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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張春季 被 告 黃學禮 黃學明 黃學梅 黃學蘭 黃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78,75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24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道雅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2) 16,581,961 計算式=720,889元/平方公尺×【120.4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3.88平方公尺(陽台)+251.69×3063/10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0.3025×1/2 依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約720,889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52.08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6,581,96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6,581,961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1025)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1) 19,000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9,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5,621,040 計算式=98,000元/平方公尺×363.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8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63.48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土地價額應為35,621,040元 由原告取得10.225%,其餘被告各取得17.955%,即原告所得利益 3,642,251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723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22,235,546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32 5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200 6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2,136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1,966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7,219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0,211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9,154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87,790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 13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09,013 14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79 15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1 16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04,332 17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5 1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款 2,979 19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40) 155,500 20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651,142 21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756,588 22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02,077 23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2 24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5,198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87,670 26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392) 1 27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26) 4,098,938 28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31 29 中華電股票 (1000股) 124,000 (計算式:124×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24元計算 30 瑞興銀股票 (500股) 6,680 (計算式:13.36×5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1 元大台灣股票 (1000股) 180,050 (計算式:180.05×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0.05元計算 32 富邦元宇宙股票 (4000股) 55,680 (計算式:13.92×4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92元計算 33 台肥股票 (49000股) 2,851,800 (計算式:58.2×4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8.2元計算 34 長榮股票 (3000股) 546,000 (計算式:182×3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2元計算 35 富邦金丙特股票 (1000股) 51,300 (計算式:51.3×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1.3元計算 36 中鋼股票 (7000股) 153,300 (計算式:21.9×7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21.9元計算 37 麗豐KY股票 (19000股) 2,603,000 (計算式:137×1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7元計算 38 瑞興銀股票 (137股) 1,830 (計算式:13.36×137)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1,567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0 富邦人壽GO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716,697 41 星展商業銀行總行溢繳款 6,126 遺產總價額 74,457,547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42,478,758

2025-01-23

PCDV-113-家補-486-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 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 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 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 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 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 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 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 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 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 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 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 、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 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 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 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 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 。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 ,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 ,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 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 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 ,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 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 ,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 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 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 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 、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 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 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 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 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 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 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 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 、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 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 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 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 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 ○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 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 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 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 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 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 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 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 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 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 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 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 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 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 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 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 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 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 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 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 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 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 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 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 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 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 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 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 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0元 由原告戊○○取得。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00,492元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96元 由原告丁○○取得。 4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6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9元 7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元 8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0元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92元 10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88,093元 11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0元 12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665元 總額 10,528,378元         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6,704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698元 總價值50,402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1-23

KLDV-113-重家繼訴-11-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113年2月2日 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05 %計算(違約時上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905%,為2.62 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通知, 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自即日起債務協商毀諾,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42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銀 行通知函、催告書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847,36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9,4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97,462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892,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426,692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 陳怡如 吳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3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獨資設立被告果圓創意茶飲,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由陳怡如、被告吳釧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下分稱甲 、乙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 自110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1期, 依年金法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甲、乙借款分別 自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 清償,利息依約應按年息2.815%(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1.095﹪=2.815%)計算,尚積 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陳怡如、吳釧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結 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41,825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45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99,27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1-202501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陸○○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相對人與吳○○之弟吳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吳○○已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自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吳○○、吳 ○○、吳○○、吳○○等人再轉繼承,而上述再轉繼承人年籍均不 詳。茲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之 不動產及動產均分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因此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可以證明,是聲請人 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 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 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 陳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 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分割,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0 115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 265 4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 344元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94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 股數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編號 其他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或數量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元 9 機車00000 1輛

2025-01-23

ULDV-114-監宣-12-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頴 被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當財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8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林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後,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林當財及被告,其等於113年6月14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當財已陷於無資力,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 林當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被繼承 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當財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林當財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瑞興之系爭遺產 ,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57、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瑞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當財身為林瑞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當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依 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當財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林當財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6.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12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52元 全部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8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當財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美玲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良頴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2

CYEV-113-嘉簡-1001-20250122-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5、A06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 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四、原告、被告A02、A04、A05、A06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五、主文第1、4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下稱被告A03等6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乙○○○(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乙○○○ 於民國97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配偶丙○○(已死亡)、②被告即長男A03、③被告即次男 A02、④長女丁○○○(已死亡)、⑤被告即次女A04、⑥被告即 三女甲○○(已死亡)、⑦原告即四女A01、⑧被告即五女A05 、⑨被告即六女A06,應繼分各為1/9 ,因長女丁○○○先於 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 、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 (二)丙○○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 為①被告A03、②A02、③長女丁○○○(已死亡)、④被告A04、 ⑤甲○○(已死亡)、⑥原告、⑦被告A05、⑧A06,應繼分各為 1/8 ,因長女丁○○○先於丙○○即97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08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甲○○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無配 偶與子女,父丙○○、母乙○○○及大姊丁○○○皆於繼承前死亡 ,長兄即被告A03拋棄繼承,均無繼承權,繼承人為①被告 A02、②A04、③原告、④被告A05、⑤A06,應繼分各為1/5, 前述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 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3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 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丙○○及甲○○分別於97年3月19日、99年2月1 9日、112年4月4日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足認為 真正。 (三)經核附表三(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A02、A04、A05、A06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承人眾多,且被告A02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丙○○及甲○○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 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三)審酌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55/0000000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全部 一、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91.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配;丙○○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32元 3 台北富邦銀行 58元 4 上海銀行 414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93元 6 瑞興銀行 1萬6,036元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1、311、317、325、337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已死亡)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 1/18 5 A08 1/18 6 A04 1/9 7 甲○○(已死亡) 1/9 8 A01 1/9 9 A05 1/9 10 A06 1/9 備註 長女丁○○○(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一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丙○○之繼承人 1/9 2 A03 1/9 3 A02 1/9 4 A07、A08 連帶負擔1/9 5 A04 1/9 6 甲○○之繼承人 1/9 7 A01 1/9 8 A05 1/9 9 A06 1/9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的應有部分 一、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二)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 88.73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甲○○繼承的部分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華南銀行 430元 3 上海銀行 3,694元 4 瑞興銀行 56元 5 繼承被繼承人乙○○○上開附表所示存款部分。 備註 一、上開餘額係以本件審理時的函查回覆為準,並非以國稅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 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21、335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 1/16 4 A08 1/16 5 A04 1/8 6 甲○○(已死亡) 1/8 7 A01 1/8 8 A05 1/8 9 A06 1/8 備註 一、配偶乙○○○於繼承前死亡,無繼承。 二、長女丁○○○於9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A07、A08代位繼承。 ▲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8 2 A02 1/8 3 A07、A08 連帶負擔1/8 4 A04 1/8 5 甲○○之繼承人 1/8 6 A01 1/8 7 A05 1/8 8 A06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乙○○○、丙○○的應有部分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6)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4/10000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全部 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就甲○○繼承的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 (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104元 一、含孳息。 二、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合庫銀行松江分行 465元 3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9,682元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94元 5 上海銀行 8,182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1萬3,917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16萬1,672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65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577元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298元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00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圓山郵局 1萬6,958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蘭雅郵局 20萬元 17 儲值卡餘額(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46元 18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A型0170號保證金 670元 19 繼承被繼承人乙○○○、丙○○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的存款部分。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餘額為準。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備註 一、母親乙○○○、父親丙○○、大姊丁○○○皆早於甲○○死亡,均無繼承。 二、A03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1頁),無繼承權。 ▲附表三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2 1/5 2 A04 1/5 3 A01 1/5 4 A05 1/5 5 A06 1/5

2025-01-22

SLDV-113-家繼訴-3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1.4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裕群公司邀同 被告戴明宗、蔡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8日、10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戴 明宗、蔡宗佑擔保裕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 、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 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 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再簽立 「展期約定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自 112年11月4日起之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裕群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 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66萬6,672元(計算式:13 萬3,336元+53萬3,336元=66萬6,67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 宗佑為裕群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金額與裕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 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裕群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裕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裕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2

TNDV-113-訴-2051-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僅有其養子即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0年間即離家外 出,未與潘○○同住,惟年節、缺錢時偶爾返家。潘○○為伊叔 公,與伊及伊父比鄰而居,生活起居均由伊父子照料,期間 長達30年以上。潘○○因感念伊父子照料之情,乃於112年5月 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病房內,由訴外人李杰儒、 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並由陳岱延筆記,立下代筆遺囑 ,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 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 詎上訴人於潘○○死亡後,將其生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存款部分則全數予以提領。依 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得請 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編號 5、6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4萬9403元。縱認系爭遺 囑無效,伊與潘○○間亦於立系爭遺囑時成立死因贈與而得備 位為上述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口授遺囑、代筆人筆記遺囑 後,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僅有宣讀,而未講解遺囑內容使遺囑 人及另2位見證人了解並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遺 囑內容相吻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潘○○於立遺 囑當時,亦無成立死因贈與情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亦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伊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 之費用23萬16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已提領全部存款。  ㈡潘○○於112年5月9日由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 ,由見證人陳岱延筆記(本院卷第129頁),立有系爭遺囑 ,內容為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 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 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 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 ,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 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 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 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 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 未踐行講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為辯,並以原審勘驗潘○○立 遺囑當日錄影情形為據。然觀原審勘驗筆錄,潘○○立系爭遺 囑之過程,係由其口述、見證人陳岱延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 記,嗣由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將陳岱延筆記內容交付潘○○確認 ,過程中潘○○再次低聲唸出該筆記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 書寫身分證號碼、記明年月日、蓋指印,再由3位見證人即 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分別簽名、蓋指印,嗣李杰儒 律師再次將筆記內容誦讀,並與潘○○確認其意思(完整勘驗 筆錄如原審判決附件),可見潘○○已確認其口述而由陳岱延 筆記之內容,並經李杰儒律師再次確認其意思。而李杰儒律 師於原審及本院並證稱:在開始錄影之前,當時潘○○是想要 把所有財產都贈與被上訴人,但我有跟他解釋還有特留分的 問題,一開始潘○○不知特留分為何,我告訴他會有侵害特留 分的問題,並解釋何謂特留分,建議他用寫遺囑的方式,才 會有這張遺囑,遺囑也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40、本 院卷第150頁),亦足認潘○○業經見證人講解口授遺囑及筆 記內容所提及之特留分,佐以系爭遺囑內容之全文簡明扼要 ,表明將潘○○名下所有財產,除應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以 外,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李杰儒律師最後再次誦讀 並確認潘○○意思後,應認已合於代筆遺囑「口授」、「筆記 」、「宣讀」、「講解」之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前述所 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代筆人陳岱延於系爭遺囑 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乙節,經原審 認其所辯無可採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爰不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  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 法律規定應保留予繼承人潘○○之特留分外,其餘所有財產均 贈予潘○○」,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潘○○死亡時 發生效力,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 遺贈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 分之1,且上訴人已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存款全數提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54萬 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交付遺贈前,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其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 務之費用23萬1600元云云為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 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 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領有潘○○之農保喪葬給付30萬 6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已超逾其主張潘○○之喪葬費用 數額,依前述說明,不應再由遺產重覆支付,上訴人關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稱潘○○生前指示辦理事務 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家族長輩塔位、辦理 起掘等事務之數額,然否認此為潘○○生前指示,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潘○○對上訴人負有委任必要費用 之債務(本院卷第130頁),即無從自潘○○遺產扣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潘○○所遺遺產 得請求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存款1179元(迄112年8月16日為1183元) 合計54萬9403元 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09萬7624元

2025-01-22

KSHV-113-家上-24-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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