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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 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 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 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 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 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 (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 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 第2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 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 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 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 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 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 ,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 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 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 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 (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 ),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87-2024101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呂碩齡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碩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 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929元,聲請人於 手術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減少,且須扶養患有直腸癌之配 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78號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已年屆60歲(民國53年生),名下僅有車輛乙台 (三陽,1994年,車牌00-0000),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但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患有左側腎 臟腫瘤及腸道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復發之情形,並有接受左 側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其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約 為新臺幣(下同)2萬4,396元;112年7月因前揭病情,僅工 作至112年7月15日,薪資為9,207元;112年8月薪資7,862元 ,112年9月至11月在家休養;112年12月復職,113年1月薪 資2萬7,164元,113年4月因身體因素減班後薪資20,873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116頁),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9頁)、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5、57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暨查詢彙總登摺明 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3-95頁、11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9頁)、薪資支票照片乙紙(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及扶養 其罹患直腸癌之配偶(另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77-81頁)平均每月2 7,200元之支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體情況、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依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債 務本息已逾541,003元,見調解卷第35-36頁)等情狀,認聲 請人係客觀上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清-191-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澄溝(即陳岳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2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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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清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18,000元,嗣伊因退伍後工作收入不穩定, 復經結婚生子致每月支出增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 1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70、72、7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78至90、192至2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6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 書(本院卷第22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1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至40,000元(本院卷第180頁),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 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之情,尚屬可採。其名下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76頁),惟依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63,26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7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消債更-34-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家澤(原名:陳裕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 每月清償22,97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 通報毀諾,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 3-33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鴻輝沙發任木工學 徒,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卷 第3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74、30 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2,975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可佐。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000元、38,40 0元,112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0元(前於111年8月至9 月共領取醫療保險給付51,031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則已失效,另原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前於111年4月20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0 00元),嗣於112年11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女楊○螢,該 保單解約金19,963元(已扣112年5月5日保單借款198,000 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附此敘明。   ⒉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廣緣沙發(111年10月19日設立登 記,112年11月21日更名為佳居沙發企業社,除111年10月 查定銷售額為19,200元外,其餘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8,000 元),每月營業額約80,000元,扣除成本後,與配偶均分 ,聲請人之每月淨收入約26,400元,前於111年8月4日領 取防疫補償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111年4月至113年2月共領取發票獎金2,400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31、71頁)、110年及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1-30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53-35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 頁)、戶政資料(卷第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73-74、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51-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9-194頁)、信用報告(卷第195 -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3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3-49、237-249頁)、存入款項說 明(卷第265-267頁)、店面照片(卷第207、227-230頁 )、店面租賃契約(卷第385-392頁)、聲請人113年5月1 3日及7月16日補正狀(卷第179-187、379-381頁)、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7-159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75-178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卷第231-23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407-41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71-172頁)、台灣人壽函 (卷第317頁)、聲請人使用之長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卷第251-26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 淨收入26,4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1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卷第209-21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 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楊家嬅(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扶養長女 楊○螢,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楊○螢係95年3月生 ,原休學,自113年9月起於高職進修部復學,於110年度至1 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元、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前於110年11月9日至25日於富泉食品行打工,申報所得2, 640元,112年領取富邦人壽疫情隔離慰問金6,000元,112年 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6日領取南山 人壽保險給付368,027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7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1-22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1-31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1-347頁)、新生錄 取通知單(卷第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20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51-263、393- 40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57-361頁)在卷可查。審酌 楊○螢既已成年,曾於富泉食品行投保勞保並領有薪資所得 ,目前固已復學,惟係於進修部就讀,白天尚得另覓工作, 聲請人亦未舉證楊○螢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楊○螢而有 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9,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34,34 3元(卷第21-25、189-194頁,未含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之 有擔保債務),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4,234,343-460)÷9,09 7÷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90-20241016-3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瓊玉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瓊玉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302元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繳 納9,307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18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5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為生病,工作不穩定每月已 無法清償債務,銀行不斷打電話來要求出面協商,故聲請人 才與銀行成立協商,與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仍無 固定收入,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不斷借錢還債,直到還了 一年左右,實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聲請人92年4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器障極重度且無須重新鑑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 9至268頁),堪認聲請人係因生病導致無業無收入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 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現年5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僅有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3年3 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 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 助9,485元、低收補助6,825元之收入,核與雲林縣政府113 年8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47936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217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 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已因火災而滅失,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4日中市 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8分之1,其公告現值僅15,857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 1頁),而聲請人存摺結餘尚有730元、5,355元,合計6,0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115,15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願提供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1,929,723元(見本院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 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6

ULDV-113-消債清-18-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鍾淑娟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5萬2,930元,現以保母工作為生,月收34,00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以1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 商,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並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1 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後 於97年4月11日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乙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44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 。按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毀諾,自 應於毀諾時即需存在,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 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證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年3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陳報狀三狀,自陳於98年間販售皮包之收入下滑因而 毀諾(見本院卷第43-44頁),但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遭通報毀諾係於97 年4月11日顯早於聲請人自陳98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形,縱98 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屬實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亦不能作為97 年4月11日毀諾之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尚未補正事項是因為資料還沒 準備好,無其餘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遍查聲 請人後補之陳報狀與資料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於97年間毀 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 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自陳現職工作為保母,月收入為34,000元,並有提出 雇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若係為利用消債制 度躲避債務,通常會盡可能低報收入,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動 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資料,聲請人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 資且與相同工作之通常薪資相符,是聲請人之收入堪信為真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支 出扶養費:母親5,000元/月、長女4,000元/月、次女4,000 元/月(見調解卷第11頁)。固有提出,鍾蔡玉葉(母親) 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86-89頁)、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175頁);賴巧翊(長女)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5頁)、精神科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6-99頁)、跳 樓相關新聞截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0 1-111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21頁);賴俞安(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13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等資料為證。然鍾蔡玉葉(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 請人外,尚有4名兄弟姐妹(共計5人),且領有敬老金給付 3,722元/月,每月扶養費應以3,500元為合理(依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5人計算)。又聲請人主 張扶養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且於112年12月19日跳樓需休養 之長女,然依診斷證明賴巧翊(長女)已於112年12月27日 出院,亦已逾醫囑建議之三個月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依賴巧翊(長女)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應可認其非無謀生 能力,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已成年但 輕度身心障礙且懷孕留職停薪中之次女,然查賴俞安(次女 )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 63-167頁),應認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縱因懷孕留職停薪其 間受有聲請人經濟支援,亦不能作為長期必要支出,是此部 分之扶養費亦應自聲請人之支出中排除。綜上,聲請人之每 月支出應為23,180元(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扶養母親3,500元計算)。 ㈣、依聲請人之收支計算,平均每月有10,000元可用於償還負債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59年生,現54歲)、職業性質( 保母)、所得(月均薪約34,000元)、合理月支出金額(23 ,180元)、積欠債務總額(135萬2,930元),應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4,000元 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 債務似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未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 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1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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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祐萱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2萬1,94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陳報其2年內收入為165萬2,675元(見調解卷第3頁) ,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 月21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 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5萬4,410元(文化 部薪資1,270,410元+托育補助8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110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3-271頁)、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71 頁)、領取托育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尚有其他文化部發給並 標記為薪資獎金之款項、人壽滿期金、公保給付共計34萬7, 276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65頁 )之收入皆未列為財產狀況說明書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3年8月8日當庭表示意見,稱已確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對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意見,同帳戶多筆轉帳存入皆已陳報為收入 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 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 收入僅為135萬4,410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5+1 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7=455,520元)。另 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平均支出12,234元(看護費18,688元+嬰幼兒用品4,000元 +保險1,780元=24,468元,*1/2=12,234元),並有提出看護 契約、部分嬰幼兒用品購買記錄、保險查詢記錄截圖為證。 然商業保險並非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為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認定為11,344元(12,234元-1,780 元*1/2=11,34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 72萬7,776元(455,520元+11,344元*24=727,776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135萬4,410元減去必要支 出72萬7,776元,每年仍有31萬3,317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更 遑論加計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可高度期待能取得但未陳報之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縱如聲請人所言,於 近期將產下第2名未成年子女,亦能期待每年有30萬元之償 債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76年生,現37歲)、職業 性質(公務員)、所得(年均80萬以上)、積欠債務總額( 322萬1,940元),縱加計利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既有每年30萬元之償債能力,若想 取得優惠還款條件,自應積極向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中僅1人為資產公司其餘皆係銀行),而非如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見調解卷第60頁) ,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619-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佳玲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 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單1筆、存款 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平均每月收 入25,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之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汽車1輛、保單1筆 、存款0元,現於臺北市迪化街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每次工 作約3至4小時,工作後領現金500元至1,000元,且不定期在 朋友公司當收銀員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每月工作20日 ,合計月薪約25,0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等情 ,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 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8,800元 (計算式:9,600元×3名未成子女=28,800元)部分,有戶籍 謄本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8,480元(計算式:19,680元+28,800元=48,48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出泰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出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 報狀(一)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反面、25頁),復 參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出泰公司106年11月至108年6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9至24頁),可 知出泰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 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出泰公司,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 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本院審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等清償能力,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10-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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