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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 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卉蓁(下稱被告)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甲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 莉」、「陳晨」、「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吳彩圓(下稱告訴 人),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 」、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甲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 訴人警詢證述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及卷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固坦承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看到「綠絲帶基金會」免費贈送民生物資的廣告,點選 後連結加入暱稱「林詩瑜」的LINE,「林詩瑜」再將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LINE群組(下稱前開群組),數日後 成功領到白米及油品,之後「林詩瑜」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 「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表示成功領 取,伊遂開始申請並依指示先提供帳號,但款項未入帳,經 「林詩瑜」轉介暱稱「陳宜萍」之人處理,「陳宜萍」表示 輸入帳號有誤、必須提供提款卡暨密碼進行驗證,伊再依指 示寄出甲帳戶資料,伊其實也是受害者。另辯護人則以被告 遭臉書不實廣告引誘加入前開群組,再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為由詐取交付甲帳戶資料,依卷附被告與「陳宜萍」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係遭到詐騙,並於發現後立即報 案,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因瀏覽臉書廣告欲領取生活 物資,自113年1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詩瑜」聯繫 並加入前開群組,數日後被告領得白米及油品,「林詩瑜 」又於113年1月21日在前開群組傳送申請「女性健康公益 基金」之訊息,群組內其他成員亦表示成功領取款項,被 告遂聯繫「林詩瑜」表示欲申請該基金,其後因無法順利 領取,「林詩瑜」即轉介被告與「陳宜萍」聯繫處理,被 告除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因「陳宜萍」表示先前 輸入帳號有誤、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安全認證,被告乃先依 指示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另一併寄出個人元大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宜萍」 之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1頁)、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另依公訴意旨 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匯款 25萬2000元至甲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加以提領一節,則經 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 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23、57頁)及郵政匯款 申請書(原審金訴卷第69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 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 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 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 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 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 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 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 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 ,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 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然依前述被告係先後因領取生活物資、欲申辦女性健康 公益基金而與前開集團自稱「林詩瑜」、「陳宜萍」之人 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甲帳戶資料憑以申辦上述基金; 又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與其所持手機畫面相符(偵一卷第27頁),對話內容均顯 示訊息發送時日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未 見有何人為增補或刪減,核與行騙者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藉以規避刑責之情不同而堪以採信。是本院細繹 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前開群組內確有不詳之人表示已 領得基金核撥款項並傳送交易明細(同卷第95、99頁), 又依被告所提供初始申請交易畫面截圖顯示帳號與甲帳戶 不符(多打一個「1」,同卷第31頁),而「陳宜萍」亦 持續聯繫被告並要求寄送甲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進行認 證,另傳送「Pa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 業執照」(同卷第35、37、45頁)取信被告,再佐以被告 察覺有異後即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操作並報警處理(警卷第 79頁),綜此客觀上堪信被告乃自始誤信可申請「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而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且主觀上無 從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至依被 告雖自承先前曾有遭詐騙之經驗,且僅憑可領取生活物資 或申請基金即輕率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舉恐與常情有違, 惟其所指先前遭詐騙過程既有不明,實無從推認同係交付 個人帳戶資料而於事前對本案犯行已有預見,況對話內容 所指「做流水」、「提高信用分數」亦係針對另一「元大 銀行」帳戶而非甲帳戶;又欲獲取小額經濟利益尚屬人之 常情,且依被告自述生活狀況並非寬裕(本院卷第104頁 ),法律亦無法逕以理性標準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存有貪小 便宜心態,或必須窮盡一切查證手段始能從事小額交易, 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前開集團不法使用甲帳戶之直 (間)接故意,始得論罪,要未可徒以所辯未可盡信即率 爾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可證明被 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前開集團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用,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 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憑為 其無罪之諭知(另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8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判決結果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貪圖金錢利益任意交付個 人帳戶資料,歷次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有遭詐欺 經驗,其對於前開集團拙劣、不合邏輯之話術豈有不知之理 ,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甲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420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 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穎芳移請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24-202503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朝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告訴人楊素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 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取財,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4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實際管領之權限,倘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 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被   告 鄭朝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潮州鎮中正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素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素 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怡所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偉祐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䕒閎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方 玉函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素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楊素怡,佯稱參加其所設立之公益基金會可免費贈送禮品,惟需先完成認證並繳納認證資金云云 ,使楊素怡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8時45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4萬8000元 2 徐偉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徐偉祐友人之名義致電徐偉祐,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徐偉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3 郭䕒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平台上販售遊戲帳號之郭䕒閎聯繫,佯稱欲向郭䕒閎購買遊戲帳號並已付款云云,再冒用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郭䕒閎先匯款儲值以便順利領取前開遊戲帳號買賣價款,郭䕒閎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 3萬0001元 4 方玉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玉函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順利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方玉函配合操作 ,方玉函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44分許 9999元

2025-03-05

PTDM-113-金簡-530-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向李O穎佯稱:因訂單錯 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O穎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10日22時21分許、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 、112年3月11日0時1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112年3 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7元、4萬9,989元、4萬7,198元、1萬2,01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O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因伊將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會遭詐欺集團用來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O穎遭詐欺集團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致被害人李O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前 述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O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撥打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 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 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 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0及11日,依指示轉匯 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 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㈢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在3 月7、8日發現卡片遺失,伊並未於3月10、11日提領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云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於112年3月10日第一筆匯款49 989元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 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 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 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伊與女兒均有玉山銀行提款卡,為避免搞 混,伊將提款卡密碼818081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該數 字是伊先生的電話云云。惟以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提款卡, 均會烙印帳戶號碼,當已足以區辨;縱有需要額外提醒,被 告亦得於卡面上註記姓名、專屬圖樣、或部分數字密碼,端 無將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且觀 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6日、19日、21日、24 日均有款項交易,可知被告於其「遺失」本案帳戶前,仍時 常使用本案帳戶,上開密碼更為家人電話,被告端無為避免 忘記密碼而需刻意將6位數密碼全數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 以足認被告所辯,純屬無稽。再以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 之帳戶通常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 月間,但於每次款項匯入後,旋即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帳 戶內餘額均不足百元,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 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 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係在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㈤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 ,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為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 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 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 ,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做清潔而經 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起訴意旨亦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本質係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尚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於112年3 月11日6時41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頁),是本案帳戶已難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供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使用,自屬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PCDM-114-金訴-19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3-易-1342-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2、9001、9397、11127、1156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寶蓮」、「 潔」等人聯繫,「黃寶蓮」及「潔」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公司購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陳嘉慧,而陳嘉慧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黃寶蓮」及「潔」等人使用。嗣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投 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帳戶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 並經各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2名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或表明無 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亦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哥哥及其個人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等告訴人均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 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如附表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雅安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格瑋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宥堂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素卿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素真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潘星樺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秀圓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江意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憶涵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李秀琴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陳碧珠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林蓉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調解案號 1 陳嘉慧願給付張格瑋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格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5號 2 陳嘉慧願給付林宥堂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宥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貳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伍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外)。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 3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卿肆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 4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真壹萬肆仟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慧願給付潘星樺柒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星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2號 6 陳嘉慧願給付江意笙伍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意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 7 陳嘉慧願給付蘇憶涵貳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憶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 8 陳嘉慧願給付李秀琴壹拾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第51期至60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秀琴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7號 9 陳嘉慧願給付陳碧珠柒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4號 10 陳嘉慧願給付周雅安參萬肆仟元,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3-金簡-762-202503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靜楓 被 上訴人 王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6,899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 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然伊係於 113年10月26日20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3時53分因腎臟疾病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7日住入病房繼續接受治療(下合稱住 院治療),因而未能於同年月30日下午至原審行言詞辯論, 當時伊另有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原預定於同年月30日 上午行審判程序,亦因伊住院而准予展延期日,足見原審未 審酌伊住院治療未能及時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 背法令之處;且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本件為刑事訴 訟附帶民事求償案件,自應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始為裁判,原 審疏未慮及此情而遽下判決,亦有違誤,應予廢棄;又伊雖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之一審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惟伊係受騙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主 觀上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並無間接故意,應屬欠缺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就此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 償被上訴人,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 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 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 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 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 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 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 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34分行言詞辯論 ,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於 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於113 年10月30日前(即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聲請延展或變更 期日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展延,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其係遲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合法請假,自難認其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 ),於法無違。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向長庚醫院函詢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至113年11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溝 通及理解能力如何,經該院函復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 日(原函文誤繕為112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急性心臟衰竭,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同年11月2日出院 ,依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意識清 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可自行聽取醫療說明,並可自 行進行醫療決策等語(見小上卷第147頁之長庚醫院114年2 月3日函文),足見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仍具意思表示能 力,實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遵期到庭辯論,益徵上訴 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則原審根據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自無不法。  ㈣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就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民事案件核屬另案刑事判決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而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判決業經認定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15頁), 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此 部分所涉者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據此認定原 審之法令適用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小上-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杰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杰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鴻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謝緯恩」署押及印文及偽造本案工作 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K」、「投資助理許淑媛」、「鴻典官方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 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5,000元(見本院114年2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5,000元之不法所得, 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5,000元,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是朋友介紹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5,000元,暨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未婚,有2個小孩由其家人扶養,入監前從事 洗外牆工作,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 21日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然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緯 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1號偵查卷第19 頁上方照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謝緯恩』 」工作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1號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 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1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066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本院11 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楊妙芬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35881號偵查卷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066號偵查卷第1 6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 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2年11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內收款公司蓋印欄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之「謝緯恩」署押及印文 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1號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片 2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謝緯恩、編號F0071】 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5881號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6號   被   告 蔡杰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與通訊軟體Telegram「TK」、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 資助理許淑媛」、「鴻典官方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許淑媛」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對楊妙芬佯稱: 可至「鴻典投資」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續由蔡杰寰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持 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謝緯恩」之工作 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三重三和店,向楊妙 芬收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交付印有「鴻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謝緯恩」及收款125萬元現金 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 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緯恩。蔡杰寰收款可獲得5千 元報酬。 二、案經楊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並可獲取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妙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謝緯恩」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K」、「投資助理許淑媛」、「 鴻典官方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被害人 之125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 符,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已獲得5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825-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曾氏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 ,對方跟我說先把帳戶寄給他,說公司要用,過沒多久就叫 我把帳戶密碼也給他,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的,之前當車手 也是被騙的。我當是急著要用到錢,對方說有薪水可以領,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要去跟他面試,後來他也說不用, 第二天帳戶就被封鎖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思婷、曾氏金菊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經此 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 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 錄內容,其及其女友稱「你卡拿去了錢不給?」「要嘛兌現 承諾說好的測試好給錢,要不然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6 點前我要看到匯給我12萬5千」「如果6點前沒匯款我就真的 去報遺失跟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所在乎的只有取得提供 帳戶之對價,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且從一再索 討12萬5千元亦顯見被告是以約定12萬5千元對價而提供帳戶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僅為取得金錢,又將本案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實不宜輕縱予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婷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 假網拍 112年8月31日 21時46分 13,234元 2 曾氏金菊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17分 假認證 112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8,986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439-202503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盈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於 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 日另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4年1月7日 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 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 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 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 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 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 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 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 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 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 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盈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8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情節,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 ,提供手機門號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固 與前案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相近。然 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 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 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且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94號卷宗資料 ,受刑人未有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已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向被害人4人 賠償共計75,000元之條件,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 有珍惜之意,自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撤緩-36-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2、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蔣建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5日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 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 、蘇鋕維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各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偵字 第8742號卷第16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 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獲取任何利 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共1個金融帳戶)及門號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計告訴人6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8742號卷第51-52頁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2罪動機同一,均係因缺錢購 買毒品而起(偵字第8742號卷第100-101頁參照),罪質、 手法類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連同0000000000號共交出10個門號,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換言之,其每提供1 個門號之代價為100元,惟除0000000000號外,卷內並無資 料可證被告所交付之其他9個門號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⒉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蔣建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旁之郵局,以10個門號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初某時,向游堂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 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 示,於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取款車手。嗣經游堂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蔣建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8萬元且每 日另有千餘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蔣建凱分別於上揭時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游堂振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姜靜綺、覃金星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蔡承曄、蘇鋕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知悉交付門號、帳戶風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燕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佯稱:賣場有問題,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開通等語,致告訴人葉素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3、36分許 4萬9982元、1萬9985元 2 姜靜綺 (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賴穎臻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某時,佯稱:有販售二手餐飲設備等語,致告訴人姜靜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3 蔡承曄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佯稱:有販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蔡承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 8160元 4 覃金星 (告訴人) 於113年7月9日19、20時許,佯稱: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覃金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蘇鋕維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致告訴人蘇鋕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許 3萬3000元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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