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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 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 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5號 原 告 吳穆昇 被 告 劉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板小卷第45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 前時,拾獲道路上原告所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大型重機車駕照、威宏電 子員工識別證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7,000至8,000元,價 值共9,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 犯意,而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上揭所為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 占遺失物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小-3325-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佑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81元,及其中新臺幣32,019元自 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42-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駛車輛,因前後車未保持隨 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之AKH-8168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0,000元(零件費用74,619元、塗裝 費用18,516元、工資費用16,865元),經折舊後為42,843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2075-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楊仁傑 被 告 張新堂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65元,及其中新臺幣53,619元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81-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7日事故發 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使用以2年11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2,032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 額為4萬5,687元【計算式:①第1年:62,032元×0.369=22,890;② 第2年:(62,032元-22,890元)×0.369=14,443元;③第3年:(6 2,032元-22,890元-14,443元)×0.369×(11/12)=8,354元;①+②+③ =4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6,345元(計算式:62,032元-45,687元=16 ,3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5,475元、烤漆1萬1, 4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 273元(計算式:16,345元+5,475元+11,453元=33,273元)。

2024-11-15

PCEV-113-板小-3341-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章端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278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所在 之法務部○○○○○○○○,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5頁)。而上訴 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 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 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103、107-108、109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49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520-20241115-2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知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審交訴-21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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