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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芷妘 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芷妘(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皆係經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係買賣雙方 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價金信託存於中 信銀行信託專戶,故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 中信銀行,非屬買方所有,本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在 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本案買賣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後,尚有約定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交屋手續,此有洪文穎與 陳彥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證(聲證3) ,倘聲請人與陳彥榤於原訂交屋時即有犯意聯絡,何以還會 邀約第二次交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洪文穎另曾於108 年12月31日向陳彥榤稱:「陳哥: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 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 恩」(聲證4之LINE對話訊息),益徵如告訴人等皆認聲請 人係陳彥榤指定,並與陳彥榤為共犯,洪文穎豈會商請陳彥 榤不要為難周代書,是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重要證據未詳予 審酌之違誤,且上開聲證3、4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  ㈡衡諸不動產仲介及特約地政士之業界習慣,如係仲介公司指 派特約地政士承辦不動產交易,承辦之地政士會將收取之代 書費回饋予仲介,此有新證據「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 」關於特約地政士之說明可參(聲證5)。本件洪文穎為中 信房屋之仲介,聲請人交易事後確曾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 文穎,有新證據即昱森地政士確認單可證(聲證6),可見 聲請人是洪文穎所屬仲介公司中信房屋的特約地政士,是洪 文穎所介紹,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彥榤為作價方指定 聲請人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上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嚴重型憂鬱症及慢性認知功能障礙 之婆婆,小姑亦患有心智智能障礙症,聲請人之配偶因平日 需工作,其等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照護。另聲請人之母親 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聲請人尚有一名年僅5歲之子女,亟 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煌益、林朝日已於113年5 月22日已成立民事調解,聲請人擔任系爭買賣交易之代書, 僅獲取2萬餘元代書費,與陳彥榤達成內部分擔協議,由陳 彥榤負擔和解金其中115萬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萬元,已於 同年5月27日匯款予林朝日,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 縱認聲請人有罪,請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 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按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彥榤之供述,證人林朝 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中信銀帳戶明細、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林朝日與陳煌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朝日與聲 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2月30日交屋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彥榤共同侵占本案房地買賣價金虛增之110萬元款項 之犯行,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 辯,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聲證3 、4(已存在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185 至186、189至191頁)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11日送達 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1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 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證3、4部分:   被告與洪文穎等人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交屋而未完成交屋 手續,嗣洪文穎於翌(31)日以LINE向陳彥榤稱:「陳哥: 再麻煩您了。希望事情能夠順利圓滿結案。不要為難周代書 和小黑。在拜託您了。感恩」(聲證4),及洪文穎與陳彥 榤於109年1月5日、7日以LINE聯繫再辦理交屋之事(聲證3 ),均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翁經衛於109年1月7日自其安 泰銀行帳戶提領110萬元交付予陳彥榤,由陳彥榤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以前所為之聯繫,且此等聯繫內容早已存在於 卷內。聲請人復主張此係「新證據」,經衡酌卷內聲請人於 108年12月30日與洪文穎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其確知悉110萬 元要返還予林朝日,卻否認作價等情,綜合判斷,上開聲證 3、4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證5、6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聲證6「昱森地政士確認單」 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其有將買方代書費回饋予洪文穎, 可徵其為洪文穎所介紹,非陳彥榤另行指定云云,據以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認「聲請 人確係經陳彥榤指定為本案代書,且契約簽訂之代書相關事 項亦是由陳彥榤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駁回其聲請,有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聲證5「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 事務所」說明,僅是據此重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稱:匯入專戶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之中信 銀行,故本案110萬元在匯至翁經衛安泰銀行帳戶後復行移 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陳煌 益、林朝日成立民事調解,及於同年5月27日匯款5萬元予林 朝日,均是其侵占犯行已成立後,在第二審判決(113年5月 30日)前數日所為,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占之 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42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采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采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玲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號19樓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王采珊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黎子睿於民國109年間因 有意購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之不動產,陳 旻羣向黎子睿推薦本案房屋,黎子睿及其父母乃於110年8月28、 30日前往看屋。詎黃素玲、王采珊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分別經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原承租人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均知悉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黎子 睿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要事項,由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 簽訂前之某日時許,指示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黎子睿閱覽,即以此方 式向黎子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 滲漏水,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於存在滲漏水情形下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 96元),並於110年8月30日與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屋 而獲得服務報酬15,750元)。嗣黎子睿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黃素 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黎子睿於111年1月26日因 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 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 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素玲辯稱:本案房屋於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均不存在滲漏水情形云云;被告 王采珊則辯稱:伊向黃素玲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時,經 黃素玲答稱「無」,且於帶看房屋時,也未看見本案房屋有 滲漏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素玲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采珊則為永慶 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告訴人黎子睿於109年間因有意購 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代為尋找合適之不 動產,陳旻羣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房屋,告訴人及其父母乃於 110年8月28、30日前往看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某日 時許,被告王采珊依被告黃素玲之告知,在本案房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否」,再由被告黃素玲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同意以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被告王采珊因仲介 本案房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為15,750元;告訴人依約支付全 部價金,及被告黃素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 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 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 第1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買賣契約、本 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所 獲取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滲漏 水情形,且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12月 間,伊發現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上方、浴室洗手台、廚房 流理臺有漏水,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 息及撥打手機電話告知被告黃素玲;嗣於110年2、3月許, 客廳即放置電腦等物品之工作區域上方、浴室淋浴間也都發 現有滲漏水情形;工作區域上方是一整片水漬及霉斑,浴室 淋浴間是會有水滴下來,縱使是晴天亦會滴水,伊有於電話 中將上情告知被告黃素玲;另因本案房屋所在之社區有請工 人修繕大樓外牆,伊經工人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 水情況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黃素玲,並表示廚房上方亦明 顯有水會滲漏進來的水漬痕跡等語(見他3598卷第366至367 頁,本院易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4頁);證人吳正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12月間,伊與林宜柔的小孩出 生後,於洗澡時,發現浴室有漏水情況;於110年間,在客 廳工作區域上方裝潢塗漆處,發現有類似結晶物凝結在上面 ,且伊曾被水滴過,而浴室牆面及磚角縫,縱使是沒有洗澡 或用水,也會看到有濕的情況,廚房靠近櫥櫃之區域,偶爾 會發現有水滴;嗣伊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 王采珊告知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且浴室及工作區域上方 天花板均出現滲水的水痕,並拍照傳送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工 作區域上方滲水之照片,其中浴室天花板漏水的照片是伊於 LINE對話之前拍的,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滲水水痕之照片則 是LINE對話當下所拍攝;另於被告王采珊帶買方看屋時,伊 曾以食指指向工作區域天花板方向,向被告王采珊暗示該處 有滲水水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又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黃素玲傳送訊 息稱:「剛剛修外牆的說其它樓層有反應牆面會漏水,我們 這邊也有,如果要集體修的話請跟總幹事登記」、「我們浴 室只要雨下比較大也會漏水」等語,經被告黃素玲回覆:「 感謝您通知」等語;證人吳正友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王采珊告知:「另外漏水的問題,其實最近外牆 在清洗,師傅其實有說現在外牆有漏水,另外浴室跟我們現 在工作區上方的天花板裝潢慢慢開始有水痕跑出來了」等語 ,並傳送浴室天花板及工作區域上方之照片,被告王采珊則 回覆稱:「屋主(按:被告黃素玲)還說沒有,想說怎麼可 能,頂樓迎風面這麼強,多少感覺應該會漏」、「哇哇!! 有痕跡了」等語,有證人林宜柔與被告黃素玲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吳正友與被告王采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憑(見他3598卷第47、49至53頁)。  ⒉再佐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前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等節,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略 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本案房屋玄關現況有明顯壁癌 、水漬、餐廳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水漬、客廳現況有明 顯壁癌、結晶、水漬、臥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體、水漬 、浴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相對應屋頂撒水中,客廳、臥室、 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屋頂撒水前後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第1、3、10、11、12、13、14、15、16、17點, 共10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 濕現象,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之位置為玄關、餐廳、客 廳、臥室、浴室等位置」、「該等漏水現象發生之時間無法 推測何時發生,惟以現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之現 象,推估距離複勘檢測(按:112年1月5日)應有長達1年以 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9 、21頁),堪認本案房屋之玄關、餐廳、客廳、臥室、浴室 等處,於111年1月5日以前,即已存在有漏水情況。  ⒊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吳正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之外牆、浴 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於109年11、12月至110年8 月間,陸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漏 水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房屋在客廳、浴室等處之漏水現象,至 少存在長達1年以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 7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黃素玲,及證人吳正友於110 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本案買 賣契約不僅尚未簽訂,甚且告訴人及其父母根本未至本案房 屋看屋,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斷無可能預見日後告訴 人會購買本案房地,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將因本案房屋漏 水乙事致生紛爭,再佐以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於作證時,分 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佐(見他3598卷第365至366、371頁,本院易卷二 第197至198、211至212、221、22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 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 為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 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可以採信。是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 域上方、外牆,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存在有滲漏水 情形,且證人林宜柔、吳正友至遲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 月22日,即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之事實,堪 可認定,並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㈢、本案民事訴訟針對本案房地因存在滲漏水事實,致對交易價 值貶損與否等影響,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該估價結果認為: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30日存在漏水瑕疵之 情形下,本案房地之合理交易金額應為1,952萬6,196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18頁) 。而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參酌本案房地相關產權、上開 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並綜合本案房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 所作成之估價判斷,該實施估價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 論應可憑信。是堪認本案房地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存 有滲漏水情形,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96元。 ㈣、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部分:  ⒈按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 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 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屋 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一般 人於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重 要考慮因素,此非但影響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 願,核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是出賣人及不動產仲介人員 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 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從而,隱匿房屋 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告知買方,使其無從有研判機會以 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黃素玲係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王采珊 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且本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2點,業將「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 說明事項之一,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現況 是否存在有滲漏水情形一節,自均負有據實告知予有意購買 本案房地之買方即告訴人之義務。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分別經由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至遲各於110年8月 17日、同月22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浴間、 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均存在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卻仍向告訴人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 要事項,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不詳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被告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交付告訴人閱覽後,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而未能即時與 被告黃素玲進行議價,遂同意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 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10年8月30 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 予永慶房屋光復店,暨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而獲 取服務報酬15,750元。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即永慶房屋光復直營店店長白充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案發3年前,即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 本案房地買賣,經伊調取舊資料後,發現3年前本案房屋即 有因漏水致在客廳上方、客廳櫥櫃均生有壁癌情形,故在本 案不動產說明書「四、提醒事項」欄載明「本案現況客廳上 方、客廳櫥櫃均有壁癌情形」等字,並告知告訴人,後因告 訴人現場看屋確認後,並未看到客廳上方及客廳櫥櫃處有壁 癌,遂將上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413至415 頁)。惟本案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 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等處,確均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 告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又壁癌與滲漏水尚屬有間,房屋 發生滲漏水狀況後,通常需持續一段時間,始會產生壁癌, 故縱然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將3年前在客廳 上方及客廳櫥櫃所生之壁癌去除或修復,尚不得憑此遽謂本 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已不存在滲漏水情形。是證 人白充閔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汪敬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 稱:其於帶客人看房屋時,未看到屋內有漏水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435頁),惟復證稱:本案房屋之原承租人一 家於看屋時均仍住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40頁), 則證人汪敬德於帶看房屋時,是否因證人林宜柔、吳正友及 其等之小孩均在屋內,致未能仔細查看屋內各處,故未能發 現本案房屋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有如同證人吳正友於 110年8月22日傳送前揭LINE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所指之滲水 水痕情形,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自不得率憑證人汪敬德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私利,均知 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均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且由被告黃素玲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 否」,並經被告黃素玲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 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 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 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被告黃素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由丈夫提供,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三 第458頁),及被告王采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459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431至433頁),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黃素玲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 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且收足全部價款,上開 差額167萬3,804元(計算式:2,120萬元-1,952萬6,196元=1 67萬3,804元),核屬其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采珊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仲介本案房地之服務 報酬15,75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素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萬3,804元,被告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75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凃永 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易-3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宗 被 告 鄭建祿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 屋門牌:新竹市○○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有與 訴外人葉建陽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依被告與訴外人葉建 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建物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屋門牌:新竹市○○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按被告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4以45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葉建陽之同一條件(下稱系爭A條件),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以系 爭A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前項買受相同條件中約定 應付買賣總價6%之仲介費,自無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聲明(詳本院卷第7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2,原告父親 鄭建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建陽,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79號存 證信函(下稱: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内 決定是否以系爭A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9月 5日至新竹郵局領取179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6日以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45存證信函(下稱:445號存證信 函)明確向被告表達原告願意優先承購之意願,並委任地 政士莊朝志於同年9月10日依被告179號存證信函所留電話 聯繫優先承買簽約付款相關事宜,原告對於買賣條件中之 總價、期款、過戶稅費之負擔、替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條件 均無異議,但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給付買賣 總價6%仲介費27萬元予華峰公司,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中亦有明述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辦 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原告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東 光忠孝加盟店(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原告一切合理付款之請求,如拒 絕開設常態所見買賣履約專戶、拒絕收受銀行支票或台灣 銀行支票、拒絕匯款或轉帳、拒絕至銀行領取現金,僅接 受250萬現金且不得去銀行,必須去指定地點交付,故一 直無法達成付款簽約之共識,限制只收現金之要求,於情 理、習慣、洗錢防制宣導均不符,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並於原告給付前揭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後,並以 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欲行使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179號函内容為:「.. .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人(即賣方)實拿金額,本人 不負擔任何稅費。二、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如下:1.簽約費 3千元、2.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即代書費) 及應繳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實價登錄 代書費2千元均由買方負擔、3.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人(即賣方),其稅額由買方負擔。仲介費用為價金的 百分之六,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三期 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與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後,以445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 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人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 東光中孝加盟店(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對於被 告與訴外人葉建陽之間買賣關係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費用負擔等條件均已知悉,故被告已合法通知 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與 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已就稅款、簽約費、仲介費等款項應 由何方負擔、如何支付等有所約定,系爭契約中其他約定 事項内亦約定由買方負擔所有過戶相關稅賦(增值稅、契 稅、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價金450 萬元而不負擔與訴外人華峰公司之仲介費6%,顯見原告於 寄發445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之真意,不包含仲 介費之負擔。原告未接受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擅自變更買賣條件,應屬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 合法,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 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 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 承買人即不得拒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179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以450萬元出賣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檢附買賣契約影本 為附件,如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應於函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否則視為放棄 優先購買權等語,對此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於113年9月5日收到存證信函,願依土地 法第34之1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同意買賣價450萬元 ,及支付代書費、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全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9號及445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頁),可見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時,已表明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接受被 告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主 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記載其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50萬元 ,為被告即賣方實拿金額,不負擔任何稅費,仲介費用為 價金的百分之6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 三期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予華峰公司等情,雖為原告認 其與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惟觀之被告與第三人葉建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特別記載: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乙節(詳本院卷第45 頁),應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既約定由買方支付 ,此交易條件與其他買賣內容息息相關,難以割裂適用, 原告即須接受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負擔賣方須支付之仲介 費。再者,被告並不爭執賣方應支付仲介費為買賣價款之 4%,買方則支付買賣價款2%,則原告認其與訴外人華峰公 司既無委託關係,自無代買方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即非 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訴外人華峰公司6%仲介 費共計27萬元既不合理,原告在445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提 及應負擔仲介費27萬元表示不同意見,難認原告係不接受 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此參原 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願意支付 賣方要付給仲介公司買賣總價4%之仲介費等語(詳本院卷 第75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不願負擔仲介費,乃擅自變更 買賣條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 。  (三)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 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 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 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所 謂依同一價格購買,應解為係同樣條件。蓋此項優先承購 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 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 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 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 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雖表示就買賣價金以開設履約信託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 付被告價款等情,惟對照被告寄發179號存證信函係要原 告於回函後三日內至陽信開發有限公司事務所履行契約, 顯與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25 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賣方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予雙方委任地政士保管等付款方式迥異,則原告於 445號存證信函就付款方式回應被告有意以開設履約信託 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付被告價款與被告進行商洽,並非 不以同樣買賣條件給付被告價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被告與葉建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450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SCDV-113-訴-1107-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宋佩芬 被 告 城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嘉 被 告 林琥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前授權訴外人 宋張貴英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委 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房地,惟原告實未授權為此,經原告告 知被告後,被告竟稱原告違反系爭斡旋書,應依該斡旋書第8條 第3項約定,加倍支付已受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共40萬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斡旋書之契約關係無效等語。據此堪 認原告因該契約關係無效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元,是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5

TTDV-113-補-431-2024120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慧茹 相 對 人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四六二二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二五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 0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委託出售房地,然後 通知相對人終止委託出售契約,相對人竟以聲請人違反契約 為由,請求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並聲請支付命令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指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此經聲請人 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46221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2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1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20 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為新臺幣22萬22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 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 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 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3萬3330元(計算式:22萬2200元× 3×5%=3萬333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3萬333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簡聲-396-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9號 原 告 陳慧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萬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簡-1206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富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永翔等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198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李琮傑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呂瓊玉,呂瓊 玉與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 ,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仲介服 務費3,090,6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建物門口有 塊偏在一側但不影響進出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同小段14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為美化環 境,與系爭鄰地地主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之 與系爭建物前方自己所有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一週前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轉交系爭切結書給買方,但被上訴人竟隱匿系爭 切結書,直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方於108年1月9日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呂瓊玉,致呂瓊玉因此與伊產生爭議而拒 絕履約,呂瓊玉嗣經催告仍不履約,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呂瓊玉不願履約,終致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顯未依居間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 全給付,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費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用返還全額,因呂瓊芳迄今僅給 付95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亦應依買方履約比例 計算僅以57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委託伊居間銷售 系爭不動產,伊花費時間勞力積極尋找買方,於上訴人及呂 瓊玉間來回周旋仲介後,上訴人與呂瓊玉方於107年12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已完成委託銷售任務,兩造遂簽 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6%計算 之系爭服務費。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與伊得領取之報酬無涉 。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鄰地而與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人 簽訂系爭切結書,此與系爭契約委託交易標的無關聯性,系 爭切結書所指相關事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伊應履行之義務 範疇,但伊針對系爭建物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之情形在簽約前 已告知呂瓊玉,並向上訴人多次詢問此事,請其於簽約時將 系爭切結書自行提出予呂瓊玉,上訴人卻未於簽約當日攜帶 系爭切結書到場,應屬上訴人自己之疏失,進而造成呂瓊玉 對其求償,與伊無關。況呂瓊玉對上訴人所提訴訟,上訴人 均獲勝訴,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00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 間延長至108年1月31日及變更委託價款。  ㈡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呂瓊玉,成交總價為5,151 萬元,呂瓊玉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仲介 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按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90,600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系爭服務費 。  ㈤系爭建物門口有塊偏在一側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系爭鄰地,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將系爭鄰地與系爭建物前自己所 有之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與系爭鄰地地主之一簽訂系爭切 結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切結書以Line傳送予 呂瓊玉。  ㈥呂瓊玉嗣對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因系爭建物出入口處地面 鋪設抿石子占用系爭鄰地,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備位則主張若其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請 求減少價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 訴後,呂瓊玉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增加主張縱認其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應得 依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縱認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應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甲案) 。  ㈦呂瓊玉於系爭甲案確定後,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縱 認其需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呂瓊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就已繳價金僅得沒收3,605,700元 作為違約金,應返還呂瓊玉5,894,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 、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 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條 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 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 情形。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仲介業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切結書,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前依委託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呂瓊玉,致呂瓊玉於簽約後 拒絕履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告知呂瓊芳系爭建物 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未經系爭鄰 地之全體共有人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其中1名共有 人亦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簽名之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實有疑義,考量若替上訴人提供給呂瓊玉,將造成呂瓊 玉誤解有權使用該門前的畸零地,徒增法律糾紛,伊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提供買賣雙方正確資訊之義務,故 伊建議上訴人在簽約當天自行提供給呂瓊玉,但上訴人卻未 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切結書給呂瓊玉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訴外人王守逞代理訴外人王清亮於10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在○○區○○街00號興建之凹仔綠 房屋門前的一塊三角形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係王清亮代地 主所有,今上訴人為了整齊美觀鋪上抿石子地板,雖不佔用 但此為他人私有土地實屬不該,願以5萬元補償地主,而地 主同意不圍牆籬,亦不破壞地面,將來售屋後,上訴人更須 將此切結告知新屋主,確定門前這塊畸零地非系爭建物所有 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月9日,始將系 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呂瓊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  ⑵呂瓊玉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代 書張月里,對張月里表示「這不可能接受的。你在現場有聽 他說嗎?」,張月里回覆:「是0000地號嗎?簽約當天有聽 到賣方仲介方和妳那位朋友在討論這塊地」,呂瓊玉則回稱 :「是,可是沒這書面,我們要求返還」等語,有上訴人所 提出呂瓊玉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115頁);再參以呂瓊芳於系爭甲案之二審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與仲介人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系爭建物 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爭鄰地,仲介人員馮紹清嗣 於108年1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時,其始知悉上情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可知呂瓊玉於系爭甲案係以其簽 約前不知系爭建物門口部分抿石子地面是占用系爭鄰地,迄 108年1月9日見到系爭切結書時始知悉此情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甲案訴訟。  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時,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系爭 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未於簽約前轉傳予呂瓊芳,辯稱其收到 系爭切結書檔案後,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有疑義即拒絕 轉傳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並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系 爭切結書予呂瓊芳等語。參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琮傑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108年1月 1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馮紹清(下稱馮):您有說簽約的 時候這張(指系爭切結書)會給買方,所以我說我當然依照 您的一個」、「李琮傑(下稱李):我是有說簽約這個我會 附(指系爭切結書)給買方,可是我沒說我會過名後給買方 」、「馮:對,您先聽我說,我已說您那時候是有這樣子講 所以說在簽完約我們把這張留給買方這樣也沒有錯嘛,所以 說買方重點是買方看了這個內容所產生疑義,您了解意思吧 ,你看這樣他會覺得說這個內容沒有保障耶,所以說,你不 要誤會是我去故意跟他說」、「李:沒沒,不會說你去跟他 提出啦,這不是這樣,這個東西不是說沒有保障,這就是使 用權沒有所有權啦。」等語(見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61 頁),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將於簽約時自行帶系爭切結書到場 交付給買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為前揭承諾,但於簽約當 天卻未帶系爭切結書到場交付,始於簽約後自行傳送系爭切 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玉,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於 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簽約當日轉交系爭切結書予 呂瓊玉,被上訴人未同意於簽約前替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轉傳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芳閱 覽,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  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 12月22日曾傳送系爭鄰地地籍圖予呂瓊玉,提醒呂瓊玉系爭 建物門口前方有部分土地屬於呈三角形之系爭鄰地,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再次以地籍圖等文件向呂瓊芳說明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及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並告知上訴人有與系 爭鄰地地主簽署協議之事,呂瓊芳則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鄰 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簽約當天錄音譯文可憑(見系爭 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佐以前揭呂瓊芳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 錄中,張月里亦稱於簽約當天有聽到呂瓊芳之友人討論系爭 鄰地之事,呂瓊芳亦承認當日有討論該地,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 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之事。  ⑸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簽約前,你是否有明確向呂瓊玉說系爭房地的抿石子地 板有鋪到0000地號土地?)沒有特別講到抿石子的問題」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5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可知其以地籍圖等文件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鄰地問題時 ,並未特別提到上訴人有在系爭鄰地部分位置鋪設抿石子地 面之事。但觀諸地籍圖已可明確看出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地 號土地形狀非方整,系爭鄰地有一小塊三角形土地恰好坐落 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中間(見 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頁),故呂瓊芳觀諸被上訴人提 示之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再比對其在現場看到之現況,應 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門口前方鋪設抿石子之路面有一小塊呈 三角形狀土地屬系爭鄰地,呂瓊芳於系爭甲案訴訟所為前揭 主張並非真實。  ⑹從而,上訴人傳送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拒 絕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兩造遂 另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呂瓊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 瓊芳,自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另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 ,或逐字告知呂瓊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但其已於簽約前 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 系爭鄰地,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關於買賣標的所知 事項據實報告於呂瓊芳,堪認已盡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呂瓊芳提起系爭甲案訴訟乃因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 切結書交付呂瓊芳閱覽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簽約前依約傳送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違反系爭 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 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呂瓊芳於簽約後僅給付950萬元,嗣後即拒絕 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依其完成之服務內容比例計算,僅得請 求服務費5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於 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總價百分之六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另綜觀系爭契約及嗣後簽署之契約變更附表全文(見本院 卷第167-185頁),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間報酬應 按買方履約程度計算,是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媒介 上訴人與呂瓊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居間媒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領取系爭服務費全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 後因呂瓊芳違約而遭上訴人解除,但此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55-2024120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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