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54-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0,33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56-2025010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啓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056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表所示利息。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478元,應 徵收裁判費用32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9

SJEV-113-重補-130-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0 30,357元 12.83%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5元 900元 0 39,455元 13.63% 0 4,964元 15% 小計 74,776元 總計 80,491元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6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元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廖威權即廖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應送達地址 有異動,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9

TCDV-113-訴-320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霖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75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被告陳冠霖、陳盈璋 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 指標利率加2.885%機動計息(即1.715%+2.885%=4.6%)。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3月25 日及111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 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44,753元及自113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無不 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3-訴-332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陳冠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 臺幣(下同)95萬元、㈡、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 .72%)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若被告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事,債 務則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㈠所示借款僅繳款至113年 6月10日、而就上開㈡所示借款亦僅繳款至113年8月10日,此 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清償,則本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逾期通知書暨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催收字第113921 2049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581,87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984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610,861元

2025-01-09

TCDV-113-訴-312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葉相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04-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琨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 武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9

TNDV-114-司執-439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吳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0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