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
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
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
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
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
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
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
(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
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
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
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
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
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
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
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
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
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
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
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
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
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
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
%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
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
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
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
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
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
0)為計算。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
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
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
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
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
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
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
)=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
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
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