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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洪秀琴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林洪秀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金煌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74年度全字第32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洪榮川為背書人之本票債 權(面額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洪榮川之財產,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32 91號裁定准將洪榮川之財產於6萬元之範圍内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將洪榮川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禁止債 務人即洪榮川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嗣相對人又 就上述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洪榮川、訴外人林 祈旺應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又聲請 人四人均為洪榮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嗣相 對人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2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併案處理。惟 相對人就其對於洪榮川之本票債權取得系爭前案民事判決, 惟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因上述民事判決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迄今至少已逾37年之久,不論相對人據何種 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其上述本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相對人亦未有何提出系爭前案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見 相對人所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消滅,屬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 滅者,及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有上述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 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裁 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 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洪榮川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 扣押訴外人洪榮川之財產,相對人並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訴外人洪榮川即債務人之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74 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受理在案,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復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75年度 訴字第2025號判決洪榮川、訴外人林祈旺應連帶給付6萬元 本息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 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應屬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均為洪榮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 既自承上揭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自須依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是本件難認有 何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存在。且 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 用收益,如一旦啟封,聲請人即可自由移轉所有權與他人, 造成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且現今不動產價格仍 時有波動,並非穩定不變,故堪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相對人之請求權是 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實體法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 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全聲-2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遭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 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殆盡後,恐不利於聲 請人破產財團之構成乃至於債權之公平分配,為保障聲請人 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保障當事人之公平利益,爰 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附表之財產為必要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 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 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 請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1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 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 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 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 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 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 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 2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 3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024-11-06

PCDV-113-聲-27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家事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 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 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案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 茲因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命令亦已撤銷,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異議人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誤載為「貴公司」而非相對人 之名義,然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及回執簽收者均為相對 人,足認相對人確實已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 無誤。再者,原審以113年8月21日之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30日內補正之事項等語,並未載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異議人亦已在113年8月31日重寄發以異議人為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需待收回執方得陳報補正,詎原審原裁定逕於異議人 之補正期限未屆滿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屬草率,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 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 地院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113年8月31日 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為證。足見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 為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5

KSYV-113-家事聲-5-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20,000元,關於相對人陳俊榮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2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5

TCDV-113-司聲-1499-20241105-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鳳專 相 對 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 13年6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1,0 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 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誤載 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為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所謂假扣押效力仍存續問題。又異議 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 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 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 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 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以其拍賣取得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拆除,故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 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然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程序,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1088號、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 明,異議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所 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無所謂假扣 押效力仍存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 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 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 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 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 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 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 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1 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 見司聲卷第3頁、第5頁)。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酌上情,以「本件聲請人(指異議人)雖稱已訴訟 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 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㈢綜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 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事聲-7-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陳玉釵 相 對 人 高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 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 5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 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85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 案卷核實無訛(註:假扣押撤回狀附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 27號卷),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53-202411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 案,且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 4號執行事件拍賣分配而執行終結完畢,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 384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 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384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 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 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13-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代 理 人 魏旭君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仲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蕭仲欽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煦公司)與相對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利亞公 司),因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准 為假執行之故,而經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提起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聲請人查報 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 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而提存人波利亞 怠於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即 提存人波利亞公司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通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 提存物函、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提存 所不得准波利亞公司取回擔保物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波利亞公司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明文件,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48號對蕭仲欽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嗣經蕭仲欽依據本院109年度裁全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本院並將 執行命令撤銷而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1號、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864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又查無波利亞公 司與蕭仲欽間之歷次民事事件,有查詢表可佐。聲請人恆煦 公司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 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 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41號卷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波利亞公司因 怠於通知蕭仲欽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波利亞 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波利亞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9年3月20日以經 授中字第109331485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菲奇提 安東尼歐擔任清算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 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展期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 司司字第123號、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1 23號、111年度司司字第3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52號、112 年度司司字第45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4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48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查 明,是本件列菲奇提安東尼歐為相對人波利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聲-141-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白眞禎 相 對 人 詹英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8 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 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已經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6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 9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 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 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聲-14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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