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仁武路2段」更正為「仁五路3段」、第三行所載「仁 武路」更正為「仁五路」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本 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二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宜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劉宜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帆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武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五結鄉仁武路3段與文興 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時相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而違規闖越紅燈,由黃坤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黃坤 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 偏移、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右眉皮膚缺損伴隨活動性出血、右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後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 全身性感染,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女黃玟瑜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宜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交訴-7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 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 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 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 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 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 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 (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 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 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 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 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 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 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 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 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 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 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 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 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 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 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 %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 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 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 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 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 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 0)為計算。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 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 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 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 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 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 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 )=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 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 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1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沁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潁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 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 肉胚-蜜汁」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3元 (未稅),貨款總價共計103萬2178元(含稅),商品包裝 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肉胚(下 稱系爭肉胚)送至伊屏東廠。經伊陸續於同年7月間使用系爭 肉胚之其中8215公斤加工製成肉乾產品(下稱系爭肉乾產品) 出貨予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貓公司),嗣於110 年7月2日起陸續接獲該公司表示產品有發霉、發酸、變質或 腐敗等異常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在保存期限內 即出現腐敗或變質之情事,顯有重大瑕疵,應負買賣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加工使用部分數量3398 公斤之價金83萬1320元。又伊因此辦理售出系爭肉乾產品之 退換貨,受有產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 元,及其中8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 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伊所訂購之肉紙等語為 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交付之系爭肉胚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無 任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應就系爭肉胚於交付 時(即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 所稱系爭肉胚在有效期限內,即發生變質或腐敗之情形,極 有可能係其收受後冷凍儲存不當,或加工製造過程中不當受 汙染所致,非伊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疵之故。況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肉胚9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系爭肉胚有瑕疵 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怠於通知,伊亦無 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 原味豬肉紙及辣味豬肉紙各90公斤(下合稱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倘上訴人得為前述請求,伊得 據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辯。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向伊訂購系爭肉紙,價 金共10萬5007元,伊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僅給付3萬9312元 ,尚積欠6萬569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695元本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903元,及其中8 3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買進「豬肉乾肉胚-蜜汁」 421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33元,貨款總價含稅共計103萬21 78元,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將系爭肉胚送至上訴人屏東廠。  ㈡系爭肉胚之保存方式為負18度以下之冷凍保存,保存期限至1 11年5月20日。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肉胚 變質異常,請被上訴人取回異常商品並退回貨款等語,據此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30日 送達。  ㈣系爭肉胚業經上訴人陸續使用821公斤加工製成產品,剩餘未 加工數量為3398公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肉胚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胚有瑕 疵,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部分,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除以下補充外,本院與原審判決相 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有關食 品有效日期之規定為據,然食安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有 效日期」僅係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之 最終期限,並非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有無瑕疵、是否合 於債之本旨之判斷依據。系爭肉胚既經上訴人抽樣驗收後 入庫保存,嗣後解凍亦無異樣,生產過程亦經品管人員確 認品質無虞後繼續加工生產(見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 頁第3行),即難遽認在保存期限內所出現之變質、腐敗 情形,係肉胚本身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所致,上訴人 所憑原物料倉庫溫度記錄表(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 並無從確認係針對系爭肉胚完整儲存之記錄,亦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肉胚嗣後出現之變質、腐敗乃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結果,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1320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換貨商品價值2萬460元及運費4123元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審提起反訴云云,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已抗辯另有貨款債權6萬5695得為抵銷( 原審卷一第91、93頁),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貨 款,可認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 事實上關係密切,合於前述所稱之「相牽連」,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裁判,自無不合。   ⒉本件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5903元本息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5695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22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亮瑋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變更對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覓得訴外人陳志軒有意以超出底價之 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陳志軒以上開價格為條件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日告知上訴人已有買家出價超過底價, 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且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第三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情 事,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8 萬1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且有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等約定於委託期間内,被上 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伊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 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違反即須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壓縮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難達成透 過仲介取得有利交易條件之居間契約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得 以違約金名目取得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片 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 益,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議價 委託書尚未完整記載,且伊未簽認亦非有可歸責事由,自不 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被上訴人所指其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純屬臆測,自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即31萬2000元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4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服務 費及買賣規費),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嗣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對 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12年4月21日履行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 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因對房 屋售價等買賣條件另有想法,並未簽認系爭房地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 義務部分,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 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以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 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5條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固然在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報告於上 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被上訴人得以繼 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 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 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上訴人因上述約定而 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已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對象締約之 自由。且衡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 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 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 有意願買受者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已完成仲介 義務之理,此觀諸議價委託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與否之 欄位,可見對於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對象,上訴人尚可 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 性質之當然之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亦有「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 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 用」(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 金」,足徵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議價保證金,僅 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 意之自由,豈有因不願意進行議價即屬被上訴人完成仲介 義務而該當違約之理。倘因被上訴人覓得出價高於底價之 締約機會且收取議價保證金,而上訴人拒絕進入議價程序 ,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因被上訴人取得買方議 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無異強令上訴人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再導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而應給付服務 報酬,致上訴人對於所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 取捨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簽或不簽,被上訴人分別可取 得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且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除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形,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 效外,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 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執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契約條款為據,然該 等契約條款內容如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關於違反第6條第8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判斷,應屬無涉。況其中「永慶不動產」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僅「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 約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暫且不論是否同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述約定與本件形同強令委託人收受議價 保證金,使契約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至「信義房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已直接 收受定金或乙方已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前,若買賣契約書未簽定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 賠償,但不得逾仲介成交乙方可受領報酬之範圍」,亦非 如本件約定拒絕勾選議價委託書視同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8項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訴字卷第62、99頁),上 訴人就此並曾提出答辯(同上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上訴人構成數個給付違約金之 事由,並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先辨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間,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時間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0天内 ,系爭房地於112年7日10日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第三人,與委託期間末日僅距離10日,可知上訴人係在 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時間為112 年7月,對照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161至16 3頁),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在兩造系爭契約 之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或具體聲明調查 證據,泛以前述推論之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 何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3-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四代 代 理 人 陳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271335-0 1 1000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09554-9 1 420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49953-4 1 766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87284-9 1 120

2024-12-10

TNDV-113-除-324-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租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 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 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DV-113-補-1189-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漢仁 被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受 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 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 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 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而不慎摔倒,受有右踝 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支出醫療費 用3,7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醫囑需休養共24日,自 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 另,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上訴人,該 事由應屬子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68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 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 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 ,發生時機之巧合已有可疑,難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本息5080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同仁黃詣翔施暴,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 止契約乙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上該終止事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黃詣翔受傷等情,據其提出黃 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75頁 ),並據證人黃詣翔證陳:113年1月15日當天我是早班,上 訴人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 ,前來勸說上訴人得否轉換就職地點,上訴人不願意離開現 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 後門我本來要離開,上訴人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 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 段,又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 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 ,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上 訴人公司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上該診斷證明係黃詣翔於113年1月 15日20時54分至楠梓區建仁醫院急診後出具,經診斷臉部紅 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患者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派註該處之保全隊長伏柔穎亦結證:113年1月15日晚 上7時是上訴人與黃詣翔之交班時間,大約在7點多的時候黃 詣翔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上訴人打了,因為我當時是在恩智 浦公司總部這邊,我就叫他來找我,他騎車到總部來,我看 他的嘴角有含點血,但沒流下來,那時我有拍照,我就打電 話給上級主任報告此事,主任要我們先報案,因警局說要先 去驗傷,所以當天又去健仁醫院驗傷,然後回警局做報案動 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有對同仁實施暴力行為,可信真實。按勞工有 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共同工作之同仁黃詣翔實施暴行,則被 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對其表示即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 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 責。上訴人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 至37頁),上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 就診時有右踝及下背挫傷,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該傷 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究係何因、在何處受傷,難憑此而得 以確認係因其所指之在上該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 智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 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據恩智浦公司覆稱:曾於112年11月2 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 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 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 ,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 ;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述該保全人員( 按:指謝憲毅)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 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 工字第11301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 13頁)。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從凌晨開始,即多次 用LINE打電話予保全隊長伏柔穎,但伏柔穎皆未接,並提出 該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LINE形式上為真正 ,固經證人伏柔穎結證無異,惟查,上該顯示「無應答」等 內容LINE之時間係自113年1月16日零晨零時54分起至凌晨1 時21分之間,該深夜時段伏柔穎稱其因是早班的,所以當時 已就寢,故而未接獲,並無悖常理。又,上訴人雖於同日凌 晨1時52分在上該LINE內書寫「我人不舒服請病假,打很多 電話給妳或龔主任,都沒接‧‧‧」等語,但上該內容亦未說 明究係發生何事。衡諸上情,及參考恩智浦公司提供之員工 謝憲毅於112年11月25日跌倒事件前、後調查報告單及流動 廁所改善照片,顯示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有 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即增加台階及引道,並對保全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上訴人於距毆傷黃詣 翔不久之時,而且其亦知悉黃詣翔先前跌倒之事件,則其主 張在相同地點又發生跌倒受傷,衡諸事理,與常情有違。而 除上訴人所提該診斷書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LINE等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發生其所主張職業災害致傷之情。況據在同該勞動場所工 作之黃詣翔於證陳: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 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 安全的,已不會有昏暗、不平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核無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該診 斷證明所載傷情,係於其所主張時地所致生之職業災害,故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彼等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計5080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8本息,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10

KSHV-113-勞上易-4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信昌為上訴人漢昌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登記為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對 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由原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漢昌公司聲明異議,否認林信昌 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然漢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林信 昌為股東,出資額110萬元,林信昌於111年度在漢昌公司有 營利收入94萬3,870元,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 足證林信昌對於漢昌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仍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信昌對漢昌 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於營業上使用,因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林信昌之出資 額用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已無出資 額存在。又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退出漢昌公司經營團隊、退 出勞保,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出資額,並 禁止漢昌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無從修改出資額記載,仍掛名 為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漢昌公司否認有該出 資額存在,則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出資額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上訴人抗辯:出資額等同資本額,可用於營業上使用,漢昌 公司105年8月經營不善積欠好幾千萬債務,將系爭出資額用 於清償漢昌公司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已不存在,林信昌並 已退出公司經營團隊、退出勞保,僅因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 未變更公司登記修改出資額等語等語。惟查:  ⑴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文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4款規定,有限公司應於 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公司資本總額,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亦即,有限公 司股東之出資額於其出資時即告確定,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 總額則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資本僅為一計算 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 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 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另基於有限公司 之閉鎖性,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且有限公司法 律上並無設計退股之制度,因此,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 投資,只能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並受公司法第111條轉讓 之限制。  ⑵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林信昌為漢昌公司代表人, 且為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10萬元(見原審卷 第43至47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林信昌 無出資額對抗被上訴人。又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公司初始營 運資金,與公司現實財產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出資額則為股 東提供金錢,依比例換取公司營運分潤,資本額與出資額之 意義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將林信昌之出資額用於 清償債務,係以漢昌公司帳上款項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然漢昌公司帳款為公司財產之一部,並非出資 額,若公司債務大於資產,應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無限公司規定,聲請破產、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問題,不 能以公司積欠外債、無餘款,逕謂股東已無出資額,漢昌公 司負債嚴重,就林信昌持有之「出資額」權利並無影響,況 林信昌於111年度仍領有漢昌公司營利所得94萬3,870元,有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亦與上訴人稱林信昌已無出資額不符,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經用於清償漢昌公司債務而不存在,自 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信昌已於110年6月間退出公司團隊,無出 資額存在,因於105年間遭執行法院禁止處分,而未變更出 資額登記等語,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法院105年12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查,系爭出資額前經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林信昌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禁止漢昌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漢昌公司亦不得對林信昌為清償,固有上開105年12月28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5司執全156號執行命令可參,惟出資 額與公司財產非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所辯出資額即為資本額 ,漢昌公司將出資額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故出資額不存在云 云,並非可取,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辯稱於105年至110年間 以出資額清償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亦已悖於前開 執行命令內容,而不足採,本件復無事證可認漢昌公司轉由 他人經營,且有限公司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只能 透過出資額轉讓一途,依上訴人所辯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情事,則執行法院禁止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及變更公司章 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林信昌本為漢昌公 司法定代理人,僅為自願投保,而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 象,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亦無漢昌公司自設立 時起長期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自無從執此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辯解均無可取,本件無從認定林信 昌對漢昌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依漢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所載,林信昌既仍登載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 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 林信昌對漢昌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3-上易-211-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