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20,000元,關於相對人陳俊榮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2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49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