥均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桃園辦事處禮賓 人員,在伊認知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均係負責人 ,伊曾幫被告轉交投資款予徐正倫等語(本院卷㈡第230-235 頁),縱或屬實,究無礙被告為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且參 與上開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收取現金係桃園辦事處裝潢 所需費用云云,所舉證人呂瑞鳳亦於原審證述桃園辦事處裝 潢費用係被告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422-423頁),然呂瑞鳳之 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裝潢費用之來源為何,且陳昇緯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交付被告之現金係屬裝潢費用,自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被告僅掛名負責人或屬單純投資人, 何需支付桃園辦事處裝潢費,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   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上   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   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被告所招攬 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相當於年利 率12%至1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該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未 及1.5%(見本院卷㈡第297-302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 資,此由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覺得獲利很吸引人, 故102年3月決定投資400萬元等語益徵(他字第3529號卷第56 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藉 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要無疑問。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雖初時行為人多以 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 ,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 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 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 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 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 ,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 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且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組織之發展壯大「為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 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 人係為賺取組織允諾之利益或爭取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 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以舉辦說明會為必要,且 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不 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   立本罪。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 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 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 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介紹費、老鼠會拉下線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   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   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 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   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 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   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雖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然 其成為會員後,為賺取介紹獎金,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更受 徐正倫、鄭翔鴻等指示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從事招 募及接待會員等業務,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告知投資人推薦 他人參與可賺取介紹獎金,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 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 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要 件,縱部分投資人非其直接招攬,仍無礙非法吸金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立場分享個人 經驗,附表一多數投資人非其招攬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 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 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 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     ㈡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銳   聚公司係紅利貴賓會之臺灣代表,已據鄭翔鴻供證在卷(他   字第4101號卷第135頁反面),彭金偉證稱:銳聚公司就是桃 園辦事處的母公司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31頁,即本院卷㈢ 第55頁),被告供稱鄭翔鴻係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紅利 貴賓會會員(他字第3529號卷第56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堪認在臺灣地區推廣紅利貴賓 會投資方案係銳聚公司,銳聚公司實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體 。被告雖非銳聚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 鴻共同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 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㈡第3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非法吸金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 由書或言詞加以補充並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61-478頁,卷㈡第 6-10頁,卷㈢),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 本院卷㈡第319頁以下審判筆錄),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不具銳聚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附表一之非法 吸金之犯行,與徐正倫、鍾龍英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鄭翔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非犯本吸金案之主   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徐正倫、鄭翔鴻等人輕微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查被告為大專畢業,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 投資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紅利,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 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銳聚公司或紅利貴賓會 並非銀行,其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 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逕將卷內證據割裂觀察,輕信被告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賺取介紹 獎金,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 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究非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設計或主導者,直接招攬之投資 人不多,且身兼投資人身分同受相當損害,復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 目前擔任高爾夫球教練之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最終匯至紅利貴賓會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已經鄭翔鴻證述如前,難謂附表一所示投資 款項最終由被告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逕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然介紹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可獲 取介紹獎金,已據李柏緯、彭金偉、褚月秀、呂瑞澂證述明 確,且呂瑞澂證稱獎金大約是投資額8%至10%,按月領取, 伊有領到等語;李柏緯證述介紹獎金大約是投資總額6%至9% 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等語(相關陳述詳前所述),佐以被 告於組織中之層級高於李柏緯、呂瑞澂,衡情所獲取之獎金 比例應不遜於渠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翔鴻告知介紹 他人可獲取投資款10%佣金,且確曾領過介紹費等語(他字第 3529號卷第56、59頁,即本院卷㈢第80、83頁),屬實可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介紹獎金,顯無可採。  ㈡被告否認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領取薪資,且本案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就其非直接招攬部分,亦可領取介紹獎金,爰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就其直接招攬之 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以個人名義投資部分領取介紹獎金 。再依褚月秀證稱105年4月份停止發放紅利,呂翰霖陳述紅 利拿到105年3月份,張雯雯證述紅利領至105年3、4月,陳 素秋陳稱105年4月或5月後就沒收到錢等情觀之(他字第3702 號卷第117、123頁),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自105年4月起方 有未正常發放紅利之情事,則迄105年3月底,其運作(包括 給付介紹獎金)應屬正常。另本件投資方案如未續約,期間 為一年,在無證據證明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有期滿續約 情事,至多僅以1年(12月)計算。爰自投資人投資次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逾1年者以12月計算,依年利率10%按月計 算,被告獲取之介紹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3萬3,333 元,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受之介紹獎金衡情係 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臻完備。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 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佯稱保證獲利年息20%,致各 該投資人陷於錯誤,轉匯或交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查:本件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 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被告亦以自己名 義投資800萬元,而屬鄭翔鴻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已據另案 認定屬實(本院卷㈠第467頁),難認被告自始知悉紅利貴賓會 投資方案之紅利制度係虛偽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有 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一所示之數名投資人均供稱確有領 取約定之紅利,嗣因本案爆發始停止發放等語(詳該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 資人。綜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TPHM-111-金上訴-12-2024112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旺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3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主張請求210,370元,係由哪些項目 組成?聲請人應就各細項請求及計算方式說明,並提出相關 單據影本2份(請張貼於A4紙上),俾利本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調-512-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2024-11-25

KSBA-113-訴-113-2024112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2024-11-25

KSBA-113-救-51-2024112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法令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25

KSBA-113-抗-29-20241125-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法令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25

KSBA-113-救再-1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2024-11-25

KSBA-113-救-49-202411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列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 二、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麗娟負擔百分之90,由原告劉育承負擔百 分之1,由被告黃列照負擔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育承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列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列照如以新臺幣15萬437元為 原告劉育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R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上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 .01平方公尺)、C部分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 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A2部分之加強 磚造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A3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 積0.09平方公尺)、A4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 尺)、A5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平方公尺)、A6部分之 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 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 育承」(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核原告係於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 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麗娟、被 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劉麗娟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竟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 (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C所示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 下稱C廠房)、如附圖編號A7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 平方公尺,下稱A7樑柱),無權占用871地號土地。另,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興段506-18地號 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單獨所有,被告2人 未得原告劉育承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加強磚造 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下稱A1至A6樑柱)、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B 雨遮),無權占用798地號土地。為此,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871地號土地 之A7樑柱、C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 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之A1至A6樑 柱、B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劉育承。(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重測前本係同一筆土地,地號 為重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06-1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劉樹身所有,劉樹身並於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92號建物(下稱390號建 物、392號建物)使用,390號建物、392號建物雖未辦保 存登記,但領有農舍使用執照(編號為69潭鄉建營使字第 003號),仍屬合法建物,嗣390號建物、392號建物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 同段506-18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始編定為798地號土地 ,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均仍為劉樹身,是原告訴請拆除之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均為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當時之唯 一所有權人劉樹身所興建。 (二)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係坐落於871地號土地上,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871地 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與訴外人劉秀鳳 、黃許昔蘭、劉風昇訂有共有物管理之協議,復於本件訴 訟中經受讓取得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 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等10人同意其上建物及地 上物免予拆除,並均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故871地 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 A7樑柱、C廠房使用坐落之共有土地,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坐落於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均非屬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無拆除義務;且縱認A1至A6樑柱屬39 2號建物之部分,惟劉樹身對392號建物既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則392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另就附圖所示B雨遮部分,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 即使認定為渠等所有,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 物起造時與坐落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 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縱因嗣 後房地所有權人變動,392號建物與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部 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2人 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劉麗娟既係以871地號土地之現況出售,買賣 契約並載明按現況點交,其就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7樑柱、C廠房占用情形及使用權已移轉予被告2人,當知 之甚詳,卻為脫免依買賣契約應容忍被告2人占有之義務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權利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 且若拆除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主 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7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8地號)為原 告劉育承單獨所有。 (二)8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地號)於原告 起訴時,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 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 勲、劉麗珍、劉麗玲共有。現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 、黃列照、訴外人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 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 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 梅、張毓庭所共有。 (三)871地號土地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段506 -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樹身 。 (四)798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6平 方公尺)、編號A3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A4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A5之加 強磚造樑柱(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A6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 4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黃列照 。 (五)87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7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 積54.03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 黃列照。 (六)劉育汝、劉育承(由劉坤海代理)於104年1月間,將390 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即許水彬 配偶,由許水彬代理)。劉麗娟(由劉坤海代理)同時將 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4/10000出售予邱春桃。 (七)劉樹身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 字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 號、392號(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 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 (八)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麗娟、劉育承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 柱、B雨遮、C廠房,該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黃 列照,被告許水彬就該等部分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黃列照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 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合先 敘明。    2.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主張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同具事實上處分 權。然查:     ①被告黃列照係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劉坤炎購買392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39 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列照乙情,復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稅豐分 字第1122814890號函檢附39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參以被告 黃列照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392 號建物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公正書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 ,顯見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僅有被告黃列照1人 無訛。     ②而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另附圖所示B雨遮,經 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係C廠房鐵皮下 方突出物,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7頁),足見B雨遮 係以其一側連結於C廠房1樓牆面上,依存於C廠房, 堪認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再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均為坐落798地號土地上已拆除房 屋(門牌號碼為394號或396號,兩造說法不一,下稱 已拆除房屋)與392號建物之共用柱,為原告於113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附圖所示A 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既均屬392 號建物之一部分,而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為被 告黃列照,不包含被告許水彬,堪認被告許水彬就附 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均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可認定。     ③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提出104年2月28日由許水彬 代理其配偶邱春桃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被告許水彬就 392號建物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惟39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列 照向訴外人劉坤炎購得,已如上述,而劉育汝、劉育 承於104年1月間,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者,為390號 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則邱春桃所買受者,既為390號建物 ,非本件392號建物,顯見該備忘錄內容核與本件無 涉;況被告許水彬僅係邱春桃之代理人,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復未買受392號建物,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許 水彬就392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劉麗娟、 劉育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 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 逕予主張係被告許水彬無權占用,原告劉麗娟、劉育 承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從而,原告劉麗娟、劉育承 就請求被告許水彬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俱予駁回。 (二)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B雨遮,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    1.原告劉育承主張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所有,被告 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雨遮,占用798地號 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3.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B雨遮無權占有798地號土 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B雨遮即使認定其具事實上處分 權,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物起造時與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人所有,與民 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附圖所示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又8 71地號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 段506-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劉樹身;另訴外人劉樹身有以起造人身分 ,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字第003號使用執 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號、392號( 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築面積2 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③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C廠房1樓為水泥建物,2樓為鐵皮增建,B雨遮則為 C廠房1樓上方突出之水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181頁、卷二第147頁),與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興 建392號建物之2層磚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明顯有異,是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為訴外人劉 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已屬有疑。又證人劉秀鳳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門牌號碼390 號建物、392號建物的現況已經跟劉樹身當年起造時 不同,現況是伊二哥劉坤炎蓋的,後面有加蓋,本院 卷一第181頁鐵皮部分是劉坤炎蓋的,劉坤炎蓋的時 候只有1樓水泥建物,沒有2樓的鐵皮屋,劉樹身當年 起造時是ㄇ字型建物,但現況已經不是該建物,本來 是伊三哥住,後來他還給我二哥,伊二哥劉坤炎還有 重新建造,這個ㄇ字型的建物已經全部重新蓋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劉風昇於 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390號建物、39 2號建物原本就有房子,伊二伯即劉坤炎在15年至20 年前有翻修,拆掉後又重蓋,據伊所知,牆壁都還在 ,但有架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大 致相符,益見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之392號建物, 確經訴外人劉坤炎大幅改建,則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 ,是否為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更非無 疑。再者,觀諸798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至第385頁),798地號土地周圍固可見 有建物存在,然圖上建物已模糊難以辨識,更遑論辨 悉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業已存在,被告黃列照就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黃列照既未能舉證證明 B雨遮於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要件不符,自難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屬無權占 有798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④至被告黃列照固另辯稱B雨遮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 甚微,經衡量公共利益後,應可免予拆除等語。惟查 ,B雨遮僅係C廠房外牆突出之部分,已如上述,難認 有何公共利益之使用;又B雨遮並非屬392號建物之主 要構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C廠房的出入是從392號房屋出入, 不需要B雨遮,拆除B雨遮對被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拆除B雨遮將 影響392號建物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據,是被告黃列照 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⑤綜上,B雨遮既已逾越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土地 上方,造成原告劉育承前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 妨礙原告劉育承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無權占有798地號土地,應將B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 由。 (三)原告劉麗娟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C廠房、A7樑柱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    1.原告劉麗娟主張87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廠房、A7樑 柱,占用871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黃列照抗辯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且871地號土地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共有人均同意C廠房、A7樑柱使用坐落之871地號土 地,另該部分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 權利濫用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 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 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 ,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 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 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 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 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 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 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經多次變動,現為如附表所示 ,由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秀 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 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 、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 庭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至第367頁)。而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黃 列照、許水彬及訴外人黃許昔蘭、黃佳棻、黃泉椅、 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 、林鈺梅、張毓庭均同意被告黃列照使用392號建物 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範圍,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且原告就該同意書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證人即 共有人劉風昇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 伊為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使用現在房 子坐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871地 號土地共有人合計21人中,同意被告黃列照以屬392 號建物一部之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之人 數共計1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8%,均已過半數, 縱訴外人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 、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係於11 3年1月11日始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為新共有人,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亦得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是被告黃列照既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871地號 土地使用C廠房、A7樑柱,原告劉麗娟自應受該約定 或決定之拘束,原告劉麗娟主張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 、A7樑柱無權占有871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③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A7樑柱占有使用871地號土地, 即經認定非屬無權占有,則關於被告黃列照抗辯就87 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及就拆 除A7樑柱部分有權利濫用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四)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面 積合計0.6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 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 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 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798 地號土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A1至A6樑柱為訴外人劉坤 海拆除已拆除房屋所餘部分,且若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 用。經查:     ①798地號土地上,原有已拆除房屋,且與392號建物緊 鄰,現則為空地乙節,有79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69頁、第 1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 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認A1至A6樑柱為水泥柱,樑柱與392號建物為一體,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頁、卷二第143頁、第149頁);又坐落798 地號土地上之已拆除房屋,緊鄰392號建物,為訴外 人劉坤海所拆除,劉坤海拆除系爭已拆除房屋時,未 將A1至A6樑柱一併拆除,係因倘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為被告黃列照於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足見被告黃列照抗辯系爭已拆除房屋與392 號建物原為2棟相連之建築,A1至A6樑柱則為上開2棟 建物之共用柱,劉坤海將已拆除房屋拆除後,A1至A6 樑柱現為支撐392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將之拆除, 恐生危害於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A1至A6樑柱為被告黃列照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392號建物、已拆除房屋之共用柱,業 如上述;而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僅0.65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所占比例甚 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低於A1至A6樑柱拆除 後,對392號建物所生之風險及損害,縱被告黃列照 拆除A1至A6樑柱,亦難認原告劉育承就該部分土地有 何經濟上使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告劉育 承主張拆除A1至A6樑柱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列照因 拆除A1至A6樑柱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客觀上 足認原告劉育承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 例原則,原告劉育承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劉育承請求被告黃列照拆 除A1至A6樑柱,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列照將附圖所示B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劉育承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許水彬拆 除B雨遮,及請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部分 ),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另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將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應俱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劉育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5

TCDV-112-訴-32-20241125-4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蔡茵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貞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原告應以書面陳報其起訴狀附表三損害欄之精神慰撫金、醫 療費用,各項目與其細項請求為何?並說明計算方式,及提 出相關單據影本2份(請張貼於A4紙),俾利本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小-37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37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英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以A4紙以及麥克筆加工之方式,變造為915-EUV。 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再駕駛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超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百威啤酒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 76元】,再駕駛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至 同區自強路382號雜貨店,將竊得之物販賣給不知情之吳世 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蔣英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黃秀美、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吳世 明、證人即被告之侄蔣育維、證人即被告之兄蔣英傑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1 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 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後變賣,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規避查緝之舉,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 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另有多件竊 盜之刑事紀錄,又於今年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113年度簡字第26 63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至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百威啤酒3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回復原狀,是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NDM-113-簡-38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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