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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 訴訟代理人 洪紫馨 被 告 劉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38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050元(計算式:1,550元-500元=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1

TPEV-113-北簡-11365-2024121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卷第130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聲請再審,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提 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110 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有據 。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 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 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 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 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各確定裁判,數名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法 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 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 110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 謂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與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無涉,原確定裁定亦未提及再審聲 請人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 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 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 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 定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 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 尚無可採。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 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 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對前 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 江哲瑋及黃瀞儀,經查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前 確定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 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 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事,並無可採。 (四)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 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請人所引前揭法 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屬法定 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 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    (五)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2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7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024-12-11

SLDV-113-聲再-4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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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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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被 告 程琬凌 王啟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 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王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 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程琬凌、王啟睿負擔6分之1。 ⒖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⒗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焦金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⒘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焦金樑占 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⒙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⒚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王劉金 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⒛本判決第4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劉金鑾 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劉 金鑾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 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張惠茹占 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郭碧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郭碧珍占 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淑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淑梅 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程琬玲、 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王啟睿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程琬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程琬玲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程琬玲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王啟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啟睿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8人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59-4、 659-5、65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圍牆及 鐵門及地上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依 序為19.66、19.07、19.25、19.44、19.62、20.55平方公尺 (659-6地號為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3人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㈡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 瑜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9元,為土地 補償金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王嘉瑜已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程琬凌,原告遂撤回 對王嘉瑜之起訴,並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碧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㈤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 琬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本院卷 第162-163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焦金樑 、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 59-4、659-5、65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 .6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6,96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 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9、110年度 )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 (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    】、②王劉金鑾35,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07平方 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 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 元×10%×2年]+[占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 地價4,080元×10%]】、③張惠茹36,19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9.25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 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 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1 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④郭碧珍36,54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 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 、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 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⑤王淑 梅36,8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07、 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2平 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 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 0%]】、⑥程琬凌25,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52平 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 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 報地價4,080元×10%]}×2/3】、⑦王啟睿12,86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 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 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 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所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 (二)被告泛稱原告買賣時已知悉土地使用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107年間,方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無從知悉被告在78、79年間買受房屋時,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或當時交屋情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經 訴外人葉周金雲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盛弘 、葉峻昇二人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取得,堪認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葉盛弘、葉峻昇、前前手葉周金雲 與被告或原建商間之契約關係。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縱使建商與被告等人於成立買賣契 約時,有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僅在被告與建 商間發生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拘束原告。況被告建物 之建築地點(即坐落土地)均為「鹽行段1461-2地號」, 並未包含「鹽行段1461-24地號」,故而被告主張係基於 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徒謂原告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云云,顯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顯非專以損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外之道路用地,本不得 為建築及住居使用,且日後將由政府辦理徵收,俾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原告實無可能於買受土地前,即知悉其上已 遭被告等人建築車庫並占有使用之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則其交易價值自然較市場行情為低,被告徒以原 告以低於市價取得系爭土地,逕認原告於買售土地前已知 悉其上有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遽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車庫建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僅係假設詞 ,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 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15號、17號、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於78、79年 間向建商李秀金所買受,被告等人於78、79年間買受交屋 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同,被告等人 於交屋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再觀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且被告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前建商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鐵門,並以鐵皮屋頂覆蓋供 作車庫使用,亦可明系爭土地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周金 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目的係為被告等 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路,而無法 進出通行,顯無法達房屋最基本之使用目的,對被告等人 損害實鉅,衡酌兩造損益,原告本件請求明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目前占有土地之情形,係78 、79年間交屋時之情形,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使用 情形,又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當然應承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得逾前手權 利行使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淑梅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從交屋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改變 或增建房屋外觀,買賣當時仲介、前屋主都沒有告知有私 人土地占用的情形,但入住幾年後,經鄰居提醒始得知系 爭659-5土地為建商私人用地,當初建商就把那塊地蓋起 來,讓住戶可以無償使用,被告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前幾年 有易手,新的地主未有通知應係默許被告無償使用,故被 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無需給付補償金 ,至於拆除部分,基於拆除容易度,應由當時的建商或前 地主處理。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琬凌、王啟睿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係被告程琬凌繼承自配偶王景立、被告王啟睿及王嘉 瑜則繼承自父親王景立而來,被告並無增建;由系爭21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鹽新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8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王進登(即王景立之父親)於81年 4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王景立則於 94年12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係繼承自前手買受時之狀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形,原告願意買受,其當 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不可逾前手 權利行使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 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無權利濫用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659-6土地面積小、位置奇 異,衡情應無人想承租,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 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62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占用現況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形, 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之權利云 云。惟原告前手縱確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容忍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 或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 情形,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繼續無權 占用土地,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 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於79年間向建商所買受,被告等 人於79年間買受交屋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 現況相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云云。惟觀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 、23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643、644、645、646、64 7、648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目的 係為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 路,而無法進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車庫),被 告等人所有房屋本得與道路(即系爭土地)相連,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109年至110年為3,760元、111年至112年為4,080元,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7,263元【計算式:﹝3,600元(107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 ×10%×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 公尺×10%×(1+137/365)﹞=37,2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王劉金鑾36,14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 至108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 %×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 尺×10%×(1+137/365)﹞=36,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張惠茹36,486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 8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1+226/366)﹞+﹝3, 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2﹞ +﹝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 %×(1+137/365)﹞=36,4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④被 告郭碧珍36,845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 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2﹞+﹝4,0 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 +137/365)﹞=36,8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⑤被告王 淑梅37,187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19.6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1+137 /365)﹞=37,18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⑥被告程琬凌2 5,928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 ×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1 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36 5)﹞}×2/3=25,9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⑦被告王啟 睿12,96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 /365)﹞}×1/3=12,96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36,885元 、25,718元、12,860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蕙如、郭碧珍,及於112年5月30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惠茹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郭碧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王淑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⒒被告程琬凌、 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2-訴-803-2024121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正龍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張正凱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772-2024121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 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 年5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 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 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敘明法定再審理由,並已 表明該當於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自非空泛指摘,法院應就 始終未除去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裁判,原確定裁定未經實 體調查辯論,逕在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錯誤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據以核駁, 其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再審聲請人自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 嗣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 理由,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迴避並無困難,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 2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於 各再審程序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 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 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既非法律規定,復非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是原確定裁定積極的適用或 消極的不適用前揭裁定意旨縱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非有 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 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為判斷,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11 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有原確定裁定、本院1 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存卷可按,核無前揭應自行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 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61 號、第752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均非 就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作成解釋或憲法 判決,亦與判斷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無涉,無從比附援引,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憑前揭 解釋及憲法判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且不以 1次為限,容屬誤會。  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 人雖復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無非僅係指摘原確 定裁定以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 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各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 棄部分,必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 由時,始有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理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 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未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請求就 未裁判部分一併裁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案號 備註 1 97年再易字第6號 2 98年再易字第3號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2年度聲再易字第21號」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3年度聲再易字第8號」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11年度再字第36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6

SLDV-113-聲再-2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潘文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楊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郭殷禮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226/576)、華岡段4小段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6/576)之所有人,又該2筆土地乃國私共有土地, 因遭楊富裕占用,聲請人擬提起訴訟,而土地共有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已對楊富裕提告,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391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 決在案,爰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卷以作為聲請人訴訟策略之參 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固據提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10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3 21191號函以為釋明,然聲請人主張其欲以系爭事件卷作為 訴訟策略參考乙節,至多僅能認其就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難謂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 請人復未再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5

SLDV-113-聲-178-20241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 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聲請 (即對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十四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費用及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再審聲 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 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即不得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 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情,認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惟查, 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中,已於113年2 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 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 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系爭再審裁 定檢附之再審聲請人113年2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1至23 、42、45、96頁內容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已然就所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系爭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伊據以提起再審聲請關於 法官法定迴避規定違反之再審事由,不加處理,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於系爭再審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再審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再審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原再審聲請之狀態,由本 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 )提起之再審聲請即系爭再審裁定事件為再開及裁判。本院 判斷如下: ㈠、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⒈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 、並非法律,司法先例之援用不得脫逸基礎事實,變質為抽 象法規。則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援用 與本件個案基礎事實不合之上開司法先例,駁回伊再審之聲 請及追加之訴,並非依法審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 判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據以提起再 審。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並未針對伊之再審意旨 ,具體指出不足採之合理理由,遽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之, 是原再審理由仍然存在,應對之為實體審查,依法判決,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核駁,有 違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⒉本院法官員額充足,法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 情形,自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稱承辦法官無須迴避, 顯有違法官法定迴避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 理由書,與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 二、七項。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謝佳純、劉瓊雯前承辦過 本院如原確定裁定附表2所示其中多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⒊伊歷來均已具體明白列出據以再審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法 條,並提出支持該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殊無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 定裁判違此辦理,加以核駁,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伊之 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及原確定 裁定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 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 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 8號號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 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㈢、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 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審理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 瓊雯並未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之裁判, 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㈣、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雖又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㈤、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他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2024-12-05

SLDV-113-聲再-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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