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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榮城 被 告 陳超仁 陳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信志為被告 ,訴請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為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 信志之權利,自無再以陳信志為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陳信志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陳信志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 信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代位判決就陳烻修所遺土地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陳信志、陳超仁、陳超乾所有,並將陳信 志應繼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5月2日具狀追加陳超仁、陳超乾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陳 信志之訴訟,復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 告所為,係將陳烻修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追加為被告,並就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及起訴時未納入請求之遺產部分, 基於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陳烻修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信志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萬6 ,04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 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陳信志之父陳烻修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 信志共同繼承,因陳信志資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信志繼 承所得遺產於執行程序中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內容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於111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就947萬6,0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烻修於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及陳信志為陳烻修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除附表 一編號9所示房屋外之不動產,均於113年3月1日辦理繼承登 記,現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信志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8 5803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至23、51至67、113至117、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請求就陳烻修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 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 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 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 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就 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陳信 志及被告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同時請求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 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 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 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   ⒉查原告對陳信志存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尚未受償,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陳信志及被告所繼承陳烻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 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有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 字第1858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 信志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陳信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承此,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信志依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前揭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係 為強制執行陳信志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 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 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 陳信志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陳信志之 利益,且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承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信 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 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烻修遺產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信志 (原告負擔) 1/3 2 陳超仁 1/3 3 陳超乾 1/3

2024-12-25

TPDV-113-訴-244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上訴人 洪鄭秀葉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6至 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代位洪健智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併予分割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 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法而為分割。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健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萬1,425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上訴人已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 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 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繼承上開遺產。因洪健智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已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上訴人 自得代位洪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被 上訴人及洪健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 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 之遺產,就必須將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而洪哲男所遺 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請求代位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併予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健智積欠上訴人債務7萬1,425元及利 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洪健智強制執 行未果,而持有本院核發之本件債權憑證。又洪健智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而目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各節,有卷附之本件債權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1頁、 33至35頁、63至1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洪健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哲男死亡後,繼承人為洪健 智及被上訴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之事 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33至35頁、43頁、本院不公開卷3至9頁、27 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將洪健智、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 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洪健智亦可於 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 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 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洪健智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 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若就原物取得分別共有,尚難逕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縱得就應有部分單獨處分,亦因欠缺動產整體之使用價 值而無交易市場,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有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健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擴張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 健智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被訴,乃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 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上 訴人既係代位洪健智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洪健智分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 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洪哲男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4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5 汽車(車牌:00-0000) 公同共有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各取得1/5價金

2024-12-25

CYDV-113-簡上-110-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陸文達 陳淑芬 陸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文達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3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866,677元【包含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11,000,000元,及存款共600,032元(原告書狀將木柵郵局活存金額238,353元,誤載為23,835元),並以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960元、33,660元後,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243-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484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廖蕙琳即廖芳君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廖戴圓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5,812,264元 1/15=38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然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廖戴圓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696.04㎡ 全 2,883,268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10㎡ 1/8 317,353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7㎡ 1/8 317,307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8.05㎡ 1/8 317,27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98.15㎡ 1/8 149,679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6㎡ 1/8 279,319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5㎡ 1/8 279,304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3.13㎡ 1/8 279,273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81.46㎡ 1/8 276,727 12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全 25,9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13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44,903 14 存款 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5,375 合       計 5,812,264 分 割 方 式 被告廖本森、廖淕熙、廖淑颦、廖淑慧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被告廖光偉、廖雅嬋及被代位人廖蕙琳即廖芳君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十五分之一

2024-12-25

ULDV-113-補-368-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陳皇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雅萍 陳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陳辛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各4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始終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 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陳緯穎(即陳進財)於民國102年6 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陳辛龍與被告3人 (同父異母)。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導致房地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之經濟效益。衡以原告代位陳辛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就陳辛龍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以消滅陳 辛龍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現狀。故本 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本件以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辛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緯穎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有理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辛龍 與被告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陳緯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陳辛龍(繼承廖仲敏之債務)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15-202412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8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 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 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 查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蔡清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 之蔡清池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 合計為4,766,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原告主張蔡清池 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87 9元(計算式:4,766,637元×3分之1=1,588,87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660 元後,尚應補繳15,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面積74.57㎡×公告現值31,600元/㎡×1分之1=2,356,412元 本院卷第23頁 2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219,700元 本院卷第59頁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 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 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 416,456元 6 普通重型機車NHA-1802 30,000元 本院卷第61頁 合計 4,766,637元

2024-12-24

TNEV-113-南簡-1535-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林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壹錞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鄒永辰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吳壹錞、吳太寳分割遺產,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被代位 人吳太寳前於113年2月20日清償原告之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桃院增五11 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代位人 吳太寳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吳太寳起訴請求被告 等人分割遺產乙節,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追加吳太寳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吳壹錞(下稱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吳太寳及變更訴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均予准許。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黃 鶴之遺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 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3年2月27日彰院毓113 司執秋字第116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 日彰院毓113司執秋字11635字第1134015461號函,堪認參加 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 張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前於113年1月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所有公同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又上開不動產係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自 被繼承人吳黃鶴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知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 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參加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和被告吳佳穎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 人為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本院 113司執秋字第11635號)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分 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另被告吳太寳已 受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吳佳穎、吳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 美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桃園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下稱線西鄉農會)查 詢無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30000 6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113年2月22日和地一字 第113000087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5日彰稅房字第113600691 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桃園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桃信總字第370號函、鹿港信用合作社 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作社第00000000號函、線西鄉農會11 3年3月5日線鄉農信字第113000063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月18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戊字第4094號函復原告,應 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公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當庭表示同意 分割,而被告吳佳穎、吳順和與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鶴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81㎡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鹿港草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9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 同上。 4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56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562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8,82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000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太寳 1/5 2 吳順和 1/5 3 吳佳穎 1/5 4 吳妤蓁 1/5 5 吳壹錞 1/5(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CHDV-113-家繼訴-56-20241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謝草 林時典 謝明爐 謝淑玲 謝明芳 謝盧春滿 謝佩娟 謝玉莉 謝舒超 謝舒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謝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並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謝寶琴有債權存在,而請求代位謝 寶琴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包含謝阿益繼承自被 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為分割,並主張謝明奇之遺產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謝阿益之遺產有如附表二之存款, 均尚未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757號債權憑證、被 繼承人謝明奇、謝阿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所代位之謝寶琴因分割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謝寶琴為謝阿益之女,對謝阿益之 應繼分為6分之1,另就謝明奇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謝寶琴之 應繼分為3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 產範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80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又原 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非最新登記謄本,且編 號5之登記謄本缺頁,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就原告應補正部分,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8㎡ 2100分之121 1,513,200元 2,441,296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4㎡ 同上 1,261,000元 7,556,392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 同上 同上 7,629,05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26㎡ 1000分之25  169,000元 2,644,85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7㎡ 4872分之136  193,000元   37,713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明路460巷12號2樓建物 層次面積75.98㎡ 附屬建物9.43㎡ 2分之1   514,315元 7 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存款   508,722元 8 台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476,162元 合計 21,808,500元 說明: 1、編號1至5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按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6之建物面積為85.41㎡(層次面積75.98㎡+附屬建物面積9.43㎡=85.41㎡)、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12日,至原告113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有45年11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28,63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5.92))×85.41㎡=1,028,630元】,其2分之1價額為514,315元。 3、編號1至8價額合計為21,808,500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36分之1計算,為605,792元(計算:21,808,500元×1/36=60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存款及其他) 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6,456元 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14,721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36,775元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    130元 合計  498,082元 說明: 1、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498,082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計算,為83,014元(計算:488,082元×1/6=83,0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附表一說明3之價額與附表二說明1之金額合計為688,806元(計算式:605,792+83,014=688,806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848-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 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 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甲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4-12-23

HLDV-113-家繼訴-5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向秀芬 向碧蓮 向華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依比例 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華郎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8 9元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58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訴外人向呂送妹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向華郎、被告 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訴外人向華隆共同繼承,並於10 7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 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子女向富平、向富申、向惠嫀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歿,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目前由向華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被告、向華郎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向華 郎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向華郎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被告、向華郎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華銈稱: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而為被 代位人向華郎、被告及向華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向惠嫀、向富平、向富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 承人向榮昌、向呂送妹均已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向華郎共同繼承等情,有向華隆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 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迄未就所繼承向華隆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 被告向華銈所自承(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 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 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向華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 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向華郎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69號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03332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向華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向呂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華 郎及向華隆等5人,嗣向華隆於107年間死亡,由被告、向華 郎等4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華郎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⒋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已辦理被告、向華隆、向華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於被告與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向華郎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 益,且經被告向華銈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 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向華郎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 求代位向華郎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向華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每人各負 擔4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3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碧蓮 4分之1 2 向華銈 4分之1 3 向秀芬 4分之1 4 向華郎 4分之1

2024-12-23

TYDV-112-訴-53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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