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0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473號
TYDM-114-聲-22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