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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8 、17009、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苡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苡瑄(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認罪答辯,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請從輕量刑: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警詢及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交代本案來龍去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誤認其工作性質係取回結算金額之博 奕資金」等語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有不該。然被 告對於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受案外人何潤龍介紹,而參 與案外人何潤龍、陳俊廷(以下直稱,不再標示案外人;陳 俊廷部分另案審結)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因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致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金流因而產生斷點難以追查,深 感懊悔,爰於本院為認罪答辯。  ㈡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賴秉芳(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無意賠償或無悔意: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非 被告無賠償意願或無悔意。被告目前在家幫媽媽擺攤,且被 告僅有從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 於賴秉芳受騙之100萬元,比例極為懸殊,始無法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但被告如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  ㈢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法益侵害危險性較為輕微: 請考量被告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係單 純收取陳俊廷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何潤龍指派之人,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有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 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無強烈之法 敵對意識,亦非平常即有犯罪習慣之人,目前在家幫忙顧攤 、與媽媽同住,而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確已深知警 惕,日後絕不再犯,併請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57條等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予 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為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確已深知警惕,日後絕不再犯,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 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請考量被告無再犯之虞, 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給予被告缓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能慮及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 「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 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 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 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 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 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 ,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 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詐得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 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被告並未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雖嗣後於本院審判中有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其所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 113年贓證保字第50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因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得將之列為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卷 第55-60、207-211頁,本院卷第58頁),於原審審判中則 否認犯行(見原審第147-163、223-230、289-30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 審酌。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僅有 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 險性應較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以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積極努力之具體表現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5,000元,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被告有積極悔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已趨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 洽。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之相關修正規定,然適用結果與原審相同(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部分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法律適用之結 果不生影響,並非撤銷原審判決刑之宣告所執理由,由本院   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再冒稱投資公司專員、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使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損害程度大,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被告犯 後因無資力、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 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減輕,且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審判時坦白認罪, 並繳回其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仍堪認被告已知所警醒及 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輕罪 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甫滿00歲,年紀尚 輕,智慮淺薄,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無需 要扶養之人,目前靠之前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之前係在工地 工作,日薪約1,7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 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七、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近年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 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 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仍 為本案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案情、被 告個人情狀,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99-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樹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否認關於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觀 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之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明確否認關於詐欺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陳清財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財物的 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8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4日、113 年4月26日、113年4月29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畫書」共6紙,尚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並無照片,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 之特徵,亦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此外,因被告陳稱本案詐騙集團雖承諾給付月薪7至8萬元, 但該月薪尚未實際收到,有時本案詐騙集團會要其從收取的 款項內抽出5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但並非每次都有抽 ,也無法確定本案是否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尚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明 樹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文婷 」與陳清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清財 詐稱「可點擊連結下載『華信』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 云,致陳清財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陸續 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陳清財損失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931萬元(相關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該詐欺集團與陳清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6巷口面交100萬元。李明樹於該日10時 許,身掛偽造之華信投資「李明樹」工作證,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陳清財上車交付款項後,李 明樹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 作資金保管單」給陳清財,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財、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明樹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清財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清財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財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交付現金給身掛識別證之取款車手,各取款車手則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告訴人之事實之 3 攝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該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19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本案後),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浩瀚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6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2322號、第2323號、第2324號、第2325號 、第2326號、第23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明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唐明廣依暱稱「汪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 行後,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及可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下合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汪經理」使用。「汪經理」與姓名 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 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 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害 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瑞蓮、林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吳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俊蔚、楊東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吳翠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6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汪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疫情家裡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用 存摺貸款的項目,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 說要做帳才能貸款,伊就給對方了,當時本案帳戶沒有錢, 伊也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伊也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汪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097號函檢附之戶名唐明廣(臺幣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120號函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偵8102卷第44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1月3日至6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由不詳之人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柏豪、告訴人江瑞蓮、吳銘哲、林美珠、被害人林旻君、告訴人楊東霖、被害人李奕諄、張緹勻、吳翠芳、告訴人陳俊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9523卷第8頁至第12頁、偵810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4680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608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195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15981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偵9419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073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6064卷第7頁至第17頁、偵15981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擔任做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疫情家裡 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用存摺貸款的項目,對方說要伊提供 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說要做帳才能貸款,伊就給對方了 ,另因為銀行有欠交通罰單,所以很難貸的過,而對方只需 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密碼就可以貸款,其他都不用,公司的 部分伊有上網查,用官方Line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對於自己之資力狀況, 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 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 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 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 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及 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與「0K忠訓 國際」、「汪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詢問提供貸款 之人之真實姓名,且暱稱「汪經理」之人稱:「簡單說這個 新加坡平台到時候 我們送件時會簽一些關於商業保證還款 等等一系列的文件,當然在簽署的文件內容中會已貨款的形 式以及違約金呈現在合約中,如果這邊違約會卡到背信、詐 欺等等訴訟而且國際訴訟的前提下你是會被限制出入境等到 訴訟完成的」,被告曾詢問「汪經理」:「這個會有法律相 關問題嗎」,有被告提出之與「0K忠訓國際」、「汪經理」 LINE對話紀錄(偵緝2321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佐,堪信被 告對於「汪經理」所述是否為詐欺、「汪經理」是否為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如何能美化帳戶等情,已有所懷疑。況由被告 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 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本案外幣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 卡等方式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 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完全聽憑僅在 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 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個人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 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 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 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卻 仍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對方,上開情節極可能用 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需要待在對方提供的宿舍等語(見偵緝2321 卷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反 係與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上開帳戶之款 項領出或掛失而使其待在詐騙集團可以控制之地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本 案外幣帳戶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 ,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2328號函檢附之被 告於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26064卷第84頁至第89頁) 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 至社后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於提供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遭警示後報警,亦與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他人 ,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賠償損失,審酌被害人林旻君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 38頁),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大 ,及被告前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前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 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曾柏豪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曾柏豪,佯稱為投顧公司老師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柏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群組遭到刪除,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9時24分/網路轉帳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江瑞蓮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江瑞蓮,待江瑞蓮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老師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瑞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9時5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9時5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3 吳銘哲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吳銘哲,待吳銘哲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銘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0時3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0時3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9時1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9時2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4 林美珠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林美珠聯繫,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並可代為申辦帳號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0時51分/網路轉帳 100,000元 5 林旻君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林旻君,待林旻君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為投顧公司,可介紹飆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旻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120,000元 6 楊東霖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透過LINE邀請楊東霖加入群組,待楊東霖加入群組後,佯稱有股市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東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3日12時2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2時3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3日12時4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7 李奕諄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李奕諄,待李奕諄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9時7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8 張緹勻 (否)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張緹勻,待張緹勻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有新股票上市需下載指定APP抽籤、買賣云云,致張緹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收到簡體字資料且遲未收到退還款項,並經電詢165反詐騙專線後,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10時39分/臨櫃設定網路約轉 300,000元 9 吳翠芳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吳翠芳,待吳翠芳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原油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翠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4日12時48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月4日12時51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10 陳俊蔚 (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透過臉書傳送投資廣告與陳俊蔚,待陳俊蔚加入LINE群組之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且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使悉受騙。 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臨櫃匯款 2,98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及款項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率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外幣帳戶)/匯款金額(美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元) 第三層帳戶 1 曾柏豪112年1月3日9時24分/10萬元 112年1月3日10時9分 36萬7,000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2萬元)/ 美元匯率:30.786 000-000000000000/1萬1,921元 112年1月3日10時12分 1萬1,900元 000-000000000000 江瑞蓮112年1月3日9時55分/5萬元 江瑞蓮112年1月3日9時58分/5萬元 江瑞蓮112年1月3日10時5分/5萬元 2 吳銘哲112年1月3日10時31分/5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23分 50萬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美元匯率:30.778 000-000000000000/1萬6,245.37元 112年1月3日11時24分 1萬6,269.27元 吳銘哲112年1月3日10時32分/5萬元 林美珠112年1月3日10時51分/10萬元 3 林旻君112年1月3日11時40分/12萬元 112年1月3日12時25分 33萬元(含不明金流5萬9,700元)/ 美元匯率:30.732 000-000000000000/1萬737.99元 112年1月3日12時26分 1萬737.99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2分/5萬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3分/5萬元 楊東霖112年1月3日12時4分/5萬元 4 李奕諄112年1月4日9時7分/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20分 99萬元(含不明金流89萬5,000元、5萬元)/ 美元匯率:30.748 000-000000000000/3萬2,197.22元 112年1月4日9時23分 3萬2,197.22元 吳銘哲112年1月4日9時18分/5萬元元 5 吳銘哲112年1月4日9時21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0時57分 54萬8,000元(含不明金流5萬元、5萬元、5萬元)/ 美元匯率:30.749 000-000000000000/1萬7,821.72元 112年1月4日10時58分 1萬7,821.72元 張緹勻112年1月4日10時39分/30萬元 6 吳萃芳112年1月4日12時48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3時2分 9萬9,000元 / 美元匯率:30.753 000-000000000000/3,219.20元 112年1月4日13時2分 329.20元 吳萃芳112年1月4日12時51分/5萬元元 112年1月4日13時4分 2,890.00元 7 陳俊蔚112年1月6日11時21分/298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1時23分 140萬元/ 美元匯率:30.759 000-000000000000/4萬5,515.13元 112年1月6日11時24分 4萬5,515.13元 112年1月6日11時25分 150萬元/ 美元匯率:30.76 000-000000000000/4萬8,764.38元 112年1月6日11時28分 4萬8,764.63元 112年1月6日15時18分 8萬5,000元/ 美元匯率:30.736 000-000000000000/2,765.49元 112年1月6日15時19分 2,765.49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曾柏豪 被害人曾柏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2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 江瑞蓮 告訴人江瑞蓮提出之LINE好友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2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 3 吳銘哲 告訴人吳銘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680卷第11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73頁) 4 林美珠 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08卷第30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 5 林旻君 被害人林旻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2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6 楊東霖 告訴人楊東霖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81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7 李奕諄 被害人李奕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1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9頁) 8 張緹勻 被害人張緹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32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9 吳翠芳 被害人吳翠芳提出之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64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 10 陳俊蔚 告訴人陳俊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81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 卷宗名稱 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偵8102卷) 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偵9419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10732卷) 112年度偵字第13608號(偵13608卷) 112年度偵字第14680號(偵14680卷) 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偵15981卷) 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偵19523卷)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偵26064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偵緝232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偵緝232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偵緝2323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偵緝2324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偵緝2325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偵緝2326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偵緝2327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審訴卷)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本院卷)

2024-11-14

SLDM-113-訴-526-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 9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楊明賢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明賢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 文昌街三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 意旨書所載共1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之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 被害人共受有高達2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品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第684號                          第685號                          第686號                          第687號                          第688號                          第689號 第690號 第691號 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和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雅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陳秀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義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子瑜、唐致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高子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高子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和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和豐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淇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淇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秀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被害人陳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楊傑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陳楊傑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義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義忠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義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子瑜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子瑜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彬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彬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致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致中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3707號函文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5日線上申請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張文俊 (提告)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 ㈡ 高子惠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㈢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㈣ 黃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㈤ 陳秀媚 (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65號) ㈥ 陳楊傑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 ㈦ 林義忠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 ㈧ 葉子瑜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 ㈨ 陳玥任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㈩ 蔡文彬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37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  唐致中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1分許 7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明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 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竹聯 繫,向林芳竹佯稱得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芳竹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本案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 691、692、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而前案被告交付之 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3

SCDM-113-金訴-534-20241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ANGAM ARCHIP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ANGAM ARCHIP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SONANGAM ARCHIP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 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就此 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 蕭嘉瑩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 ,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而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24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  被   告 SONANGAM ARCHIP(泰國籍、中文名:阿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ANGAM ARCHIP(中文名:阿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志誠鑄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及蕭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NANGAM ARCHI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瑄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育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瑄手機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美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娟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麗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萍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蕭嘉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蕭嘉瑩之借據、委任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得到報酬2000元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林育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新思路」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林育瑄,致林育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IG張貼投資廣告,待黃美娟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創薪思維」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美娟,致黃美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3 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待黃麗萍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麗萍,致黃麗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2分、晚上7時13分、晚上7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蕭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蕭嘉瑩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財金致富(小陳)」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蕭嘉瑩,致蕭嘉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72-202411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列記載之「111年5 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5月底某日」、第22列記載之「11 1年」更正為「110年」、第28列記載之「款項匯入」更正補 充為「款項於同日13時48分匯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甲○○,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6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7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 之人」)以借用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戶之方式,徵得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 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予「不詳 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 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5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佯稱可連結 至網站「m.rjexglobal.com」依指示操作平臺即可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張家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將包含甲○○匯入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元共65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2、辯稱:因借帳戶給他人作為公司戶,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4萬元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至網站「m.rjexglobal.com」依指示操作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包含甲○○匯入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元共65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第二 層金流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張家豪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再轉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金簡-187-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洪崑庭 黃敏慧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忠程、 洪崑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如附表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肆紙、偽造之 「蔡忠程」「洪崑庭」「黃婷妤」 名義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參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 顆「運盈投資」、貳顆「負責人(不明)」、壹顆「黃婷妤」名 義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 蔡忠程、洪崑庭於本件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後所 述)。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雅靜」與周小清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周小清詐稱「可下 載【運盈APP】,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與「運盈客服」聯繫後,於附表所示 之收款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附 近統一超商,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其等均出示不詳姓名之 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 於取款後,其等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蔡忠程、洪崑庭以各 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代表 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且其等均書立附表 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 均行使交付予周小清,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婷妤及周小清。嗣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上開款項置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周小清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害人周小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黃敏慧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黃 敏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參見偵卷第5至10頁、第88至89頁、第11至15頁、第103 至10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 第133頁、第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參見偵卷第52至59頁)、取款車手 、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參見 偵卷第60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 及所附取款車手、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至6頁反面)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由其中成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丟包至 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 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 之適用,被告黃敏慧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分別適用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黃敏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被告黃敏慧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已告知該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又被告等出示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企業名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且於取款後,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人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 員簽章」欄上(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被告 蔡忠程、洪崑庭以各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代表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 ,且其等均書立附表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周小清,其等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 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 此為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同一 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 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 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 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 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 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 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坦承不諱,並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且無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參與 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 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 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 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蔡忠 程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 孩,大的在前妻那邊,小的由其照顧,入監執行前跑UBER, 月入不一定;被告黃敏慧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居家 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之間;被告 洪崑庭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因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置放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其等並 無對於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為被告 等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面交日期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蔡忠程」、「洪崑庭」、「 黃婷妤」名義之工作證3張、偽造之3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2顆「運盈投資」、2顆「負責人(不明)」、1顆 「黃婷妤」名義之印章共計8顆均係被告等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上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7枚 、代表人印文3枚及1枚「黃婷妤」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因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 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 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被告等均供承其等尚未領到本次報酬,堪認 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3人就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周小清 蔡忠程 112.6.26 112.7.3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外統一超商前 30萬元 25萬元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蔡忠程 洪崑庭 112.6.28 20萬4000元 洪崑庭 黃敏慧 112.7.7 70萬元 黃婷妤

2024-11-07

SLDM-113-訴-866-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 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 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 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郭富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見偵卷第37、41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及「法人代表」欄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3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4 未使用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37頁 5 ViVo X20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 見偵卷第37、41頁 6 Samsung Galaxy Sl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 」、「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 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 」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 」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 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 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 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 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 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 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經理」叫我去拿人家投資的錢,本來我是要辦貸款,我本來是要培養帳戶的信用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名牌、收據、合作協議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手機2支及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86-202411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GOC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 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 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 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NGOC(中文名:阮春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 樹林佳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 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收受1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娜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娜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國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國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高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振碩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洪梅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洪梅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梁世倫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XUAN NGOC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XUAN NGOC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堉愷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0 陳娜雲 (提告) 112年9月18日22時27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國輝 (提告)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 8萬元 0 高振碩 (提告) 112年8月24日22時8分 4萬元 0 洪梅珊 (提告) 112年9月15日12時52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 8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7分 1萬7,000元 0 梁世倫 (提告)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1-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楊勝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 騙,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勝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不知後續發生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未否 認,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受騙而交付帳戶一節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50萬元,而 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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