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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昆銘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14時29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同年10月3 日至4日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同月5日及6日則為假日,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 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7

CTDM-113-審易-959-20241007-2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 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 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原金訴-4-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昆銘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14時29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同年10月3 日至4日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同月5日及6日則為假日,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 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2-20241007-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 6號、第1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泳同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 「烤鴿2.0」、「史珍香」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自112年4月間起, 自稱為「胡睿涵」、「彭倩」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吳專廣,接續向吳專廣 佯稱:渠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花開富貴」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和鑫證券」App後,把錢交給外派經理,即可以投 資股票買賣賺錢云云。致吳專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 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此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陳泳同範圍內)。之後於112年6月7日,吳專廣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表示要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請求派員前來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遂表示當日會派1名經理前去收款。陳泳同即與自稱 「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 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1 3時許,依自稱「林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後經陳泳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 吳專廣,並表示將於112年6月7日晚間前往吳專廣住處收款 ,經吳專廣允諾。然因吳專廣已察覺渠可能係受騙,乃報警 處理。其後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抵達吳專廣位在 彰化縣大城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假冒為「和鑫證券」外派 經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專廣,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 資」,藉此取信於吳專廣,並向吳專廣表示要向渠收款300 萬元。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陳泳同,及在陳泳同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泳同對吳專廣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泳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吳專廣、證人劉○圻(年籍詳卷,即於案發當日搭載 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 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泳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圻、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 ,被告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 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 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而予 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自稱「胡睿涵」、「彭倩」、 「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 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粗工賺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其並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1時宣判,惟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4日11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專案經理服務證1張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緝-33-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 日停止上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 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505-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琮傑 林晉緯 田金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6號、112年度偵 字第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380-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957-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5-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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