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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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書雯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82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陳書雯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查 資料予債權人,並核發債權憑證即可,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 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 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0

TNDV-113-司執-157363-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 之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進行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訴訟程序、 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各項執行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 ,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 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之分割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 ,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4-司繼-61-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李從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從原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從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66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從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就 遺產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經新市簡易庭111年新司調字第183號、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法官勸諭和 解,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售出;另追回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金融機構存款,申報遺產稅(遠至新化稽徵所,開車 往返需1小時,臨櫃辦理須1至2小時)等職務,由於上開訴 訟,報酬應比照律師接案費用60,000元,其他追討遺產及辦 理遺產稅事宜為30,000元,因此,請領報酬合計90,000元, 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倍極辛勞,泣血懇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聲請人 撰狀份數、出庭次數等耗費之勞力程度,並應考量擔任遺產 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與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相當, 應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規 定與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之數額,就民事通常訴訟案件 報酬標準為20,000元至30,000元,促成和解得酌增報酬1,00 0元至3,000元,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65,000元(包含各項 規費、稅費、稅金、手續費、匯費等相關費用),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 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0

TNDV-113-司繼-4755-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邵凡瑜即邵蕙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581-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琦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480-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沁玲即陳美玲            住○○市○○區○○○路00號2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TDV-114-司執-5580-20250120-1

司家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債務部分尚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02元、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 年度地價稅623元、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規費836元及4筆債 務計142,398元。因為清償債務之必要,爰依法向鈞院聲請 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處理關於其他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三、經查,本件拍賣遺產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甲○○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依前揭 說明,關於本件拍賣遺產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 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 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7

PTDV-114-司家拍-1-202501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黃靜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李茂仕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數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5254-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美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美玲於第三人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TNDV-114-司執-8748-202501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廖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江致鋒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生前設籍 新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 法未合,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7

CHDV-114-司繼-5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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