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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陽(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雖檢察官認其無庸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略有失公允,且抗告人 所犯等罪重覆性極高,並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 腦動脈瘤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每逢天氣變化身體即痛苦不 堪,日後尚有銀行法等案件需要執行,在監所內之空間高度 擁擠之下,病情時好時壞,又前揭銀行法案件已經確定,希 望能一起合併定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減輕刑度之機 會,能早日回歸社會治療疾病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 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 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 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 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上,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編號1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8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 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4年6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 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 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 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 ,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 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次)、證 券交易法之詐偽罪(3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次)之 犯罪,核其所犯罪質雖有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00年至102 年、104至107年間,陸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秩序 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 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末查抗告人雖執患有前揭疾病、需就醫治療為由,向本院聲 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就其所患疾病是否為重大疾病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監所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其有何症候,應足以 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此非本院得據以減 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刑因素,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希望能與銀行法案件合併定刑云云,然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 轄檢察官另行請求,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四、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其 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不可易科 罰金、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可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發函通 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其函覆(原審卷第41頁),並無影響 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失公允 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  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附表⑥⑦誤載為106年1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83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原附表誤載為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2897(編號1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中地檢113執15464

2025-03-10

TCHM-114-抗-140-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城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5、7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號所示罪刑之宣告 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 ,前分別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確定(詳各 該編號之備註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已於其簽名 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 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故本院認本 件顯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 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欽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6月  均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7日(共二罪) 112年12月3日、113年1月9日 均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4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26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0、2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罪(共三罪) 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號 編號 7 (此區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9號

2025-03-10

ULDM-114-聲-18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計 4罪)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計2罪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 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 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9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 ,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26日 編號1至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5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3年9月24日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恐嚇 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1號(編號4至8,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1號(編號4至8,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10

SCDM-114-聲-12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張皓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因生活已回歸正軌,也在正常公司就職,不要再讓 這個案子跟著我」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 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編號2、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48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2、3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x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x2次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日7 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 109年6月14日~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47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767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9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1號(未執行) 編號1、4、5經竹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025-03-10

SCDM-114-聲-13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通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通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通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849字第1130041793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誣 告罪及竊盜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 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84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強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強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強任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 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 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犯 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如附表編號2、4、5則分別 為洗錢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傷害罪,與前揭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 性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0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 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747字第1130041096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依上 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拘役80日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各該犯行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4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敏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敏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 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 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2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 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 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應執 行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 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48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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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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