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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 C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6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在 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遭通報被其母代號C000000-B(下稱 案母)持棍子及疑似菜刀之工具傷害,致使案主右側頭部後 方血腫、右手腕陳舊性瘀青、左側前額陳舊性瘀青、左手肘 疼痛、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三、指擦傷等,經聲請 人緊急派員前往調查,評估案主身上有傷,全身上下都沒有 衣物及鞋子並遭案母鎖在門外,調查期間聯繫案主之父代號 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母未果,為保護案主人身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離婚但仍同居, 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經聲請人多次與案父 母討論會面事宜,案父母未正面回應,因此迄今皆未與案主 會面及向聲請人提出返家計畫,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自身 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秉持自 己對兒少無不當行為,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問題與聲請人 進行正向討論,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 見,案母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住處受有頭部鈍 傷、肢體鈍傷等傷勢,案父母未能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亦 未即時協助案主就醫治療,顯見案父母有疏忽照顧甚或不當 對待案主之情事。又案主安置後,案父母均未積極與案主會 面或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事宜,再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案主妥適照護,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2

NTDV-113-護-182-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0-20241202-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李遠來 關 係 人 盧姐治 李佩娟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遠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盧姐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現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因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聲明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8 7頁)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相對人住所,在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清楚正確回答(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曾醫師為精神鑑 定後,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前揭能力既明顯不足,自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2子推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配偶 與女則希望由相對人之配偶盧姐治擔任。本院衡酌下列事證 ,認由盧姐治擔任輔助人較屬適當:  1.聲請人稱:我與媽媽、妹妹對照顧爸爸的看護費要怎麼負擔 起爭執,媽媽認為妹妹沒工作,只有我跟弟弟有工作及收入 ,應該由我們負擔,但我們認為應該用相對人的養老金去支 應。我們不滿媽媽與妹妹在111年8月22日帶爸爸去銀行將他 名下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其 母盧姐治稱:我與相對人於6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原本都住一起。113年6月23日相對人在前院的深井旁 跌倒,我跟女兒扶不起來,只能請鄰居幫忙。因我2個兒子 想用相對人的養老金來聘看護,1個月要4萬多元,我希望由 2個兒子負擔,但他們不肯。連之前相對人是否需要後送臺 灣就醫,我們雙方也起爭執。我與女兒擔心自身安全,才於 113年6月27日搬離原住處,暫時在外住。相對人從82年中風 到我搬離前,都由我照顧,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2位兒 子都有工作。相對人之前工作存下的養老金是我跟他的老本 ,我擔心聘看護用完後,會老無所依等語。  2.經詢問家庭狀況可知:聲請人擔任航空公司地勤,每天搬貨 至少12小時;李思豪擔任警察,每天工作約10小時,有特殊 勤務時須延長至12小時,每週換班,1週白天,1週晚上;李 佩娟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與父母一同生活;盧姐治則自年 輕時起即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82年中風後,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年輕時,都將收入交予盧姐治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如 有剩餘再交還等情(本院卷第116、288至289頁)。由上情 及相對人需人照看以觀,亦僅有盧姐治與李佩娟可在家陪伴 。雖盧姐治體力已不年輕,但有女兒李佩娟協助,至少可及 時聯繫親友、鄰居或打電話對外求援。  3.參以下列訊問內容經精簡後:  ⑴(您與先生婚姻關係中互動情形為何?如何養育子女?)   盧姐治答覆略以:我先生負責賺錢,我必須要節儉家裡的花 用。我先生身體健康時,大小事都由他決定,我就是照顧家 裡和小孩。我先生82年中風後,就由我照顧家庭,我沒有出 去工作,只能節儉花用我先生之前存的錢。  ⑵(媽媽照顧你們的過程,是否曾經對你們不當管教?)   3位子女均答:沒有。  ⑶(媽媽在爸爸中風之後怎麼照顧你們?)   a.聲請人稱:爸爸中風時,我16歲,還在讀金門農工,爸爸 有些積蓄,當時家中沒人上班,都用爸爸的積蓄過活。   b.李思豪稱:我當時大概國中三年級,我高中畢業後就去麵 包店當學徒,沒繼續讀書,19歲開始工作。   c.李佩娟稱:我當時小學,印象不深刻。  ⑷(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及李思豪名下,購買 該房子與土地的價金,何人所出?)   2子答覆略以:都是爸爸出的。爸爸當初之所以登記在我們 兄弟名下,是怕日後繼承要改名字麻煩,因為爸爸要把不動 產留給兒子。  ⑸(為何你們認為要從父親留下的存款來支付他的看護費?)   a.聲請人稱:我買房子貸款500多萬,我父親留下的錢是作 為養老金、緊急預備金,非必要不會動用,但我媽媽跟妹 妹去提領273萬元。我算過父親所需看護費,若加計我的 房貸與現在較高的利率,我會無法支應,我最多只能負擔 1萬5000元的看護費。但如遇特殊狀況,我1個人扛不住。   b.李思豪稱:我要養3個孩子,需要補習、保險等費用,我 每個月幾乎都透支,我父親的看護費,我勉強也擠不到1 萬元。  4.彙整上情,可知相對人於年輕時在外工作養家,盧姐治擔任 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以相對人交付之薪資支應家中開 銷,漸將2子1女養育成人,養育期間並無不當教養,迄今亦 與相對人結褵近50載;又相對人自82年中風後,即由盧姐治 照顧並獨力持家,此時2子1女仍未就業(排行老大之聲請人 僅16歲、仍就學),家中開銷均仰賴盧姐治節儉花用先前相 對人工作所得,直至2子有工作及收入,然李佩娟因身體不 好而未就業,仍與盧姐治及相對人一同仰賴相對人先前工作 所留積蓄。  5.綜合以觀,現階段適合擔任輔助人者,僅可長時間陪伴相對 人之盧姐治及李佩娟,渠等既共同推由盧姐治擔任,當以盧 姐治為適當,爰選定由盧姐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6.至兩造所爭相對人看護費如何支應乙事,實與本件輔助人之 選任無關,且屬各自經濟狀況之考量,難認對錯。若各自經 濟充裕,本無需爭執,但若各自均有侷限,雖捉襟見肘,是 否相互體諒,生活堪過即可。畢竟相對人與盧姐治就是在這 樣的情狀下養育2子1女成人,且養育過程無不當教養。聲請 人與弟弟李思豪已獲贈1戶房地,且各有工作,均期待能過 更好生活,若能減輕來自父親的經濟負擔更好,這些想法均 務實且能理解。但思及早年父母養育艱辛,何嘗不也期待能 稍減經濟重擔,但也逐漸熬過。易地而處,盧姐治須考量與 相對人及李佩娟之長期生活所需,3人如何節儉度日,當有 其早年習得之法。雖由相對人帳戶匯出273萬元至自身帳戶 ,經2子質疑。但既為全家人均知,且相對人思慮雖不完足 ,但仍具基本認知,並願與之同往銀行辦理,則日後盧姐治 如何使用,本待時間檢驗,亦難想像經早年刻苦仍可養育子 女成人,現養老金有限,卻不顧慮周全。是家中雖有歧見, 但無礙於盧姐治最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㈢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 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案嬸嬸責打,導致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案父即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提出妥適 照顧計畫,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 照顧受安置人,案父亦無合適照顧計畫及尚待評估其親職技 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26日,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本案案主遭案嬸嬸不當管教致全身多處受傷 ,雖確認案父有接回照顧意願,然教養及保護知能薄弱,加 上過往未有長時間的育兒經驗及未來居所尚不確定,評估案 父在工作及照顧上較難以平衡,現階段亦非妥適照顧案主之 人,案家也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尚不 宜返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6日,俾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 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2

PCDV-113-護-7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2

PCDV-113-護-74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2

PCDV-113-護-734-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戊○○、乙○○、丁○○(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丙○○。嗣於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甲○○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人 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人在 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聲請 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睦, 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約 在聲請人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家, 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戊○○(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丁○○(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乙○○(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戊○○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丁○○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乙○○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丙○○、戊○○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丙○○、戊○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乙○○、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暫不宜照 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觀察受安置人 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 藥物,定3個月回診一次。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 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中,學校輔導組及導至今觀察受安 置人在校狀況尚算穩定。惟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間開始被 機構發現有於超商偷竊之情況,故與受安置人進行行為契 約管理,以及討論賠償的問題,針對偷竊議題,已透過行 為契約的方式,使受安置人嘗試用不同方式表達自己的需 要,進而減少偷竊的行為,經觀察,至今已未再有偷竊情 事。經與學校討論,受安置人自述其在與他人互動上,偶 會感到困擾不知如何表達,希冀能被陪伴關於與他人互動 之能力,因此有請學校轉介至輔導室進行兼輔之輔導,陪 同受安置人練習與他人互動之技巧。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於113年8月找到清潔工兼職的工作,其領有 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乙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 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且領取中度精神障礙 。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之言論,醫師認為丙 屬思覺失調症,經查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 就醫服藥,另丙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大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 租屋,受安置人二姊就讀建教合作班。受安置人兄姊們就 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 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 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一年級,112年暑假返家至今 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考量受安置人 么弟人際互動技巧仍須提升,故乙仍持續安排其職能課程 。另受安置人么弟於113年5月有與同學到學校旁邊的娃娃 機店偷竊物品,乙、丙知悉後便到學校了解及處理,後續 會與店家進行賠償協商。乙丙面對受安置人么弟偷竊之情 況,在學校的協助下透過愛校服務的行動來做為受安置人 么弟此次行為的懲罰,事後觀察么弟並未有遭到不當管教 的情況,評估乙、丙親職教養知能有些鬆動,願意接受相 關單位的協助,後續已請學校持續觀察受安置人么弟情況 並適時提供家長親職教養技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3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9日起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又近期在機構內出現固著行為 ,造成照顧者較難協助受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 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 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 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 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 力,甚至有想放棄受安置人監護權,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安 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 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而 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限 ,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 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 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護-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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