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即以民事聲請移 轉管轄狀表示:其現住於桃園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 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 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05

TPEV-113-北簡-10090-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倪永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蓮陽公司),惟被告否認上開合夥關係,已致其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蓮陽公司設立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見被告戶籍資料), 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位於桃園市(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 欲確認就「蓮陽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對「蓮陽公司」 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暨合夥社員資格攸關而有所請求之訴訟 ,觀諸蓮陽公司於原告起訴時登記之所在地即為桃園市,原 告雖主張本件爭執之蓮陽公司設立時之所在地及債務履行地 均為臺東縣境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縱原告 提出合夥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無法依此認為 兩造即有約定以臺東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 地及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 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DV-113-重訴-18-20241104-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金枝(即許惟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4

SJEV-113-重簡調-18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 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 、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 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 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 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交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未見有投資款下來,被告避不 見面亦拒不還款,故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 ,可認應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請求。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復未陳明有何特殊審判籍 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2

TYDV-113-訴-463-20241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小-4403-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威听 被 告 林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 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 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 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萬2400元,而原 告係在新竹市東區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新竹市」為借款履行 地之約定,起訴狀所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約定在 新竹市履行之內容,尚難僅因原告主張之匯款地,即逕將此 認為債務履行地,否則因今債權人已可隨時以網路匯款,將 使債權人可任意在任何處所進行網路匯款,而任意變更債務 履行地,不啻架空以原就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 。又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1

SCDV-113-竹小-602-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世泉 莊瀞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 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 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 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3-北簡-998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即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臺中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 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01

TPEV-113-北簡-1010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賴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相對人蕭春美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相 對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之帳戶,該借 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蕭春美,或伊與巨亨公司之間,詎蕭春美 、巨亨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民國108年5月返還 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蕭春美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巨亨公 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兩造間無清償地之約定,相對人即 應向伊之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清償該借款債務,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倘認應移轉管轄,因蕭春美交予伊之支票,係 由設在臺南市東區之巨亨公司為發票人,亦應移送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 倘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 」之原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蕭春美之住 所在高雄市三民區、巨亨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7頁 、第59頁),依上說明,高雄地院(見原法院卷第77頁之管 轄區域一覽表)、臺南地院就本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 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依民 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遽以抗告人之住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 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或以巨亨公司曾簽發支票為由,遽謂 該公司設立地即臺南市東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自 無依票據發票人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基此,原裁定以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抗-126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 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稱其所 經營之信心野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心野球公司)有10-2 0%股份將釋出、10%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潤每半年 結算1次、去年獲利為201萬4,525元云云,原告遂決定認購 股份20%,並於111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信心 野球公司帳戶,惟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落實讓原告入股,也未依約定每半年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 決定退出,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12年12月4日承諾「我會 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另稱會於113年過年前後 分2次償還,詎料此後便無下文且失聯。爰依前述兩造於112 年12月4日達成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40萬元及預估此2年間原告應獲分潤10萬元,合計50萬元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因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 為公司股東,也未與原告落實經營信心野球公司,亦未提示 帳本及分紅,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被 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同意原告退股即表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0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 稱被告當初曾向其表示回來臺南一併處理,故本件契約履行 地應為臺南市,且被告出生地亦於臺南市,也經常返回臺南 市東區之生母住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云云(調字卷第3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且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7 、21頁),其中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本件投資糾 紛所涉之信心野球公司,依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與變更登 記表顯示,其設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調字卷第15、39至43頁),亦非本院轄區。是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出生地為臺南市與被告經常 返回臺南市乙節,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則被告 出生時係在何處與其是否時常往返該地,均與法院管轄權無 涉,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解。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訴-198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