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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8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GASH點數100為 代價,使用向薛鳳吟取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前開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銘 凱」代收簡訊驗證碼,並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 dhbszdfhbg」、「dgvsdgvs」之註冊程序;嗣註冊完成後, 「鄭銘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片,將該 等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點數至前揭本案門號所 進階認證之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年籍詳卷)、證人薛鳳吟 、歐懿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 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之GASH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 、被告與Line暱稱「鄭銘凱」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公司 帳號申設資料及訂單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完成遊戲 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所取得者係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抽象利益,尚非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 完成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情節 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供詐欺集團訛詐告訴 人甲○○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 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末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於受騙時,雖均係年僅16歲 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有任何的接觸 ,更非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結果,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 困難,造成犯罪告訴人2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獲致GASH點數100為代價之代 價,致告訴人2人受有GASH點數共計1萬5,000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願自114年1月20日起分期賠償,尚未與告訴人甲○○成 立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會員帳號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00點GASH點數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沒收金額 300元,尚有誤會。  ㈣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儲值點數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遊戲橘子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在手遊「超能世界」遊戲聊天室,傳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網址連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dhbszdfhbg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26分許 dgvsdgvs 2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1時起,透過推特交友軟體聯繫甲○○,佯稱:出去玩一次3,000元,確定不是警察費用3萬元,保護「雅婷」費用3萬元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11時56分許 dgvsdgvs

2024-10-15

CTDM-113-金簡-648-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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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8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高楹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6元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8元(其中含電信費3, 6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762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8

CYEV-113-嘉原小-12-2024100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林純絹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SLDV-113-司催-652-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以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由朋友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 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刷卡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 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2,495元(計算式:1,147+1,348=2 ,495)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黃慧茹之同意或 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 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黃慧茹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 ,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洪翊桓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 信,使洪翊桓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 損害於黃慧茹、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翊桓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慧茹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函附行動電話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0-20241007-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董寐香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SLDV-113-司催-695-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25,991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那麼多,希望金額低 一點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 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54-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3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變更、以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明宏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楊文琪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所持有下 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蔣志成(106年6月16日已歿)申登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饒雅倫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冒用楊文琪身分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載銀行之 客服人員,而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各該銀行客服人員 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依饒雅倫之申請,將楊文琪原留 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 00,並新增電子郵件信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而為 下列犯行,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楊文琪 、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㈠玉山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2037)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㈡永豐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4404)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LINE PAY行動支 付之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8307,下稱VISA信用卡)綁定在LIN 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於附表二編號3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時、 地以LIN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 財物。另於110年6月7日6時6分許,透過網路,先以楊文琪 之年籍資料申請PI錢包帳號(ID:UP712V88LHZK1Y1K),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10年6月14日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舊戶身分,在台北富邦銀行網站加 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 信用卡),並填寫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於 領取上開JCB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於附表二編號3⑬⑭⑮所載 時、地,盜刷上開JCB信用卡消費;再於110年6月22日13時2 7分許,將上開JCB信用卡綁定在PI錢包行動支付,饒雅倫於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並以拍享券支付消 費。嗣楊文琪於110年7月5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查 詢其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失敗之原因 ,始悉上情。 二、饒雅倫與葉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 ,由饒雅倫於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冒用楊文琪身分及 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授信通聯 密碼,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理。 復於110年7月8日7時51分、同日7時59分,再冒用楊文琪身 分及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要求將楊 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 理,均違法處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且對於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嗣楊文琪於同日11時32分接獲門 號設定轉接之簡訊,隨即致電遠傳電信客服取消轉接。 三、案經楊文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饒雅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文琪之指訴(見偵5737卷第4-5頁、第164-165頁、第 178-179頁背面、第216-218頁、第280-281頁、本院卷第73- 77頁、第101-108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陳致豪之指述(見偵5737卷第6-7頁);  ㈢證人張凱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㈣楊文琪使用者資料及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37卷 第8-10頁、第12頁、第13-21頁背面); ㈤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0 825號函(見偵5737卷第50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1062590   號函、2022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614號函、2022年11月 23日法大字第111147188號函:偵5737卷第207-208頁(見偵5 737卷第51-52頁、第121頁、第207-208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25日金   安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53-57頁); ㈧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7   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75-76頁=第79頁); ㈨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80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73   7卷第89頁、第205-206頁); GOOGLE回覆資料(見偵5737卷第90-9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5737卷第 97-99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03頁、第170頁);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法固字第111017097號   函(見偵5737卷第107頁); 新加坡宜商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EZ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08-110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737卷第114-115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WTCSEZ   00000000000號函(見偵5737卷第122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3日金   安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26-140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全電字第0137號函   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59-162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68-16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7卷第180-181頁、第188-189   頁); 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見偵5737卷第18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卡號(末4碼2037) 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見偵5737卷第184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200-201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11月25日中企輔字第11100029130號   函(見偵5737卷第202-203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09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2914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10-211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全管字2773號函(   見偵5737卷第210-212頁);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63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9-220頁);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210301067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5737卷第222   頁、第224-23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向各該銀行變更楊文琪原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新增電子郵件信 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接收驗證資料,並將楊文琪原 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行 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並填寫寄送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 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 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楊文 琪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 欄中,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 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 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楊文琪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 其交易,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 ㈤被告饒雅倫冒用楊文琪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楊文琪名義,向各該發卡銀行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 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 ,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 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及冒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 電傳電信,非法變更楊文琪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各別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與葉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 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 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 ,尚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處 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在遠傳電信個人檔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刷金額共計184,481元(80,361+53 ,628+50,492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 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詐得共計4,9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凱晴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920 元,並於113年8月15日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 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銀行 盜刷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11日 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1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2日 永豐銀行 附表二編號2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6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 附表二編號3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1、玉山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1日 13:29:41 3356 寶雅生活館臺中后里店 2 110年5月11日 14:30:17 29890 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商店 3 110年5月11日 19:59:20 699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4 110年5月11日 20:00:05 3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5 110年5月11日 20:00:39 30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6 110年5月11日 20:01:39 125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7 110年5月11日 20:42:57 9000 萊爾富-平鎮平德店 8 110年5月12日 03:01:05 3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比店 9 110年5月12日 03:11:35 4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0 110年5月12日 04:13:09 512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1 110年5月12日 21:19:30 13000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12 110年5月21日 13:49:34 1089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3 110年5月21日 13:51:28 125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4 110年6月4日 22:39:12 8140 統一超商-瑞豐門市 15 110年6月4日 22:47:58 2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6 110年6月4日 23:49:07 1000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 總計 80361 編號2、永豐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8日 00:45:22 1000 統一超商-楊昇 2 110年5月18日 00:51:31 6000 統一超商-楊昇 3 110年5月18日 02:50:31 7149 統一超商-盛烽 4 110年5月18日 02:56:09 3037 統一超商-盛烽 5 110年5月18日 23:28:53 11000 統一超商-盛烽 6 110年5月19日 15:42:33 5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7 110年5月19日 15:43:02 9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8 110年5月21日 20:25:24 600 統一超商-大崙 9 110年5月22日 06:58:23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0 110年5月22日 06:59:31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1 110年5月26日 15:29:43 362 統一超商-水美 12 110年5月26日 15:33:10 800 統一超商-水美 13 110年6月3日 03:51:31 4180 統一超商-三立 總計 53628 編號3、臺北富邦銀行(LIN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① 110年6月22日17時26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②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③ 110年6月22日12時28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④ 110年6月27日12時29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⑤ 110年6月27日13時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⑥ 110年6月7日 6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⑦ 110年6月7日 2600 連加*統一超商 ⑧ 110年6月7日 765 連加*統一超商 ⑨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⑩ 110年6月7日 59 連加*統一超商 ⑪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⑫ 110年6月7日 39 連加*統一超商 ⑬ 110年6月22日 29904 全國電子楊梅中山門市 ⑭ 110年6月27日 1000 GASH ⑮ 110年7月1日 125 統一超商-水美 總計50492 另4920元已給付告訴人拍付公司

2024-10-04

SCDM-113-訴-32-202410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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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玖佰壹拾元自起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等服 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 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 新臺幣(下同)1萬4,379元(含電信費4,910元及專案補償 款9,468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亞太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 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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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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