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護-735-202411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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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定3個月回診一次。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中,學校輔導組及導至今觀察受安置人在校狀況尚算穩定。惟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間開始被機構發現有於超商偷竊之情況,故與受安置人進行行為契約管理,以及討論賠償的問題,針對偷竊議題,已透過行為契約的方式,使受安置人嘗試用不同方式表達自己的需要,進而減少偷竊的行為,經觀察,至今已未再有偷竊情事。經與學校討論,受安置人自述其在與他人互動上,偶會感到困擾不知如何表達,希冀能被陪伴關於與他人互動之能力,因此有請學校轉介至輔導室進行兼輔之輔導,陪同受安置人練習與他人互動之技巧。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於113年8月找到清潔工兼職的工作,其領有 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乙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且領取中度精神障礙。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之言論,醫師認為丙屬思覺失調症,經查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就醫服藥,另丙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大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就讀建教合作班。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一年級,112年暑假返家至今生活狀況尚可。(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考量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仍須提升,故乙仍持續安排其職能課程。另受安置人么弟於113年5月有與同學到學校旁邊的娃娃機店偷竊物品,乙、丙知悉後便到學校了解及處理,後續會與店家進行賠償協商。乙丙面對受安置人么弟偷竊之情況,在學校的協助下透過愛校服務的行動來做為受安置人么弟此次行為的懲罰,事後觀察么弟並未有遭到不當管教的情況,評估乙、丙親職教養知能有些鬆動,願意接受相關單位的協助,後續已請學校持續觀察受安置人么弟情況並適時提供家長親職教養技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