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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恒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郭遠彰(鎮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夏瑩 高湞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訴11200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辦理「新竹縣 竹東鎮生命禮儀館(殯儀館)、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委託經 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惟經被告開標審 查結果,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廠商投標均不合格而廢標。被告 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對原告及其代表人 向恒達以111年度偵字第60、1345號(下稱偵字60號、1345號 )為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之通知,遂以111年12月28 日竹鎮行字第1110011555號函(下稱原處分)告原告,其有 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規定,依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月12日竹 鎮行字第1120000328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 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謂「收入性採購」,被告於本件招標公告 中,亦載為「屬收入性質採購」,即機關未編列預算之收入 性質招標,而政府採購係由政府機關出資或支付對價,始屬 之,政府採購法書籍中及行政法院判決均無「收入性採購」 之用語,足見「收入性採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指之 採購類型。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殯儀館及火化場 委由得標廠商經營管理,並由得標廠商給付權利金予被告, 而於履約期間向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之民眾收取費用,得標 廠商於履約期間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尚須自行負擔稅費、 規費及每月水、電、瓦斯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則未就系爭 採購案編列任何預算。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時,明載本件 採購之「預算金額0元」,是系爭採購案對被告機關係屬「 收入」性質,並無編列預算及支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 所指採購,縱借用政府採購法之甄選程序辦理委託經營,亦 不得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被告竟以行政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確有違法。 (二)系爭採購案並非由廠商投資興建,僅係被告將已興建完成之 既有場館辦理委託經營之事宜,性質上非屬民間投資興建之 情形,應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之適用。系爭採購案為殯儀館 及火化場之委託經營,非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指交通、能 源、環保、旅遊等特定建設甚明,自不得向原告追邀押標金 。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中亦明揭「否依據採購 法第99條」。縱系爭採購案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然依政府採 購法第9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立法解釋,與工程會110年4月 27日工程企字第1100003115號函,可知僅適用招標、決標及 評選程序事項,不及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爭議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擬參加被告之系爭採 購案,而○○禮儀社向原告代表人向恒達表示因該項標案多次 開標流標,故邀請參與投標等情,原告並非明知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罪,向恒達亦係自主參與投標、並未施用詐術 ,被告未及詳查並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違失。系爭 採購案開標時,原告因檢附之押標金支票為公司票,不符合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 標,當日投標之廠商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標,致被告機關當次 開標結果為流標,事實上不會造成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 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事,益見原告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雖原告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出於訴訟成本考量之不得已妥協,並非是出於承認有詐 術圍標之行為。從而不能僅因檢察官之認定,率認系爭採購 案屬政府採購事件。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諸多不同犯罪類型,其罪刑之輕重程 度、是否處罰未遂犯等,亦有不同,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有「情節重大」之調整機制,顯 然並未參酌同法第87條不同罪刑輕重程度,而是否給予處罰 、處罰輕重程度之彈性調整空間,並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過苛 、罪罰不相當而有失均衡之情況,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有 違,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慮及系爭採購案與勞務採購較相關,爰以勞務採購性質 進行招標公告。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代表人向恒達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業據向恒達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而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55點第1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應無疑義。 (二)系爭採購案,被告收取權利金,無預算金額支出,採經營委 託之方式,除由被告核發遺體火化證明書外,民眾欲使用殯 儀館及火化場相關設備,均應向廠商提出申請,由廠商收費 ,並由廠商依契約分3年繳納權利金。契約書訂有廠商營運 之項目、繳交權利金及自負盈虧等條款,區分雙方辦理合作 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本件經招標機關核准民間投資營運, 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於無其他 法律規定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而政 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規定在政 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內,自得適用。 (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兼具興建及營運之兩要 件,僅有委託營運管理亦得適用。被告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規定之機關,新竹縣政府亦未授權被告執行,又新竹 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對委外經營管理訂有 詳細流程,但為公平甄選廠商,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 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稿)、投標廠商 審查須知、殯儀館設備表、火化場委託經營管理規範、火化 場設備表、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火化場委託經營者管 理規範、火化場屍體火化標準作業程序、火化場使用管理標 準作業程序、殯儀館使用費標準、火化場檢核標準表(本院 卷第133-148、221-252、405-515頁)、公開招標公告(審 議判斷卷第10-14頁)、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判斷卷第15頁) 、南投地檢111年10月17日投檢云厚111偵60字第1119021844 號函暨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1-95、343-347頁)、工程 會111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1110025742號函(審議判斷卷第1 8頁)、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97-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0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11-112頁)、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15-129 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原告爭執者為:系爭採購案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政府採購行為?是否有政府 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70萬 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 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 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 、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在現代社會中,是 一種以金錢換取資源的社會活動,行於需求者與供應者間。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為推行其公任務,獲得從事 行政活動所需資源,而所為的工程、財務及勞務的採購,均 稱之為政府採購。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政府採購,是政府以 通過預算的金錢來獲取資源的活動,此觀諸政府採購法以預 算金額多寡來區分,對於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建立不同之規範益明,申 言之,如非以預算金錢來獲取資源的活動,依前揭之說明, 基本上政府採購法並不過問,亦即倘非經政府機關編列預算 以為採購,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9條 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 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 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由民間投資興 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政府不必償付建設經費,可解 決財源不足問題,但其甄選廠商之程序,宜有統一規定。二 、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 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 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 則,故明定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 」可知,如非出於政府預算,而係由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 劃或核准之建設,至多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乃至於停權即不得參加其他政府採購案投標等之制裁, 甚或政府採購法第7章罰則之規定(刑事責任)等,則不應 加諸於本未參與政府採購之民間投資者身上(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行為時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嗣該條 項第8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至第7款規定。同法第87條 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 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 之罰金。」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令( 下稱104年7月17日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並自即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此係工 程會基於該授權規定所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 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性質上 屬法規命令,業刊登政府公報(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並據於第5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 ……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4.廠商或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本院卷第141頁)。 (三)查本件投標須知第6點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0元 。」第75點規定:「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廠商給付機關權 利金。相關設備、廳舍、環境等由廠商負責維護修理費用…… 。」(本院卷第133-148頁)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稿)第2條規 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生命禮 儀館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機關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路0段00巷000號之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禮儀館營運業務 委託廠商經營,廠商應提供勞務、營運管理,並自負財務盈 虧。……竹東鎮火化場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 機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之新竹縣竹東鎮 火化場營運業務委託廠商經營,廠商應提供勞務、營運管理 ,並自負財務盈虧。……㈡機關辦理事項:機關提供殯儀館及 火化場營運管理之各項設施、設備及財物。廠商為營運需要 經機關核備後得增設相關設備,惟須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 增設,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第3條規定:「權利金 之給付……㈡本案權利金給付如下:⒈本案權利金分3年(每年1 期)繳付機關指定公庫專戶。⒉廠商應於機關點交完成日之1 0日內繳付第1期權利金,繳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4%;第2期繳 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3%;第3期繳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3%;第2 、3期之繳付日,以第1年度之點交完成日計算。……。」第8 條規定:「廠商履約經營管理應辦事項:……㈨廠商經營期間 所需一切稅捐或規費、定期檢驗費、維護、保養、修繕、保 管、保險、行銷、人事等及每月水費、電費、電話費、通訊 費、瓦斯費、及館(場)內保全、清潔維護費用或上開各項 費用所生之逾期繳納孳息、滯納金或罰金等,自契約始期日 起,均由廠商負擔,且不因經營期間而有所分割,仍應繳納 全年份之稅捐或規費等相關費用。……廠商與消費者間一切 消費行為之權利義務與機關無關。……廠商經營期間應依據 機關訂定之『新竹縣竹東鎮殯儀館使用費標準』收費,未於標 準表訂定之『禮儀服務項目』收費及其他營業商品收費部分, 廠商應報請機關核備後,始得收費;廠商因前項增加之收費 ,就增加之費用,應與機關議價並繳交權利金。……。」(本 院卷第221-252頁)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殯儀館 及火化場委由得標廠商經營管理,該得標廠商為此給付權利 金予被告,並於履約期間向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之民眾收取 費用,該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自行負擔稅捐、規費及每月 水、電、瓦斯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則未就系爭採購案編列 任何算,得標廠商係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核與政府採 購法第2條所規範政府出資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之行為不同。是以,系 爭採購案雖以政府採購方式公開招標,但其內容與性質實與 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勞務)採購,顯有 不同。 (四)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㈠鄉 (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 營。」是被告為殯葬設施經營、管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則被告以其所有殯儀館及火化場之各項設施、設備及財物委 託廠商經營,由廠商提供勞務、營運管理,核屬政府採購法 第99條規定之「(被告)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建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核准開放廠商營運」之要件甚明。 第99條規定所謂「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依其 文義,於臚列交通、能源、環保、旅遊後,加上一「等」字 ,即可知係屬例示規定。且政府之採購程序,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質,相較一般私法締約,係自由選擇契約相對人並私自 議約等過程而言,採取較為嚴格、嚴謹,且公開、透明、公 平之程序,不論對於公部門或私人而言,以政府採購程序為 之,不但更具公信力,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可基於對不 良廠商之制裁,而確保採購品質,是縱無法歸類為交通、能 源、環保、旅遊事項,依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 第99條立法理由參照)以觀,亦應解釋為交通、能源、環保 、旅遊僅是舉例,當不以該等建設為限。同理,第99條規定 所謂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係指關於開放廠商「 投資興建」或「投資營運」或「投資興建與營運」之甄選投 資廠商程序,除另有規定外,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並非指 該廠商要先投資興建後所為營運,機關始得適用政府採購法 選商,而不當限縮適用公開、透明、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範 圍。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為殯儀館及火化場之委託經營,非 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指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特定建 設,且僅係被告將已興建完成之既有場館辦理委託經營事宜 ,非屬該條規定之民間投資興建云云,應屬誤解,洵非可採 。又有關被告所有殯儀館及火化場等殯葬設施開放廠商營運 之甄選投資廠商程序,查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7頁),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 條規定,俾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五)至被告招標之初雖誤以系爭採購案屬勞務採購,而應全部採 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 ,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程序之行為時第31條規定, 且明訂於前揭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該須知第32點規定並載 有押標金金額為270萬元(本院卷第133-148頁),自屬同法第 99條規定之甄選投資廠商程序無疑,是被告所為系爭採購案 適用政府採購程序進行招標選商,仍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 不應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六)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 第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 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 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 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 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 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 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 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七)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 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 刑事責任,則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 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用 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單 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者,即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身 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 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 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同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範之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 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 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 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 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 ,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 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 ,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 擔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八)再查,原告代表人向恒達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採購案係朋友 即○○禮儀社蔡俊杰拜託伊去參加陪標,伊就以原告及意境人 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境公司)陪一下,有3間廠商投 標才可以開標,遂親自準備投標資料,領取投標文件,因為 沒有想要得標,刻意讓原告投標之押標金支票成為不合格廢 標,就不按照規定辦理,伊用一般支票,不用本行支票,公 司也沒有那麼多錢買銀行支票,伊認罪,承認違反政府採購 法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335號(下稱他字1335號)卷三第67 頁背面至第69頁、第98-99頁、偵字1345號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投標文件(含退還財物勞務押標金票據申請書、原告 提案之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准予原告登記函、電子領標紀錄 、押標金支票暨同意書、營業稅繳款書暨申報書、公司登記 資料、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切結書、委託 代理授權書、履約能力保證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封 )、廠商文件審查表在卷可考(他字1335號卷三第71-80頁)。 核與○○禮儀社負責人蔡俊杰供稱:伊打電話給向恒達陪伊一 起投標,並告知他伊想要這個標,並請向恒達再去找一家, 湊三家一起投這個標,另二家廠商並無意願經營等語(他字1 335號卷三第117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偵字1345號卷 二第14頁),及意境公司代表人葉新化陳稱:○○禮儀社蔡俊 杰邀請伊及向恒達一起投標,伊及向恒達均有答應會投標, 伊公司沒有得標意願,只是陪標,並請向恒達製作之投標文 件,以公司支票作為押標金,資格就會不符,避免一不心小 心真的得標等語相符(他字1335號卷三第132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41-142頁、偵字1345號卷二第13頁)。嗣經被告開標 審查結果,原告及意境公司之公司支票不合要求,○○禮儀社 因廠商信用證明未經查覆單位及經辦人員簽章也不合要求, 致成廢標,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因廢標後 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 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限制,於107年5月16日由○○禮儀社1家廠商參標並經審標合 格,於同年月18日得標,有本件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 告、廠商文件審查表、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審 查會會議紀錄、決標紀錄附卷憑參(審議判斷卷第10-15頁、 本院卷第453-458頁、他字1335號卷一第87、98、113頁、第 6-12頁)。上情並經向恒達、蔡俊杰、葉新化坦承犯行,為 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渠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及意境公司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科以罰金,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事 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應堪認定。 (九)準此,本件足認○○禮儀社與原告公司本身均具有投標資格, 惟原告自始無投標意願,純係為○○禮儀社作嫁而自行準備投 標資料參與投標,故○○禮儀社與原告係共同圍標而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容許借牌,而係共同以虛增投標家數,營造出確 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像,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 廠商間確已達開標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合法性及價格競爭功能,雖最後廢標,未生該次由○○禮儀社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未遂犯。惟因此產生被告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依原招 標文件重行招標,○○禮儀社因廢標之故,而適用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6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僅以其1人參標即可得標之效果, 原告主張其行為對系爭採購案不造成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準此,被告認原告有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令規定之廠商或其代表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 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構成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情形,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70萬元(業經行政執行繳納,本 院卷第327-332頁),並無違誤。工程會審議判斷雖認上開事 實,應構成104年7月17日令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此乃指具備投標資格 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 以其名義參與投標,核與本件之情節有間,然尚不影響審議 判斷及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十)原告雖主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 有調整機制,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 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 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 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 免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 押標金數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 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 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 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可 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 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廠商於投標前可預 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 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 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 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互殊。況原告之行為已對系爭採購案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影 響,如前所述,本件追繳其押標金270萬元,實難認已造成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2-訴-1314-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 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 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 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 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 用聲請人帳戶受領,非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 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 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 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迄今, 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 ,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 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 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 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 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 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 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 、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 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 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 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 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 ,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 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 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 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 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 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 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 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2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 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 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 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 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詎原告於 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 威推翻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 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 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 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節,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 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 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 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 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 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 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 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 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 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 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 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 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 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 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 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 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60-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起訴前之 違約金及法定孳息即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起訴後之孳息、 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 共計250,192元,此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卷〔見卷附估價 報告書第21頁〕;加計②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命給付之 違約金160,028元、③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給 付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1月又 20日(即50日)之違約金192,707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 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30×2×50日=192,70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353元《計 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占用 期間(1+20/30)=96,3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699,2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6

SLDV-113-訴-206-202412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梁淑琴 被 上 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于宜宏,嗣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 張錦芳,經原審於命張錦芳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公設點數價格是被上訴人自訂的公價,使用休閒公共設施 (下稱休閒公設)時尚須付使用費,原審判決將管理費與 公設點數價值的佔比與上訴人的賠償損失作比較是無意義 的。依皇翔歡喜城公共休閒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系 爭管理辦法),每月依住戶坪數,每坪發給一點(若依此 辦法,上訴人每月的點數是44點),若不敷使用,得向管 理中心增購半年期使用點數卡(20點/800元),住戶使用 休閒公設時需出示社區門禁卡,在有點數可使用的情況下 即可登記使用,若帶領入內的親友超過10人以上才需事先 報備,是以同社區住戶間互相轉讓用不完的點數並無不可 ;管理費收取與公設點數的發放使用及使用價值是二件不 相干的事。又損害賠償係以受害人的損失與求償金額為因 果關係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持有公設比例約占所有權的三 成多,購屋時已花費一百多萬在分配的公設上,才得以按 坪數分配休閒公設點數,亦即早己支付了休閒公設場地成 本才得以配發點數使用,每月要分攤小公設水電費還要按 坪數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長期不能進入使用休閒 公設,損失何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760元,被上訴人以 欠繳管理費等理由不准上訴人使用累積公設點數、並因而 逾使用期限點數被歸零,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因長期 未能正常規律健身運動,致健康受損、承受身心痛苦,已 在原審附上就醫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登載運動影 響健康文件證明,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 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此期間未能使 用點數之損失換算現金共130,719元、醫療費用25,525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系爭社區為封閉式社區,並無對 外開放公設使用,點數是當戶的成員才能使用,於管理中 心申請使用公設同時依住戶樓號扣除點數,不得跨戶使用 別戶點數、亦不能私下轉讓未使用完的點數,且是在點數 用盡仍不足後才購買,購買點數亦只能在規定的管理櫃臺 購買,過期點數歸零,不接受轉讓、轉賣,上訴人使用公 設權利受限是緣於其積欠管理費導致,且其健康狀況並非 系爭社區的跑步機等設備可救治掌控,其要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 民國111年7月16日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點部分規定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勝訴,未在上訴範圍內),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的「三、 (二)」 、「三、(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公設點數卡為20點售價800元部分,雖是被上訴人自己制 訂的價格,惟此價格顯係「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購 買使用公設點數」的現金價格,並非「住戶賣還給系爭 社區」、「住戶間流通販賣」甚或「社區或住戶對外販 賣」的公定價,且購入的點數使用上仍有諸多限制,例 如僅能以20點為單位購入半年期點數卡、逾期未使用歸 零,且限制需社區住戶方可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系爭公設管理辦法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2-217 頁),上訴人雖主張購入之公設點數可在住戶間自由流 通,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如何流通、程序 為何,而自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中「需付費之公設說明」 內容以觀(原審卷一第214頁第1點),系爭社區向使用 公設的住戶收費原因是為修繕維護、確保公設長期運作 使用,再佐以系爭社區是先依住戶坪數派發一定的公設 點數,若住戶用盡後仍有使用付費公設需求時,才有購 買半年期點數卡支應的必要一節,可見所有住戶都有一 定額度(隨坪數配發、不需付費購買的點數)可以使用 公設,然使用頻率較高以致於點數不夠用的住戶才需要 額外付費購買,而因使用頻率較高,造成公設損壞或自 然耗損的機率也相對提高,故而才需額外付費支應,可 見系爭公設點數無論對外或對內均無法流通販賣、使用 上又有諸多限制,顯然無法等同現金,販售公設點數卡 的目的是因應頻繁使用所產生的公設維護費用而與管理 費之多寡無關(上訴人自己也表示管理費與公設點數發 放是兩件不相干的事),顯無法以系爭社區販售點數卡 的價額比照換算為賠償金額,也無從以上訴人支付了多 少公設分攤水電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做為向被上訴 人請求以每點40元的方式賠償上訴人的理由。 (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報導等除無法證明其疾病確為被上訴人限制使用休閒 公設所致外,即便規律運動與健康息息相關,系爭社區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在國立體育大學、長庚大 學附近,並非十分偏僻、除上揭大學校區外也不是沒有 臨路的開放空間、人行道、公園等可以快走或慢跑的地 點,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社區健身房外別無其他地點 及方式可供運動,可見即便被上訴人限制其使用休閒公 設,依一般經驗判斷通常亦不致使上訴人罹患該等疾病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 的民法第765條是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非要求他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6244元,及其中13萬0719元自111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375-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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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游金榮 劉繁霖 游明憲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湯明政 劉仁豪 劉幸銓 劉仁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幸澤 被 告 劉仁勝 劉幸隆 陳游明美 游淳美 張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雄 被 告 梁淑端 劉信宏 劉錦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繁致 被 告 劉繁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32,262.7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 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壬○○、丙○○○、己○○、乙○○、卯○○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丑○○、辛○○ 、寅○○、丁○○、庚○○、癸○○、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 原告不認識其他被告,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 地,土地現況為墳墓用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南側隔著鄰 地毗臨西濱公路(鹿草路二段),東北側臨他人所有之農地 ,北側及西北側臨新厝巷,路寬約3公尺,西側及西南側 均臨他人農地,南側臨民宅、警察局及學校等建築。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8地號(位於新厝街)、3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先係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經原告詢問前手,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均非兩造共有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北側雖有道路 可通往,但實際上僅有部分土地方有與道路直接相鄰,路 寬約3米,無法會車,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北側其餘 部分與道路間,尚隔著一條農田灌溉水圳,西側與南側及 東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不方正,故為考量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為方便 送葬及靈車出入,故沿北、西側地界線,預留8米寬(即 編號20部分)作為日通行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大乘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被告 甲○○合併利用,設置殯葬設施,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因此將附圖二之編號15、16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甲○○分別取得,如此方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 定,不但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三百公尺以上,且與戶 口繁盛地區有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方案道路的共有比例也 是原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預 留6米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 路不會有袋地問題,而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適宜之 殯葬使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使被告甲○○及原告分得部 分,如要設置殯儀館,會有不符殯葬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情事,且靠近戶口繁盛地區,無法使原告及被告甲○○ 分得之土地獲致最大利用價值。又其東側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然系爭土地東側有海浦排水幹線,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與排水幹線重疊,重疊多少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沒 辦法開闢為9米寬道路,原告方案兩造均得通行。再者, 附圖三之方案係預留9米寬道路,雖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 部分之面積較原告方案略多,共有道路之面積也較少,然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只能做為殯葬使用,目 前為鹿港第四公墓,且無遷移計畫,預留6米道路已足供 鄰車通行並足以會車,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其次,D 部分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但東側靠近32地號、14-2地號、 14-1地號部分有一條約1公尺寬之水利圳溝,供附近農田 灌溉使用,因具公共用途,恐難以廢止使用,如要舖設柏 油路面或闢為道路,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橋樑,又須 支出1筆龐大之使用費,日後由何人施設道路並支出費用 ,勢必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編號G6、I2、I3部分成三角形 ,難以作為墓園使用,形成使該三位分得之共有人土地浪 費。  四、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找補問題,對原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 告沒有意見,但對被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認為有問題, 因為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 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 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比例 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 路之必要,但鑑定報告僅以臨9米道路之土地,即認價值 較高,不足為採。原告原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0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互 為補償。但原告後來改請求依附圖四分割。    五、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辰○○答辯略以:   ㈠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原告附圖二分割方法所預留 道路部分與鹿港鎮新厝巷緊臨,該部分既已有道路可供通 行,應不必重複自行預留道路。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為使 各共有人能完整使用分得部分」、「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 之家族墳墓」分割方法之理由顯有誤會,早年為掃墓便利 出入,主要沿路葬於附圖二編號15位置。原告誤解被告等 人之家族墳墓之坐落地點,誤將被告等人家族墳墓坐落所 在之土地歸於被告甲○○取得。附圖二方案除原告、被告甲 ○○及中華民國等三共有人外之其餘被告,其土地被預留道 路分為三區,若將來有跨區土地整合必須使用較大面積時 ,即受有限制,因預留道路是全部共有權人共同持分,使 用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 例如編號19、4、6等三人之土地若要整合時,因中間有道 路相隔,即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使用。此不 便之處,僅原告及被告甲○○等二人,不必遭遇相同困擾。 故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僅謀求自身利益卻陷其餘被告於不 利益,其權利行使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 附圖三有利於共有人間需整合土地之便利。   ㈡原告抗辯附圖三之道路東側有一部份為灌溉水路,無法作 為道路使用,將使附圖三之預留道路不足8米,現行實務 上可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水溝寬度得作為道路使用 。不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附圖四方案。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52 7.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 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答辯略以:    被告巳○○現為長照機構負責人,如將來系爭土地配合政府 設立長照機構,依規定道路須8米以上且靠近居住區。認 為應採附圖三之方案,原告附圖二之增加編號20預留道路 ,編號15、16等預留道路內移6米,加計即有道路達8米以 上道路,唯獨圖利原告;反之,其餘被告6米道路僅留一 個出口,且其餘被告等欲通行至省道須繞行一圈不利於開 發利用,且造成前後價格差異甚大。被告辰○○方案,全部 總面積3527.79平方公尺,預留9米道路,且多處出口不繞 路,亦能自行開設不受限道路開發,係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同一家族,希望兩筆土地相鄰。 附圖三道路係設在私有地之9米道路,非原告抗辯設於水 溝上,與排水溝間兩者有間。被告巳○○可以替國有財產局 支付補償金額,我們願意把這個道路部分捐贈給公所。附 圖三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 土地附近有學校、幼兒園、醫院,距離不到500公尺,縣 政府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設殯葬業,因為離學校近,加上 設納骨塔也有規定。附圖三編號G6、I2、I3部分雖然成三 角形,但被告已經協調好,將來沒有要做殯葬業。原告對 鑑價報告有意見,但附圖三道路將來可以連接省道,價值 當然不一樣,原告方案只留一個出口。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巳○○,反對原告之方案,並 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辛○○、寅○○、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丁 ○○、庚○○分得部分要連在一起,被告寅○○並表示寅○○、癸 ○○、辛○○、壬○○、子○○、丑○○要連在一起。  五、被告中華民國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附圖二及附圖四的方案,鑑價報告已載明第四公 墓目前沒有遷移計畫,且本案是殯葬用地。附圖三的方案 因國有財產署並沒有編列這個預算,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 。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報告之意見與原告有相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C部分,每平方公尺2,750元,應該 也要回歸每平方公尺價值是2,723元的標準,這樣大家才 會公平。  六、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 表示癸○○、子○○、要接在巳○○、午○○旁邊,並具狀表示同 意附圖三方案。  七、被告甲○○答辯略以:原本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對鑑定報 告無意見,後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  八、被告戊○○、壬○○、丙○○○、己○○、乙○○、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現場 Google地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午○○、巳○○、 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庚○○、寅○○、丑○○、癸○○、辛 ○○、子○○、甲○○、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東北側以水溝與他人土地為界, 除西側一部份與鹿港鎮劉厝巷連接,寬度僅約可供一輛車 通行並無法會車,該道路得以向東北連接至鹿草路二段, 東南側之一部分與鹿草路二段相攘,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 地相連而無道路。土地現況為公墓,其上有眾多墳墓坐落 ,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現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分割方案,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辰○○ 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於鑑價報告回來本院即將審結之際 ,原告又突改主張依附圖四分割,被告甲○○原本同意原告 方案,之後又突改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均於鑑價報告回來後才又提出,已延滯訴訟。 且該兩個方案並未事先整合獲得多數人之同意,故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本院不予審酌,回歸於附圖二、三方案之比 較。原告原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被告甲○○、中華民國所 同意,被告辰○○之方案為被告午○○、巳○○、丑○○、辛○○、 寅○○、丁○○、庚○○、癸○○、子○○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 民國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位於較裡地,需繞一大圈才 能到鹿草路二段。而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 直接臨劉厝巷及附圖三編號D部分,共有人出入時較為便 利,而編號D部分預留9米寬道路,原告雖認無必要預留9 米寬道路,然原告既稱該部分或有可能與排水幹線重疊, 可能須扣除水溝寬度,自有留設較寬道路之必要,且附圖 三編號D部分道路即便預留9米,惟道路面積僅占3527.79 平方公尺,尚比附圖二之編號20道路部分3608平方公尺少 ,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更多。設若如被告抗辯現行實務上 得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若不能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 使用,則現場道路則需扣掉水溝寬度,而水溝寬度約為1 米,扣掉後道路仍有8米,無礙現場通行,故本院認附圖 三預留9米道路並無過寬,且若現場有與排水幹線重疊, 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非如附圖二獨留給少 數共有人承擔。至共有人取得土地後打算要做何利用,因 各有所需,不在本院考量之列。再附圖二、三方案送鑑價 結果,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142,238元( 如附表二),附圖三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26,70 4元(如附表三),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附圖三之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衡 平,彼此間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原告雖又稱附圖三編 號G6、I2、I3成三角形,以後要做墓地使用不容易,然編 號G6為被告子○○取得,被告子○○自己同意該方案,而I2、 I3分給被告丙○○○及己○○,彼等並未反對,且亦非分給原 告,對原告權益未受影響,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較屬適 當。  五、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至於補償之價 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 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 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 告及被告中華民國雖認因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 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 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 分得土地之調整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 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然本 院認該部分有水溝,實有預留扣除水溝寬度之必要已如前 述,且被告中華民國部分須補償金額才2,408元,不可能 無此經費,故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其餘到庭被告對鑑定報告未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400分之6 100分之2 2 午○○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3 巳○○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4 丁○○ 400分之21 100分之5 5 中華民國 8000分之935 100分之11 6 庚○○ 1600分之81 100分之5 7 寅○○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8 丑○○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9 癸○○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0 辛○○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1 壬○○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2 子○○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3 丙○○○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4 己○○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5 甲○○ 55000分之21885 100分之40 16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6875分之518 100分之8 17 乙○○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8 卯○○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9 辰○○ 165000分之32641 100分之20

2024-12-05

CHDV-112-訴-5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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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裕寬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皮秒」、「美白 光」、「白珍珠」等護膚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支 付95,000元之價金,詎原告於美容過程中感到不適、口頭詢 問退費事宜時,被告竟稱已使用之課程應以「原價」計算, 如20堂14,000元(即單堂700元)之臉部三合一課程,退費時 竟以「原價」單堂5,800元計算,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退款計算方式」亦有「已使用 課程以原價計算」之記載,則系爭契約第4條「退款計算方 式」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 第4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 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皮秒課程7堂、立塑提課程 3堂,共計10堂3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 14日、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被告未記 載時間點)使用共3次皮秒課程,立塑提課程3堂均已使用, 則原告已使用之皮秒、立塑提課程數為6堂,使用費18,000 元【計算式:30,000÷10×6=18,000】,應退費用12,000元【 計算式:30,000-18,000=12,000】。⒉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 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20堂共計14,000元,原告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 (被告未記載時間點)、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14日使用共5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三合一+EMS水 光課程數為5堂,使用費3,500元【計算式:14,000÷20×5=3, 500】,應退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2堂 共計2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6月某日(被告 未記載)、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9日使用共4次課程, 則原告已使用之DPL美白光課程數為4堂,使用費6,667元【 計算式:20,000÷12×4=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應退費用13,333元【計算式:20,000-6,667=13,333】 。⒋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30堂,共計2 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3 日使用共3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白珍珠課程數為3堂,使 用費2,500元【計算式:25,000÷30×3=2,500】,應退費用22 ,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故原告尚未使 用完畢之系爭課程總金額為58,333元【計算式:12,000+10, 500+13,333+22,500=58,333】。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4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皮秒6堂課共計1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 畢。原告購買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會贈送2堂修護課程 ,且可以打8折,美白光原價是4,500元,原告使用5堂共18, 000元(計算式:4,500×5×0.8=18,000),剩餘2,000元。原 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34,335元會贈送5堂,贈送的部分沒 有辦法退費,25堂中原告使用7堂,該7堂要以原價5,080元 打8折(會員打8折)計算,故原告使用7堂課程實際金額為2 8,448元(計算式:5,080×7×0.8=28,448),原告可退款之金 額為5,887元(計算式:34,335-28,448=5,887)。以上共計 原告可退款7,887元(計算式:2,000+5,887=7,887)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 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4,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 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 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 3日匯款單、系爭契約、111年10月30日匯款單、購買明細、 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35頁),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 9日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 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 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由此可知,原告雖 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 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 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㈢查因原告自購產品之金額不明,無從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 價金包含產品及美容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美容課程 之勞務提供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則應均 分別除以總堂數後,再分別乘以原告剩餘之課程數,以得出 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755+三合一、立塑提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而立塑提課程均已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755+三合一6堂服務課程應餘4堂,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購買之6堂課已全部使用完畢,惟原告就上開10堂課僅 有6次簽收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紀錄在卷可佐( 見卷第77-79頁),則見原告尚有755+三合一4堂未使用。依 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 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0,000÷6×4-10,000×1 0%=5,667】。  ⒉三合一+EMS水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 4,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5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 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 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 之金額為7,933元【計算式:14,000÷15×10-14,000×10%=7,9 33】。  ⒊DPL美白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 元,原告自承已使用4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 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83、15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 ,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 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0×6-20,000×10%=10,000 】。  ⒋白珍珠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 原告自承已使用3堂(見卷150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 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 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 9,500元【計算式:25,000÷25×22-25,000×10%=19,500】。    ⒌承上,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3,100元【計算式:5,667 元+7,933元+10,000元+19,500元=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消小-1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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