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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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第9行「同年月6日」更正為「同日」;㈡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㈢另補充被告林源龍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 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昨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於113年5月2 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查被 告於如(更正如上後之)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 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時限為2至3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針筒1支,衡諸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訴究,而非持有、施用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林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 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中 路4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施用毒 品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920ng/m 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 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龍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6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於 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347-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六合二路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黃建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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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7、9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昌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 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 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 犯行,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 刑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僅有同居人之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王慶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19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將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2440ng/mL)、愷他命(濃度值 14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40ng/mL)陽性反應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王慶昌於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 前,為警臨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920 ng/mL)、嗎啡(濃度值37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384 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13年9月2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9號 原 告 梁修恩 邱菊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第25-R1OB10082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 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81、87頁)。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成立前提要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 之行為,原告乙○○當時是在路邊併排臨時停車,於車內睡覺 ,且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原告乙○○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 駕照2年(按:被告業撤銷原告乙○○罰鍰部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本件無關,詳見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備註)」 欄,附此敘明)。  2.於案發時原告甲○○並不知道原告乙○○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情形。  3.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卻先行吊扣汽車牌照,有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乙○○當時昏迷於系爭汽車駕駛座上,經員警不斷喊叫,原告乙○○皆無回應,且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汽車於當日17時51分行駛至舉發地點便停止不前,過程中無其他人員進出該車,直至18時30分許,原告乙○○才有反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要求原告乙○○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過程中,原告乙○○語無倫次、兩眼渙散,手握方向盤不斷左右轉向;又系爭汽車內及原告乙○○身上明顯散發愷他命之氣味,現場目視即發現副駕駛座前明顯有裝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10月1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2706號函暨所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濃度2360ng/mL,愷他命濃度8960ng/mL,見本院卷第91 -93頁;另參考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 5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 0ng/mL,愷他命為100ng/mL,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員警攔查原告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8、143-18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乙○○駕 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乙○○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為熄火狀態,不符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   00_17h50m_ch06_1920x1088x15_1」(監視器畫面):「拍 攝視角係由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地點前方為一 兩線車道之單向行駛路段。畫面時間17:50:57-17:52:38, 畫面中可看見右側之車道上,有一輛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原本跟在計程車後面停等(見圖8、9)。畫面時間17 :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動,系爭汽車暫停於原 地,一直至畫面時間17:59:59,系爭汽車均暫停在原地,沒 有移動,也沒有人員下車,經過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因此 稍微回堵(見圖10、11、12、13、14、15、16、17)。」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6_1920x1088x15」(監 視器畫面):「畫面係接續前一檔案之錄影內容,畫面時間 18:00:00-18:21:30,系爭汽車仍然暫停於原地,沒有移動 ,也沒有人員下車(見圖18、19、20、21、22、23)。一直 至畫面時間18:21:45,有位員警騎機車來到系爭汽車前,觀 察系爭汽車後,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見圖24、25);18:2 5:25過後,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舉發地點協助處理(見圖26、 27)。畫面時間18:27:15,一輛警用汽車出現,行駛至系爭 汽車前停下來,其後,數位員警於系爭汽車周圍查看系爭汽 車,呼叫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見圖28、29、30);畫面 時間18:29:00,原告下車(見圖31),隨後,員警便開始盤 查原告及檢查系爭汽車(見圖32、33、34、35)。」;③檔 案名稱「2023_0820_183033_580」(員警密錄器,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時間有些微落差,附此敘明):「畫面時間18:30: 45-18:30:48,員警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並說道:『女車主 ,他媽媽的車。』。畫面時間18:31:20-18:32:20,有一輛警 車開至系爭汽車前,員警對講機傳來:『夾住了嗎?』、『他 踩煞車嘍,他踩煞車嘍,小心』(見圖2、3、4)。系爭汽車 周圍員警不斷敲打駕駛座旁車窗,呼喊系爭汽車駕駛(下稱 原告)醒來,此時員警對講機又傳來:『他動方向盤,他動 方向盤了』。另有員警說:『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 、『熄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不 要再動方向盤嘍』等語(見圖5、6、7)。畫面時間18:32:20 -18:33:33以下,內容摘要如下:員警:你這樣可能造成公 共危險。你先下車。員警:下來就好了啦,沒有要幹嘛啦。 員警:車子停在路中間那麼久了,睡著了是不是?原告:沒 有,哪有(原告於此時下車)。...員警:那你幹嘛睡在路 中間?叫你有夠久的。原告:蛤?員警:幹嘛睡在路中間? 原告:會累阿。員警:欸,疲勞駕駛不要這樣開,帥哥。( 一位員警用燈光向車內照,說道:『你吸毒吧?』)原告:吸 毒?員警:你吸毒欸。有沒有?(另一位員警問:『有沒有 拉K?』)原告:太累了啦。...員警:懷疑你涉嫌公共危險 、危險駕車可以嗎?拉K後開…不到10分鐘停在這裡。原告: 不是啊,我睡在路中間哪裡是公共危險?員警:身上有沒有 什麼危險物品?原告:沒有,我就只是…。員警:那你身上K 味怎麼那麼重?不到10分鐘太扯了。原告:我只是睡著。員 警:先熄火,先熄火。員警:我幫你先熄火。原告:沒有啦 ,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啦?員警:幫你熄火啦,沒有開你的 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3-134、138、155-1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畫面 時間17:50:57-17:52:38行駛於道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圖8、9),畫面時間17:52:38,車道上其他車輛開始向前移 動,系爭汽車仍暫停於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圖9、10), 此後一直暫停於原地,沒有人下車(見本院卷第165-183頁 圖11-30),直至畫面時間18:29:00原告始下車(見本院卷 第185頁圖31)。又於畫面時間18:21:45後,陸續有員警到 場處理,且在原告乙○○下車前,員警陳稱:「他動方向盤, 他動方向盤了」、「熄火、下車,不熄火我破窗嘍」、「熄 火下車,快點」、「不要再動方向盤嘍」、「下來」等語, 原告乙○○下車後,員警陳述要幫忙熄火,另原告乙○○解釋稱 其是太累、睡著。  ⑵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吳至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巡視交通 狀況,有民眾告訴我,系爭汽車停在仁二路凱悅KTV前長達 半小時都沒有移動,我到該處察看時,系爭汽車停在車道上 ,我敲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從車窗看,發現原告乙○○在駕駛 座昏睡,就請警力到場支援,大約10分鐘部署完畢,之後大 概敲了車窗3分鐘,原告乙○○才醒過來,第一個反應就是握 方向盤準備離開,發現前方已有巡邏車,才搖下車窗,我到 現場時,系爭汽車還是發動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 頁);林秉毅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乙○○醒來後,手握方向盤 ,還試圖轉動方向盤,當時系爭汽車是發動狀態,但應該是 打P檔等語(見偵查卷第169-170頁);張楷濠於偵查中證稱 :當是系爭汽車是發動的,停在半路,好像是停紅燈停到睡 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經核,證人吳至勝、林秉毅 、張楷濠為值勤員警,與原告並無仇怨,其等具結為上開證 述,應無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之風險,虛偽搆陷原告乙○○之 理,且其等之證述均能相互佐證,應可採信。而依其等所述 ,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車道上,並未熄火,原告在駕駛座上昏 睡,其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  ⑶依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可見①系爭汽車停下後並未熄火,原告乙○○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已熄火、其沒有駕駛行為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已難可採。②又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係明顯之違規,極易為民眾檢舉、為警攔查舉發,故倘駕駛人要為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衡情應不會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為之,參以原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其於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時間係要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情,原告乙○○應係在系爭汽車行駛並停放在本件舉發地點前即已施用毒品,則其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至本件舉發地點,確有駕駛行為。況系爭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其後停在道路上並未熄火,且原告因員警敲窗醒來後,第一反應是握方向盤準備離開。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停在車道(未熄火)、原告醒來後握方向盤準備離開,均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期間(僅是因原告太累在車道上睡著),原告主張其沒有駕駛行為,應不可採。  4.原告乙○○又主張:我是初犯,為何直接吊扣駕照2年等語。 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經查,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原告乙○○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撤銷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部分(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依法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⑵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除裁罰金額外,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而道交 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 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 據。故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乙○○「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無違誤。  ㈡原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按: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適用。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甲○○所有,而本件係由原告乙○○駕駛 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甲○○並非實施毒駕行 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既未實施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 該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毒駕行為之原告甲○○為處罰 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 食毒品」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乙○○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 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繳款,見本院卷第7頁)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13、95、213頁 乙○○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 第35條第1項第2款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裁罰主文二「...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5、213;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1號 本院卷第77頁 2 112年11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15、99頁 甲○○ 112年8月20日1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㈠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99;139、191頁)。 112年8月20日 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B10082號 本院卷第83頁

2025-03-10

TPTA-112-交-2779-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 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可見被告於 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趙惠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4年1月 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 市場飲用黃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光華街與大 竹北路口前,因駕車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0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0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473號

2025-03-10

TYDM-114-聲-223-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蔡明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融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與萬壽路2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8-20250310-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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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慈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慈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慈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范慈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慈筠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345巷上坡處,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慈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90-20250310-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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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 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鄧慈翰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削尖吸管 等物,於警詢亦自承其係於騎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鄧慈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5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慈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安大路之工地,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0分許,騎乘林晉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鄧慈翰手持手持香 菸且忽快忽慢,因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68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慈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檢體監管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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