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劉慈妹
根誌優
廖金文
根誌輝
廖明政
根誌忠
根誌孝
根誌平
根誌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納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
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
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請
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慈妹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93,2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或公告價值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慈妹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1地號土地 300元 1,745 全部 1/9 58,167元 2 992地號土地 2,300元 710 全部 181,444元 3 1038地號土地 300元 14,200 全部 473,333元 4 1065地號土地 300元 20,410 全部 680,333元 總計 1,393,278元
MLDV-113-補-143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