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PDM-113-易-134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