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73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TDM-114-聲保-2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