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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厚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532.54平方公尺之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占000 、000土地面積依序1.73平方公尺、532.54平方公尺,下稱0 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及編號0所示鐵皮建物及廠 房(占000土地、000土地面積依序2817.53平方公尺、25.20 平方公尺,下稱0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0、0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0建物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訴外人姚 慶漳所承租,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姚慶漳、姚慶隆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並經姚慶 隆與蔡皆修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姚慶隆以其共 有○○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與蔡皆修所共有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交換使用,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 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合法設立登記為工廠使用,興建迄今近 50年,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時亦知悉系爭土 地現狀,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 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 未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不 欲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 第2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  ⑵61年間,000土地之共有人為姚正吉、姚慶漳、姚慶隆、林快 、姚厚及姚妹等6人(下稱姚妹等6人);000土地之共有人 為姚慶漳、姚正吉、姚妹、姚元與姚文等5人(下稱姚文等5 人)。  ⑶系爭建物均未申領建築執照,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上 訴人作為廠房使用;其中0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 卷一第291、341頁)。  ⑷上訴人83年至11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金 支出(見原審卷三第15至71頁)。  ⑸蔡皆修於88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1 /24、000土地應有部分1/8。  ⑹姚慶漳、姚慶隆於56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00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2。  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12。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為分管約定或默示分 管協議,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經約50年均未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0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0建物占有0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 僅爭執0建物非無權占有0土地,依上說明,其自應就有權占 有0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以「證明度減輕」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61年間即在0土地上興建0建物(詳後述 ),歷時久遠,核屬舊事,且原共有人姚妹等6人除姚慶漳 外,均已離世,甚難查考當時情形,上訴人舉證不易,揭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 約定,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語,並提出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防火設備申 請書)、協議書各1份,及舉證人姚國仁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95、197頁、第409頁至第417頁)。然查:  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 及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土地。又參諸協議書內容,乃姚慶隆 與蔡皆修所簽立,其等僅約定將其等各自共有之000土地、4 11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就000土地則無任何約定。是 以該協議書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分管約定, 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查,依防火設備申報書內容 所示,上訴人之廠房及附屬辦公室地址為○○鄉○○路000-0 號 (下稱000-0 號房屋),惟系爭土地並未曾申請建築許可及 套繪使用,亦無申請建造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8日 府建管字第1110137255號函、○○鄉公所111年4月19日伸鄉建 字第11100047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341頁) 。又經原審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函查結果 ,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系統所示, 000-0 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土地),有○○地政112年1月10日和地二字第1120000147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及彰化縣○○戶政事務所 (下稱○○戶政)函查結果,000-0 號房屋之稅籍與土地地號 並未連結,無從就該房屋稅籍所認定之坐落土地位置,且無 門牌初編資料,亦無建造執照及相關資料可供比對該房屋之 坐落土地位置,亦有地方稅務局112年7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 26113900號函、○○戶政112年7月21日彰和戶字第11200028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自難認00 0-0 號房屋即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0建物,且無從僅憑該防 火設備申請書遽以認定000-0 號房屋即為0建物,而推論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尚難僅因其他共有 人單純沉默而未制止,即逕認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 興建廠房云云,委屬無據。  ②另證人姚國仁雖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其父姚慶漳表示,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口頭之默契,所以才會陸續在該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第414頁)。則姚 國仁上開共有人有口頭默契之證言,僅係聽聞姚慶漳1人所 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參以姚國仁亦證稱姚慶隆雖與蔡姓共 有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然與共有人姚正吉及被上訴人之前 手姚榮秋,並無類似交換土地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頁至第416頁)。益徵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由 姚慶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為分管 或默示分管之約定。是姚國仁前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  ③再者,姚妹等6人雖曾於61年10月6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姚妹等6人係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 造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並不及於000土地。且依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示,姚妹等6人為斯時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 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01頁)。上訴人復自陳與姚妹等6人就 000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堪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於斯時已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又上訴人自陳其於61年間經000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0 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其後始於65年7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上訴人於61年起興建0建物時 ,並非基於000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乃係基於該同意 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000土地迄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後,曾與000土地之共 有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改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 000土地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於61年間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興建0建物,及事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即謂0土 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另依000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 61頁至第第16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 同意其占有使用000土地,自不得以上訴人以0建物占有0土 地,即推論000土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 。上訴人所辯其興建0建物,占有0土地已逾50年,可見0土 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0土地云 云,仍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已知悉0建物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受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云云。然查:  ①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 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000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即姚妹等6人曾於61年10月 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造工廠設 立登記使用,前已敘明。據此,固可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 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姚妹等6 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姚妹等6人與上 訴人間。雖被上訴人前手姚榮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 受其被繼承人姚正吉本於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 係因買賣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既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 ,亦未繼受姚正吉就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不 受本於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0建物在0土地上興建已久,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0建物,基於債 權物權化,被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 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 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 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 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 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 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 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證明000 -0 號房屋為0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該同 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僅係供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 無關乎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自不得僅以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或可知悉0建 物占有0土地之外觀,即謂其就000土地部分應受系爭同意書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之使用借貸 契約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予以終止等節,即無審 酌之必要。則上訴人所辯其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亦為000土地之共有人,姚榮秋嗣後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就 0建物所占用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且係基於系爭 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000土地,核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姚榮秋,而非受讓自上訴人 ,自無0建物與所占用之0土地並無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 0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其與0土 地之共有人間,就0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  ⑺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其經減輕後之舉證責任,仍無法證明其 有何占有0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0土地。  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未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9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於不到一個月之同年10月27日訴 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0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其占用0土地復無正當權源,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買受時,知悉其前手繼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目的而買受0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 訴人於買受0土地應有部分後,為保護自己基於共有人就0土 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即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亦僅為被上訴人迅速保全個人權益之行為,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  ⑼基上,上訴人之0建物既無權占有0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復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 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為0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無證據證明000-0 號房屋即為系爭 建物,核如前述。再者,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記僅係基於課 徵房屋稅之目的,並非得直接據以認定私法上該課稅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難僅憑000-0 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即 謂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0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縱上訴 人就其所辯0建物為其向姚慶漳所承租一事不能舉證,揭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將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陳明准、免假執行,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3/12 贈與 2 六榮公司 4/12 買賣 65年7月22日 林快、姚厚 原審卷一第89頁 3 蔡皆修 1/24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93頁 4 蔡坤德 1/72 1/72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56頁 5 蔡宗憲 1/72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1、93、127頁 6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1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27頁 7 姚智傑 3/12 繼承 111年6月10日 姚慶隆(於111年6月10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56頁 8 姚怡妏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6頁 9 姚啟源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0 姚啟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1 姚啟順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姚宗明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姚宗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4 姚湘琪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5 姚宇謙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6/12 2 蔡皆修 1/8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 3 蔡坤德 1/24 1/24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61頁 4 姚錦鐘 1/24 繼承 88年8月23日 姚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 蔡宗憲 1/24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7、113頁 6 姚俊任 1/12 贈與 109年6月22日 姚恭(自姚文繼承) 原審卷一第141頁 7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2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13、143頁 8 姚恩塏 1/24 繼承 112年2月27日 姚錦華(於112年2月27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2024-11-20

TCHV-112-重上-107-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鍾紹堂 被 告 鍾藍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藍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雙方簽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 定借用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然 原告自112年6月起多次告知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整棟需重 新翻修,不再借用,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8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内遷讓系 爭房屋,惟遷讓期限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遭 原告侵占等語,嗣該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足 見被告之行為實屬誣告。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在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内公開張貼大灣派出所報案證明單,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藍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使用借貸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永康崑山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借用物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係屬 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則借用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自負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借用物返還之義務。又 原告既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個 月內遷讓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之權源。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前往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遭原告侵占等語,並將大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然被告對原告提 起竊占系爭房屋之告訴,嗣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所張貼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對於原 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 此人名譽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補習班張貼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誣指行為而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專畢 業,目前從事銷售工作,111、112年度名下除有利息、營 利、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分別為734,098元、948,696 元外,尚有房屋1筆、土地、投資多(財產總額6,451,111 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補教業,111、112年度 名下除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分別為20,264元、397元外,尚 有車輛1台、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17,756元)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被告依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僅因房屋返還糾紛而發生爭執,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張貼 案件證明單之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借用期間屆滿而消 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張貼派出所報案單於補習班之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 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DV-113-訴-182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朝季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追加原告 周玉英 陳阿秀 徐霞妹 周豊司 周植子 陳天得 王麗淑 王豐懿 王豐慶 (住所不明) 王豐壽 周豊輝 古幼英 古勝臺 古淑珍 周匯蒂 周振三 斐姵華 周瑞湘 陳文弘 陳文裕 陳歆儒 陳叔芬 陳品瑄 古雨涵 古胤涵 周煒晟 周宥綺 被上訴人 林鈴蘭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周勝雄 周春玉 湯文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田茂與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周成春(被上訴人配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為周田茂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現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周成春復已死亡,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地,經追加周田茂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核,依上 訴人之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周田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追加周田茂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中,癸○○、 玄○○、亥○○、酉○○、巳○○、戊○○、壬○○、辛○○、己○○、庚○○、 午○○、卯○○、B○○、未○○、丑○○、申○○(下稱癸○○等16人),業 經具狀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59至477頁),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至其餘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1號裁定准許追加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39頁》);又兩 造於原審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為攻防,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 同之請求,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訴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應准其提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地,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原告癸○○、玄○○、亥○○、酉○○、巳○○、天○○、丁○○、丙○○ 、乙○○、戌○○、壬○○、午○○、卯○○、B○○、申○○、地○○、宇○○ 、A○○、宙○○、黃○○、己○○、庚○○、未○○、丑○○,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伊父親周田茂所有,周田茂死亡後,由 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現遭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附圖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雞舍(附圖所示B部分)及倉庫(附圖所示C部 分)無權占有使用中。另,縱認周田茂與被上訴人或周成春有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占用之系爭地;況周成春復已死亡,伊與追加原告亦需使用 系爭地,經依民法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 擇一)、民法第179條,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3,88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應自11 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春海、周好波為周田茂父母,周家人為阿美 族人,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入贅,依阿美族傳統文化, 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周好波所建,周田茂 係趁土地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地登記於己名下,實非所有權 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月英(周成春母親、被上訴人之 婆婆)繼承。縱認周田茂為系爭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與系爭 房屋原同屬周好波所有,嗣房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伊得適用或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伊於45年間與周成春 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周田茂未曾反對,周田茂與伊及周成 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居住使用 ,伊現仍住該處,且周田茂、周成春相繼於79年、86年間死亡 ,周田茂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伊或周成春表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阿美族有女性繼承家業傳統,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 ,現僅剩伊這一脈居住系爭房屋,可見家族顯有讓伊繼承家業 維護家產之意,故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最終確認聲明如上。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95至96頁): ㈠系爭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相關資訊如下: ⒈大正00年0月0日由上訴人之父岡田茂太郎(00年0月00日改名為 周田茂)登記所有權人。 ⒉36年10月15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田茂。 ⒊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9分之1。 ⒋54年至59年田賦代金通知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周田茂,管 理人或(佃戶):周成春。 ⒌現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癸○○等16人、丙○○、乙○○、甲○○與訴外 人劉沛倫分別共有(按:追加原告天○○、地○○、宇○○、A○○、宙 ○○、黃○○、丁○○、戌○○現已非系爭地共有人)。 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3,000元/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 上訴人1 人,被上訴人之女寅○○僅係占有輔助人。 ⒉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如下: ⑴原門牌編釘為○○路000號。 ⑵嗣門牌編釘為○○村0鄰○○000號。 ⑶71年12月22日門牌編釘為花蓮縣○○鄉○○村○鄰○○○○街  00巷0號迄今。 ⑷37年5月之戶長為訴外人周金蘭(00年0月0日生),嗣38年7月  7日因周金蘭死亡,由周成春為戶長。 ⑸被上訴人與周成春於45年2月24日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 ⑹86年5月16日因周成春死亡,被上訴人登記為戶長。 ⑺房屋稅籍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為27.5平方公尺,52 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成春,嗣於86年9月因繼承變更 為被上訴人。 ⑻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年月為34年10月。 ㈢周田茂之父母為周春海(日據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周好波(日 據時期姓名:チウパララ)。 ㈣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周田茂生前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周田茂所有,死亡後由其及追加原告共同 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為入 贅,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周田茂於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非所有權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 月英繼承等語。謹按: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 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 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 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 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 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 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 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 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學者有謂得 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間接效力),以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條款,將基本權所欲建構之理想社會藍圖,體現於私法秩 序中。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屬基本權之範圍,惟如文化內涵與固 有基本權核心價值發生衝突時,法院應為利益衡量。周春海與 周好波為阿美族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阿美族傳統文化為母系 婚姻制度,主要特色為從妻居,及財產與家系繼承為母女相傳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16族簡介」網頁公開資訊可參 (網址:https://www.cip.gov.tw/zh-tw/tribe/grid-list/DB ADZ0000000000BD0000000C0000000/info.html?cumid=8F19BF0 8AE220D65)。然為落實性別平等,民法第1138條(現行條文同1 9年12月26日)關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並未以性別為 差別規定。阿美族由女性繼承家業之文化,與其他民族父權文 化,均有各自歷史發展背景,然皆與現今性別平等之普世價值 有所扞格,除當事人間已達成遵循上開文化分配家產之共識且 無涉公益,基於私法自治應予尊重外,是否能本於基本權間接 效力而於私人間發生法拘束效力,容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以阿 美族女性繼承文化為由,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 容屬有疑。 ⑵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 35年間起迄今未變。系爭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周春海(日據 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所有,於大正1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周田茂(日據時期姓名:岡田茂太郎),於36年10月15日總 登記為周田茂所有,有系爭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人工 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名簿(戶長:岡田茂太郎)可參(原審 卷第161至165、213、223頁)。是從土地登記資料,查無周好 波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之紀錄,堪認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 所有權,應屬明悉。 ⑶又觀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55、58、59及60條 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土地總登記申請後,應公告至少2個月期 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如有異議,得以書面並檢附證 明向地政機關提出,而未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周好波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之證明, 則其抗辯周好波是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實屬無憑。 ⑷周田茂與父母周春海、周好波及胞妹周月英(被上訴人婆婆)、 岡田稻子同戶,周春海於昭和11年間死亡,周月英於昭和5年 因結婚而除戶,有周田茂戶口名簿、周春海繼承系統表可參(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周春海死亡 前,周月英已因結婚而遷出戶籍,且周春海死亡時,女性繼承 人有周月英及岡田稻子,非僅周月英1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阿美族女性繼承文化,即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等語,亦非無 疑。 ⒉周田茂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周田茂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資料、法院拋棄繼 承查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67、231至277、337至347 頁)。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原為周田茂所有,死後由其與 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阿美族女性繼承傳 統文化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所有權人,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 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已消滅,且周成春已死亡 ,伊與追加原告現有使用需求,經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 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地與系爭地上物原為周好波所有,嗣分由不同人取得, 伊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周田茂與 伊及周成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 居住使用,伊仍住在該處,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謹按 : 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 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 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45年2月2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⑸);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李炳妹到庭 結證稱:我今年80歲,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沒有搬過…系爭房屋 現在的樣子和之前沒什麼差別,以前和現在都是木頭。因為下 雨,地勢較為低窪,所以木頭有腐爛,牆壁有改成水泥,沒有 拆掉房子重建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被上訴人配偶周 成春曾於54年至59年間繳納系爭地稅賦,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周田茂,土地管理人為周成春(見不爭執事項㈠4),堪認周田 茂允許周成春管理、使用系爭地;又周田茂於大正15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1),至其於79年間死亡時 止,未有請求周成春或被上訴人搬遷之行為,甚且,於周田茂 死亡或周成春於86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3⑹)之後,迄本件起 訴前,亦未見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地 ;依上,足證周田茂同意被上訴人及周成春使用借貸系爭地, 於周田茂死亡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⑵惟被上訴人於45年間因與周成春結婚入居系爭房屋,迄今已逾 甲子之年,周田茂與周成春之後代,皆已成年且未住該處;遺 產繼承制度原為照料繼承人生計,系爭地總面積非小,公告現 值已達2千多萬元,現共有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癸○○等16人欲 收回使用,並決議出租增加收益,有決議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 29頁)。是以,審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之時空背景與現 況顯不相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需使用系爭地以增助生活所 需,所為決定亦經系爭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之同意 ,堪認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實非當 時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需用系爭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 ⑶上訴人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 於113年2月5日發生效力。另,周成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15、351至353頁),則周田茂與周成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應屬明悉。 ⑷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有自用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以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法無違,其 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應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3年2月5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前已說明,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等語,於 法未合,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有權 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 第90頁),故關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 要。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年已老朽,久居系爭房屋,已生情感認同 乙節,考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子○○於本院稱:我、辰 ○○及寅○○都有在系爭房屋附近買房子,如果系爭房屋被拆,被 上訴人可以跟我們住等語,辰○○亦稱:我為長子,住子○○隔壁 ,可以接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有老農年金及積蓄,113年 起我們就沒有固定給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上 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鄰近系爭地,有上 開土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有相當經濟能 力,後續仍得由子女陪伴居住於熟識之鄰近土地與生活圈。依 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屋齡已61年(見不爭執事項㈡2⑺),系爭地 則價值不菲。經衡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及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者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適足居住之核心(生存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翌(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 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1)。 系爭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2,5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 卷第331頁)。審酌系爭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使 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⒋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地,則上訴人請求自 斯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地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1), 則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9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3),請求被上訴 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209.9×2,560×8%》÷1 2】÷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 訴人敗訴,容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主文第2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依上訴人陳明及依職權(民訴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係於民訴法第77條之2 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提起追加之訴,依修正後規定,上 開經駁回部分為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 ,爰酌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1-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被 上訴 人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及OO號房屋正面牆面上之電錶(00-00-0000-00 -0),向同市○○段00地號土地(或上開門牌號碼OO號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 號)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 號,下稱OO號房屋或被上訴人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其 鄰地(同段OO地號)暨其上鄰屋(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市○○路000巷00號,下稱OO號房屋或上訴人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房屋之電錶00-00-0000-00-0(下稱 系爭電錶)安裝於被上訴人房屋正面牆柱上,妨礙其排水管 設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挪移系爭 電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 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嗣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 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5.5公分(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第155頁、卷二第209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7年間買進00號房屋時即有系爭電錶 設置,應是被上訴人因改建00號房屋廚房有越界00地號之嫌 ,故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系爭電錶,此屬被上訴人與前 屋主間利益交換行為;被上訴人未對越界之系爭電錶即時提 出異議,經14年後方為異議,已逾時效;況被上訴人將屋前 法定空地砌牆增建室內車庫時,越界至前方同市○○段0000地 號公有地(下稱0000地號公有地)上,致設置於該牆柱上之 系爭電錶亦突出於界外之公有地,被上訴人既非公有地所有 權人,自無權請求拆移。又被上訴人利用增建室內車庫砌牆 時,逾越界址將00地號所屬地界約12公分之水泥橫樑占為己 有,兩造房屋共用牆應以原始起造之基本數據為準,不同意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00號房屋 )方向挪移10公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㈠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92年遷 入使用至今。  ㈡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7年5月5 日遷入使用至今。  ㈢系爭電錶係於62年4月1日新設,最近一次申請復電日期為96 年12月25日,97年5月6日過戶給上訴人,復電後至今無申請 與電錶裝置有關事項。  ㈣系爭電錶於上訴人97年5月5日遷入00號房屋時,已設置在兩 造房屋一樓共用牆柱如原審卷一第283頁照片所示,該電錶 確切坐落於0000地號公有地之上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電錶裝設在兩造房屋0樓的共用牆柱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為據,並經原審囑 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7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電錶係被上訴人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 屬利益交換行為,且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移除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就其所述之利益交換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電錶設置於兩造房屋1樓 共用牆柱上,縱使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電錶跨越共用牆柱中心 線設置,且在上訴人92年間買受00號房屋後仍繼續容任使用 迄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未曾收取任何費用,而成立所謂之 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電錶裝設位置阻礙被上訴人在歸屬 其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上施設排水管,而兩造訴訟代理人自 108年間起交惡,迄今有多起訴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至第58頁、第383頁至第386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本 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78頁),上訴人於 本案中亦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原排水管解決00號房 屋之排水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被上訴人因有使 用共用牆柱施設排水管之必要,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二第211頁),即無不合。再者,系爭電錶(動產)非房屋 構成部分,其安裝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不動產) 規定之要件顯不相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電錶設置之時未即 提出異議,甚至長期容任迄至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年,仍無上 開條項適用餘地,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除或變更,尚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錶突出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界外之000 0地號公有地上方(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被上訴人無權排 除公有地上之系爭電錶。然查,被上訴人與00號房屋前屋主 於兩造房屋相鄰處砌牆並於屋前建蓋共用牆柱時,各將原騎 樓改建闢為室內空間,該改(增)建包括共用牆柱部分已與 原房屋合而為一,而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各為00 、00號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上訴人00號房屋之系爭電 錶有無使用共用牆柱之權利,當以兩造就共用牆柱利用範圍 為判斷基準,兩造對於共用牆柱使用方式既生爭議而無從協 議,即應依兩造土地界址劃分其各自使用範圍,始為合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土地界址之中心 線為準,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往00號房屋方向遷移,騰出 歸屬被上訴人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空間以設置00號房屋排水 管,自屬有據。又此之請求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然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不構成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㈤查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前經上訴人聲請花蓮地政事務 所鑑界並於112年11月8日辦理完竣製有鑑界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囑託測量系爭電錶占用 牆面位置時,花蓮地政事務所因未作現況界址認定,僅以共 用牆柱中心線施測,其認系爭電錶分別坐落00地號一側約9 公分、00地號一側約10公分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9頁112 年花測字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與實際界址不符, 而無可採,有關牆柱坐落疑義仍應以現場鑑界成果為準等情 ,有該所113年2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2042號、113年2 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17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至第185頁)。又00、00地號土地界址是否位於兩造房屋 正面牆柱之中間線疑義,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至 現場檢測,發現兩造房屋騎樓之牆面前後端厚度不一(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圖示),00、00地號界址未與兩造房屋正面 牆柱之中間線等齊,故依主建物之地籍線施測,確認兩地界 址點位在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偏移4 公分之位置,有該所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 號函及抓界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 上訴人雖不服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鑑界成果聲請再 鑑界,然在地政事務所更正原複丈成果或花蓮縣政府辦理改 樁之前,該地政人員本於專業所為之鑑界測量結果(本院卷 一第183頁),既無顯不可信之處,本院應予尊重,則花蓮 地政事務所循該鑑界成果確認之00、00地號地籍線,並依此 測量確認兩地界址點位於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 號房屋)偏移4公分之結果,洵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房屋1樓室內車庫之牆面占用00地號 土地,並以現實屋況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調查表之 界址標示不符,聲請位置測量(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查 ,00號、0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於完工查驗後已核給使用執照 辦理登記,該共用牆壁中心線為兩地界址所在。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回覆本院之 內容,係該所於113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後,以「主建物」 共用牆壁中線為界(與地籍調查表所示牆壁中相符)之施測 結果,而非以有爭議之騎樓增砌之牆面為基準,此合於土地 鑑界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成果施測之規則,有該所113 年7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7118號、113年8月23日花地 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該施測結果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聲 請向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查明被上訴人增建水泥牆面是否 逾越分界線中間線,然該單位非測量機關,無法協助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 122053號函),且原始建築圖說已據上訴人提出並供地政事 務所於測量時審酌,而上訴人所述之屋簷下方橫樑消失及砌 牆之厚度,與地界線之移動並無關聯,此不影響本案鑑界成 果,上訴人未指出本件測量依「主建物」之牆壁中為界施測 ,有何違反地籍調查表之瑕疵存在,則其否認地政機關所測 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 及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挪移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1-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世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人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1,400)暨其上 同小段215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層(以下合稱系爭地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 所設置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民國113年7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①、②、③、④ 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設置電力設備,附 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為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屬 汎華綠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用戶所設置,為各用戶 用電設備等語。查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範圍之電力設備 設置使用者為何,該電力設備坐落系爭地下層房地有無占有 權源,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情,核與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 本件訴訟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層 房地之所有權,擬規劃作為機械停車位出租使用,嗣伊繳納 房屋稅時,因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課稅面積大於伊實際使用 範圍,經申請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①所示範 圍設置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及附圖編號②、③、④所 示範圍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均坐落系爭地下 層房地內,系爭地下層房地內部空間遭系爭配電室、系爭電 力設備無權占用,致伊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伊乃於111年9月 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述 電力設備供電範圍及提出合理補償方案,詎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配電室以外電力設備為其所屬配電設備,且拒絕任何補償 方案,顯已侵害伊所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權益,伊考量系爭 大廈社區有用電需求,未請求被上訴人搬遷系爭配電室、系 爭電力設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系爭配 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萬4,695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雖為伊占有且放置相關電力設備,然係訴外人千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擔任起造人在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34-4地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大廈,基於集合住宅用電需要,於67年7月15日出具聲明書(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系爭地下層房地部分空間供作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使用,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就系爭配電室之設置處所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按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明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電通道,供台電公司裝設二次變電所、電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總樓地板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或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性質,且系爭配電室負責輸送電力供系爭大廈各住戶使用,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伊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就系爭配電室所為使用借貸約定,上訴人仍應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空間設置供電設備,伊自有權使用系爭配電室空間,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為系爭大廈用戶設置,僅其中電表為伊所有,依供電契約出租予用戶作為計量使用,上述範圍空間自非伊所占有使用,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 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 為69使字第1150號(下稱第1150號使用執照)。  ㈣「世界盃花式撞球運動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撞 球運動社)係上訴人向前手廖李嘉購買後,由上訴人獨資經 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撞球運動社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㈥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之系爭配電室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所設 置。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因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附圖編號②、③、④ 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用?㈡上訴人主 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用系 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 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使 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該範圍房地遭 被上訴人占有之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力設備事 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53頁)為證 ,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偕同兩造及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現 場勘驗,現場如附圖編號①範圍為獨立空間,與其餘地下室 空間有磚牆相隔,有門可供出入,編號②範圍有獨立空間並 設置電力設備,附圖編號③、④範圍與地下室其餘空間採輕隔 間方式區隔,電力設備占用位置呈現「ㄇ」、「L」字型之情 ,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據,並經土地開發總隊鑑測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 被上訴人仍否認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電力設備為其所設置 使用,經被上訴人技術人員查核後陳述附圖編號①為台電配 電室,裡面設備為台電高壓設備、台電變壓器,為被上訴人 設置使用,附圖編號②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電表箱( 含電表)、用戶開關箱、用戶自備變壓器(15KVA、25KVA) 、用戶自備變壓器X3、用戶自備電力熔絲、用戶低壓變壓器 、用戶表後開關、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低 壓變壓器、用戶配電控制盤、用戶受電箱、用戶受電開關, 用途為用戶配電設備及計量用,供電範圍或為系爭大廈公設 用電或為住戶用電、或為全棟電源供應,亦有因長期廢止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③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自備高壓變壓器X3、用戶高壓電表箱、用戶高壓開關箱,用 途為用戶配電設備、裝置電表,供電範圍則因長期廢止已無 法判斷曾用電用戶,附圖編號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分別為用戶 電表箱(含電表)、用戶自備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TS)、 用戶電表箱、用戶電表箱(含電表及比流器)、用戶自備變 壓器、電表,用途為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用戶配電設備、計 量用,供電範圍為各用戶,亦有因運轉燈號無閃爍研判停用 中,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檢附電力設備分布圖、照 片及說明文字(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而被上訴人既已 就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名稱、用途、供電範圍 為說明,上訴人未否認上述說明,僅陳述有些設備無從辨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前述陳述有 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電力設備名稱 、用途及供電範圍說明,自可信為真實。而附圖編號②、③、 ④範圍之系爭電力設備既屬用戶所設置使用供作系爭大廈用 戶、公設供電使用,上述電力設備設置範圍空間,自非被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縱使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廈用戶用電安 全及計量正確性,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 爭地下層房地辦理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暨過期換表、定期 抄表作業(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此為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廈用戶用電設備維護及用電度數計量問題,非得據此認定 附圖編號②、③、④範圍之電力設備為被上訴人設置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範圍為被 上訴人占有,自屬不能證明,其主張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層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110萬4,69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占有事實無 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 ①範圍有被上訴人所設置電力設備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陳述該範圍係供被上訴人作為配電室使用,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房地如 附圖編號①範圍遭被上訴人占有事實,既可確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占有附圖編號①範圍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為446地號土地,大廈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69使字第1150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又系爭大廈係由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於67年間在重測前34-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基於集合住宅營建完成後用電需求,起造人千豊公司、林有成曾於67年7月15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茲為本人新建之貳棟捌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及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願以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邊房屋部份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89.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永久提供貴處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項新建房屋及附近其他住戶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在使用期間本人願給予貴處工作人員自由出入該配電室(場)之權利俾便供作。嗣後如將該變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內容,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北投)字第031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據,並經原審調閱69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卷(見原審卷第85頁)核閱屬實,而該附圖確係以如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蓋有被上訴人臺北北區營業處67年7月22日收件章,且查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87.84平方公尺,未逾系爭聲明書所同意提供作為配電室使用面積89.25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在系爭大廈之建造階段,已將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並無償提供被上訴人設置配電室使用,系爭大廈起造人就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又系爭配電室既係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使系爭大廈用戶日後得享有電力供應,而出具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①所示面積範圍予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用意,顯係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以作為設置系爭大廈相關供電電力設備之用至明。    ⑶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債權物權化效 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 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 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 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且依92年6月5日修正 前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於91年7月30日修正前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起造人出具系爭聲明書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9條規定「…,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無償 提供受電場,受電室,及有關配線通道,以供本公司裝設二 次變電所,變壓器或供電線路與設備之用,若因用戶事先未 能妥為預留場地且本公司無法在屋外覓得適當場所或無法獲 准在屋外裝置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其要求」,第10條規定 :「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 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 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 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現行電業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 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 業得拒絕供電」。可見考量電力使用為現代生活所必要,民 生供電具公益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不僅建築師在建 築設計時,應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 道,以免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用戶如 因供電需求有設置電力設備必要,用戶並應無償提供土地上 或建築物內場所,俾供裝設電力設備,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既在提供附圖編號①位置規劃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以使 系爭大廈用戶得獲供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性質, 顯具高度公益性,對系爭大廈社區發展、住戶生活、環境安 全等均至關重要。而系爭地下層房地係於69年8月12日建築 完成,於69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1年7 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懋公司)所有,後於93年4月5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登記為新東 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所有,再於10 9年12月14日因買賣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有系爭 地下層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據,系爭 配電室自系爭大廈於69年營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既已設 置完成並實際作為供電使用,而電力之供應既為民生基本需 求,系爭配電室又為系爭大廈營建完成後即設置之固定設施 ,則系爭地下層房地雖經陸續移轉登記為巨懋公司、新東陽 公司所有,既無相關事證顯示其等曾有何反對之情事,堪認 上訴人之歷任前手均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 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配電室使用。另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撞球運動社於89年 7月1日已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據,且撞球運動社更曾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以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為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 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申辦用電記錄(見原審卷第141頁)可依 ,上訴人亦陳述地下室有2個門牌(34號、4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 前,即在系爭地下層房地經營上述商號,應已得知悉系爭地 下層房地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配電室放置電力設備,況且 系爭配電室位於地下層,電力設備設置外觀顯而易見,具有 相當之公示效果,而為欲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者所得 察見知悉,則上訴人嗣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應亦已 知悉系爭配電室持續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事實,又系爭配電 室係作為輸送供電系爭大廈住戶(包含上訴人在內)使用達 40餘年,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大廈持續有用電需求,系爭配 電室存在具有高度公益性,又審酌系爭配電室面積87.84平 方公尺,約占系爭地下層房地之面積1,131.05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99頁建物登記謄本)比例僅約7.77%(87.84÷1,13 1.05≒7.77%),又位處角落,有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據,對系爭地下層房地整體使用之效能影響非鉅,則縱 使由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等情,自應認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即由取得系爭地下層房地所有權之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室之占有使用狀態, 較為公允適當,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應由上訴人繼受,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作為配電 室,乃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⑷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且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層房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 範圍作為配電室設置電力設備,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自屬有權占有,具有取得占有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①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 為無理由。  ⑸至於附圖編號②、③、④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 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上述範圍空間,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②、③、 ④所示範圍所受不當得利,亦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為止合計27個月,因如附圖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配電室、系爭電力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萬4,6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23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8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鄭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真善美 基金會以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 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則於11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為兄弟 關係,被告鄭素蘭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之母親,被害人李 鐘桂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姑姑及被告鄭素蘭之嫂嫂。被害 人李鐘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本案36號房屋 )及38號9樓(下稱本案38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害 人李鐘桂將本案36號及38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日無償出 借予聲請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至129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在本案36號 房屋內。嗣被害人李鐘桂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該時 起即未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及鄭素 蘭(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36號房屋有使用 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紹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1 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 屋內。  ㈡被告李紹康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 1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㈢被告鄭素蘭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3 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㈣被告李紹平、鄭素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36 號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聲請人所屬之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上址 房屋。  ㈤被告3人明知范姜群麗、閻冠志為聲請人之員工,頻繁進出本 案36號房屋及本案38號房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范姜群麗及閻冠志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在本案36號房屋大門上方安裝監視器,拍攝聲請人 員工即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進出該處之行蹤,非法蒐集范 姜群麗、閻冠志等人之個人資料,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行,被告李紹平、鄭素蘭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本案36號房屋雖出借予聲請人使用,但被害人李 鐘桂平時亦居住於此,她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此就 未曾再返回本案36號房屋居住,但由於被害人李鐘桂的私人 物品還放在那裡,所以被告3人才會進入房屋內拿取她私人 物品。再者,由於先前疑似有不明人士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經由員警建議,被告3人才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門鎖, 並安裝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紹平於李鐘桂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即經李鐘桂指定為 監護人,且李鐘桂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1日即已住院治療 ,並在同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在11 月10日於鑑定機關訊問時,李鐘桂均無回應,最終鑑定李鐘 桂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理由可參。足見李鐘桂於初始住院時精 神狀態即有不佳,且經鑑定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等3 人既為其親近之家屬,且被告李紹平為其意定監護之指定監 護人,於該段時間為李鐘桂處理個人事務,應屬正常事理。  ㈡本案36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居住在內住到111年10月29日, 被告3人從醫院接走後,就未再回來,李鐘桂在本案36號房 屋居住時間至少有10、20年,以該屋為住所,同時提供給基 金會使用,因基金會也有使用本案36號房屋,111年11月間 ,發現無法進入房屋,才在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等 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頁 ),足見本案36號房屋於無償出借聲請人使用時,李鐘桂仍 居住於該屋內,並作為其個人住居所使用,其對於該屋仍保 有房屋使用權,未完全排除個人使用支配之權利。聲請人雖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取得本案36號房屋之使用權,然依契約約 定及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其並無取得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其 是否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他人進入,已有可疑。  ㈢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被告3人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然觀諸上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3 人曾出入本案36號房屋;且承上述,李鐘桂既曾居住在本案 36號房屋內,並自其出院後即由被告3人接往被告3人之住處 照料,則基於照顧李鐘桂之需求,被告3人即可能頻繁出入 李鐘桂原居住之本案36號房屋,並從中取走李鐘桂所需物品 ,而上開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3人有攜帶物品進出,惟無從 辨識該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告3人 既為照顧李鐘桂之人,本案36號房屋則為李鐘桂原居住之處 所,被告3人雖有出入本案36號房屋之事實,惟難認被告3人 進出本案36號房屋屬無正當理由,核與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㈣參以被告李紹平曾報警稱不明人士擅闖進入本案38號房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則以簡訊回覆處 置情形,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又與本 案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無償借用契約者,係本件聲請人 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被告3人 在同為李鐘桂所有之同棟建築即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並 更換門鎖,其中更換門鎖時亦無聲請人所屬員工在場,裝設 監視器之位置係在本案36號房屋之大門頂部、拍攝角度朝大 樓樓梯間,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0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 案36號房屋既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個人所得使用支配, 被告3人因照護李鐘桂有為李鐘桂處理事務,故被告3人辯稱 ,基於維護安全及防止宵小入侵之需求,於本案36號房屋裝 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並非無稽。本件被告3人為房屋所有 權人李鐘桂之地位,而在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 鎖,目的並非妨害聲請人所屬員工行使權利,亦不具備不當 蒐集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難遽以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相繩。  ㈤至於被告3人行使李鐘桂之權利時,縱妨害聲請人借用房屋之 權利,惟聲請人並非強制罪保護法益對象之自然人,而聲請 人所提相關判決之行為事實均係妨害自然人行使權利,無從 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妨害行使權利之人為非自然人之基金 會所能比附援引,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更換門鎖之行為 妨害其行使權利,至多僅有涉及民事違約之問題,自應循民 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2-聲自-210-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李紫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坤霖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3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反訴備位聲 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容許反訴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使用之任何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本於所有權人地為對系爭房地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㈠、㈡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 、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9,6 81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371,095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59,681元×(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 7平方公尺)=16,371,09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144元,扣除其前已繳納6,390元,尚須補繳149,754元【計 算式:156,144元-6,390元=149,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4

PTDV-113-訴-355-202411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勝龍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59.97平方公尺)、(b)(面積21.07平方公尺 )、(c)(面積111.48平方公尺)、(d)(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元。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9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2,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該年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年以新臺 幣2,4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以新臺幣7,2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 因被告答辯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93頁)而為訴之變更,最後聲明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87至388、413至41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受其父即訴外人李鐵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臺東縣○○鄉○○村○○00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房屋(下分別稱120號房屋、120-1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同意李鐵和居住在系爭 房地,而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順龍亦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原告從未與李順龍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現李鐵和 及李順龍均已死亡,然李順龍之配偶(即被告李陳玉珍)與 子女(即被告李志鵬、李淑娟)仍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衡諸被告三人資力,其等具有購買其 他房屋居住之能力,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又原 告現已年邁,欲返綠島鄉居住,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爰 於112年4月17日委由黃柏榮律師以發文字號112恆榮律字第1 120414003、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恆法律事務所函 ,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自上函送達後均未置理 。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於借用當時並未預知被告將居住於 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現原告欲返鄉養老,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終止,業經上開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於112年4月19日函到通知 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81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488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2 4.48平方公尺×10%=1萬5,8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清理而 誤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然系爭土地依當時「臺東縣綠島 鄉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於申請期限內檢具地籍清理申請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賦稅繳納收據等 證明文件,向綠島鄉公所提出申請;且綠島鄉公所亦按規定 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由綠島 鄉公所將申請案送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並於69年6月25日登記在案。倘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於上開3個月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且上述要點先前業經相關政府單位宣導2個月,難 認李順龍諉為不知,惟適時仍在世之李順龍及李鐵和(即原 告與李順龍之父)均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 未提出異議。本件被告係自被起訴後,方有上開登記錯誤之 主張,顯為臨訟置辯之詞,是原告依上揭要點及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2,152元。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於60年間購買, 李順龍再將其上原有之木石磚造房屋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嗣被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由於68年以前綠島大部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多無登記紀錄, 只有口頭約定,後來政府在68年辦理綠島鄉地籍整理,因二 兄弟的名字及口音很相似,系爭土地要應登記給李順龍,李 鐵和卻講成與聽成李勝龍(即原告)。當時李鐵和夫妻不識 字,嗣後發現系爭土地誤登記給原告時,為公平起見才把綠 島鄉老家中寮村90號及90-1兩間房屋賣掉(因父母希望兩個 兒子各自有房屋居住),於74年間把全數賣屋所得30多萬元 拿給原告到工作所在地臺東市購買房地居住(因原告59年國 中畢業就到臺東工作當水泥學徒);李鐵和夫妻並要求原告 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順龍,及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李順龍,然原告只有口頭答應,又因當時綠 島與臺東交通不便,原告遲未配合辦理,嗣李順龍於110年1 2月30日過世後,原告就不守當時的承諾,執意要收回系爭 房地。而李順龍之妻即被告李陳玉珍目前只有系爭房屋可居 住,儲蓄也不多,沒有能力再購買其他房地。 三、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70年8月28日退伍,則原告應於68 年8月27日入伍,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9年6月25日因地 籍整理而登記為原告,適時原告未滿20歲,且在服役期間, 怎麼可能回綠島辦理土地登記?又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 屋為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並非木石磚造,與卷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顯不相符,且納稅義務登記人並非當然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等, 實無理由;另被告李淑娟現非設籍及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原 告要求李淑娟遷讓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李鐵和所贈與為真,則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自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地籍整理」之依據為「臺東 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而該要點來源為「臺東縣綠島鄉 地籍清理座談會紀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稱 之法律或命令,其作為規範人民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 有違同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規定,自非適法。系爭土地 原為李順龍購置,並在其上重建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然因非適法之地籍整理將系爭土地誤登記為原告,致使土地 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 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 五、末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建物合計295.22平方公尺,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綠島 鄉懸海外、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居民多以捕魚、農耕為生 ,經濟活動並不活絡,本件原告主張以地價10%計算不當得 利實屬過苛,倘本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應以週年 利率3%計算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 一、系爭土地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房屋、臺東縣○○鄉○○村○○000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號碼之磚造 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倉庫【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廁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下合稱系爭建物】。 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20號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66.9 平方公尺,未記載起課年月,折舊年數43年,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120-1號房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分為卡序A0、B 0,面積分別為66.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 為未記載、76年7月,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納稅義 務人為黃啓勇。 四、120號房屋及120-1號房屋現由被告李陳玉珍及李志鵬居住中 。 五、李順龍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 按原告先位聲明所載「系爭房屋」,依其書狀文義,應包括 有門牌之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之(b)、 (c)、(d)部分,合先敘明)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然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原告本於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人之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 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 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既已於69年6月2 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生 因登記所生之效力。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順 龍所有等情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   ⒉按綠島鄉早期因地籍混亂複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杜絕經 界糾紛,健全地籍管理,臺東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68年5 月14日六八府民地一字第39415號函頒布「臺東縣綠島鄉地 籍清理要點」,該清理要點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自施行之日 起,由臺東縣政府分函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轉各村里辦公 處,並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兩個 月;臺東縣政府應會同綠島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逐筆清理 土地現權利人,並依照實地調查結果造具私有土地清冊;上 開調查完畢後,應即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並以書 面通知現權利人申辦變更登記;前揭公布,應揭示於臺東縣 政府及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與綠島鄉公所各村里辦公處, 並將私有土地清冊陳列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綠島鄉公所及 該鄉各村里辦公處,以供人民閱覽;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 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書並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㈠以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義務人之移轉契約書及最後一次之土地移轉契約書。 ㈡歷年土地賦稅繳納收據或經綠島鄉公所民政、財政課派員 會同調查屬實之證件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 所就近代為受理;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 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臺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公 告應揭示於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各鄉公所與綠島鄉各村辦公 處;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除造具審查結果 清冊存查外,應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地籍清理申請書 及有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而土地權利人如對前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向綠島鄉 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地籍清 理要點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上開地籍清 理要點已對地籍清理實施之宣導、調查現權利人、公布申請 期限、受理申請、審查並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發狀等事項 ,均有詳實之規定及定有相當申辦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清理時,既經實地清查土地現權利 人,於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後,並經綠島鄉公所 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始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69年間所 辦理之地籍清理登記,已生變更當事人私法上權利關係之效 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李順龍所購買,原應登記給李順龍, 因聽錯而誤登記給原告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實施前, 業經政府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2個 月,李順龍理應知悉有關地籍清理之情事,若對系爭土地登 記結果有異議,應於相關公告期間內為相關之詢問及提出異 議。惟於69年6月25日地籍整理登記後,至112年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長達40餘年時間,李順龍及被告對系爭土地登 記均無爭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否認69年6月25日所為 之地籍清理程序,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基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以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如欲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須就原告依上開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 開事實舉證證明,是被告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 節,應屬有據。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為準而認定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其父李鐵和贈與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應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先予舉證以明其實。  ⒉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 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特別載明「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 證明之用」字樣即明,是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認定依據,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況原告所提上開稅籍證明書亦與本院 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現狀不符(見參、二、);復與本院函 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歷次異動資料有異(見本院卷第191至2 01頁),益徵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 明。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 權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明定,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與法不符 ,不能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 當得利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前提要件事實;因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 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部分,析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有人為限,亦得 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作為其請求對 象。  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0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3年,120-1號房屋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見參、三、),而李順龍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僑麟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則系爭建物究係何人興建一事屬於人事已非之遠年舊事,此項事實舉證甚為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意旨,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自李順龍興建完成後即由李順龍及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263至281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受有免除關於占有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受合法權利之推定。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李陳玉珍陳稱:「120號、120-1號房屋是由我和李志鵬居住,李淑娟有時候有住,因為她在台東上班。蓋房子的人已經死掉了,石虎(音同)蓋的,花了100萬元。我丈夫李順龍抓魚,我是做工,我們一起賺錢蓋的,已經蓋了三、四十年,但是實際是哪一年我不記得。蓋房子的時候我兒子四、五歲。當時就蓋二間,是用人工扛磚頭拌混凝土蓋的,以前沒有機器。除了有門牌的那二間,廚房和廁所,也都是我們蓋的。房子先蓋的,廚房和廁所是比較慢蓋的。房子從蓋好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核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言,就系爭建物起造之詳細過程雖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囿於表達能力欠佳而無法精確陳述,然衡諸被告李陳玉珍係李順龍之妻,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由來始末應有理解,故其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述,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結構大致相符(見參、三、),並有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之面積159.97平方公尺,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143.3平方公尺接近;又被告李陳玉珍、李志鵬之戶籍均設於「臺東縣○○鄉○○村000鄰○○000號」,而該戶籍地址之戶長原為李順龍,被告李淑娟原亦設籍於上址李順龍戶內,於89年間始變更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李順龍所興建,應堪信為真實。李順龍既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李順龍之繼承人(見參、五、),應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亦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不爭執曾同意李鐵和及李順龍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原告應係基於親戚情誼,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其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該函文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堪認已以該函文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4月19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李順 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同 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應非有據。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則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得因時效消滅而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 字第107號解釋在案。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 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既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95. 22平方公尺,且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 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又系爭土地鄰綠島鄉中寮路,附近多作為住居使用,距離綠 島國小及綠島國中約50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適當。  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 6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20 3元(計算式:488元295.22平方公尺5%=7,2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 還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 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備位之訴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李順龍遺產清冊上 所載綠島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待證事實為證明 李順龍有在69年6月25日因地籍清理取得土地(見本院卷第3 38頁),惟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3

TTDV-112-訴-1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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