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23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
、第2326號、第23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明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唐明廣依暱稱「汪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
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下合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
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
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
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害
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瑞蓮、林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吳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俊蔚、楊東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吳翠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6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汪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疫情家裡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用
存摺貸款的項目,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
說要做帳才能貸款,伊就給對方了,當時本案帳戶沒有錢,
伊也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伊也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汪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097號函檢附之戶名唐明廣(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120號函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偵8102卷第44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柏豪、告訴人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被害人林旻君、告訴人楊東霖、被害人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告訴人陳俊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9523卷第8頁至第12頁、偵810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4680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608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195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15981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偵9419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073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6064卷第7頁至第17頁、偵15981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擔任做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疫情家裡
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用存摺貸款的項目,對方說要伊提供
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說要做帳才能貸款,伊就給對方了
,另因為銀行有欠交通罰單,所以很難貸的過,而對方只需
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密碼就可以貸款,其他都不用,公司的
部分伊有上網查,用官方Line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對於自己之資力狀況,
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
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
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
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
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及
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與「0K忠訓
國際」、「汪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詢問提供貸款
之人之真實姓名,且暱稱「汪經理」之人稱:「簡單說這個
新加坡平台到時候 我們送件時會簽一些關於商業保證還款
等等一系列的文件,當然在簽署的文件內容中會已貨款的形
式以及違約金呈現在合約中,如果這邊違約會卡到背信、詐
欺等等訴訟而且國際訴訟的前提下你是會被限制出入境等到
訴訟完成的」,被告曾詢問「汪經理」:「這個會有法律相
關問題嗎」,有被告提出之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
LINE對話紀錄(偵緝2321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佐,堪信被
告對於「汪經理」所述是否為詐欺、「汪經理」是否為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如何能美化帳戶等情,已有所懷疑。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
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本案外幣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
卡等方式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
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完全聽憑僅在
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
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個人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
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
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
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卻
仍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對方,上開情節極可能用
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需要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等語(見偵緝2321
卷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反
係與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上開帳戶之款
項領出或掛失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
,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2328號函檢附之被
告於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26064卷第84頁至第89頁)
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
至社后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於提供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遭警示後報警,亦與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他人
,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賠償損失,審酌被害人林旻君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
38頁),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大
,及被告前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前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
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曾柏豪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曾柏豪,佯稱為投顧公司老師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柏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群組遭到刪除,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9時24分/網路轉帳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江瑞蓮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江瑞蓮,待江瑞蓮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老師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瑞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9時5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9時5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3 吳銘哲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吳銘哲,待吳銘哲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銘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0時3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3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9時1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9時2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4 林美珠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林美珠聯繫,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並可代為申辦帳號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0時51分/網路轉帳 100,000元 5 林旻君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林旻君,待林旻君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飆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旻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120,000元 6 楊東霖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透過LINE邀請楊東霖加入群組,待楊東霖加入群組後,佯稱有股市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東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2時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2時3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2時4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7 李奕諄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李奕諄,待李奕諄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9時7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8 張緹勻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張緹勻,待張緹勻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有新股票上市需下載指定APP抽籤、買賣云云,致張緹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收到簡體字資料且遲未收到退還款項,並經電詢165反詐騙專線後,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10時39分/臨櫃設定網路約轉 300,000元 9 吳翠芳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吳翠芳,待吳翠芳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原油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翠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12時4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12時5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0 陳俊蔚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陳俊蔚,待陳俊蔚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且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臨櫃匯款 2,98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及款項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率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外幣帳戶)/匯款金額(美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元) 第三層帳戶 1 曾柏豪112年1月3日9時24分/10萬元 112年1月3日10時9分 36萬7,000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2萬元)/ 美元匯率:30.786 000-000000000000/1萬1,921元 112年1月3日10時12分 1萬1,900元 000-000000000000 江瑞蓮112年1月3日9時55分/5萬元 江瑞蓮112年1月3日9時58分/5萬元 江瑞蓮112年1月3日10時5分/5萬元 2 吳銘哲112年1月3日10時31分/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23分 50萬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美元匯率:30.778 000-000000000000/1萬6,245.37元 112年1月3日11時24分 1萬6,269.27元 吳銘哲112年1月3日10時32分/5萬元 林美珠112年1月3日10時51分/10萬元 3 林旻君112年1月3日11時40分/12萬元 112年1月3日12時25分 33萬元(含不明金流5萬9,700元)/ 美元匯率:30.732 000-000000000000/1萬737.99元 112年1月3日12時26分 1萬737.99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2分/5萬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3分/5萬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4分/5萬元 4 李奕諄112年1月4日9時7分/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20分 99萬元(含不明金流89萬5,000元、5萬元)/ 美元匯率:30.748 000-000000000000/3萬2,197.22元 112年1月4日9時23分 3萬2,197.22元 吳銘哲112年1月4日9時18分/5萬元元 5 吳銘哲112年1月4日9時21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0時57分 54萬8,000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5萬元)/ 美元匯率:30.749 000-000000000000/1萬7,821.72元 112年1月4日10時58分 1萬7,821.72元 張緹勻112年1月4日10時39分/30萬元 6 吳萃芳112年1月4日12時48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3時2分 9萬9,000元 / 美元匯率:30.753 000-000000000000/3,219.20元 112年1月4日13時2分 329.20元 吳萃芳112年1月4日12時51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3時4分 2,890.00元 7 陳俊蔚112年1月6日11時21分/298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1時23分 140萬元/ 美元匯率:30.759 000-000000000000/4萬5,515.13元 112年1月6日11時24分 4萬5,515.13元 112年1月6日11時25分 150萬元/ 美元匯率:30.76 000-000000000000/4萬8,764.38元 112年1月6日11時28分 4萬8,764.63元 112年1月6日15時18分 8萬5,000元/ 美元匯率:30.736 000-000000000000/2,765.49元 112年1月6日15時19分 2,765.49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曾柏豪 被害人曾柏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2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 江瑞蓮 告訴人江瑞蓮提出之LINE好友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2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 3 吳銘哲 告訴人吳銘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680卷第11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73頁) 4 林美珠 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08卷第30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 5 林旻君 被害人林旻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2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6 楊東霖 告訴人楊東霖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8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7 李奕諄 被害人李奕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1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9頁) 8 張緹勻 被害人張緹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32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9 吳翠芳 被害人吳翠芳提出之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64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 10 陳俊蔚 告訴人陳俊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81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
卷宗名稱 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偵8102卷) 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偵9419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10732卷) 112年度偵字第13608號(偵13608卷) 112年度偵字第14680號(偵14680卷) 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偵15981卷) 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偵19523卷)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偵26064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偵緝232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偵緝232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偵緝2323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偵緝2324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偵緝2325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偵緝2326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偵緝2327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審訴卷)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本院卷)
SLDM-113-訴-52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