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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蔡連祥 蔡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B 部分 面積568.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691.1 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750.53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723.0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及地基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623.0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 除、編號G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H 部分面積346.65平方公尺道路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5,593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春美為被告,而聲明第1、2項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 架、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 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6元。」嗣查黃春美於起訴前死 亡,遂變更被告為其繼承人蔡家興、蔡連祥、蔡燦文,並變 更聲明,復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9月10 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 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訴外人黃春美於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黃春美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㈦項及第四條第㈧項、第㈨項、第項規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與黃春美間之租賃關係,然黃春美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即過世,被告為黃春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更多時間拆除, 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現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11號函、收回經 終止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61頁、第91-9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第145頁),堪信屬實。被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8,308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 積3948.32平方公尺×5%×14/12月=7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積394 8.32平方公尺×5%÷12月=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第199-20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2-重訴-66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居0000 pinehurst dr. Tistun CA 00000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郭兆雯 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 依附圖二之一、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由附表 一之一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二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余陳麗珠、余 傑庭、蘇宗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程黃省、李冠德、李佳貞、李冠逸、程謝秋 英、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林登基、王士誠、蔡素真、 林雪甘、林建苰、林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72、382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考系爭 土地之占用及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37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㈡系爭38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宗禧、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蘇宗禧3人)則以:本件共 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於 民國60年間之前即建造完成,共有人間未曾異議,顯已就各 自占用之位置存在默示分管合意,為避免拆屋還地而損及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採取附圖一、附表一、二之分 割方法始為適當。又因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現由余陳麗珠 、余傑庭(下合稱余陳麗珠2人)共同使用,占用面積約等 於余陳麗珠2人各自就系爭372、38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之總和,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上開 H建物須拆除1至2樓之樓梯及1、2樓浴室。另系爭372土地位 於商業區,系爭382土地位於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 同,系爭372土地使用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上均為60年間 以前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 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函(下合稱系爭二函文)卻將系 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並以3層樓透天厝作為 估價依據,與現況不符而有不當。且系爭二函文所述之土地 單價與其附件一㈠、㈡之評估單價不符,其內容前後矛盾,部 分分割後宗地之評估單價更與相鄰宗地價差將近一倍,又未 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顯有粗糙率 斷而高估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余陳麗珠就系 爭372土地分割後面積僅增加約33.7%,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占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加約74%;蘇宗禧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面積共減少59.89平方公尺,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 新台幣(下同)334萬4,613元,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程黃省則以:伊同意分得暫編地號372⑸之土地,惟暫編地號3 72⒅、382⑷之道路不需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僅由需 要通行該道路者維持共有即可,另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 語為辯。  ㈢程謝秋英則以: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程海樹及程建誌所共有   等語為辯。  ㈣李昭雄、林信宏、林清輝、李伍玉英、戴文成、洪國騰、李 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 但就暫編地號372⑾應以南北向畫分二塊,由李昭雄、林信宏 分別取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 地政)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至暫編地號372⒅、382 ⑷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 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㈤林登基、鐘秀敏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分得之土地 位置及面積,暫編地號372⒅、382⑷由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即可,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㈥蘇俊清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但不應負擔巷道,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 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㈦林雪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㈧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王士誠、蔡素真、林建苰、林嘉   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 系爭372土地以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就系爭382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另再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 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找補金額。李俊德、戴文成、李昭雄 、李伍玉英、洪國騰、李冠德、李冠逸、程謝秋英、林登基 、林清輝、蘇俊清、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除道路共有部 分外,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2、382土地為相鄰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12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5009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 卷一第10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合併,自不得合併後再分割,僅得個別分割,亦有路 竹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住宅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新分割方 案一、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中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等 兩處土地面積大小,而由余陳麗珠分得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則屬一致。又新分割方 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162.76平方公尺,其位置 及面積大致與附圖三H建物相同;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37. 93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完全一致; 新分割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 尺,其位置及面積小於附圖三所示H建物占用372地號土地之 面積、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之 東側部分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重疊,其西側土地上有附圖三 所示部分之H建物;至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方案一、二、新 分割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法中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 積,除分割方案一、二原暫編地號372⑾由李昭雄、林信宏共 有,新分割方案一、二則將暫編地號372⑾分割為372⑾、⒆, 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外,其餘均相同,是考量共有人 之意願,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以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為說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路,南臨中山路550巷,系爭372土地東 邊有中山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係供作中山 路550巷之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審於109年2月7日現場勘驗之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4 2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 上物,其居住使用情況如附表三,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 外通連至公路(即中山路),自應將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 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至部分共有人雖謂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土地由房 屋面臨中山路550巷巷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等語。惟上 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 行問題,且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土地現為中山路550 巷之巷道,該巷道兩側及往內側延伸不僅有本件共有人之房 屋,尚有訴外人之房屋,且非僅專供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三所示A、B、C、D、E、F、G及H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對外 通行之用,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暫編地號372⒅、38 2⑷係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以對外連接至中山路,自宜於分割後 由附表一之一及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始為妥適。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附表三所載之部分共有人 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應儘量依其 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面積過小, 或於扣除應分擔通行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不足建築使用, 且未到庭表示願分配土地者,為免分配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 ,就其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 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同意就暫編地號372⑻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 有,亦據其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準此,除余陳 麗珠、余傑庭、被上訴人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採取如新分割方案一、二 所示分割方法(除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面積大小外)為分割, 核屬適當。  ⒊另就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分割方 案二為分割,將暫編地號372⒄面積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372⒃面積145.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余陳麗珠;余陳麗珠則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一將暫編地號 ⒄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⒃面 積16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查余傑庭並非系爭 372土地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H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中山路550巷2號)為其所有,又該H建物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I建物(同路546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且坐落於 系爭372土地,H建物為2棟、各3層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I建物為4層樓物(按:第1至3層樓面積各在51.9至52.3 平方公尺之間,第4層面積僅14平方公尺),H建物之起課時 間始於57年1月,I建物之起課時間則始於61年10月,業據余 陳麗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若依上開 二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大致如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 372⒃、372⒄所示之位置,惟若採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且被上訴 人所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不平整,於西側 之南邊邊角處往西外凸一小塊土地,該外凸土地與其東側土 地連接處之開口僅約90公分,該外凸土地之東西向之長度約 2公尺,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372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之道路 面積,卻僅分得40.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約27.17% ,而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125 .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將分得167.93平方公尺,溢分42.33 平方公尺,約33.7%,考量余陳麗珠並非H建物所有人,且新 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分割形狀不規則,372⒄之 面積更僅有37.93平方公尺,日後難以有效利用,及兩人取 得面積增減比例過大,是若採新分割方案一,顯非適當。而 依新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加 計應負擔道路部分,共分配57.54平方公尺,溢分2.34平方 公尺,約4.23%,余陳麗珠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分配150.59 平方公尺,亦溢分24.99平方公尺,約19.89%,且二塊土地 尚屬方整,相較於新分割方案一,應較公允。就此,余陳麗 珠2人雖主張:余傑庭就系爭382土地原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可納入計算,其二人就各自於系爭372、382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原可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67.47平方公尺,全數由余 陳麗珠分配系爭372之土地,余陳麗珠2人無意願受價金之分 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余 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382 土地應有部分納入系爭372土地分配時之面積計算。另余陳 麗珠又抗辯如採新分割方案二,將致H建物之1至2樓之樓梯 及衛浴所在之處分歸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占用特 定部分之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應由其分得H建物全部占用之土地等語。就此,如前所述 ,H建物之所有人為余傑庭,並非余陳麗珠,而余傑庭原無 占用系爭372土地之權利,另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本件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毋庸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余陳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H 、I建物均為老舊建物,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若過於不規則 ,將造成所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影響其經濟效益,及 余陳麗珠、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面積,及分配面積之增減, 認以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審前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一、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該公會指派其會 員進行鑑定,由歐亞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並經該公會 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審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 查系爭估價報告參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並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 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 價報告,及113年7月19日歐估高字第1130703號函補充說明 內(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二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得 土地之價值,以及被上訴人及李昭雄、林清輝、蘇俊清、李 伍玉英、戴文成、林信宏、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補償,程黃省、林登 基、鐘秀敏、林雪甘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情,本 院認在採取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時,因林信宏取得面積較分 割方案二減少1.175平方公尺,李昭雄增加1.175平方公尺, 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所憑標準重新核算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所示之共有人間分別依附表四之一、五為補償,應屬適當。  ⒉至蘇宗禧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二函文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 設施納入扣減標準等不公平之處,不得為參酌依據等語。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金錢找補,已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 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之差異均納入金錢 補償之考量因素,又系爭土地依新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大致可分為臨中山路(路寬約23至25公尺)、建國路( 路寬約4公尺)、臨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路寬約1至6公尺寬 ,該巷道與中山路連接處之路寬約1公尺,往西延伸後路寬 始變寬)等三種類型,系爭估價報告將其大分為⑴臨中山路、 ⑵臨建國路、臨中山路550巷二種類型,以方案二暫編地號37 2⒃、372⑵此2筆分割後土地作為比準地,再取本件以外之其 他土地為比較標的,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 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 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地勢、嫌 惡設施有無)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得出暫編地號372⒃、372⑵土地之評估價格, 再依該二土地分別臨⑴中山路、⑵建國路、中山路550巷等二 種類型之不同,於各類型中分別以暫編地號372⒃、372⑵之評 估價格為基準,進而就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之面寬、深度,依 寬深比調整、並評估各分割後土地與上開暫編地號372⒃、37 2⑵於規劃潛力、地形(L形、梯形、不規則形、長方形或略 呈梯形)、臨路情形(二面臨路、路角地、單面臨路)、嫌 惡(無路沖、路沖、偏沖)之差異,調整各分割土地之單價, 上開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第76至109頁)。 另依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函覆:㈡……於估價實務上採擬 分割後各宗地價格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對於 分配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應享有部分價值作為擬分割分配 前權值之參考,以平準擬分割時前、後權值,排除非關分割 時其他地價質量變化之影響。㈢承上,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 土地價值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加總而得,以平準權衡分 割時分配前、後之質量權值差異,與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 物整宗土地價值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9頁),復於111 年11月7日函補充說明:二、㈠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五所指 分割前地價,係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前之平準權衡合計價值, 與未分割前之地價不同。㈡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㈡後段 所提意涵,分割方案通常為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實考量而形成,故依主觀 事實考量而形成之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立地條 件,可能與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形成客觀立地條件價值差異 ,至其差異高低大小端視所處市場狀況、分割擬細分情形等 因素而定,肇致不經濟或經濟分割而形成分割前完整宗地總 額高或低於分割方案擬分割各宗地合計額之情形。㈢本案未 分割前之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其整宗土地面積為1,84 4.4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三面臨路:惟依各擬分割方案評 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目的為差額找補依據,其各評估宗 地土地面積介於32.03~283.14平方公尺、臨路條件有單面臨 路、二面臨路、未臨路等情形,未分割前整宗與分割後各宗 地之客觀立地條件不同。㈣承上,本案分割前腹地廣大,且 三面臨路,較具土地開發之可塑規劃彈性,較能依市場變化 作多元之產品建築,相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分割後 各評估宗地,面積量體小,受細分後立地條件限制,開發可 塑性小、可供建築配置之產品受限,且部分宗地不具開發利 益,相對較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㈤綜上,本案分割 前、後面積量體、臨路條件不同,實務上將產生規劃可塑性 及土地有效使用之強度差異,亦影響市場價格形成性。換言 之,本案未分割前及分割後價格形成背景不同,價格評估過 程需考量之條件亦不同,故就本案個案情形而言,未分割前 之整宗土地總額與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宗地合計額不同,應 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3頁)。依上可知系爭估 價報告雖有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並將二筆土地視為 一評價單元為估價,但並未以該單價作為鑑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之評估依據。另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就土地之占 有使用須受共有人之意見限制,不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 之不受限制,故買賣應有部分土地之單價通常會低於整筆土 地之買賣,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是蘇宗禧3人抗辯系爭估 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700元, 顯有失真及高估等語,洵無足採。另本件金錢補償之考量因 素包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上之差異,並非僅就分得面積之增減為金錢補償,系爭估價 報告就個別因素比較,亦考量周邊環境條件含嫌惡設施有無 而為分析調整,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評 估依據已詳述於該報告第76至91頁,且於第48、50頁已載明 372⒃有嫌惡設施,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 地價,並以暫編地號372⒃為比準地,是已考量該嫌惡對暫編 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影響,另就蘇宗禧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⑽ 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於該報告第107頁亦已為分析說明,並 與其他分割後之土地相互比較調整其評估價格,復就面臨建 國路、中山路550巷之分割後土地於該報告第92至107頁詳載 其評估依據,是蘇宗禧3人以余陳麗珠、蘇宗禧所分得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總和之差異,辯稱系爭估價 報告找補金額不公平合理、未考量嫌惡設施等語,未思及其 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山路,且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 ⒃土地已考量嫌惡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惟因其兩面臨路, 優於僅分配面臨建國路或中山路550巷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其二人分得之土地於規劃潛力之經濟利益亦高於其他同樣分 得臨中山路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是蘇宗禧3人上開抗辯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新分割方案二 即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依系爭372、382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之 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林榮添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訴 外人陳鎮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 、34、35頁)。陳鎮洋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 其就設定義務人林榮添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移存於林榮添所分得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4.195 -28.555 372(11) 1/2 18.445 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1.895 21.845 372(11) 1/2 18.445 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附表一之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10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13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14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15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3.02 -29.73 372(19) 1/1 17.27 16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3.07 23.02 372(11) 1/1 19.62 17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18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19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20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1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3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4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備註: 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時,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後 導致超出0.02平方公尺,為使計算上加總之結果符合總面積之需 求,乃調整於編號4鐘秀敏、編號8洪國騰、編號19郭兆雯部分, 各減計0.01平方公尺,另就編號9李冠逸部分,多計0.01平方公 尺,此僅供附表一之一計算之用,不影響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 及金錢補償數額。 3.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之共有巷道,因計算各共有人之 折算面積【c】時,同上開原因,導致加總後尚不足暫編地號372 (18)之總面積0.03平方公尺,故調整於編號9李冠逸、編號16李 昭雄、編號17李伍玉英部分,各多計0.01平方公尺。 4.上開編號22之共有人林建該、林嘉斌所負擔372地號土地之訴 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38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19.63 382 1/1 80.44 1/24 3.33 83.77 64.14 2 林清輝 1/24 19.63 382(1) 1/1 18.22 1/24 3.33 21.55 1.92 3 林雪甘 1/24 19.63 無 0 0 1/24 3.33 3.33 -16.30 4 鐘秀敏 15/384 18.40 無 0 0 15/384 3.12 3.12 -15.28 5 蘇俊清 16/384 19.63 無 0 0 16/384 3.33 3.33 -16.30 6 程黃省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7 程謝秋英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8 洪國騰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9 李宼逸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5 1.15 -5.60 10 李冠德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1 李佳貞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19.08 無 0 0 5183/128000 3.23 3.23 -15.85 13 蘇宗褚 66623/384000 81.75 無 0 0 66623/384000 13.84 13.84 -67.91 14 戴文成 51/384 62.58 382(2) 1/1 258.93 51/384 10.61 269.54 206.96 15 林信宏 168/2560 30.92 382(3) 1/1 33.72 168/2560 5.24 38.96 8.04 16 李昭雄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7 李伍玉英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8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14日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19 林榮添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0 林榮士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1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 源之繼承人)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3 王士誠 76/15360 2.33 無 0 0 76/15360 0.40 0.4 -1.93 24 余傑庭 11376/128000 41.87 無 0 0 11376/128000 7.10 7.10 -34.77 合計 471.16 391.31 79.85 471.16 0 附表三: 占用位置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A 戴文成 B 戴文成 C1、C2 戴文成 D1、D2 林信宏 E 李昭雄 F 李伍玉英 G 李伍玉英 H 余傑庭 I 郭兆雯 J 蘇宗禧 K 蔡素真 L 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共有 M 洪國騰 N 訴外人程海樹、程建誌共有 O 程文忠 P1、P2 戴文成 Q 蘇俊清 R 鐘秀敏 S 林雪甘 T1、T2 林雪甘、林清輝共有 U1、U2 林登基 ②之1 林信宏、李召雄 ③之1 蘇宗禧 ③之2 余陳麗珠 ③之3 李伍玉英 附表四: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興全盛投資 有限公司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6,845 464,220 503,501 388,313 195,179 35,971 35,971 35,970 4,650 1,192,502 46,075 934,641 180,159 4,093,997 李昭雄 13,240 79,995 86,775 66,920 33,637 6,203 6,203 6,203 800 205,505 7,936 161,073 31,045 705,535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四之一: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郭兆雯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8,082 471,692 511,606 394,563 198,321 36,550 36,550 36,549 4,725 1,211,696 46,816 949,685 183,059 4,159,896 李昭雄 12,003 72,523 78,670 60,669 30,495 5,624 5,624 5,623 725 186,311 7,195 146,029 28,145 639,636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五:38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林登基 林清輝 戴文成 林信宏 應 受 補 償 之 人 林雪甘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鐘秀敏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蘇俊清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程黃省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程謝秋英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洪國騰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李冠逸 78,669 2,344 260,566 9,061 350,640 李冠德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李佳貞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蔡素真 222,391 6,624 736,605 25,615 991,235 蘇宗禧 952,847 28,383 3,156,018 109,750 4,246,998 李昭雄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李伍玉英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郭兆雯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林榮添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榮士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王士誠 27,094 807 89,741 3,121 120,763 余傑庭 487,889 14,533 1,615,984 56,196 2,174,60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943,691 117,471 13,062,280 454,239 17,577,681

2025-01-22

KSHV-112-上-50-2025012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洪谷源 訴訟代理人 蘇鈺鑫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訴訟代理人 葉富崇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 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賜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被告王勝弘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莉婷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第373頁),揆諸上開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及減縮該項聲明如下所述(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261至264頁,卷三第61、69、70頁 ),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正南憲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分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土地)、中正二路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基地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 ,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72年1月4日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人,現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64人(戶)。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法定空地)搭蓋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違章地上物《關於地上物坐落位 置及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16日收件、112年12月20日複丈之就編號C、G、J、M部分 及排氣管、水泥箱涵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附圖), 及同地政事務所於A棟、B棟竣工後之就編號A、B、E、F、H 、I、K、L部分實施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共有6紙,下合稱乙附圖),全部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若 單獨指稱則以各該附圖後綴英文代號為之》,被告王勝弘另 自行裝設監視器共10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裝設處所如附表 一編號5-2、附件照片所示),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系爭大 廈全體共有人就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消防安全、隱私等權 利,原告前請求被告自行將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回復原狀未 果,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大廈111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各自占用如附表一「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監視器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而系爭大廈111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自112年4月開始向被告收取其無 權占用之損失補償費(管理費),計算補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⑴有關法定空地遭占用部分,因法定空地原規劃作平面停車 位使用,依系爭大廈地下室汽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即按每格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收管理費。⑵有關天井遭占 用部分,依所占用坪數以及按①A棟每坪每月45元,②B棟每坪 每月40元,③營業用則加計50%之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王勝 弘並有依前開決議繳納補償費至113年9月,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賞固公 司)、杜錦賜均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 給付依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綜上,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洪谷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陳雅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賞固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杜錦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王勝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1、5-2「請求拆除部分」欄 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監視器均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谷源、陳雅莉、賞固公司、杜錦 賜應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王勝弘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其等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賞固公司: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F部分(即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 甲附圖G部分(即A棟屋後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1樓)。惟伊於1 08年6月25日向被告杜錦賜購買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0樓及000號、000號之地下室,外觀及使用情形均 依被告杜錦賜告知之現狀使用迄今。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 取得建築執照,並於71年8月31日竣工、71年10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所指伊、被告杜錦賜、王勝弘等分別無權占 用甲附圖G、J、M部分(分別對應A棟屋後空地之RC建物1、2 、3樓),其外觀磁磚與主體建物外觀磁磚相同,足見係與系 爭大廈一併興建完成,屬原建商二次施工增建處,且於竣工 後即約定分管予當時之業主使用迄今,另參照74年4月12日 之空照圖(下稱74年空照圖),當時已存在伊購買之建築物及 原告請求拆除之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之地上物。伊因 從事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營業需求,且系爭大廈屋齡已逾40 年,先前耗費約2000萬元進行建物內部地磚強固及裝修時, 當時就乙附圖F部分之結構僅以塗料塗裝,而該構造伊於購 屋時即已存在,關於前手或前前手對於此構造之施作經過、 範圍及面積均無所知。  ⒉原告係84年後始成立之管理組織,故系爭大廈於84年以前之 管理與使用,應適用71年民法有關共有物分管使用關係之相 關規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1所示地上物與B棟1至3樓、A棟 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加以當時已約定由B棟1至3樓 、A棟號1至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後俱無不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交易繼受,均應承 受既有之約定分管使用關係,應解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已默 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及系爭大廈住戶均應承受該約定 ,是伊就所占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  ⒊另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然伊 占有使用部分依上開空拍圖等事證,應屬符合同條第2項規 定,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要件事實並不符法律規定。另觀之 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內容並未記載拆除乙附圖F部分、甲 附圖G部分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係違建 ,縱認屬違建,然原告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與B棟1至3 樓、A棟號1至3樓間密切附合而不可分,果若拆除,是否有 危害整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虞,不免無疑。  ⒋原告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請求伊應就所占用部分繳交管 理費,惟此部分請求顯然與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兩相矛盾 。綜上所陳,伊乃合法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未 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 不當得利,然乙附圖F部分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不 明,至甲附圖G部分既經測量,伊同意比照以營業用管理費 即每坪65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谷源: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A部分(即B棟建物1樓中央天井)、 B部分(即B棟建物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C部分(即B棟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如甲附圖 所示之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惟伊為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洪勝福(已歿)之孫,洪勝福當初與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取得B棟1至3樓所有權,當時即已就系爭大廈之共 有部分約定分管。伊自72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大廈B棟1、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上開 地上物外觀及使用情形截至今日均為現況使用,伊亦為系爭 大廈迄今未曾交易變動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基於上情就乙 附圖A部分、B部分、甲附圖C部分及所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 箱涵及排污水管線,均為有權使用。  ⒉另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均未於 開會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復於 111年3月16日委員會議由委員自行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 席人數由4分之3改為2分之1,並未依法公告、張貼、送達, 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其次,系爭12月9日區權 會決議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亦未記載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亦與會議紀錄不符,經高雄市 政府發文糾正仍未獲置理,故該會議之決議均未通過。  ⒊系爭大廈自71年10月22日完工迄今均為現況,原告於91年8月 10日制定之相關規約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 於91年12月6日召開第一次正式委員會,並訂立管理費收取 標準,原告非法超收管理費1.5倍至今已40餘年,且多次違 反規約逕行代理投票。  ⒋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亦有有違建之事,本件訴訟又僅針對 營業住戶,所為實有違公平原則,況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 議通過之補償費用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是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勝弘: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K部分(即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 、L部分(即A棟3樓中央天井)、甲附圖M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3樓)。但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 占有系爭大廈天井及A棟後方平面車位之住戶須繳納使用補 償金,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按月繳納,可推知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部分出租予伊使用,雙方間成立默示 租賃契約,伊有權使用該部分。至如認雙方未成立默示租賃 契約,然觀之74年空照圖,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伊拆除之上開 地上物,當時即已存在,並由當時住戶專用迄今,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38年,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成立並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亦可徵原告當時即已知 系爭地上物存在,並由A棟3樓之1、之2、之3、之4之歷任住 戶使用該部分,原告長達21年無積極作為,外觀上已使被告 主觀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⒉又伊占用甲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之面積合計約僅10坪 ,且用以經營軒博讀書會館,屬閱讀空間、研討室及家教空 間,提供有讀書、開會及上課之民眾使用,倘准依原告請求 拆除後回復為空地,不僅無任何用途,更無經濟價值,是原 告請求拆除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亦徵原 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對伊裝設系爭監視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原告亦於109 年3月間決議撤回對伊之毀損罪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對伊裝 設監視器已無異議,並足以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監視器之信 賴,現又要求伊拆除,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其次,伊所有之 A棟3樓平時僅有軒博讀書會館員工及客入出入,伊係為維護 員工、客人安全、預防意外及犯罪及證據保全,始裝設監視 器,此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造成任何妨害,況且設置處 所位處公共區域,要無侵害隱私之事。是以,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監視器所獲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兩相衡量下,原告所 為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⒋再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就原告主張乙附圖K、L部分以 每坪45元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意見,甲附圖M部分,伊僅 是作為軒博讀書會館營業之用,應比照上開乙附圖K、L部分 之計算費用方式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杜錦賜:  ⒈伊不爭執現占有使用乙附圖H部分(即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 、I部分(即A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即A棟屋後 空地上興建之RC建物2樓)。伊是於100年間向前手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廈A棟2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原告所指前開伊占用部分均係購入之初即存在,此見前開 空照圖即明,截至今日均未變更,且上開地上物係起造人於 72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興建,並出售交由第一手 承購戶管理、使用,迭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現伊取得後使用 、管理迄今,均無其他共有人干涉,是伊就所占用部分已與 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非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  ⒉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此為請求權基礎,並訴 請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再者,原告非系爭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亦僅有決議拆除攝影機、監視器或任 何電子監控系統,並未授權原告對無權占用人提起本件拆除 地上物之訴訟,原告自無由執上開規定、決議作為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依據。  ⒊此外,由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可知伊所占用部分自39年前 即由原始屋主興建使用迄今,原告長年未曾向屋主要求拆除 ,尤甚者,原告更在系爭大廈一樓進出口天井附近違反增設 管理室、廁所、信箱室、回收室等空間使用,其所為已足使 各屋主信賴無欲再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權利,竟在歷經40年後 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⒋系爭地上物均係公寓條例84年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共有人 間並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自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 之限制,故伊依前開分管契約,得為有權使用,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由請求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管理費,況地政機關並未測量乙附圖H、I部分,故原告無 法特定該部分所在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請求拆除返還。又就 甲附圖J部分之測量結果,則無意見。至如認原告得請求不 當得利,伊就原告主張乙附圖H部分以每坪45元計算費用、I 部分以每坪65元計算費用,並無意見,惟甲附圖J部分伊是 作辦公室之用,此部分應以每坪65元計算為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陳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作更易調整):  ㈠系爭大廈共分有2棟大樓,即A棟(門牌○○○路000號)、B棟(門 牌○○○路000號),均於71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於72年1月4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有區分所有權人61人(戶) 。  ㈡被告現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下列樓層所 有權人:洪谷源(B棟1、2樓)、陳雅莉(B棟3樓之2)、賞固公 司(A棟1樓)、杜錦賜(A棟2樓)、王勝弘(A棟3樓之1、之2、 之3、之4)。  ㈢各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⒈被告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B棟1樓中央天井)、B部分(B棟2樓中央天井) 、甲附圖C部分(B棟1樓屋後空地,有測量)位置。    ⑵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2道、水泥箱涵 及排污水管線(有測量)。   ⒉被告陳雅莉:乙附圖E部分(B棟3樓中央天井)位置。   ⒊被告賞固公司:乙附圖F部分(A棟1樓左側獨立天井)、甲附 圖G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1樓,有測量)位置。   ⒋被告杜錦賜:乙附圖H部分(A棟2樓左側獨立天井)、I部分(A 棟2樓中央天井)、甲附圖J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2樓 ,有測量)位置。   ⒌被告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A棟3樓左側獨立天井)、L部分(A棟3樓中央 天井)、甲附圖M部分(A棟屋後空地,RC建物3樓,有測量 )。    ⑵另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視器共5支 ,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在1樓正 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板設 有監視器共2支。  ㈣上開遭占用之天井、屋後空地等,依使用執照地盤圖、竣工 圖所示,均規畫設計為法定空地。  ㈤系爭大廈於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甲附圖G、J、M所在位置,屬原本設計供停車使用之平面空間 ,應比照地下室停車格收費標準,按占用人被告賞固公司占 用2格、被告杜錦賜占用2格、被告王勝弘占用1格,每格250 0元方式計算繳交補償金。  ⒉天井部分占用面積計入占用人該戶管理費計算至回復原狀為 止。  ㈥系爭大廈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通過:除管理委員會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之議案。  ㈦被告王勝弘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有依照第㈣項決議內 容繳納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排氣管、監視器等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抗辯天井部分未 經實際測量,不能逕以建築圖說之尺寸計算占用面積,且各 被告使用均有合法權源等語,何者有據?  ㈢若原告㈡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多少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 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 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 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看)。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組織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固非A棟、B棟基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被告各自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 ,原均為規畫設計為左側天井、中央天井、屋後法定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造人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 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附之地盤圖、1-3樓竣工圖及高雄市 新興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測後製作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即乙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81至93頁),是前開天井、屋後空地應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則原告依法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 上開土地屬於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本件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 ,其當事人均為適格。故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0000-0、-0、-0、-0、-0土地位在高雄市○○區都市計 畫區內,屬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用地,土地地勢平坦,無 高低坡度起伏,並為A棟、B棟之建築基地,若自高雄市○○○ 路向系爭大廈出入正門觀察,則A棟在左、B棟在右。又起訴 狀各附圖之相關位置為:①A、B棟之間有中央天井,其中乙 附圖A、B、E部分均屬於B棟範圍;乙附圖I、L部分則屬於A 棟範圍;②又A棟左側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乙附圖F 、H、K部分;③A棟屋後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 G、J、M部分所在投影位置;④B棟屋後有設置汽車出入通道 ,其旁亦有獨立天井(法定空地),即甲附圖C部分所在位置 。至被告各自占用位置如下:①被告洪谷源為B棟1、2樓區分 所有權人,占用上開乙附圖A、B部分之中央天井;又占用甲 附圖C部分,在其上增建水泥磚造平房;另在B棟屋後汽車出 入通道上方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及排污水管線。②被告陳 雅莉為B棟3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E部分,係在天 井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則作為住家一部使用。③被告賞 固公司為A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附圖F部分,係增加 鋼構建材將天井作成與內部空間相連之辦公處所使用;又占 用甲附圖G部分,屬RC構造三層地上物中之1樓,作為辦公室 、車庫使用。④被告杜錦賜為A棟2樓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H、I部分之天井位置;又占用甲附圖J部分,為上開RC 構造物之2樓,作為辦公室附屬之室外園藝空間使用。⑤被告 王勝弘為A棟3樓之1、之2、之3、之4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乙 附圖K部分之左側獨立天井;又占用乙附圖L部分,係在天井 上方加蓋浪板屋頂,地面作為辦公室之一部使用;又占用甲 附圖M部分,為上開RC構造物之3樓,屬露台空間,有擺放桌 椅、遮陽傘,可供客人使用;又於3樓電梯出口左右通道設 監視器各2支、樓梯間設監視器1支;於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 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於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監視器1支 ;於大樓正門外騎樓天花板左右設監視器各1支,合計設有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10支監視器。另系爭大廈位處高雄市中心 ,附近店面商家、辦公大樓眾多,面前道路即○○○路車流量 大、繁忙,附近有捷運車站,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會同高 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取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79、181至265、359頁),應堪信屬。  ㈢本件被告均未爭執有占用原告上開所指位置之土地,惟對於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只能測量甲附圖C、G、J、M部分及排 氣管、水泥箱涵所在位置與面積,其餘乙附圖A、B、E、F、 H、I、K、L部分,因均位於室內,無法測量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178頁),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前開不能測量部分所占用 位置及面積,聲明不明確,所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均不否認占用前開中央天井、左側獨立天井之土地 ,而乙附圖均是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所繪製,屬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效力等語,並酌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按 乙附圖所記載面積尺寸計算上開無法測量部分之面積如該事 務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370442500號函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並援用為認定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對方法。經查,乙附圖F、H、K部分均是以A棟左側獨 立天井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增建之地上物,增建地上物之外 牆與主體建物外牆切齊,並無內縮或外凸情形,故所增建範 圍已含括全部天井土地等之事實,可將地盤圖、1-3樓竣工 圖及乙附圖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5頁,本院卷 二第81至93頁),配合本院履勘時就系爭地上物外觀、內部 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215至218頁)互為比對 即可明瞭,再對照74年空照圖,足見拍攝當時系爭地上物業 已增建完成,並延續至今日,則乙附圖F、H、K部分確實已 占有使用A棟左側獨立天井之全部土地,自得認定,故以乙 附圖上之記載,作為憑算乙附圖F、H、K部分占用面積之依 據,非不可採。又乙附圖A、B、E、I、L部分係占用系爭大 廈中央天井,且各樓層全部天井均遭舖設浪板、放置物品等 ,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則 本諸相同事理,乙附圖上長寬尺寸之記載,自得作為計算占 用面積之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被告抗辯,無可認採。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 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土地之事實 ,僅抗辯係有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責任。  2.被告均抗辯:各共有人間應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然查: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 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本件A棟、B棟均係於71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72年1月 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 審重訴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 第437至440、441至444頁),衡情建商亦是在此後分售各樓 層區分所有建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分管使用,應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始可認為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 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建物於74年空照圖(見審重訴卷第277 、2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固可認定於航空照相當時 系爭地上物業已存在,可推定其增建時點應落在主體建物竣 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航空照相之前,但系爭地上物僅為A 棟、B棟1至3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可為使用,系爭大廈或其他 共有人未因此受益,也未見高樓層共有人有類此專用其他共 用部分情形,被告占用行為顯然僅對其等有利,對於其他共 有人而言則是共有權益之犧牲,雖未有干涉之舉,但其原因 可能僅是出於不知詳情、欠缺權利意識或睦鄰情誼而來之單 純沈默,非必出於默示同意之意思,因此,尚不能以有增建 地上物、歷經先後任區分所有權人長久使用而無共有人出面 干涉之事實,即遽認全體共有人曾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承 造建商已與各承購戶有所約定。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舉證共 有人曾於何時、就被告得為何種內容及其範圍與限制之分管 使用協議,故其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3.被告王勝弘抗辯:伊有按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是兩造應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伊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 。經查,被告王勝弘確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113年9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占用面積補償金明細、繳 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1、473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385至392頁)。惟核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會議紀錄之議 題五,其內容係關於「A、B棟天井及後方平面車位使用補償 案」之提案,並說明就過去已為使用事實,不再追究請求損 失補償費;至未來使用狀況,則於決議通過之隔月開始按所 列算式收取損失補償費,此參該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自明(見 審重訴卷第53至54頁),是該次會議決議僅是在就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決定請求給付損失補償(即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及數額算式,並無被告一經繳納,即成立租 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是被告王勝弘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4.被告復均抗辯:原告自成立後近21年期間無任何積極作為, 被告即有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主觀上正當信 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再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失效情形。再原告自己違反建築管理法規,增設管 理室及廁所空間、信箱室、儲藏回收室予以使用,卻以相同 理由反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標準前後不一,亦違公 平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並且原告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 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屬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排除他人使用,自 屬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違反前揭使用,本依法即得予以制止,並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為法定空地,係出 於全體共有人居住環境優良舒適及安全衛生之有益目的,衡 較被告僅得個人私利,所為自非可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係本於適法之權利,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自無 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即可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至原告增設管理室、廁所空間、信箱 室、儲藏回收室,考其目的應是為促進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之便利及效能,與被告所為性質迥然不同,且若有違反建 築法令違法增設情事,亦屬行政管理是否拆除回復原狀而已 ,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二事,無可援引為辯。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谷源占用乙附圖A、B部分、甲附圖C 部分及設置排氣管、水泥箱涵,被告陳雅莉占用乙附圖E部 分、被告賞固公司占用乙附圖F部分、甲附圖G部分部分,被 告杜錦賜占用乙附圖H、I部分、甲附圖J部分,被告王勝弘 占用乙附圖K、L部分、甲附圖M部分,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拆除:  1.查被告王勝弘在系爭大廈3樓電梯出口通道與樓梯間設有監 視器共5支,在1樓大廳電梯出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 在1樓正門口天花板設有監視器1支、在大廈正門外騎樓天花 板設有監視器共2支,合計設有如附件照片所示監視器共10 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 (即附件照片)》,可認屬實。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樓梯間 、大廳、騎樓等,非屬被告王勝弘或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 應認屬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前開裝設監視器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 分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王勝弘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 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是 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2.又按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又系爭共用部分考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當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裝設住戶日常出入通行與生活 安全所需之設備,如照明、煙霧感測器、逃生方向指示等, 非供住戶擺設個人物品或裝置個人設備之用。準此,住戶於 系爭共用部分,設置供其個人用以蒐證、監看其他住戶與訪 客往來出入之監視攝影設備,尚難認與系爭共用部分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況系爭12月9日區權會決議,業 已作成「除管理委員會為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決議後得以 在公共空間設置攝影機/監視器或任何電子監控系統,餘所 有權人、住戶、承租人不得私自設置,避免侵犯個人隱私, 違規者管委會可訴之法律以侵犯個人隱私權並強制拆除」之 決議(見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已明示住戶不得私自裝設監 視攝影設備之旨,被告王勝弘既未遵行前開決議,則原告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非無 據。  3.被告王勝弘辯稱:伊曾因裝設系爭監視器,經原告提起刑事 毀損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撤回前開告訴, 足使伊產生得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之信賴,又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對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造成任何妨害,且 能拍攝許多公共區域,可嚇阻犯罪、發生糾紛時提供證據使 用、協助釐清有無可疑人士出沒、防止意外及犯罪發生等, 乃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實質上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 信原則,又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極大,對伊損害甚大,顯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細觀系爭偵 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是以被告王勝弘私自在公 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因此毀損牆面致令不堪用,應 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據以提出刑事告發,檢察官偵查後則認 為被告王勝弘為裝設監視器在牆面鑽鑿孔洞,尚未使建築物 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與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犯罪,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79至481頁),並非肯定 被告王勝弘所為適法。至109年3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 決議「本屆委員會決議將撤回上屆委員會提出之告訴,並與 該住戶協商將位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器由大樓管委員徵用。並 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列公共區域安裝設施之管理 條款」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483至484頁),原告完全未同意 或容許被告王勝弘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更因此決議 徵用系爭監視器,以助益原告管理業務之用,及因此規約漏 洞欲行訂立相關對應條款,何來使被告王勝弘產生其所言之 信賴?又個人外觀特徵、社會活動等,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以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個人相貌 特徵、活動舉止而存留之影像資料,亦屬於同條款所定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再個人在公共場域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若合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併受法律所保護,此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自明。被告王勝弘裝設 系爭監視器,可常時監看、錄製行經或出入系爭大廈騎樓、 大廳、3樓樓梯間之住戶或訪客個人活動,而被告王勝弘亦 自陳:攝錄所得影像畫面則會傳送到安裝在其辦公室之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否有礙於他人隱私,尚 非無疑。被告王勝弘上開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可防止意外 及犯罪發生、提供必要證據使用等,然而系爭大廈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本即為原告之法定職責,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 自明,原告為此聘有保全人員負責1樓住戶、訪客進出查詢 管制,並在騎樓、大廳均設有監視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5頁,卷二第57至60頁),是原告所為 已足達成上述安全保護目的,自無另外由私人裝設必要,而 被告王勝弘若認確有在特定地點安裝監視器必要,亦得向原 告提出建議,或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而非以 保障安全為由,未顧及其他住戶之意願及想法,即逕自在大 樓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 王勝弘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堪可認定 。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弘應將所裝設之系爭監視 器予以拆除,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谷源、陳雅 莉、賞固公司、杜錦賜、王勝弘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害,已得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依上說明,要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3月25日區權會決議所定之標準向被告等人收 取不當得利,就占用天井部分之計收算式,被告多表同意, 雖被告洪谷源辯以:前開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及所 採行標準不合理云云,惟前開區權會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 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效力或予以撤銷,自仍具合法 效力,而該決議所決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就天井部分是 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之面積坪數,依所在為A棟、B棟、有無 營業使用等因素,按當時管理費之每坪基本金額予以核算計 收;而A棟、B棟屋後法定空地部分,本即設計規畫為法定停 車位,此參卷附竣工圖、建築執照存根記載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卷二第437至444頁),被告賞固公司、杜錦賜、 王勝弘之占用行為,系爭大廈住戶因此喪失使用停車位之利 益,則以現在高雄市區租用平面車位租金每月2,500元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尚符合行情,且亦屬合理,因此,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並援以計算各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欄 所示。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為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土地,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  求  拆  除  部  分   備註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面積11.61㎡)、B部分(面積11.6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C部分(面積24.24㎡)之地上物。 ⑶在B棟後方車道上方所設置如甲附圖所示水泥箱涵(面積0.91㎡)、排氣管(面積3.48㎡)。 1.甲附圖為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2.乙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於建築物竣工時勘測之成果圖。 3.乙附圖各部分面積委由地政事務所計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99頁之附表所示。 4.關於C部分,甲附圖所測量計算實際占用面積,與上開附表計算結果有出入,原告以甲附圖計算為準。 2 陳雅莉 乙附圖E部分(面積2.76㎡)之地上物。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面積22.75㎡)之地上  物。 ⑵甲附圖G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面積12.38㎡)、I部分(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J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物。 5-1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面積12.38㎡)、L部分  (面積13.41㎡)之地上物。 ⑵甲附圖M部分(面積93.08㎡)之地上  物。 5-2 如附件照片所示在A棟、B棟大廳、騎樓、大門及A棟3樓梯廳所設置監視器共10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總額 1 洪谷源 ⑴乙附圖A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0元加計50%即每坪6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60元×(11.61×0.3025)坪=  211元。  2,851元 ⑴甲附圖C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規畫停車位用地1格,  每格每月管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2,500元。 ⑴乙附圖B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11.61×0.3025)坪=  140元。 2 陳雅莉 ⑴乙附圖E部分:占用B棟所坐落系爭  1186-4土地,按每月每坪40元計收  管理費。 ⑵計算式:40元×(2.76×0.3025)坪=3  3元。      33元 3 賞固公司 ⑴乙附圖F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22.75×0.3025)  坪=464元。  4,631元 ⑴甲附圖G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 ⑵計算式:4,167元。 4 杜錦賜 ⑴乙附圖H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I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J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5 王勝弘 ⑴乙附圖K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月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2.38×0.3025)  坪=252元。  4,693元 ⑴乙附圖L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3土地作為營業用途,按每月  每坪45元加計50%即每坪67.5元計  收管理費。 ⑵計算式:67.5元×(13.41×0.3025)  坪=274元。 ⑴甲附圖M部分:占用A棟所坐落系爭  1186-1、1186-2、1186-3土地規畫  停車位用地5分之3格,每格每月管  理費2,500元。 ⑵計算式:4,167元。

2025-01-22

KSDV-112-重訴-17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 上 訴 人 魏宏哲 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 被 上訴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博均 魏平海 周泰安 李昱錡 陳玫姿 追 加被 告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妤 追 加被 告 周裕貴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及被 上訴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博均、魏平海(下稱魏煜淵等4 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伊等合計3/8(下稱為系爭應有部 分)、1/12、1/12、1/12、3/8(魏煜淵等4人合計5/8)。 詎魏煜淵等4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 周泰安,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李昱錡、陳玫姿 (下稱周泰安等3人,該行為則稱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另魏煜 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周裕貴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為被告,主張周泰安 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裕貴(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 周裕貴於11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下稱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追加求為確認第2次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 應有部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 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12頁至第21 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 訟資料可以援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判決後依序移轉 登記予周裕貴、大舜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有情事變 更,為達原訴訟目的,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魏煜淵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 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並於112年9月5日 以竹北光明郵局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伊等該買賣契約內容,要求伊等於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購,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轉登 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因 伊等與魏煜淵等4人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 ,約定伊等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經雙方用 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 應認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 。另魏煜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爰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系爭買賣 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既屬無效,周泰 安等3人、周裕貴於原審判決後為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 為,大舜公司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為上開追加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 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第2次 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大 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無礙魏煜淵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魏煜淵等4人 於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 雙方蓋印,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債 權效力,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而塗銷其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煜淵等4人( 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魏煜淵等4人以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 訴人;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周泰 安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舜 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大舜公司於113年9月11日 以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51頁、第452 頁、㈡卷第61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 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 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魏煜淵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周泰安,約定買賣總價 款1,704萬5,875元,並經雙方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用印 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39頁),可知魏 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其價 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諸魏煜淵等4 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以考,足認 魏煜淵等4人就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李昱錡、陳玫姿達成合意,系爭 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有:其他約 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簽名確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自 難以該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遽謂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括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無效。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以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為限。查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 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難 以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雙方用印簽名,即指為不生效 力。以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 經雙方用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 用印簽名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之利用,賦予 部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之權利,於同條第 1項載明處分之要件,並於同條第4項賦予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已兼顧共有人雙方權益之保障,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又同條第1項規定部 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既係為促進土地之 利用,由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 外,並基於法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共 有人於成立分管契約之後,仍無礙共有人得依該項規定將 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之權利,至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土地 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如何兼顧土地受讓人、其 他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之問題。查上訴人與魏煜淵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魏平 海分管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魏博均、魏煜淵、魏柏凱分 管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及上訴人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依 上開說明,並無礙魏煜淵等4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以故,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前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其財產 權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不可採。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所謂之「事先」,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土地為處分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並非指 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應為通知,此觀上 開條文內容及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7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第5款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 址及其他事項)等規定自明。至內政部65年5月3日台內地 字第2120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就法意言,宜 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81頁) ,係在上開執行要點訂頒前之函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及上開執行要點不符,當不能佐為部分共有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之 依據。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 煜淵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 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已逾共有人(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 半數,且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 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 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上四所示 ),上訴人並於期限內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認魏煜淵等 4人所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徒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載「事先」之規定,係指 訂立買賣契約前為通知而言,遽謂魏煜淵等4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該事先通知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其據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亦無足取。     4、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 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該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魏 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 人(見上四所示,原審卷第395頁),可知上訴人已非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其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 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 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 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從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據為第2次、第3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效之認定。  2、周泰安等3人於112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 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周泰安等3人於同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㈠卷第205頁至第206頁、㈡卷第61頁) ,均屬有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 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9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 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 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 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 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 、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 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 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 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 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 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 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 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 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 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 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 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 ,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 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 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 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 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 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 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 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 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 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 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 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 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 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 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 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 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 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 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 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 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 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 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 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 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 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 、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 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 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 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 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 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 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 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 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 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 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 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 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 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 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 」、「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 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 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 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 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 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 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 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 。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 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 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 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 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 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 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 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 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 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 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 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 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 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 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 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 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 「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 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 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 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 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 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 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 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 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 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 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 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 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 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 (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 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 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 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 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 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 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 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 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 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 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 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 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 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 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 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 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 ○○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 、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 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 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 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 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 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 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 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 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 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 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 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 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 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 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 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 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 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 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 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 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 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 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 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 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 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 、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 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 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 ,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 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 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 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 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 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 ,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 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 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 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 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 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 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 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 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 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 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 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 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 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 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 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 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 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 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 )「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 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 ,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 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 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 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 、「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 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 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 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 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 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

2025-01-22

TCDV-112-訴-2883-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A面積522.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 光街201巷16-2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B面積352.72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8號)及地基拆除、 圖示C面積662.48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除、 圖示D面積562.8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 01巷16-24號)及地基拆除、圖示E面積40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2號)及地基拆除、圖示F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 -2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G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1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H面積671.4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8號)及 地基拆除、圖示I面積70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 平區正光街201巷16-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J面積626.14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號)及地基拆 除、圖示K面積170.30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 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2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3,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657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第1錄、63-2地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 、廠院、正光街201巷16-2、16-6、16-8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91元。」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 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 特約事項第㈦項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㈧項、第㈨項、第項 約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鐵皮建物、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93, 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7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工廠占用人,伊願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時間處理租約後,再將房屋、道路拆還 予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現無權占用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 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21號函、收回經終止 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8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915元【計算式:340元×(占用 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4/12月=93,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 (占用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2月=6,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重訴-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 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 、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 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 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 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 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 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 ),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 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 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 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 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 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 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 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 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 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 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 ,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 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 ,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 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 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 ,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 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 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 (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 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 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 (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 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 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 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 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 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 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 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 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 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 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 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 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 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 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 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 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 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 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 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 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 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 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 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 (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 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 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 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 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 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 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 ○○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 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 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 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 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 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 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 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 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 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 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 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 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 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 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 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 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 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 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 「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 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 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 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 (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 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 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 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 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 (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 、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 、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 背痛。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 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 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 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 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 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 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 、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 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 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 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 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 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 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 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 、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 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 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 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 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 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 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 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 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 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 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 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 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 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 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 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 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 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 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 ○○○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 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 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 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 ○○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 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 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 ○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 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 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 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 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 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 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 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 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 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 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 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 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 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 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 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 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 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 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 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 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 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 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 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 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 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 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 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 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 :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5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劉秀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2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 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2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 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四「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分割後位置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共有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辦理其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以 下省略)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 土地)和9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二第235至24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前開 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113年6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無 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7-33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7-9頁),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坤明、劉順妹、王扐、劉進發、劉志祥、劉雪嬌、劉 雪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 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共有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及劉雪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    所共有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士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系爭905-2等11筆 地號士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 911地號士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20員 已取得共識,按原告於112年9月6日起訴狀上所提之附圖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因911地號土地和另11筆土地不毗鄰單 獨分割外;另11筆土地合併分割,由甲乙丙丁……等12人抽籤 部分扣除911土地的面積後,分割方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並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抽籤決定排序之位置,即 按附圖一無爭議的分配。然系爭11筆土地海拔高度自94米至 80米,所分配的地點落差越來越大,造成路面和土地坡崁從 A 點至H點越來越高,因而,進入土地的入口越接近A點越好 ,越受人喜愛。再者,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地形北窄南 寬,越接近A點越好,土地深度越淺,越受人喜愛。基於公 平合理原告所提分割圖經實際測量分割線和水平線所形成夾 角正好是45度角,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公平合理至極, 應盡量讓進入土地的入口接近A 點而且顧慮面寬深度比。建 議系爭11筆土地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各分割線平行且和 水平線所成夾角是45度,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 二、被告劉滿富、劉順妹、王扐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羊舍、墳墓 、倉庫所在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福秋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墳墓的所在地。 四、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原告方案為主,因被告劉秀 蘭之訴訟代理人陳坤正所述,除906(25)、906(26)、90 6(27)可以分配到沒有坡崁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坡崁 ,調整角度沒有意義。  五、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均贊成原    告的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為被繼承人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劉天順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權利範圍 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 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 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偕同雙方、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製有履 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一第505-523頁),地政 事務所則製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 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6至173頁)。則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就 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 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11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山坡地 、有道路、羊舍、牛舍、房屋、墳墓、土地公廟如113年6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573頁,判決附件三), 經除被告劉秀蘭以外之人協調後,製作分割方案如113年1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從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 建祥、劉銘楓、劉雙喜、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以 書狀自認原告及20位被告已取得共識可明。至於被告劉秀蘭 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法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附件一、附 件二面積綜合計算分析表、附件三地上物現狀之複丈成果圖 ),認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分別依主文所示第2-3項 為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和 單獨分割9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附表等22人(卷二13頁)     (當事人含原告1人、被告22人,合計23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1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住同上 2 劉坤明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3 劉坤清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4 劉志祥(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5 劉雪嬌(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6 劉雪芬(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7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弄0號 8 劉新宗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9 劉滿富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0 劉新登 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台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1 劉新祿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2 劉新寶 訴訟代理人劉進發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13 劉進發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4 劉建祥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5 劉順妹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6 劉銘楓 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7 王扐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00號 18 劉雙喜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19 劉福秋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0 劉新水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1 劉紹辰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3樓 22 劉坤輝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附表二:各土地標示部 卷173-291頁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 縣造橋鄉牛欄湖 段) 面積 (㎡) 標示部 1 905-2地號土地 35,088㎡ ㈠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㈡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2 905-3地號土地 7,445㎡ 3 905-14地號土地 1,533㎡ 4 906地號土地 233㎡ 5 907地號土地 2,638㎡ 6 909地號土地 14,481㎡ 7 910地號土地 238㎡ 8 912地號土地 14,461㎡ 9 912-1地號土地 132㎡ 10 912-2地號土地 419㎡ 11 912-3地號土地 535㎡ 12 911地號土地 6,850㎡ 合計 84,053㎡ 編號1-11合併分割 編號12單獨分割 附表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卷二第55-173頁 編號 共有人 905-2 地號 905-3 地號 905-14 地號 906 地號 907 地號 909 地號 910 地號 911 地號 912 地號 912-1 地號 912-2 地號 912-3 地號 1 劉秀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劉坤明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3 劉坤清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4 劉天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5 曾天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6 劉新宗 24/36 24/36 7 劉萬居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8 劉滿富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9 劉新登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0 劉新祿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1 劉新寶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2 劉進發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 劉建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4 劉順妹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劉銘楓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6 王扐 1/72 17 劉雙喜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8 劉福秋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19 劉新水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0 劉紹辰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21 劉坤輝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附表四 906地號等11筆土地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持有總面積 ㎡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12,283.4 906(1) 2,510 1分之1 906(2) 2,510 1分之1 906(3) 2,510 1分之1 906(4) 4,753.4 1分之1 2 劉新宗 14,617.3 906(0) 9,597.3 1分之1 906(7) 2,510 1分之1 906(21) 2,510 1分之1 3 劉新寶 12,283.4 906(5) 2,510 1分之1 906(6) 4,753.4 1分之1 906(8) 2,510 1分之1 906(9) 2,510 1分之1 4 劉新祿 12,283.4 906(10) 3,063.4 1分之1 906(11) 4,200 1分之1 906(23) 2,510 1分之1 906(24) 2,510 1分之1 5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 (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1,072.3 906(22) 5,361.4 53614分之10723 (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公同共有) 劉進發 1,072.3 53614分之10723   劉順妹 2,144.5 53614分之21445   劉滿富 585 53614分之5850   王扐 487.3 53614分之4873   6 曾天來 1,072.3 906(12) 1,072.3 1分之1 7 劉紹辰 3,217 906(13) 3,217 1分之1 8 劉雙喜 1,286.8 906(14) 1,286.8 1分之1 9 劉新水 1,286.8 906(15) 1,286.8 1分之1 10 劉秀蘭 2,144.6 906(16) 2,144.6 1分之1 11 劉銘楓 1,286.8 906(17) 1,286.8 1分之1 12 劉坤輝 1,286.8 906(18) 1,286.8 1分之1 13 劉建祥 2,144.6 906(19) 2,144.6 1分之1 14 劉坤清 1,072.3 906(20) 1,072.3 1分之1 15 劉福秋 3,217 906(25) 3,217 1分之1 16 劉坤明 1,072.3 906(26) 1,072.3 1分之1 17 劉萬居 1,286.8 906(27) 1,286.8 1分之1 附表五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9分之2 1522 911(0) 1522 1分之1 2 劉新寶 9分之2 1522 911(1) 1522 1分之1 3 劉新祿 9分之2 1522 911(2) 1522 1分之1 4 劉福秋 24分之1 285 911(3) 285 1分之1 5 劉秀蘭 36分之1 190 911(4) 190 1分之1 6 劉建祥 36分之1 190 911(5) 190 1分之1 7 劉順妹 36分之1 190 911(6) 190 1分之1 8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72分之1 95 911(7) 95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劉進發 72分之1 95 911(8) 95 1分之1 10 劉滿富 72分之1 95 911(9) 95 1分之1 11 劉坤輝 60分之1 115 911(10) 115 1分之1 12 劉雙喜 60分之1 115 911(11) 115 1分之1 13 劉坤明 72分之1 95 911(12) 95 1分之1 14 劉坤清 72分之1 95 911(13) 95 1分之1 15 劉銘楓 60分之1 115 911(14) 115 2分之1 劉新水 60分之1 115 115 2分之1 16 劉紹辰 24分之1 285 911(15) 285 1分之1 17 劉萬居 60分之1 114 911(16) 114 1分之1 18 曾天來 72分之1 95 911(17) 95 1分之1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二55-173頁)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萬居 772030分之12868 2 劉秀蘭 772030分之21446 3 劉坤明 772030分之10723 4 劉坤清 772030分之10723 5 劉天順繼承人(即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 等3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 772030分之10723 6 曾天來 772030分之10723 7 劉新宗 772030分之146173 8 劉滿富 772030分之5850 9 劉新登 772030分之122834 10 劉新祿 772030分之122834 11 劉新寶 772030分之122834 12 劉建祥 772030分之21446 13 劉順妹 772030分之21445 14 劉銘楓 772030分之12868 15 王扐 772030分之4873 16 劉進發 772030分之10723 17 劉雙喜 772030分之12868 18 劉福秋 772030分之32170 19 劉新水 772030分之12868 20 劉紹辰 772030分之32170 21 劉坤輝 772030分之12868

2025-01-21

MLDV-112-訴-611-20250121-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000地號面積11,575點2 4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17,400點17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A部分面積7,847點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進吉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瑋智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776點86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春湖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偉宇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黃靖翔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⑸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朝清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⑹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土地分歸原告張文元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⑺部分面積397點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張文元及被告周瑋智、周春湖、周偉宇、黃靖翔、周 朝清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5.24平方公尺、17,400.1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9日東丈法土字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分割 方案詳如附表一,下稱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伊願共同負 擔其中編號000⑺道路部分土地之持分,不希望拆除伊所有位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況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希望 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㈡被告周偉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㈢被告周春湖:分割後只要各共有人持分未短少、無地上物紛 爭、均得正常出入即可,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瑋智:伊實際占用部分原地勢較為低漥,經伊之祖父 及父親多年經營並填土、設置擋土牆,方致該部分現與台27 線省道路面高度相同。伊曾委請工程行就占用部分估算填入 土方經費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9,040,000元,顯見伊之家 族業就該部分土地投入鉅額經費。倘依原告之甲2案為分割 ,因伊分得之土地現況為非法之魚塭、雞舍及土造房屋且地 勢低窪,如欲作為工廠使用,勢必得再耗費巨資填土,是伊 應獲得相對應之補償。況伊所有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 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伊與父親現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牛樟芝工 廠使用,為求土地最大利用,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21日東丈法字4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分割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下稱乙1案)所示方法為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新園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112年10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88900號函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115、335頁、卷二第175至181頁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以及該所製作之系 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一紙(即本判決附圖三)等可參,依前 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如下:由北至南,其 中附圖三北側所示編號O、P、A、B、D、W區域略由被告周進 吉作魚塭使用(本院卷一第73至85、189參照);附圖三西側 編號Q部分由被告周瑋智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訴外同段0 00-8地號土地併作工廠使用,現堆放木材等雜物於其上,並 以菱形網圍籬區隔分管之區域(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參照) ;另附圖三西側編號R區域為被告周進吉栽種果樹,其上有 一層樓小型鐵皮屋S、T各1棟(本院卷一第189、199至201頁 參照),南側係以混凝土擋土牆區隔分管範圍;附圖三南側 編號X、E部分為被告黃靖翔經營之魚塭;續往南附圖三編號 Y、H部分為被告周朝清經營之魚塭;另附圖三編號Z、J部分 則為原告現經營之魚塭;系爭土地大致均賴東側附圖三所示 黃色區域編號V、C、M現況碎石道路向西或南分別對外聯繫 。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約8成以上面積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  ㈢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應以甲2案(即附圖一、附表一)為適宜 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迭經兩造於審理中提出數分割方案,幾經折衝,最末以甲2 、乙1兩方案為審理標的,且已無從再行協商,有卷附歷次 審理筆錄可參。又以,甲2案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除為被 告周瑋智1人(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8.3)表示 反對外,其餘兩造共6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 百分之91.7)均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17頁參照)。再經審視甲2案,除南、北兩側之各 該當事人受分配位置,與原告及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 吉等人現況占有分管區域吻合而無爭議外,就爭議較大之系 爭土地中間區域即附圖一編號000⑵、000⑶所示區域,被告周 春湖、周偉宇就受分配於各該區域,其上現況為魚塭、果園 或空地(即大致為前揭三㈡段所載被告周進吉、周瑋智現況占 用之分管區域)等情,均表同意或無意見。再本院亦兼顧各 該當事人分割後區域範圍出入通行便利,而以附圖一編號00 0⑺(係與現況道路位置大致吻合範圍)分別共有區域土地(按 被告周進吉未參與分配,因其主張不須使用此區域對外聯繫 ,毋庸分擔道路面積),供作兩造爾後對外之聯繫道路,則 本件採甲2方案分割後,兩造全體亦無對外通行上之障礙, 足可確認。至被告周瑋智、周春湖陳稱,依甲2案其等受分 配位置,其上有被告周進吉所有附圖三所示S、T兩棟鐵皮違 章建物及混凝土圍牆等物,將妨害其等土地利用部分,經本 院前揭現場履勘結果,該兩棟鐵皮建物構造單純(本院卷一 第199至201頁現場照片參照),略屬鐵皮棚架之類,且面積 分別為207.2、40.31平方公尺,難謂為大,爾後拆除難度不 高,另混凝土圍牆設施規模亦小,考量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 周進吉前所搭建而有所有權,惟於本件分割後自屬無權占用 被告周瑋智、周春湖2人受分配範圍之土地,被告周瑋智、 周春湖2人尚可請求被告周進吉於騰空前揭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範圍土地與其2人,於被告周瑋智、周春湖之權益亦 非全無保障。綜上說明,本件經以兩造當事人全體利益及意 願考量,擇以甲2案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 為兼及、折衝兩造利益最大交集選擇。  ㈣被告周瑋智主張之乙1案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承上說明,本件既9成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均反對乙1方案,則 被告周瑋智所提此案,已難獲多數分別共有人肯認,其可行 性已生疑義。又如經以乙1方案分割,則被告周進吉持分範 圍,勢必將被分割成附圖二所示000、000⑷之二獨立區域, 於被告周進吉主張之可藉本件分割,合併其本件土地所有權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27)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訴 外同段000、000-1地號等土地權利綜合利用,亦有扞格,且 使其土地權利因而細分、破碎,應非分割方案之上選。另被 告周偉宇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000⑶區域土地,形狀略呈不 規則四角形,於土地使用便利性亦生疑義,且為被告周偉宇 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反對。雖本件如採乙1方案分割,將可使 被告周瑋智與其(家人)所有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完整銜 接而擴大土地實用性,本院原樂觀其成,惟既其所提此方案 顯然為其餘共有人明確反對,並滋生如上疑義,本院自應本 於其餘共有人土地權益之尊重,捨此方案未擇。再本件被告 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區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 尚與其前揭主張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亦具 實用性,並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土地,外型筆直而為長方形 ,西側與其現狀分管區域吻合,東南側亦有對外連接道路, 等同被告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土地,東西均有對外聯繫方 式,於被告周瑋智難稱絕對不利。至就被告周瑋智提出估價 單1紙辯稱:如依甲2案獲分配於前揭附圖一區域,因該區域 之土地東側為現況魚塭,經估計,伊需花費約1,900萬餘元 填土,始有土地實用性,於其權利顯然未兼顧,並前此伊已 耗費鉅資填平附圖三編號Q區域土地,則分割後獲分配該區 域土地之人,亦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乙節(本院卷二第267至 271頁參照),按共有土地分割,僅在消滅其上土地分別共有 關係,非在滿足各該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規劃等需求,除 受分配區域土地有明顯、社會通念之瑕疵,而應以民法第82 5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由全體共有人承 擔責任外,難認分割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其餘共 有人賠償、支付與其土地使用目的、規劃未合之改良支出成 本。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即8成以上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如被告周瑋智本有反對,原應藉由分管協議主張權益, 蓋分割前分別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每一區 域,且被告周瑋智本無從預期未來如經分割系爭土地,必然 能取得現狀分管區域範圍之土地,為確保將來分割時受分配 位置非屬魚塭,本應預作規劃於分管協議中,縱土地持分或 有不足,亦可考量聯合其餘共有人而為自己土地權益之保護 規劃,乃被告周瑋智前未能循此方式主張,及至本件審理時 ,又因土地使用規劃與其餘多數共有人有異,致本件無從協 調出兩造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於本件依裁判分割僅得擇一 決定下,本院實無從僅為照顧被告周瑋智之需求,而能忽視 其餘多數共有人意見。再本件如依甲2案分割後,亦難認受 分配如附圖三所示Q部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本件經比對附圖 一、三,分割後附圖三編號Q區域,應由被告周進吉取得大 部分),必然有如被告周瑋智之填土方面需求,即以被告周 進吉為例,其現狀經營係以魚塭養殖為土地之利用,則如依 甲2案獲分配於被告周瑋智現狀占用分管部分(即前揭附圖三 編號Q區域),如未來仍擬作魚塭之用,被告周進吉是否尚需 花費成本僱工挖除土方改良被告周瑋智已填平之前開土地? 則被告周瑋智就原有分管區域之土地改良填土工事,又如何 能稱,絕對係他人於受分配該區域土地後所得之「利益」? 而本件既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竭力折衝兩造意見無果,茲僅 能於甲2、乙1方案中擇一判決,並經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係以甲2案選擇為最大折衷。附帶說明者為,被 告周瑋智於本件判決分割後如有未服,且亟思更改本件分割 方案,自可再行與其餘當事人協商(如協議價購其餘共有人 土地等),如獲其等同意,猶可以新合意替代本件判決之分 割內容,亦非法之所禁,乃為當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甲2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A 7,847.5 全部 0 13/48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⑴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⑵ 1,776.86 全部 0 1/16 000⑺ 34.09 3/35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⑷ 4,738.35 全部 0 3319/19914 000⑺ 90.89 8/35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⑸ 4,738.35 全部 0 36/216 000⑺ 90.89 8/35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738.35 全部 0 1/6 000⑺ 90.89 8/35 附表二:乙1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 1,423.24 全部 0 000⑷ 6,142.23 全部 000⑻ 282.03 13/44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⑵ 2,414.62 全部 0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⑴ 1,745.87 全部 0 000⑻ 65.08 3/44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27.84 全部 0 000⑻ 86.78 4/44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⑸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⑺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2025-01-21

PTDV-112-重訴-80-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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